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没有违反GATT对国民待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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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和美国分别提出中国对汽车零部件进口实行的措施,不符合中国在WTO相关协定下承担的义务。
  欧美对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的指控不完全相同,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中国对汽车零部件征收的关税超过了中国入世承诺的约束水平,违反了GATT第2条;中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征税是在完成整车组装之后征收的,因其在国内征收,而且只针对进口汽车零部件,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对进口零部件规定了在整车中所占的比重,对国产同类产品无此要求,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的原则,此外,中国的措施还违反了TRIMS协定第2条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
  欧美的指控涉及了WTO的多个协定,本文仅就其中关于国民待遇的指控发表自己的看法。
  
  国民待遇是WT0的基本原则是整个WTO法律制度的基石之一
  
  根据DSB在以往案件中的分析,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对从其他成员进口的产品提供不低于其对国内产品提供的待遇。具体来说,不得对进口产品征收比相同的国内产品高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比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国内产品更高的税或费用,以至于保护了国内产业;不能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等行为的法规方面对进口产品给予比国内产品低的待遇。然而,所有这些要求是针对进口产品进入一个成员的国内市场之后的待遇而言的,不管是国内税或其他费用,还是国内法规,不应当歧视进口产品,这都是指在进口产品进入某个成员的领土之后,进口国成员应当如何对待进口产品。国民待遇的要求显然不涉及一个成员的海关征收的关税和其他费用,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在关税方面也要求提供国民待遇,则或是对国内产品也要征收关税(不管其是否出口),或者是对进口产品取消关税,不管是那种方法,其结果都是荒唐的,也是不可能的。
  
  征收的是关税 非GATT第3条第2款适用的“国内税”
  
  根据中国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对构成整车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按整车征税,是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成整车后,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归类和征税。其实际征税时间是在进口零部件进入我国领土之后,而征税地点也在我国国内。那么,这样的税是否就成了国内税呢?笔者认为,征税地点不是实际发生在海关,征税时间不是发生在清关时,这并不能改变所征税赋的性质。从上述提到的相关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征税的时间和地点之所以变化,是因为需要在整车组装完成后确定零部件在整车价格中的比例,以确定是应当按整车的税率还是零部件的税率征税,实际上征收的仍然是关税。在阿根廷牛皮出口措施案(WT/DS155)中,专家组指出,第3431号法规规定在进口的时候和地点征收相关税,这一事实并不能排除它作为国内税收措施的性质。可见征税地点并不是判断税收性质的依据。同样,根据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征收的税虽然征收地点在中国境内,但事实上是推迟征收的海关关税,而不是国内税,这从实施的税率、征收的方式及手续,都可以得到证明。既然是关税,就不属于GATT第3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中国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是海关措施
  
  同样,中国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实际上是海关措施,是对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进行管理的措施,而不是GATT第3条第4款所规定的“影响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文件的名称、执行文件的政府部门及文件的内容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笔者认为,中国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不是“影响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据这些措施征收的税是关税而不是“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因此GATT第3条第2款和第3条第4款都不适用。欧美关于中国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不符合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指控是站不住脚的。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入选WTO/DSB专家组成员候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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