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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派生诉讼、衍生诉讼和传来诉讼,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体资格以及前置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提出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以保证在引进先进的现代公司法制度维护小股东利益的同时,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是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
《公司法》同时也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立了前置程序限制。只有在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不出面追究高管的情况下,才进行代表诉讼。《公司法》要求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先要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若这些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外情况是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越过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也就意味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在《公司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如何确定。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我国《公司法》新规定的一项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在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机构的组成人员(如大股东、董事和总经理)自身就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与相关责任人勾结,这就势必造成公司难以行使诉权。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会及其他公司经营者的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就有必要强化股东对于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这一监督和制衡机制正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确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正是充分发挥这一制度作用的关键。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诉因在于违约和侵权两种。股东代表诉讼是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还是实行专属管辖?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人认为,前者既可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充分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而也有人认为,由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若不实行专属管辖,恐怕会引起一系列问题,比如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如此费时费力,只会使代表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
股东代表诉讼对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赋予股东的权利也不能滥用,股东不能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能因为不法目的而针对控股股东或者董事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还是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确定,也实质上对于防止股东滥诉具有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某些地方法院还存在着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如果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不实行专属管辖,则股东滥诉的概率可能会大大增加。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都会涉及许多公司的法律文件。如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会议文件、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等,同时,还有可能涉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这一切都跟公司所在地有关。因此,实行专属管辖,无疑对于顺利解决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实行专属管辖,在国外立法中已有先例。如《日本商法典》就有这样的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这种管辖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其立法意图,在于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能够更加容易地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有先例可循的。在尚未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了这一规定。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上海高院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大意义在于股东能在特定情形下直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不仅要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追偿,更要鞭策和警示潜在的侵权人,抑制违法行为。当公司利益受到侵权时,许多情况下投资者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受到侵犯,投资者不能直接对这类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公司来提起诉讼。但是,当公司的加害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时,期望公司管理层起诉加害人,实际就是要求上述人员自己起诉自己。在实践中,董事会等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况屡见不鲜。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在公司权益遭受这种侵害时,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股东代表诉讼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而设立的。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沈译供稿)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体资格以及前置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提出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以保证在引进先进的现代公司法制度维护小股东利益的同时,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是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
《公司法》同时也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立了前置程序限制。只有在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不出面追究高管的情况下,才进行代表诉讼。《公司法》要求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先要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若这些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外情况是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越过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也就意味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在《公司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如何确定。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我国《公司法》新规定的一项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在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机构的组成人员(如大股东、董事和总经理)自身就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与相关责任人勾结,这就势必造成公司难以行使诉权。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会及其他公司经营者的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就有必要强化股东对于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这一监督和制衡机制正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确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正是充分发挥这一制度作用的关键。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诉因在于违约和侵权两种。股东代表诉讼是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还是实行专属管辖?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人认为,前者既可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充分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而也有人认为,由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若不实行专属管辖,恐怕会引起一系列问题,比如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如此费时费力,只会使代表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
股东代表诉讼对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赋予股东的权利也不能滥用,股东不能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能因为不法目的而针对控股股东或者董事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还是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确定,也实质上对于防止股东滥诉具有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某些地方法院还存在着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如果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不实行专属管辖,则股东滥诉的概率可能会大大增加。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都会涉及许多公司的法律文件。如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会议文件、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等,同时,还有可能涉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这一切都跟公司所在地有关。因此,实行专属管辖,无疑对于顺利解决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实行专属管辖,在国外立法中已有先例。如《日本商法典》就有这样的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这种管辖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其立法意图,在于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能够更加容易地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有先例可循的。在尚未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了这一规定。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上海高院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大意义在于股东能在特定情形下直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不仅要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追偿,更要鞭策和警示潜在的侵权人,抑制违法行为。当公司利益受到侵权时,许多情况下投资者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受到侵犯,投资者不能直接对这类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公司来提起诉讼。但是,当公司的加害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时,期望公司管理层起诉加害人,实际就是要求上述人员自己起诉自己。在实践中,董事会等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况屡见不鲜。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在公司权益遭受这种侵害时,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股东代表诉讼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而设立的。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沈译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