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运作细节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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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拉丁法谚“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结果”。法律制度是一种救济,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法律的权威有赖于其对权利救济的结果和效果,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果。而执行工作的高效则建立在强有力的执行威慑力之上。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执行威慑力产生影响的开端,亦是执行威慑力得以强有力存在的保障,但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尚有待于其运作细节的完善。
  一、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设立与实践探索
  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正式设立始于200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上述制度设置,基层法院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如下运作模式: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一并送达相应的财产申报材料,责令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自己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绝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报的、经查证被执行人有应申报而未申报财产或隐匿、毁损已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将视情节而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或拘留。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制度设置和实践探索的结合下,展现出显著地优势:一方面,执行法官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以书面财产申报材料告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期限及拒不如实申报的后果,迫使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和申报财产的“两难”选择中必选其一,有效威慑其隐匿、转移财产的企图;一方面,执行法官可依据被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申报表,有针对性地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从而及时、准确地控制执行标的,为快速、有效执结执行案件取得良好开端。
  然而,2007年即被总结的“任债权人跑断腿,法院累弯腰,债务人只在一旁冷眼旁观”[1]的现象现今依然存在,制度设置和运行模式均呈现“完美”状态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对该制度的运行脉络予以探寻,可发现一处运作细节的缺陷显著影响了该制度优势的发挥。
  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运作的细节缺陷
  试图探寻一项制度的运作状况,可做参考的方式之一即为站在该制度约束对象的角度,审视制度存在的缺陷。站在一名被执行人的角度,当他试图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时,面对司法程序可有如下选择:1、得知生效法律文书时,可选择消极对待、置之不理,因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届时再履行,除较低的执行费用外,亦不会对自身造成损失;2、即使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材料,亦可以家中无人、离家外出等种种方式拒收法院文书材料,同时着手转移财产、隐匿行踪;3、在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有价值财产隐匿或转移至家人、亲属、好友等他人名下后,法院往往难以对上述财产予以追查,此时法院唯一有威慑力的措施是针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拘留。但是,鉴于前期已经隐匿、转移财产,基于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拘留难以实行,而基于未如实申报财产的拘留,在运作中是以送达责令申报财产材料为前提,在被执行人刻意隐匿行踪的情况下,责令申报财产材料难以送达。即使执行法官和债务人费劲辛苦找到避债在外的被执行人,因为责令申报财产材料未送达,执行法官依然无法当即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在签收责令申报财产材料后,将获得第二次隐匿行踪、逃避债务的机会,而执行法官和债务人将再次进行艰辛的“找人”工作。
  由上述过程可见,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具体运作中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进行财产申报。无惩罚,则无约束。在实际运作中,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惩罚措施,罚款与拘留是该制度的威慑力所在,但其罚款与拘留若以责令申报财产材料的送达为前提,则可能促使被执行人凭侥幸心理消极应对财产申报制度。换言之,法院责令申报与被执行人有义务主动申报之间的细节区别,成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上的缺陷所在。
  三、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的完善
  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上的缺陷,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取代现行的法院责令申报财产模式,是其完善运作细节的可行方式之一。
  若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取代现行的法院责令申报财产模式,即意味着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则有义务主动向法院申报其财产;未履行且拒不申报财产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和拘留。
  (一)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1、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合法性
  审视《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的文字表述,其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该条文中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要求用词为“应当”,意味着对申报财产系义务性要求。其二,法院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处以罚款或拘留时,条文中并未有要求以送达责令申报财产材料为前提。因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之规定而具有合法性。
  2、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合理性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作用之一在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应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即应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虽然减少了责令申报财产程序,且罚款与拘留系对其财产及人身具有重大影响,但并未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知情权,造成侵害。
  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生效的前提之一就是有效的送达程序。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明知裁判内容及履行期限而拒不履行义务且未主动申报财产情况的,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债务人故意拒收法律文书、避债在外等情形往往显著增加法院的送达成本和送达难度,法官在审理阶段完成送达程序后,执行阶段的财产报告制度若依要以送达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不但迫使执行法官和债权人再度投入艰辛的“找人”过程,更是对债权人合法利益及尊严的侵害。   对于公告送达而言,自然人往往因其所在村委(社区)及债权人均不知其下落且缺乏有效联系方式;企业则因变更实际经营地点而未依法至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住所地信息或其登记住所地已不再正常经营且其法定代表人住址亦无法送达,前者系其违反行政管理的法定义务所致,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负担,后者则存在故意避债的情形。实践中,需要予以公告送达的个人或企业,往往并没有实际可执行财产,极难形成财产被强制执行且难以执行回转的情况。若财产报告制度依然要求以责令申报财产材料送达为启动前提,将导致执行法官或债权人费劲力气找到债务人,法院却受限于送达要求而无法对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债务人再次逃避执行,客观上放任了恶意避债行为,更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复侵害,严重损害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
  3、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可参照性
  比较域外立法在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方面的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亦可视为其义务之一。美国多数州均立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被执行人(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做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2]其中,债权人有要求被执行人披露执行相关资料的权利,相对应的,被执行人则负有披露其财产情况之义务。域外立法例亦可作为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参照。
  (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优势分析
  在确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具备可行性的前提下,该模式将有效确保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保持强有力的执行威慑力,促进执行案件的快速、有效执结,彰显法律的权威性。
  1、充分发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执行威慑力
  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下,法律文书一经生效,被执行人若未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有义务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否则将面临罚款和拘留的处罚。一方面,减少责令申报财产材料送达程序,使得被执行人无法通过责令申报财产材料的送达得知法院执行程序的启动而及时转移财产;另一方面,消除被执行人消极应对申报财产制度的侥幸心理,被执行人若选择隐匿行踪,将直接面对处罚威慑,承担一旦发现即处以罚款和拘留的高额违法成本,其利益损失效应[3],将使得被执行人即使在隐匿行踪期间,也将承受巨大的心理威慑压力。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将真正迫使被执行人只能在自动履行和申报财产的“两难”中做出选择,促使被执行人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予以自动履行。
  2、实现执行法官工作重心由“找人”向“核实财产”的转移
  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下,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则有义务主动申报财产,且转移财产和隐匿行踪将承担巨额的违法成本,迫使被执行人积极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主动进行财产申报,使得执行法官减少在“找人”方面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能够集中审核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快速、有效进行。同时,亦免除债权人在胜诉之后仍要四处追寻被执行人下落之苦,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与尊严予以保障。
  3、维护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
  全面审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作用,其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对于故意逃避债务者而言具有执行威慑力,但是对于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则具有正当权益保护作功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成为被执行人在确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对自身正常生活的保护途径。债务的产生具有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主动申报财产,本质上是对经济贫困等真正缺乏履行能力者的一种保护。经财产申报,法院一旦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即可予以程序终结,避免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被执行人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状态经法院确认,亦避免债权人对其生活造成滋扰。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完善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运作细节后,将更有效发挥其执行威慑力,对法院执行员的工作重心和强度予以完善,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与尊严予以保障,对确无履行能力债务人的正常生活和权利予以保护,对恶意避债者的财产和人身依法予以惩处,从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信用体系,维系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树立法律的权威。
  注释:
  [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论执行威慑机制的特点》,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第67页。
  [2]胡志超:《执行威慑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75 页。
  [3]黄年:《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载《人民司法》,2007年1月,第46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 江阴 2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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