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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三鹿奶粉"到"染色馒头"再到"楼脆脆"等一系列恶性安全事件,严重威胁着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的安全。治病需先找病根,然后再对症下药,解决产品安全问题同样如此。产生产品安全事件的原因,不但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还有执法者的执法不严,更有一些生产者对法律的漠视。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从立法方面进行深一步理解和研究,分析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缺陷及其如何完善现行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
关键词:产品质量监管法律缺陷;完善立法;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如"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毒奶粉事件","染色馒头事件"…食品安全问题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问题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一系列涉及市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的问题。
产品质量监管是指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质量状态进行连续的监视和验证,并对其记录进行分析,确保满足规定要求的活动。其目的是实现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依法监控,保证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一、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缺陷
(一)立法体例不科学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形成了以《产品质量法》为主,包括配套的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分类组合而成的的统一体。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产品质量监管法,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之中,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采取的是一种综合性的立法模式,即将调整国家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放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具有法律的稳定性,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较多地体现国家政策,具有灵活多变性,《产品质量法》将两部分简单组合在一起,则不宜于法律的立、改、废,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的分工主义。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这一立法模式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特色,它与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在面对市场经济社会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也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
(二)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
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规定基本上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而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往往缺乏一定的协调性,甚至相互冲突。此外,由于立法权限不明,存在较多的部门利益之争和地区利益之争,相关部门争着立法,致使各监管主体在实行依法监管时往往会造成政出多门、标准不一,以致出现此地认定"合法"而在彼地被认定"违法"的现象。这一方面大大加重了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使监管的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赔偿规则在适用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时存在本质的差别,当食品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后,特别是发生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是使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来使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①规定,还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②的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制度,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缺失
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产品往往是成批量的,当这些产品投放市场以后,将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如果不加以干预,其危害将是广泛而无法控制的。因此,美国在世界上率先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随后其它西方国家也纷纷效仿。2002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召回美国惠氏奶粉,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缺陷产品实施强制召回之先河。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并正式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至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得以正式确立。此后在2007年8月,《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也公布并正式实施。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不断发展,但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规,无法树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权威。在"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丰田公司之所以对欧美和中国消费者的待遇处理反差巨大,未对中国车主进行赔偿,其给出的解释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没有对召回厂商提出赔偿要求,对于发现汽车存在缺陷、隐瞒不报也不召回的情况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此外,我国现行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汽车或食品等类别,其他缺陷产品则被排除在外,所以并不能普遍性地解决所有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
(四)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一方面,国家这几年来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效力层级低,并具有临时性、应急性缺点,不能系统地解决问题。另一方面,违法责任设计不科学,处罚普遍较低,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远远不够,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远低于其违法收益。
(五)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滞后或缺失,并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
比如三聚氰胺等食品添加剂等相关问题上,由于国家缺少相应的标准管理,导致企业在进行产品的检验时对此项检查的缺失;
二、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的建议
(一)将产品质量监管法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立出来
产品质量监管法的法律性质是公法,而产品责任法是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而形成的损害与赔偿关系的法律,其法律性质是私法,属侵权责任法范畴。将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而相互之间又缺乏融合性的规范放在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规定,不仅导致法律性质的混淆,影响产品质量监管法的实施,而且由于无法包容产品责任法许多特殊性的内容和制度而使产品责任立法漏洞颇多。因此应将产品质量监管法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立出来,将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规范加以整合。
(二)协调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法规
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性和平衡性是其更好地发挥调节作用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或冲突,自然就会影响其本身功能的正常发挥。我国现有产品质量监管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制约了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应对行政规章和地方产品质量监管立法进行系统的清理和整合,废除已有的无规范价值的规章制度,解决行政规章、地方产品质量监管法规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超越上位法的问题,疏通各规范之间的承接和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规范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监管法制的统一,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法制保障。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被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是一项对产品特别是对缺陷产品进行管理的有效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将促使企业增加科研投入,积极改进产品制造工艺,提高产品的档次,不断提升产品质量,从而降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其次,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这也是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主要目的之一。在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损害处理机制下,采取的措施是损害实际发生一个赔偿一个。然而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仅仅依靠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足以引起制造商的重视并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而且在时间上的延误也会错过消除隐患的最佳时机,以至于损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非常低,根本触动不了生产厂家的实质利益;加之维权渠道不畅,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所能获得的赔偿,大多数消费者只好选择放弃权利。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无疑将能够及时、有效地消除各种产品的安全隐患,强化生产厂家的质量责任,全面救济消费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法律规定,原则上为缺陷产品的召回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尚欠缺操作成面的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从当前的行政规章层次提升到法律层次,开展《缺陷产品召回法》的立法工作,对于产品的召回提供法律依据,从召回的原则、召回的对象、召回时效、召回的主管机构、召回的程序、召回后的救济、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制。
(四)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制度,强化被监管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责任。
法律的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也就是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因此在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违法责任规范时,不但要提高惩罚数额,而且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一一禁止它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其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成本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产品质量法》第44 条关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定,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对一般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可以设立赔偿限额,设定较高的下限和上限,也可以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惩罚数额分别予以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在提高惩罚力度的同时,应规定严格而详细的处罚程序,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寻租③现象的产生。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五)进一步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企业以生产销售产品为其获得利润的方式,同时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具有价值并且对消费者没有损害的产品。目前,采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虽然不能全面地认定缺陷产品,但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直观地、迅速地认定部分缺陷产品,对及时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因此,建议将"不合标准"作为第一个认定缺陷产品的依据,对"不合标准"的产品一律认定为"缺陷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反过来,即使产品符合了已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能仓促认定产品即无"缺陷",如果受害人有证据以其他方式证明产品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则仍认定为"有缺陷",那么生产者还应承担责任。④只有采用这样的办法才能全面地认定缺陷产品,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结语
完善产品质量监管制度体系的最终目的是求实效,形式要灵活多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选择合理的监管方法,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的给我们敲响警钟,这些血的代价,值得我们反思很多。企业家应该有良心、良知与社会责任心;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摈弃官僚主义作风,真正作到以人民利益为重;媒体应获得更自由的采访与报道的权利,真正起到监管的作用。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制度体系,才能避免再次发生如此严重的灾难性事件再次上演。
注释:
①《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②《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③寻租是指经济主体通过政治权力寻求经济特权或财富转移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不经过相应的生产劳动而将社会公众财富转移到一部分人手中。
④刘文,"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J],中国商界,2008,(6)
参考文献:
[1]张乃根.法经济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汤万金,杨跃翔.建设中国国家质量监管体系的思考[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8,(6):22-26
[3] 陆建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之重构.当代法学,2003,(1):63
[4]汪张林.论我国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完善[J].学术探索,2009(2):37
[5]宋晓波,问清泓.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之构想.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8,(6):138
[6]温芽青.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J],2001,(4):24
[7]齐萌.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J].财经大学学报,2009(2):96
[8]汪立听.新视野新挑战新思路--从缺陷产品召回看产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制度创新[J].监督与选择,2009,(5):9-13
作者简介:韩晶晶,女,上海大学法律硕士。
关键词:产品质量监管法律缺陷;完善立法;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如"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毒奶粉事件","染色馒头事件"…食品安全问题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问题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一系列涉及市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的问题。
产品质量监管是指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质量状态进行连续的监视和验证,并对其记录进行分析,确保满足规定要求的活动。其目的是实现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依法监控,保证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一、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缺陷
(一)立法体例不科学
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形成了以《产品质量法》为主,包括配套的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分类组合而成的的统一体。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产品质量监管法,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之中,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采取的是一种综合性的立法模式,即将调整国家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放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具有法律的稳定性,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较多地体现国家政策,具有灵活多变性,《产品质量法》将两部分简单组合在一起,则不宜于法律的立、改、废,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的分工主义。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这一立法模式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特色,它与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在面对市场经济社会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也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
(二)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
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规定基本上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而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往往缺乏一定的协调性,甚至相互冲突。此外,由于立法权限不明,存在较多的部门利益之争和地区利益之争,相关部门争着立法,致使各监管主体在实行依法监管时往往会造成政出多门、标准不一,以致出现此地认定"合法"而在彼地被认定"违法"的现象。这一方面大大加重了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使监管的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赔偿规则在适用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时存在本质的差别,当食品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后,特别是发生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是使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来使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①规定,还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②的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制度,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缺失
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产品往往是成批量的,当这些产品投放市场以后,将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如果不加以干预,其危害将是广泛而无法控制的。因此,美国在世界上率先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随后其它西方国家也纷纷效仿。2002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召回美国惠氏奶粉,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缺陷产品实施强制召回之先河。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并正式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至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得以正式确立。此后在2007年8月,《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也公布并正式实施。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不断发展,但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规,无法树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权威。在"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丰田公司之所以对欧美和中国消费者的待遇处理反差巨大,未对中国车主进行赔偿,其给出的解释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没有对召回厂商提出赔偿要求,对于发现汽车存在缺陷、隐瞒不报也不召回的情况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此外,我国现行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汽车或食品等类别,其他缺陷产品则被排除在外,所以并不能普遍性地解决所有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
(四)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一方面,国家这几年来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效力层级低,并具有临时性、应急性缺点,不能系统地解决问题。另一方面,违法责任设计不科学,处罚普遍较低,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远远不够,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远低于其违法收益。
(五)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滞后或缺失,并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
比如三聚氰胺等食品添加剂等相关问题上,由于国家缺少相应的标准管理,导致企业在进行产品的检验时对此项检查的缺失;
二、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的建议
(一)将产品质量监管法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立出来
产品质量监管法的法律性质是公法,而产品责任法是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而形成的损害与赔偿关系的法律,其法律性质是私法,属侵权责任法范畴。将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而相互之间又缺乏融合性的规范放在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规定,不仅导致法律性质的混淆,影响产品质量监管法的实施,而且由于无法包容产品责任法许多特殊性的内容和制度而使产品责任立法漏洞颇多。因此应将产品质量监管法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立出来,将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规范加以整合。
(二)协调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法规
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性和平衡性是其更好地发挥调节作用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或冲突,自然就会影响其本身功能的正常发挥。我国现有产品质量监管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制约了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应对行政规章和地方产品质量监管立法进行系统的清理和整合,废除已有的无规范价值的规章制度,解决行政规章、地方产品质量监管法规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超越上位法的问题,疏通各规范之间的承接和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规范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监管法制的统一,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法制保障。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被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是一项对产品特别是对缺陷产品进行管理的有效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将促使企业增加科研投入,积极改进产品制造工艺,提高产品的档次,不断提升产品质量,从而降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其次,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这也是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主要目的之一。在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损害处理机制下,采取的措施是损害实际发生一个赔偿一个。然而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仅仅依靠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足以引起制造商的重视并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而且在时间上的延误也会错过消除隐患的最佳时机,以至于损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非常低,根本触动不了生产厂家的实质利益;加之维权渠道不畅,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所能获得的赔偿,大多数消费者只好选择放弃权利。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无疑将能够及时、有效地消除各种产品的安全隐患,强化生产厂家的质量责任,全面救济消费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法律规定,原则上为缺陷产品的召回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尚欠缺操作成面的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从当前的行政规章层次提升到法律层次,开展《缺陷产品召回法》的立法工作,对于产品的召回提供法律依据,从召回的原则、召回的对象、召回时效、召回的主管机构、召回的程序、召回后的救济、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制。
(四)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制度,强化被监管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责任。
法律的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也就是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因此在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违法责任规范时,不但要提高惩罚数额,而且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一一禁止它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其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成本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产品质量法》第44 条关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定,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对一般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可以设立赔偿限额,设定较高的下限和上限,也可以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惩罚数额分别予以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在提高惩罚力度的同时,应规定严格而详细的处罚程序,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寻租③现象的产生。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五)进一步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企业以生产销售产品为其获得利润的方式,同时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具有价值并且对消费者没有损害的产品。目前,采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虽然不能全面地认定缺陷产品,但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直观地、迅速地认定部分缺陷产品,对及时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因此,建议将"不合标准"作为第一个认定缺陷产品的依据,对"不合标准"的产品一律认定为"缺陷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反过来,即使产品符合了已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能仓促认定产品即无"缺陷",如果受害人有证据以其他方式证明产品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则仍认定为"有缺陷",那么生产者还应承担责任。④只有采用这样的办法才能全面地认定缺陷产品,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结语
完善产品质量监管制度体系的最终目的是求实效,形式要灵活多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选择合理的监管方法,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的给我们敲响警钟,这些血的代价,值得我们反思很多。企业家应该有良心、良知与社会责任心;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摈弃官僚主义作风,真正作到以人民利益为重;媒体应获得更自由的采访与报道的权利,真正起到监管的作用。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制度体系,才能避免再次发生如此严重的灾难性事件再次上演。
注释:
①《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②《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③寻租是指经济主体通过政治权力寻求经济特权或财富转移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不经过相应的生产劳动而将社会公众财富转移到一部分人手中。
④刘文,"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J],中国商界,2008,(6)
参考文献:
[1]张乃根.法经济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汤万金,杨跃翔.建设中国国家质量监管体系的思考[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8,(6):22-26
[3] 陆建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之重构.当代法学,2003,(1):63
[4]汪张林.论我国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完善[J].学术探索,2009(2):37
[5]宋晓波,问清泓.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之构想.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8,(6):138
[6]温芽青.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J],2001,(4):24
[7]齐萌.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J].财经大学学报,2009(2):96
[8]汪立听.新视野新挑战新思路--从缺陷产品召回看产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制度创新[J].监督与选择,2009,(5):9-13
作者简介:韩晶晶,女,上海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