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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社会,诚实信用是一项基本的道德规范,又是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的统一。诚实信用原则加强了公民的守法自觉性,奠定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基础。
关键词:诚实信用;公平;效率;法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道德规范。现代社会又是法治社会,法治的实行要以社会活动主体的普遍守法为基本要求和重要条件,而欲使社会主体守法必须以社会成员具备成熟的伦理和道德良知为前提。健全的良知是真正的法治顺利良性运行的社会心理基础,良知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是诚信与忠恕。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人们在进行交往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在不损害国家、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法治建设的成功与否与社会整体的诚信建设息息相关。强化公民的诚信意识,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健全诚信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诚实信用的含义
(一)古代社会的诚信观念
中华民族自古就有“以诚为本、以和为贵、以信为先”的优良传统。我国古代典籍《商吾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诚信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是人们内在意志的坚定信念和外在行为的基本准则,故有“诚者,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信者,国之宝,民之所庇也”。古代社会之所以如此重视“诚信”,原因在于社会通讯交通条件低下,人们被限制在一个很小的活动区域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整个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只有诚信的人才会被信赖而愿意与之交往,反之就意味着交往的断绝。人们权衡利害,只能选择诚信,同时人们为了降低交往的风险,也希望他人诚实守信。因此诚信作为一种道德习惯约束着古代社会生活,并从此沿传下来。
(二)现代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现代社会,不少国家已经将之纳入为法律。我国的民法也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一词,在拉丁文中是Bona Fide,法文中是Bonne Foi,英文中是Good Faith,直译都是“善意”。德文中是Treu und 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日文中的意思为“信义诚实”。作为一项原则,“诚实信用”从立法者角度强调“致善”,即以诚信作为导向性原则,以“致善”为目标,以原则引领社会致善。从当事人角度强调“律心”,即诚信原则作为道德标准和行为标准,要有善意的内心和良好的品行。从此意义上说,诚实信用原则已经超出作为一般人为人处世的准则与商业道德范畴。
二、诚实信用与公平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社会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又可称为公平、正义。一切价值体系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都需要人们发自内心的接受和支持。人们一方面希望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的目标,另一方面又希望以公平的方式实现最优效率。诚实信用,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的统一。
现代社会,各种个人利益的对立统一形成了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就是衡平公正与效率。诚信原则体现了社会公平,它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而言,它要求所有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必须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作为所有活动的出发点,并应以公平作为一切行为的追求目的。要维持交易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就必须需要一套完整的信用制度。同时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不完善,信用危机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而且在一系列交易形成的相互联系的交易链中,某一个违约将造成交易链的中断,同样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长此以往,人们在交易中将会互不信任,处于一种尔虞我诈的状态,大大阻碍了交易的进行,从根本上说也是违反了效率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另一个功能是保障个人预期,促进交易的效率。信用秩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市场交易主体的相互交往和行为。只有在确定的预期的情况下。我们才会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活动,我们才会放心大胆地把钱存入银行,而不担心被国家吞掉;我们才会放心地与人交易,不会担心对方携款(物)私逃。由此可见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有多大。但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预期在制度上很难得到保障,以前由于是“熟人社会”,人口的流动性小,靠社会的舆论和道德观念就可以保障人们的这种预期。但在如今流动性极强的社会中,单靠道德观念已不能保证,所以人们一方面通过事先了解对方的财产、声誉确立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后,法律能提供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于是,诚信原则有了它的现实的土壤。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加强了公民的守法自觉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色彩有助于加强公民的诚信观念,诚信观念的建立有助于公民自觉守法。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从古沿传至今,足以证明道德对人们的行为的约束作用之大。道德要求人们自觉遵守,而法律要求人们必须遵守。邓小平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要在制度上保证诚实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失信者必须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仅要予以舆论的谴责,更要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1]法律上的诚信首先建立在道德的诚信上,如果一个人在道德上没有了诚信可言,法律上的诚信也就失去了意义。为良知的重要内容,作为人的基本任务,诚信所关注的是言诺,是对他人的许诺,不是主观的“诚”而是客观的“信”。[2]而诚实信用是一项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因此,只要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准则深深植根于民众的心里,随着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一种法律原则,人们在加强原有的诚信观念的同時,就会在不知不觉中遵守了法律,法治建设所需的“公民自觉守法”要件也就具备了。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正是由于这种强烈的道德色彩,才演变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法律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遵循和捍卫社会主流的道德评判标准。
(二)诚实信用原则奠定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基础
政府享有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政府信用缺失与否是衡量公共道德水准的重要尺度,政府带头讲信用对于打造信用社会举足轻重。法治国家要求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力、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这一要求,执法者在执法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而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对违法者要无一例外地追究其责任,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目前我国一些行政部门中,行政权力随意行使不受约束,背信弃义屡见不鲜。其结果是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而且损害了行政效率,影响了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久而久之甚至会导致法治建设的无法进行。因为如果政府没有了诚信,政府所代表的权力机关的命令就难以让民众服从。服从是以权力的正当行使为条件的,出尔反尔的命令当然没有拘束力。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说:“公职人员所受到的尊敬,与其说由于它所掌握的权力,远不如说是由于他自己对于法律的尊重” 。[3]只有合法的权力才会得以心甘情愿的服从,政府的权威不是源于权威的命令和要求,而是来自政府权威在诚信守法方面所做出的表率形象。试想一个没有权威、没有人愿服从其要求和命令的政府,其存在又有什么用呢?如果非得要设置这样的政府,也只不过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罢了。
参考文献: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
[2]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38页。
[3][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5-40页。
关键词:诚实信用;公平;效率;法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道德规范。现代社会又是法治社会,法治的实行要以社会活动主体的普遍守法为基本要求和重要条件,而欲使社会主体守法必须以社会成员具备成熟的伦理和道德良知为前提。健全的良知是真正的法治顺利良性运行的社会心理基础,良知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是诚信与忠恕。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人们在进行交往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在不损害国家、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法治建设的成功与否与社会整体的诚信建设息息相关。强化公民的诚信意识,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健全诚信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诚实信用的含义
(一)古代社会的诚信观念
中华民族自古就有“以诚为本、以和为贵、以信为先”的优良传统。我国古代典籍《商吾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诚信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是人们内在意志的坚定信念和外在行为的基本准则,故有“诚者,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信者,国之宝,民之所庇也”。古代社会之所以如此重视“诚信”,原因在于社会通讯交通条件低下,人们被限制在一个很小的活动区域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整个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只有诚信的人才会被信赖而愿意与之交往,反之就意味着交往的断绝。人们权衡利害,只能选择诚信,同时人们为了降低交往的风险,也希望他人诚实守信。因此诚信作为一种道德习惯约束着古代社会生活,并从此沿传下来。
(二)现代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现代社会,不少国家已经将之纳入为法律。我国的民法也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一词,在拉丁文中是Bona Fide,法文中是Bonne Foi,英文中是Good Faith,直译都是“善意”。德文中是Treu und 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日文中的意思为“信义诚实”。作为一项原则,“诚实信用”从立法者角度强调“致善”,即以诚信作为导向性原则,以“致善”为目标,以原则引领社会致善。从当事人角度强调“律心”,即诚信原则作为道德标准和行为标准,要有善意的内心和良好的品行。从此意义上说,诚实信用原则已经超出作为一般人为人处世的准则与商业道德范畴。
二、诚实信用与公平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社会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又可称为公平、正义。一切价值体系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都需要人们发自内心的接受和支持。人们一方面希望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的目标,另一方面又希望以公平的方式实现最优效率。诚实信用,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的统一。
现代社会,各种个人利益的对立统一形成了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就是衡平公正与效率。诚信原则体现了社会公平,它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而言,它要求所有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必须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作为所有活动的出发点,并应以公平作为一切行为的追求目的。要维持交易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就必须需要一套完整的信用制度。同时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不完善,信用危机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而且在一系列交易形成的相互联系的交易链中,某一个违约将造成交易链的中断,同样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长此以往,人们在交易中将会互不信任,处于一种尔虞我诈的状态,大大阻碍了交易的进行,从根本上说也是违反了效率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另一个功能是保障个人预期,促进交易的效率。信用秩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市场交易主体的相互交往和行为。只有在确定的预期的情况下。我们才会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活动,我们才会放心大胆地把钱存入银行,而不担心被国家吞掉;我们才会放心地与人交易,不会担心对方携款(物)私逃。由此可见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有多大。但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预期在制度上很难得到保障,以前由于是“熟人社会”,人口的流动性小,靠社会的舆论和道德观念就可以保障人们的这种预期。但在如今流动性极强的社会中,单靠道德观念已不能保证,所以人们一方面通过事先了解对方的财产、声誉确立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后,法律能提供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于是,诚信原则有了它的现实的土壤。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加强了公民的守法自觉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色彩有助于加强公民的诚信观念,诚信观念的建立有助于公民自觉守法。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从古沿传至今,足以证明道德对人们的行为的约束作用之大。道德要求人们自觉遵守,而法律要求人们必须遵守。邓小平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要在制度上保证诚实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失信者必须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仅要予以舆论的谴责,更要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1]法律上的诚信首先建立在道德的诚信上,如果一个人在道德上没有了诚信可言,法律上的诚信也就失去了意义。为良知的重要内容,作为人的基本任务,诚信所关注的是言诺,是对他人的许诺,不是主观的“诚”而是客观的“信”。[2]而诚实信用是一项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因此,只要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准则深深植根于民众的心里,随着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一种法律原则,人们在加强原有的诚信观念的同時,就会在不知不觉中遵守了法律,法治建设所需的“公民自觉守法”要件也就具备了。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正是由于这种强烈的道德色彩,才演变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法律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遵循和捍卫社会主流的道德评判标准。
(二)诚实信用原则奠定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基础
政府享有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政府信用缺失与否是衡量公共道德水准的重要尺度,政府带头讲信用对于打造信用社会举足轻重。法治国家要求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力、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这一要求,执法者在执法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而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对违法者要无一例外地追究其责任,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目前我国一些行政部门中,行政权力随意行使不受约束,背信弃义屡见不鲜。其结果是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而且损害了行政效率,影响了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久而久之甚至会导致法治建设的无法进行。因为如果政府没有了诚信,政府所代表的权力机关的命令就难以让民众服从。服从是以权力的正当行使为条件的,出尔反尔的命令当然没有拘束力。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说:“公职人员所受到的尊敬,与其说由于它所掌握的权力,远不如说是由于他自己对于法律的尊重” 。[3]只有合法的权力才会得以心甘情愿的服从,政府的权威不是源于权威的命令和要求,而是来自政府权威在诚信守法方面所做出的表率形象。试想一个没有权威、没有人愿服从其要求和命令的政府,其存在又有什么用呢?如果非得要设置这样的政府,也只不过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罢了。
参考文献: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
[2]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38页。
[3][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5-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