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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国务院召开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提出要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反腐重点,于是,从2004年“朗讯风波”到2005年“谢瑞麟”事件、“天津德普”案,人们对惩治商业贿赂有了太多的期待。本期以“反商业贿赂,悬反腐利剑”为话题进行讨论,希望引起读者的共鸣。
用刑法利剑割除“商业受贿”毒瘤
时下,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讨论的焦点之一是:日常生活中被称之为“商业受贿”犯罪(刑法上称之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何在刑事立法上加以完善的问题。这是因为,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商业受贿现象十分普遍,它已经成为商业领域内大家心照不宣的一种“行规”、“惯例”或企业运行的“潜规则”。在某些行业内甚至出现没有回扣、佣金就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易,相关业务人员离开了商业受贿就不会或不愿办事等不正常现象。应该看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现象无疑是经济社会肌体上的一个“毒瘤”,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必将带来巨大的危害(集中体现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对公平竞争原则的破坏);其对腐败现象的蔓延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的腐蚀实际上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现行刑法中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之工作人员未列入商业受贿的主体范围之中,这就给司法实践中打击商业受贿犯罪带来了很大的障碍,特别是对于如医疗机构、学校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情况则更无法用刑法加以惩治。从而在实际上形成了刑法调整的盲区,这无疑令人十分遗憾。
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许多有识之士均提出应该及时地对现行刑法有关商业受贿罪的规定加以完善。为此,《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明确将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扩大至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完善刑法中有关商业受贿罪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首先,现行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在主体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对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刑法均在公司、企业后加上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则只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上的不协调。其次,近年来,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现象十分严重,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亚于公司、企业相关人员受贿,不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列入此种犯罪主体范围,在立法和司法上显然均存在有不公平。最后,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也要求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列入商业受贿的范围之中,作为公约的成员国确实也有义务对现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应该看到,尽管《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有关商业受贿罪的修正尚未通过,但是,笔者认为这仅仅是时间和程序上的问题,无论如何,草案中已经明白无误地透露出一个信息,那就是:我国刑法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度存在的某些不规范现象再也不会熟视无睹了,刑罚的利剑将直接指向商业受贿这一经济社会肌体上的毒瘤。
商业贿赂,谁为你“买单”?
从2004年的“朗讯风波”到去年的“张恩照事件”和德普“回扣门”,数家跨国公司因在我国行贿,受到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制裁。信誉企业的经济失范行为频频曝光,掀开了中国商业贿赂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恶性竞争的环境。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而消费者将成为最终的买单者。
商业贿赂已经对中国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害,据商务部的统计资料表明,仅在全国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就侵害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另一组数据表明,从2000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36万件,案值达52.8亿元,罚没款约8.1亿元。而这些仅仅是被查处的大、要案,还有许多案件作为“违法黑数”没有摆上台面。
表面上看,商业贿赂似乎成为商业运行的润滑剂,提高了办事效率,无怪乎有业内人士在国家处理了一些商业贿赂案件后,惊呼:“允许拿回扣、佣金,发票可以高开,费用可以虚报,这些都是行规,只要你手中拥有资源,哪一个环节没有灰色地带?”一些外企负责营销、公关的人士认为,如果他们不“入乡随俗”,他们就无法参与中国市场的竞争,或者说他们在这场商业贿赂前提下的竞争必将败下阵来。从这些言语当中,我们恰恰可以看出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从实质上剖析,商业贿赂不仅损害平等、开放的市场交易秩序,甚至动摇、腐蚀整个社会秩序的价值核心,直接破坏了社会正义,其社会危害不可不谓之大。
我们不得不清醒地认识到,商业贿赂对消费者和守法商家的损害是有形的,可以计算的;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则是无形的,对一个国家、民族文化构成和价值体系的破坏是无法计算的。有专家预言: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有可能使我国市场经济出现“拉美化”倾向。
所幸的是:无论是我国高层,还是社会民众,都坚决地认为,该出重拳惩治商业贿赂了。日前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了表明国家严格立法的决心外,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商业贿赂的泛滥已经到不得不严惩的地步。据1月2日《中国经营报》报道,中央也已经决定在2006年联合18个部委对商业贿赂进行整治,力争建立清廉的市场经济秩序。反对商业贿赂将成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治理商业贿赂办公室”也在酝酿之中。到那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商业贿赂的买单者不会再是我们的消费者,恐怕正是商业贿赂的肇事人——行贿者与受贿者。
从外国立法看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
在我国,商业贿赂愈演愈烈,其所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对此掉以轻心必将危及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治理商业贿赂已迫在眉睫。而要根治商业贿赂行为,外国的一些立法以及做法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美国是世界上专门制定反商业贿赂法律的唯一国家。早在1863年,美国就制定了《虚假索取法》(The False Claims Act)(简称“FCA”),该法对于举报人的鼓励和保护方面颇有特色,值得借鉴。首先,特设重奖举报人制度。这种奖励就是举报人有权分享政府对于商业贿赂者的罚款。其次,“FCA”还强调对于举报人的保护制度,以使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这表现在秘密起诉、秘密调查、禁止雇主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等。另外,美国司法部还专门规定利用该法揭露诈骗行为的指南。
1977年,美国开始对不正当金钱授予(包括回扣等)实施规制。同年,《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出台。“FCPA”适用的行为主体,包括了任何代表公司行为的公司、自然人、董事、雇员、代理等。1998年,“FCPA”的修正案甚至将使用对象扩大到外国公司和个人。如果一个公司被指控违反了“FCPA”,就将面临如下的结局:第一,美国司法部的刑事制裁,数目巨大的高额罚金甚至是牢狱之灾;第二,美国证监会根据其检测情况可随时提请法院颁布禁止令阻止公司的有关违法行为;第三,任何个人或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FCPA”,将被终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一旦被法院判决确认,就失去了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同时还将承受美国证监会、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的各种禁止事项;最后是面临商业竞争对手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其严厉可见一斑。
日本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但是,政府对各种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很大。1970年,美国洛克希德公司为了使日本的“全日空”购入自家制造的飞机,委托丸红商社向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支付5亿日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日、美朝野内外。在日本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分布领域最多的是“公共建设工程”。因此,日本所有的地方政府都专门设置“指名业者指名停止标准”。
在国际或者区域合作方面,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主要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际商务活动中反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其中,为方便商业贿赂行为的举报,后者要求各加盟国有义务进行会计上的变更。
通过上述的外国立法等现状以及成效看,我们应该从四个方面加强对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首先,要梳理惩处商业贿赂行为立法的基本思路,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其次,要通过立法,设置保护和奖励商业贿赂案件举报人的制度。再次,要在刑事立法中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案与惩处的依据。最后,鉴于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严峻性,我国有必要将分散于各法律中的反商业贿赂规定统一起来,建立一部单行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毋庸置疑,打击泛滥的商业贿赂行为,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来保证。因此,在加强立法与执法力度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营造一个清廉、透明、诚信的企业文化。这也是“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nional,“TI”)组织所希望的。
(编辑/孙薇薇)
用刑法利剑割除“商业受贿”毒瘤
时下,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讨论的焦点之一是:日常生活中被称之为“商业受贿”犯罪(刑法上称之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何在刑事立法上加以完善的问题。这是因为,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商业受贿现象十分普遍,它已经成为商业领域内大家心照不宣的一种“行规”、“惯例”或企业运行的“潜规则”。在某些行业内甚至出现没有回扣、佣金就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易,相关业务人员离开了商业受贿就不会或不愿办事等不正常现象。应该看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现象无疑是经济社会肌体上的一个“毒瘤”,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必将带来巨大的危害(集中体现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对公平竞争原则的破坏);其对腐败现象的蔓延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的腐蚀实际上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现行刑法中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之工作人员未列入商业受贿的主体范围之中,这就给司法实践中打击商业受贿犯罪带来了很大的障碍,特别是对于如医疗机构、学校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情况则更无法用刑法加以惩治。从而在实际上形成了刑法调整的盲区,这无疑令人十分遗憾。
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许多有识之士均提出应该及时地对现行刑法有关商业受贿罪的规定加以完善。为此,《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明确将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扩大至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完善刑法中有关商业受贿罪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首先,现行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在主体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对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刑法均在公司、企业后加上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则只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上的不协调。其次,近年来,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现象十分严重,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亚于公司、企业相关人员受贿,不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列入此种犯罪主体范围,在立法和司法上显然均存在有不公平。最后,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也要求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列入商业受贿的范围之中,作为公约的成员国确实也有义务对现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应该看到,尽管《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有关商业受贿罪的修正尚未通过,但是,笔者认为这仅仅是时间和程序上的问题,无论如何,草案中已经明白无误地透露出一个信息,那就是:我国刑法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度存在的某些不规范现象再也不会熟视无睹了,刑罚的利剑将直接指向商业受贿这一经济社会肌体上的毒瘤。
商业贿赂,谁为你“买单”?
从2004年的“朗讯风波”到去年的“张恩照事件”和德普“回扣门”,数家跨国公司因在我国行贿,受到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制裁。信誉企业的经济失范行为频频曝光,掀开了中国商业贿赂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恶性竞争的环境。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而消费者将成为最终的买单者。
商业贿赂已经对中国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害,据商务部的统计资料表明,仅在全国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就侵害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另一组数据表明,从2000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36万件,案值达52.8亿元,罚没款约8.1亿元。而这些仅仅是被查处的大、要案,还有许多案件作为“违法黑数”没有摆上台面。
表面上看,商业贿赂似乎成为商业运行的润滑剂,提高了办事效率,无怪乎有业内人士在国家处理了一些商业贿赂案件后,惊呼:“允许拿回扣、佣金,发票可以高开,费用可以虚报,这些都是行规,只要你手中拥有资源,哪一个环节没有灰色地带?”一些外企负责营销、公关的人士认为,如果他们不“入乡随俗”,他们就无法参与中国市场的竞争,或者说他们在这场商业贿赂前提下的竞争必将败下阵来。从这些言语当中,我们恰恰可以看出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从实质上剖析,商业贿赂不仅损害平等、开放的市场交易秩序,甚至动摇、腐蚀整个社会秩序的价值核心,直接破坏了社会正义,其社会危害不可不谓之大。
我们不得不清醒地认识到,商业贿赂对消费者和守法商家的损害是有形的,可以计算的;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则是无形的,对一个国家、民族文化构成和价值体系的破坏是无法计算的。有专家预言: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有可能使我国市场经济出现“拉美化”倾向。
所幸的是:无论是我国高层,还是社会民众,都坚决地认为,该出重拳惩治商业贿赂了。日前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了表明国家严格立法的决心外,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商业贿赂的泛滥已经到不得不严惩的地步。据1月2日《中国经营报》报道,中央也已经决定在2006年联合18个部委对商业贿赂进行整治,力争建立清廉的市场经济秩序。反对商业贿赂将成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治理商业贿赂办公室”也在酝酿之中。到那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商业贿赂的买单者不会再是我们的消费者,恐怕正是商业贿赂的肇事人——行贿者与受贿者。
从外国立法看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
在我国,商业贿赂愈演愈烈,其所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对此掉以轻心必将危及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治理商业贿赂已迫在眉睫。而要根治商业贿赂行为,外国的一些立法以及做法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美国是世界上专门制定反商业贿赂法律的唯一国家。早在1863年,美国就制定了《虚假索取法》(The False Claims Act)(简称“FCA”),该法对于举报人的鼓励和保护方面颇有特色,值得借鉴。首先,特设重奖举报人制度。这种奖励就是举报人有权分享政府对于商业贿赂者的罚款。其次,“FCA”还强调对于举报人的保护制度,以使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这表现在秘密起诉、秘密调查、禁止雇主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等。另外,美国司法部还专门规定利用该法揭露诈骗行为的指南。
1977年,美国开始对不正当金钱授予(包括回扣等)实施规制。同年,《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出台。“FCPA”适用的行为主体,包括了任何代表公司行为的公司、自然人、董事、雇员、代理等。1998年,“FCPA”的修正案甚至将使用对象扩大到外国公司和个人。如果一个公司被指控违反了“FCPA”,就将面临如下的结局:第一,美国司法部的刑事制裁,数目巨大的高额罚金甚至是牢狱之灾;第二,美国证监会根据其检测情况可随时提请法院颁布禁止令阻止公司的有关违法行为;第三,任何个人或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FCPA”,将被终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一旦被法院判决确认,就失去了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同时还将承受美国证监会、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的各种禁止事项;最后是面临商业竞争对手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其严厉可见一斑。
日本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但是,政府对各种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很大。1970年,美国洛克希德公司为了使日本的“全日空”购入自家制造的飞机,委托丸红商社向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支付5亿日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日、美朝野内外。在日本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分布领域最多的是“公共建设工程”。因此,日本所有的地方政府都专门设置“指名业者指名停止标准”。
在国际或者区域合作方面,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主要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际商务活动中反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其中,为方便商业贿赂行为的举报,后者要求各加盟国有义务进行会计上的变更。
通过上述的外国立法等现状以及成效看,我们应该从四个方面加强对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首先,要梳理惩处商业贿赂行为立法的基本思路,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其次,要通过立法,设置保护和奖励商业贿赂案件举报人的制度。再次,要在刑事立法中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案与惩处的依据。最后,鉴于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严峻性,我国有必要将分散于各法律中的反商业贿赂规定统一起来,建立一部单行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毋庸置疑,打击泛滥的商业贿赂行为,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来保证。因此,在加强立法与执法力度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营造一个清廉、透明、诚信的企业文化。这也是“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nional,“TI”)组织所希望的。
(编辑/孙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