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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人们捐赠积极性降低之类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本文从理解公益信托和慈善信托入手,指出我国公益信托与英美法系所言慈善信托有所不同,并结合其他国家先进经验,提出了一些对于完善我国公益信托的建议。
【关键词】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构建
近年来关于“善款不善用”以及“诈捐”之类报道屡见于报端,人们对于各种慈善类机构的信心下降,捐赠的积极性降低。要想解决这些问题除督促这些慈善机构完善自身体制及加强对其监督外,我们需要在完善制度方面下功夫,可以利用信托方式来规范目前的“慈善捐赠”,从而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
一、公益信托的界定
我国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并没有一个概括性的表述,而是在第六十条中采取了列举式的阐述。仅说明为七大类目的公共利益的是为信托。定义方面,我国学者对公益信托也有比较简单的阐述,即“公益信托就是指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1]”。
大陆法系国家中“公益”指那些有利于公众或社区的任何事或任何行为。日本《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的定义较为典型,日本信托法认为公益信托为“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对公益信托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慈善信托相对应,我国很多学者也以信托的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为分类标准,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两种[2]。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不可混同,公益信托具更广泛的内涵,包含了慈善信托与非慈善信托。那么,何为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是何种关系?
二、慈善信托的界定
慈善信托,在英美法系其表述为charitable benefit,在我国很多时候表述为公益信托。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48条规定“公益信托是涉及财产的一种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设立该信托的一种结果,并且由持有该财产并负有衡平法上义务的人为公益目的而处理该财产。”[1]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公益”一词是指有利于公众或社区的任何事或行为。而“慈善”一词却是指对人的关怀、慷慨而富有同情心。由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他们认为具有公共利益的慈善信托是公益信托的一种。
而在英美法系当中,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只是慈善信托众多分类中的一种。并不是所有的慈善信托都必须要满足为公众谋利的条件。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解除贫困的信托,并不需要必须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在法律上也是公益信托。但在美国,即使是为解除贫困而设立的信托,也必须要具备社会公益性的特征。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何者外延更大,谁包含了谁的认识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们都认为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之间存在着关系。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慈善”和“公共”都不是一回事。慈善具内在性,公益具外在性;人们主观上的“慈善”表现形式多样,“公益”则多为外化了的表现。笔者以为,这与各国自身的文化传统是分不开的。我国规定了公益信托,《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公益信托的范围来看,其内容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结合传统观念中公益与私益的划分,笔者以为,在我国单纯将公益信托规定为公益信托是不无道理的。或许我们可将其他的一些具有慈善性质的信托仅仅看作是那些信托的“个性”是“慈善”。
三、公益信托的目的
公益信托的目的,简单说来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其也可以具体进行一下阐述和划分。
(一)信托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信托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公益性,因此,公益是信托的首要目的,这也是公益信托最基本的特征。要设立有效的公益信托,其信托目的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在我国可以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推出其范围,尤其最后一款明确提出“公益”二字。
(二)必须是为了现实存在的完全的公益目的
公益信托的这一特点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即:现实存在性和完全性。
所谓现实存在,是指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能够确实造福社会,它的作用应该是客观存在并且可以感受的到的,不能仅仅是设立人的主观感觉而已。一项信托若非为客观、实际的公共利益,即使它口口声声说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够认定其为公益信托。
信托的目的的完全公益性,主要是针对那么目前不止一项的公益信托而言的。即委托人在出资设立公益信托的时候,如果所指定的目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则要求其指定的每个目的都必须具有公益性,否则就不能成立一个公益信托。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目的,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这就表明公益信托的目的是具有完全公益性的。
四、我国公益信托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
我国的信托制度诞生于20世纪初,但其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兴,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大量需求,为适应社会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顶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198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回复和开办了信托业务。至今信托业经历五次全国性的清理整顿。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结束了中国信托行业无法可依的局面。但自从1988年国务院发布《基金会管理办法》以来,基金会在中国运作的“轰轰烈烈”,公益信托在我国并未于公益事业舞台上扮演本属于资金的重要角色,这与公益信托因其独有的制度优势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普遍应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那么,是什么造成了如今有法规定却少有实施的局面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人们对于公益信托的认识不够。由于历史文化的缘故,当发展公益事业的时候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依赖于政府机关,即使是自己去做,也鲜有了解公益信托的,以至于现在人们大多只知道为了公益事业捐献给各个基金会而不知道寻找公益信托组织并进行公益信托。 其次,信托法治不够健全。我国的信托法虽然已经颁布多年,2006年也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但对公益信托的规定并不是非常的细致,没有与之相配套的操作办法和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也使那些有意以公益信托方式从事公益事业的人们没有开展活动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再次,目前我国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社会公信度不够,流程不透明,捐助者对于捐款流向不清楚,对捐款乃至公益信托都缺乏信心。许多人甚至采取自己直接单一资助的方式来保证钱能够到特定人的手中而非被人“截留”。
另外,我国设立公益信托准入门槛较高。我国采取大陆法系的做法,明确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应当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而这样的规定在无形中增加了设立难度,审批程序也较为繁琐。我国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实际上是指依照规定的职权,分别负责主管涉及公益目的的事业的政府相应部门,处于没有统一的审批机关的状态。若一项公益信托涉及了并非一个,而是多个的公益目的,就需要分别报请不同的主管部门审批。公益目的越广泛,设立公益信托就越困难。审批人员的行政行为出现盲动性,其自由裁量权被无限放大。[3]
找到了公益信托在我国“低调”的原因之后,我们应当怎样做去让公益信托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
首先自然是先让公众了解公益信托,加大有关公益信托的宣传。目前人们大多只了解国家慈善救助、民间基金会或慈善机构,对于公益信托的了解不足,针对这一点进行宣传,或许会有些成效。但要想真正让人们采取公益信托,仅仅靠宣传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我们需要完善立法,对于公益信托配套的法律法规尽快加以细化和完善。只有有了制度的保障,实施起来才更让人放心。
再次,我国信托法中第六十三到第六十八条虽然对于公益信托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监管等力度并不是很强,需要再进一步明确进行规定。
此外,对于公益信托的门槛可以适当降低,程序简化,专门设立独立的审批机关。有人认为我们应参考英美的登记制度来将审批改为事后。审批仅作为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以及认可公益地位方面的手段。笔者认为这样也是可行的,不仅节约了资源,简化了程序,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税收的逃避问题。
自1998年大洪水一些企业“言而无信”行为被曝光以来,人们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捐款等事项的关注一年比一年多,也一年比一年细致。2010年到2011年间发生的相关事件也不少。人们对于各种慈善机构的信心下降,捐赠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相信除了督促这些慈善机构完善自身体制以及加强对他们的监督之外,在完善制度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公益信托,从而使公益信托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谭振亭 信托法[M] 1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徐孟洲 信托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赵怡博 我国公益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北方工业大学,2008
[4]蒋珺 公益信托监管制度研究[D] 湖南大学,2009
【关键词】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构建
近年来关于“善款不善用”以及“诈捐”之类报道屡见于报端,人们对于各种慈善类机构的信心下降,捐赠的积极性降低。要想解决这些问题除督促这些慈善机构完善自身体制及加强对其监督外,我们需要在完善制度方面下功夫,可以利用信托方式来规范目前的“慈善捐赠”,从而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
一、公益信托的界定
我国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并没有一个概括性的表述,而是在第六十条中采取了列举式的阐述。仅说明为七大类目的公共利益的是为信托。定义方面,我国学者对公益信托也有比较简单的阐述,即“公益信托就是指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1]”。
大陆法系国家中“公益”指那些有利于公众或社区的任何事或任何行为。日本《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的定义较为典型,日本信托法认为公益信托为“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对公益信托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慈善信托相对应,我国很多学者也以信托的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为分类标准,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两种[2]。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不可混同,公益信托具更广泛的内涵,包含了慈善信托与非慈善信托。那么,何为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是何种关系?
二、慈善信托的界定
慈善信托,在英美法系其表述为charitable benefit,在我国很多时候表述为公益信托。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48条规定“公益信托是涉及财产的一种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设立该信托的一种结果,并且由持有该财产并负有衡平法上义务的人为公益目的而处理该财产。”[1]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公益”一词是指有利于公众或社区的任何事或行为。而“慈善”一词却是指对人的关怀、慷慨而富有同情心。由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他们认为具有公共利益的慈善信托是公益信托的一种。
而在英美法系当中,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只是慈善信托众多分类中的一种。并不是所有的慈善信托都必须要满足为公众谋利的条件。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解除贫困的信托,并不需要必须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在法律上也是公益信托。但在美国,即使是为解除贫困而设立的信托,也必须要具备社会公益性的特征。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何者外延更大,谁包含了谁的认识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们都认为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之间存在着关系。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慈善”和“公共”都不是一回事。慈善具内在性,公益具外在性;人们主观上的“慈善”表现形式多样,“公益”则多为外化了的表现。笔者以为,这与各国自身的文化传统是分不开的。我国规定了公益信托,《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公益信托的范围来看,其内容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结合传统观念中公益与私益的划分,笔者以为,在我国单纯将公益信托规定为公益信托是不无道理的。或许我们可将其他的一些具有慈善性质的信托仅仅看作是那些信托的“个性”是“慈善”。
三、公益信托的目的
公益信托的目的,简单说来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其也可以具体进行一下阐述和划分。
(一)信托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信托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公益性,因此,公益是信托的首要目的,这也是公益信托最基本的特征。要设立有效的公益信托,其信托目的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在我国可以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推出其范围,尤其最后一款明确提出“公益”二字。
(二)必须是为了现实存在的完全的公益目的
公益信托的这一特点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即:现实存在性和完全性。
所谓现实存在,是指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能够确实造福社会,它的作用应该是客观存在并且可以感受的到的,不能仅仅是设立人的主观感觉而已。一项信托若非为客观、实际的公共利益,即使它口口声声说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够认定其为公益信托。
信托的目的的完全公益性,主要是针对那么目前不止一项的公益信托而言的。即委托人在出资设立公益信托的时候,如果所指定的目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则要求其指定的每个目的都必须具有公益性,否则就不能成立一个公益信托。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目的,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这就表明公益信托的目的是具有完全公益性的。
四、我国公益信托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
我国的信托制度诞生于20世纪初,但其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兴,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大量需求,为适应社会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顶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198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回复和开办了信托业务。至今信托业经历五次全国性的清理整顿。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结束了中国信托行业无法可依的局面。但自从1988年国务院发布《基金会管理办法》以来,基金会在中国运作的“轰轰烈烈”,公益信托在我国并未于公益事业舞台上扮演本属于资金的重要角色,这与公益信托因其独有的制度优势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普遍应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那么,是什么造成了如今有法规定却少有实施的局面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人们对于公益信托的认识不够。由于历史文化的缘故,当发展公益事业的时候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依赖于政府机关,即使是自己去做,也鲜有了解公益信托的,以至于现在人们大多只知道为了公益事业捐献给各个基金会而不知道寻找公益信托组织并进行公益信托。 其次,信托法治不够健全。我国的信托法虽然已经颁布多年,2006年也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但对公益信托的规定并不是非常的细致,没有与之相配套的操作办法和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也使那些有意以公益信托方式从事公益事业的人们没有开展活动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再次,目前我国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社会公信度不够,流程不透明,捐助者对于捐款流向不清楚,对捐款乃至公益信托都缺乏信心。许多人甚至采取自己直接单一资助的方式来保证钱能够到特定人的手中而非被人“截留”。
另外,我国设立公益信托准入门槛较高。我国采取大陆法系的做法,明确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应当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而这样的规定在无形中增加了设立难度,审批程序也较为繁琐。我国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实际上是指依照规定的职权,分别负责主管涉及公益目的的事业的政府相应部门,处于没有统一的审批机关的状态。若一项公益信托涉及了并非一个,而是多个的公益目的,就需要分别报请不同的主管部门审批。公益目的越广泛,设立公益信托就越困难。审批人员的行政行为出现盲动性,其自由裁量权被无限放大。[3]
找到了公益信托在我国“低调”的原因之后,我们应当怎样做去让公益信托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
首先自然是先让公众了解公益信托,加大有关公益信托的宣传。目前人们大多只了解国家慈善救助、民间基金会或慈善机构,对于公益信托的了解不足,针对这一点进行宣传,或许会有些成效。但要想真正让人们采取公益信托,仅仅靠宣传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我们需要完善立法,对于公益信托配套的法律法规尽快加以细化和完善。只有有了制度的保障,实施起来才更让人放心。
再次,我国信托法中第六十三到第六十八条虽然对于公益信托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监管等力度并不是很强,需要再进一步明确进行规定。
此外,对于公益信托的门槛可以适当降低,程序简化,专门设立独立的审批机关。有人认为我们应参考英美的登记制度来将审批改为事后。审批仅作为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以及认可公益地位方面的手段。笔者认为这样也是可行的,不仅节约了资源,简化了程序,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税收的逃避问题。
自1998年大洪水一些企业“言而无信”行为被曝光以来,人们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捐款等事项的关注一年比一年多,也一年比一年细致。2010年到2011年间发生的相关事件也不少。人们对于各种慈善机构的信心下降,捐赠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相信除了督促这些慈善机构完善自身体制以及加强对他们的监督之外,在完善制度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公益信托,从而使公益信托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谭振亭 信托法[M] 1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徐孟洲 信托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赵怡博 我国公益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北方工业大学,2008
[4]蒋珺 公益信托监管制度研究[D] 湖南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