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的刑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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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存款所有人将其存款存于他人名下,他人通过挂失手段将该部分存款据为己有,对于此类采用合法合规手段提取自己名下他人财产的行为该不该定罪,该如何定罪,各方观点不一。存款存入银行后,储户对存款的所有权转换成债权,债权所有人应当是持有可以支配该债权证明的人,而不是账户所有人,因此对于此类通过合法手段将该债权转移到自己手中的行为仍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 代存 挂失 债权 盗窃罪
  我国要求储蓄存款实名制,即公民在金融机构开户和办理储蓄业务的时候,必须出示自己有效身份证明,银行员工才会给予开户。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对于小额存取款并不要求身份证明,对于账户内存款实际所有人也无法查证,所以出现了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存款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账户实际所有人通过挂失补办手段,提取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应当如何定罪?针对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和不构成犯罪四种不同的观点。对于窃取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的刑法认定,应当从基本法律关系、行为侵害到的法益、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本法律关系分析
  首先,存款是将所有权转换为债权的一个过程。存款是存款方基于防范风险、未来支出安排等原因,将存款以自己的名义交由银行保管,并且从银行获取利息的行为。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交给存款人相应的存款证明,即存单或者存折等,存款人可以凭借该存单或者存折定期存款按照约定或者活期存款随时提取存款并获得利息;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其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因此在存款人没有要求提取存款之前,银行就有权利将该部分存款用于发放贷款获取利益,所以银行方可以说完全占有该存款,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而存款人获得的该是一个可以请求银行偿还该存款的债权,不再是存款的所有权,因此存款存入银行,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就转换为了对存款的债权,银行占有的才是存款的实际控制权。
  其次,存款债权实现的凭证应当且只应当是银行给予的存单或存折等。行为人可以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银行给予存单或者存折等凭证,行为人使用银行给予的代表该银行账户的存单或者存折对自己银行账户里的钱款存取使用。在存款存入银行账户之后,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转为了债权,银行在行为人银行账户中写入的存款信息,使得银行给予行为人的账户证明成为了存款债权的凭证,因此银行给予存款人的存单或存折等就应当是存款的债权凭证。虽然存款账户所有人对其所拥有的存单或存折等遗失或毁损时,其可以凭借个人身份证明等去银行申请挂失并补办存单或存折等债权凭证并进行存取款,但是这仍不能代表个人身份证明也可以被认定为是存款的债权凭证。存款人虽然可以使用身份证明重新补办存款证明,但这与存款人可以使用身份证明随意使用存款账户的性质是不同的,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并不是存款人向银行行使债权的证明,只能说存款人可以使用身份证明通过银行将遗失等方式失去自己控制的存款证明重新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不是直接的兑换债权。因此,存款债权实现的凭证只能是银行发给存款人的存单或者存折等,存款人身份证明并不是存款债权的凭证。
  再次,存款债权凭证的占有人当是存单或存折等的占有人,即存款所有人。银行在存款人存款时给予存款人的存单、存折等才是存款人行使债权的凭证,而不是存款人本身,因此该凭证在谁的手中,谁对存款的债权才是一个绝对的占有。也就是说只要存款所有人持有存款凭证,并知晓提取存款所需的密码等,其就可以随意兑换存款,不论账户所有人是谁,所有持有存款凭证的人才是债权的占有人。通常情况下,存款所有人借他人账户存取存款时都会自己持有存款凭证以及知晓密码,因此,握有银行给予账户证明的存款所有人才是债权的实际占有人,账户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债权。
  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窃取他人存于自己账户中存款的行为,由于存款人借用账户所有人的账户使用,账户所有人也已经将自己的账户证明交由存款人保存,所以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银行,存款所有权转换成债权,这个债权因为存款所有人握有账户凭证仍然掌握在存款所有人手中,而账户所有人并没有直接占有债权,也就不可能对债权进行保管,因此账户所有人窃取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二、侵犯法益分析
  采用挂失补办手续从银行提取自己名下他人财产的行为,看似手段合法合规,但并不代表其没有侵害任何法益,也就不代表其不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凡是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除法律特殊规定外,都可能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首先,存款人对存入他人名下的存款仍享有财产权。我国储蓄存款要求实名制,存款所有人将存款存入他人名下,虽然违背了我国存款实名制的相关法规,但是这并不能剥夺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存款实质上还是归存款人所有,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银行,且实际上掌握着存款的债权凭证,存款人对其存款的债权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可以随意处置该债权。
  其次,账户所有人采用挂失手段补办手段获取债权,属于故意侵犯存款人债权的行为。账户所有人采用挂失和补办手段,将其借给存款所有人的账户在存款所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取回,其明知这账户中有属于存款所有人的债权,仍采用手段将该债权移入自己手中,属于故意侵犯存款所有人的债权。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账户所有人的行为侵犯了债权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我国刑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因此账户所有人的行为应当以犯罪论处,窃取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观点不应当支持。
  三、行为人行为方式分析
  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财产非法从财产所有人手中转移到自己的手中,但是诈骗罪要求要求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务的行为;而盗窃罪则是要求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对行为人是通过骗的方式获取财物还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财物是判断该行为是诈骗行为还是盗窃行为的主要依据。私自提取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是行为人通过使用真实有效的自己的身份证明,前往银行采取挂失并补办的手段,重新获得其账户的使用凭证,并提取占有账户中的存款,这样的行为应当属于通过欺骗银行工作人员获取他人存款的诈骗行为还是应当属于通过银行秘密窃取他人存款的盗窃行为呢?   在分析行为人行为方式之前,应当首先对银行账户和存款债权做一个区分。行为人使用个人身份证明在银行申请开户的时候,银行给予的是一个属于行为人个人的银行账户,因为账户是无形的,因此银行给予账户所有人相应的账户凭证,如存折等,这个凭证代表行为人可以随意使用该账户的权利凭证,不论行为人是否在该银行账户内存入钱,也不论行为人有无将银行账户借与他人使用,该银行账户都应当归行为人所有。行为人因为遗失、毁损等原因丧失了账户凭证,并不代表其丧失了属于自己的账户,账户所有人可以通过个人身份证明补办这份证明并继续使用该账户。行为人将钱存入银行,钱的所有权变成债权,该债权登记在账户之中,行为人通过账户凭证证明债权,并进行兑换,在这里账户凭证可以视为债权凭证,拥有账户使用权者即持有银行给予的账户证明及相关使用需要密码等的行为人拥有该债权。银行账户是开户人的,银行通过行为人的身份证明认定账户所有人;债权是账户使用人的,银行通过相关债权凭证给予兑换债权。
  私自提取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的行为人凭借自己的身份证明,去银行采取挂失补办手续,其是在向银行证明其是账户所有人,并要求要回账户控制权,在这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任何虚假的信息,也没有冒用他人的身份,更没有隐瞒索回账户控制权时所必须交代的事实,不应当属于欺骗的行为。就存款真正是所有人方面,其对挂失行为完全不知晓,就不能成为被骗对象了;就银行方面,银行补办账户证明时,只要对方确是账户所有人并能提供相关证明,就有义务给予办理,银行不需要核对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其也不存在因被骗而产生认识错误,因此没有欺骗行为,没有被骗对象,这种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行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行为人前去银行办理挂失等相关手续,并通过银行提取存款,其行为整个过程看似光明正大,没有盗窃行为所要求的秘密窃取,但是并不代表其行为不符合盗窃行为。存款实际所有人作为银行存款所有人,拥有该笔存款的债权证明,行为人虽然作为该账户的所有人,但是其将该账户给予了他人使用,其就无法直接控制该账户,必须经由挂失补办操作,才可以重新获得该账户的所有权,在这之前,该账户及账户内存款实际上是有存款实际所有人控制的。行为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前往银行进行挂失并补办,使该银行账户重新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同时获得账户中不属于自己的债权,由于挂失补办使得存款证明的持有人手中的账户证明失效,存款债权实际所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就丧失了该笔存款的债权。行为人办理挂失手续是通过银行将账户使用控制权从存款实际所有人手中转移回自己的手中,使得存款债权实际所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存款债权的控制权,因此,该挂失行为对于存款实际所有人来说,可以说是秘密窃取,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属于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要求,应当成立盗窃罪。
  概括之,行为人通过挂失手段获取他人存于自己账户中的存款的行为应当属于从存款债权实际所有人手中,通过其毫不知情的方式,窃取债权并进行兑换,获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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