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解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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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理上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讨论通常从传统的财产罪展开,却忽略了合同诈骗罪文本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实践功能,要很好地改善这一问题,必须结合“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实务经验,把握刑法文本的基本语义,重新检讨“非法占有目的”在刑法文本上的一般阐释,从整体上把握“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基础事实与适用标准,最终落脚于诈骗行为、履约能力和逃匿情形等具体规范的考量上来。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标准;刑法文本
  合同诈骗罪认定的难点问题是,行为人实施骗取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存在占为“所有”的主观意图,这也是对行为人是构成普通民事诈骗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其他金融诈骗罪的首要问题。
  一、何为“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民事欺骗及合同纠纷等区分的关键是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其中,“非法”表明了法律对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表明这种占有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而“占有”是对事实状态所作的描述,是占有人对被占有物的一种客观控制,而这种事实状态的描述并不当然表明占有人具有主观上支配的意思,还需要证据进一步证明。主观上,“占有”表现为行为人存在占有并支配他人财物的一种主观上的心态;对外表现上,可以是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可以是为其他人非法占有,同时这种占有状态可以随着事件的发展而在不同时点产生。不同于犯罪客观要件的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用来说明行为人内部心理要素内容的主观事实,常见的就是行为人的目的、动机等,通过外部资料能对主观事实进行间接判断。
  “目的”是相对于人的主观方面来说的,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精神分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指直接故意占有的“目的”,可以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犯罪客观方面进行分析,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占为所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四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中的处理,可知,司法实践中是以何种方式佐证行为人具有占为所有的“目的”。
  1.虚构主体,即虚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来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3.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证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4.收受款项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上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说理,将其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符合合同诈骗罪文本规定的含义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基础事实与适用标准
  审判实践中,常常有必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实现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因此需要采用推定的方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所需的基础事实
  如果推定的事实可以用来作为证据,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对用于推定的基础事实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需要确实且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确认基础事實,间接证据被用来证明某一事项与推定在结构上具有相似性,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间接地证明需要被证明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第二,推定的前提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相关,且这种相关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偶然的联系或者通过主观的妄想而存在。第三,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能够将基础事实推定出来的事实推翻,只要检察机关能够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法官就可以直接推定事实的存在,但是如果被告在法院提出反证的话,则不存在推定的前提,当然也无推定的必要。
  如果适用推定,则意味着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将转移到被告方,即在检察机关证明基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将承担主观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推定事实成立。此时,应降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达到的证明标准,即应采用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代替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标准。
  (二)“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适用标准
  要采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满足以下三个适用标准:第一,“非法占有目的”是排除和利用意思的双重体现。“非法占有目的”从民法上援引至刑法上来,特指永久性地占有,其典型的表现就是排他性地占为所有的而不是暂时性的拥有,要求充分体现排除和利用的双重意思。“排除”意思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已经被充分体现出来了,而对“利用”意思的界定往往是评价“非法占有目的”概念的首要问题。在实践中,“据为己有”经常被用来解释非法占有,以所有权为依据永久占有非法获得的资金,自然,也不对犯罪者抱有返还资金的希望。第二,虽然《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说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产生在事前或者事中两个阶段,但是,这种意图还可能随着事态的变化发生在事后阶段。通常,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的时间点大多在事前,如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诱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情形。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来看,其列举的五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这是因为诈骗行为的连续性使行为人在后续过程中发生了心态的转变。在后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占有公私财物,可知其产生占有的故意是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不愿归还贷款的意思,就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还是在事后才产生这种意图。第三,诈骗事实和占有事实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两个关键的构成要件要素。诈骗事实是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的组合,两者缺一不可,仅有诈骗行为,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具有以下两个要素:其一,客观上具有诈骗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后果;其二,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意图并事实上占有。   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文本考量
  “非法占有目的”是内隐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在认定时必然难以被司法机关把握,既有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到了重要作用,但要具体运用到实践中解决大量差别万千的案件,仍需在理论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思路与方法作深入的研究。
  (一)从诈骗行为考量“非法占有目的”
  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中关于采取“虚构、冒用、伪造、变造”等手段把握“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明确,诈骗行为绝大部分是通过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主要的表现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在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需要结合其他客观因素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行为人捏造其他虚假成分来签订、履行合同,其目的并不是掩盖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抑或实际上不影响合同履行,行为人主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意味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不能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如虚构融资项目的情形,因为这种虚构的项目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如果行为人以高额的利息引诱,使得融资成本明显比企业的正常盈利水平高,出现明显不对称的融资金额和实际所需资金,最终导致资金重大损失且不能归还,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就比较高。此外,还应考虑行为人融资使用的融资手段,通常与采取合法的融资手段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相比,由非法的融资手段造成的重大资金损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可能性更高。
  (二)從履约能力考量“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中的“履行能力”来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双务合同,这样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享受了权利,却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是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行为人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享有合同权利并尽自己最大努力去承担合同义务,仅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这种情况就不能被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该作为民事合同纠纷。
  在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是通过积极的作为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继续签订合同并履行,在主观上属于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客观上通过积极的诱骗使相对人误以为其具有履行能力而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尽管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事后通过积极努力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履行合同的,无论合同是否完成,都不能以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只能成立民事欺诈,并非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又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内在心素并且实际履行部分义务,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意图。尽管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积极的和真实的,但其“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不能被后继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所对抗。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并取得对方给付的财产后,不履行合同,最终被对方逼迫再与另一方订立合同,骗取财物以偿还先前的合同债务,这是典型的连环诈骗,其实质是行为人迫于压力后实施的补救措施,不应将其视为真实的履行,应视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来说,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双务合同,这样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享受了权利,却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是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行为人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从“逃匿”考量“非法占有目的”
  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中收受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把握“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严格按照文本的意思进行认定。“逃匿”往往可以评价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通常来说,只要行为人本意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发现自己出现违约的情形,抑或对方告知其违约了,其会主动承担责任,虽然有时会进行辩驳使其减少承担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反,如果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发生纠纷后,其第一想法会是逃避责任,占有对方的财物,使对方无法挽回损失。但是对于那些不得已而为之的“逃匿”行为,则要辩证地看待。具体处理案件时,常常需要结合生活常理、常情对案件进行整体评价,才能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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