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的规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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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重庆市2011年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法治博弈视域下的农村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治理研究”(项目编号:2011QNFX49);四川外国语大学2013年度校级科研立项青年项目“农村民间金融道德风险及其法律治理研究”(项目编号:sisu201318)。
  摘要:“二元金融结构”背景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面临道德风险频发、金融法治生态缺位、金融监管不力等现实困境。法治化是其得以规范与完善的必然要求,对此必须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基础上,营造良好的农村金融法制环境,优化监管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通过行业自律,实现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和自我保护。
  关键词: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法律规制;制度安排
  农村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共存是中国农村信贷市场的一个壮丽图景,在两者相互关系的演进中,形成了由分割,到互补,再到联结的逻辑存在模式。近年来,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谱系正不断革新,它们更为积极的参与到新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浪潮中,发挥其相较于其他金融供给主体所呈现出的信息、速度、成本和机制优势,结合农村当地实情,选择客户,在契约合法化的基础上更为便利的进行风险控制。在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任何农村金融改革政策的出台都会对农村信贷市场各主体产生不同的激励和约束,各主体在“理性经济人”的考虑下,会迅速做出反应,政策最终的效果是各主体相互博弈后达到均衡时的结果。因此,理解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独有的治理模式与法律规制边界,将为农村金融政策的设计和效果评估产生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可以使得政策设计的初衷与政策的实际效用相符,从而避免目标和结果不一致所造成的成本浪费。对此,在国务院2012年3月28日批准实施的《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就明确将“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建立金融综合改革风险防范机制”作为了相关金改工作的主要任务。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再次凸显了依法规范和完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一、 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的现实困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民间金融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形成了以“血缘”、“地缘”和“业缘”为纽带的三种典型模式,即浙闽模式、晋陕模式和东北模式,涌现出民间合会、私人钱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典当行、互助会、储金会等多种复杂的组织形式。应当承认,农村民间金融业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并制约着农村正规金融的发展进程。然而,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框架的不完善和相关制度的缺失,致使完全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谱系,在中国尚未真正成型。具体表现为:
  (一)农村民间金融道德风险频发
  相对于具有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的正规金融机构而言,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治理常常处于一种杂乱无序的状态之中,法人治理中各个利益主体和企业价值(业绩)的关系并不明晰化。信息经济学视角下,契约双方所持信息的不均衡分布,将导致一系列道德风险行为发生,最佳契约效应往往不易达成。在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领域,激励相容约束下的经理人市场并不成熟,经理人的激励机制尚显薄弱,与农村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并未同步,业绩与薪资不相匹配,“内部人控制”问题突出。其次,在治理目标方面,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多盲目追求高收益,漠视风险治理管理。由于它们面向农户、民营企业、乡镇企业等广大农村市场借贷主体,而此类主体所固有的类型多样化、金融投机心态严重、相关法律知识欠缺等特质,客观上必然加大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金融投资风险成本,稍有不慎,本金便难以回收,呆账坏账一旦形成,该机构便无法正常运转,进而最终可能对整个农村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后果。再次,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并未全部建立现代化的公司制治理结构,无法通过合理配置机构的权力资源,不断完善机构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也无法促使其良性运转,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与股东利益最大化。
  (二)农村民间金融法治生态缺位
  所谓农村民间金融法治生态,不过是一个比喻,它指的主要不是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内部法律治理,而是农村民间金融运行的外部法律环境,也就是一些基础性的法治条件。目前,关于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的法律法规没有条理化和系统化,只是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致使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设立标准、资信情况、风险管控、违法行为界定及惩处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范和适用。此外,由于农村民间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缺失,如没有专门的登记管理法规、登记注册制度,加之市场退出制度的缺失,也使得许多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无法获取合法的身份认可,只能游离于农村民间金融市场的“灰色“地带。
  (三)农村民间金融监管不力
  上述农村民间金融法治生态的缺位,必然导致相应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不配套甚至缺位,进而成为众多农村民间金融机构不规范运作的重要外部诱因。长久以来,受金融抑制论的影响,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难以得到完全肯定,相应的法律监管方向也不是促进其发展,而是限制、压制甚至消灭。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多处于“不闻不问”状态,执法范围、执法力度和执法方式均欠缺明确的法律导向;而农村民间金融与生俱来的隐蔽性与非规范性,更是加大了上述金融监管的困难程度。还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的针对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都太为宏观,不够具体,没有针对性,“一刀切”的监管模式较为普遍,忽视了我国不同农村区域、不同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模式的特点,进而无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
  二、法律规制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的价值探讨
  要解决如何运用法律,规范和完善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问题,必须首先认识到该种法律规制的价值所在,明确其存在意义为何,做到了这一点,相关的建构对策,才有了立足之地,才不至于成为无源之水。   从以上分析来看,无论是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类别亦或其运营模式,都呈现复杂性特点,因此相应的管控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我们可以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手段进行短期的指导和“纠偏”,但是法律是道德、经济、政治等诸多手段中最具权威性的手段,也是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的最终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相对于其他的“软”规制,法律可以说是一种“硬”规制,在维护有效的农村民间金融市场信用体系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只有从法律的角度建立起一整套内外结合、纵横统一的规制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诱发农村民间金融机构不规范运作而产生的各种不良因素;同时,对于一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光靠道德约束是不行的,如果其性质或者情节严重,就必要予以依法制裁,这样做,既可以达到对行为人惩戒的目的,同时还可以对潜在的道德风险行为形成有力的震慑,从而为依法治理农村民间金融市场,确保农村经济良性循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在法治社会下,以政治、经济等手段制约农村民间金融机构,都不可避免地要遵循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制止违法违规行为,不仅仅应针对行为本身,而且应针对其背后的诚信之缺失,从重建诚信机制的高度来考虑法制的完善。完备的立法可以为执法提供便利的环境,使执法行为更加符合社会的需要。对于政府的失信行为,在完备的法制下,公众可以诉诸法律,这不仅可以加强其他手段的效果,而且可以维护社会整体的信用。因此,可以说法律对于规制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行为的意义不仅在于有效的制约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在于有效的规制和引导隐藏在违规背后的诚信缺失的弥合。
  最后,从法律的本质特征来说,防范和控制及管理不断变化的农村民间金融市场也必须利用法律手段和依靠逐步完善的法律制度。因为:第一,法律是农村民间金融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的保障;第二,法律是合法农村民间金融市场行为的保障。现代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往来,普遍以契约方式完成。契约自身的平等、诚信、等价有偿等特点可以担负维护交易安全的重担。而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制度,不仅能使合法交易得到确认,而且还能以法律强制力切实保障契约的履行;第三,法律是农村民间金融市场适度竞争和有序运行的保障。竞争机制作为市场机制中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是市场机制运行的前提基础。但良性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实现,只能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加以调整和保障。只有通过法律机制确认农村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标准、行为规则的条件下,公平竞争、平等竞争才能得到切实保证。
  三、 规范与完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的制度性建议
  (一)法律先行,营造良好的农村金融法制环境
  首先,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农村民间金融所具有的正规金融不可替代的作用,正视我国农村现存的“金融二元格局”,将民间金融的法律关系纳入到正式制度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相关纠纷均可以走法律程序,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进而为农村民间金融市场的交易双方提供一种可预期的制度安排。其次,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入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治理,以此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满足“三农”多层次的融资需求。再次,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应该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具体规范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环节、借贷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水平、合同形式、违约责任及纠纷救济等方面的内容,用法律的手段来治理农村民间金融市场,推动农村民间金融机构治理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二) 制度保障,优化监管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
  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然而,要真正建立完善的农村民间金融体系,并实现金融监管的良好效果,任重而道远。首先必须将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之内,并且要注重事前的审慎防范,而不是充当事后的“消防员”。其次,各级政府对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管理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必须得是有所为,有所不为,强化监督引导,避免直接干预。一方面,通过征信体系的完善促进农村信用环境的优化,应该逐步完善面向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农村企业和农户的征信系统,形成信息共享的信用平台,降低由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道德风险行为;另一方面,在不干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具体业务和内部经营管理的前提下,对其资金规模、市场范围、业务开展、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内部控制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集聚。最后,应该加强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监测预警机制建设,并借此从宏观上及时掌握和了解各地农村民间金融动态,分析各地民间借贷市场行情,定期收集调查民间金融的走势及利率变化趋势,及时发现及制止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活动,维护农村地区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三) 行业自律,实现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和自我保护
  通过行业自律,可以增进农村民间金融市场公正、公平和有序的竞争,加强同行业间的协作和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减少同行业间不必要的摩擦,防范金融风险。金融同业协会在维护金融秩序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是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补充,成立行业协会是国际金融业加强行业自律与服务的普遍做法。
  行业自律体系的建设一直是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发展中的一个薄弱环节。针对民间金融机构合法化、规范化的发展趋势,我们更应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村民间金融机构依法尽快组织建立一些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这些组织应制定相应之《章程》,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等,对其性质、职能等作出规定。其性质应属于社团法人组织,而职能主要包括促进行业自律,调解会员在竞争中出现的矛盾、监督会员执行农村金融政策法规的情况、代表会员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会员进行检查并对违规会员提出处理意见、通报行业信息等。同时,该行业自律组织在业务上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监督。此外,也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行为准则,并以此对会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切实做到合理定价,规范存款市场,防止恶性竞争,并且通报信用不良的债务人,规范贷款行为,降低贷款风险,亦可公开从业人员的不良信息,加强对个人的行为约束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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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龙柯宇(1983- ),男,汉族,四川成都市人,副教授,法学博士,单位:四川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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