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据规则中“就低原则”的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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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就低原则”是司法人员在确定行为人具体犯罪数额时的一种证据认定规则,指在供证不一致时,以其中较低的证明数额予以认定。“就低原则”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细化,对保障人权意义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竭力避免在缺少严谨的案情分析、证据研判、深入挖掘证据间印证点的情况下,机械运用“就低规则”的倾向。应深入挖掘印证点、灵活运用“就低原则”,使罚当其罪。
  关键词:证据规则;就低原则;印证点
  一、本案简要案情及证据情况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叶某曾在被害单位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卓力集团工作,对被害单位环境较为熟悉。2012年1月某日至2月29日期间,叶某先后五次趁夜色进入卓力集团配线车间行窃,窃得各色16号、18号、22号AWG耐热线若干。2012年2月29日凌晨5时许,叶某将其最后一次窃得的若干各色各型号AWG耐热线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失窃电线实物均未追回。
  (二)证据情况
  1、叶某的供述:叶某到案后对五次盗窃卓力集团AWG耐热线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最后一次销赃价格为每斤10元,得款1800元。五次窃得电线均销赃给张某,每次销赃得款2000元左右,共得款10000元左右。
  2、张某的供述:张某到案后对2012年2月29日凌晨收赃的事实予以供认,称以每斤10元的价格购进电线,给了对方3800元,但只收过这一次电线。
  3、证人朱某(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每次电线失窃的时间、电线的型号及相应的数量。
  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报告书均按朱某证言所述的电线种类及数量进行估价,鉴定总价为57992元。
  二、“就低原则”在本案犯罪数额认定中的运用
  (一)证据中的直接印证点
  根据被告人叶某和张某的供述,结合证人朱某的证言分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叶某盗窃的次数。根据叶某的供述与朱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张某五次盗窃电线的事实。
  2、张某收赃的次数。根据叶某和张某的供述,根据就低原则,只能认定张某收购赃物一次。
  3、叶某销赃的价格。根据叶某和张某的供述及朱某的证言,结合价格鉴定报告书,根据就低原则,可以认定销赃单价为10元每斤,叶某销赃共得款10000元左右。
  如果机械运用“就低原则”,不再深入挖潜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本案最终认定的事实便可能是:叶某盗窃五次,张某收赃一次,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就低认定。叶某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与侦查机关移送的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相比,降低了一个量刑档次。
  (二)补充证据以拓宽印证点
  仔细分析本案的言辞证据可知,由于叶某每次盗窃电线数量都是不固定的,且每次得手后马上销赃,其不会仔细清点电线的数量,讲不清窃得电线的型号及数量(以卷为单位)也在情理之中,其能够说清楚的,唯有销赃的单价和赃款数额。而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恰恰相反,其只能证实每次失窃电线的型号及数量(以卷为单位),因此,叶某的供述与朱某的证言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印证点。而由于张某供述的存在,可以证实电线销赃的单价为每斤10元,这与叶某的供述一致,且两人对于这一细节事实的供述始终稳定,足以认定。笔者在审查时又注意到,本案涉案电线虽然型号各异,但每卷的长度均是一致的(每卷305米),如果将电线的“型号—数量(以卷为单位)—价格”的印证关系,以重量为媒介,转换成“型号—重量(以千克为单位)—价格”的印证关系,叶某、张某的供述与朱某的证言之间,无疑多出了多个印证点。为此,笔者做了以下工作:
  1、请侦查人员对本案涉案的每种型号的整卷电线进行了称重,确定涉案的16号电线每米重0.018千克,18号电线每米重0.013千克,22号电线每米重0.007千克。
  2、根据价格鉴定书对每种型号每卷电线的估价,确定16号电线每米价值人民币1.1902元,18号电线每米价值人民币0.6899元,22号电线每米价值人民币0.3899元。
  3、根据单位长度重量和价值的对应关系,换算出各型号电线单位重量的价格,16号电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66.12元,18号电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53.06元,22号电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55.70元。
  经过上述工作,我们实现了“型号—数量(以卷为单位)—价格”到“型号—重量(以千克为单位)—价格”的转换,并进一步可知,单位重量对应的价格最低的是18号电线。
  (三)挖掘证据中的内在印证点
  1、叶某最后一次盗窃数额的认定
  叶某将最后一次窃得的电线销赃给张某,销赃单价为每斤10元。张某供称支付给叶某3800元,即该笔盗窃电线的重量为190千克;根据朱某报失的最后一次失窃电线型号及数量,该次失窃16号配线14卷、18号配线18卷、22号配线15卷,经过换算,失窃电线的重量为180.255千克。因此,就张某的供述与朱某的证言,最后一次失窃电线的重量应当“就低认定”为180余千克,以单位重量价值最低的18号AWG耐热线进行计算,叶某最后一次窃得电线的价值可以认定为9550.8元(180×53.06),张某支付给叶某的赃款为3600余元(180×2×10)。
  2、叶某前四次盗窃数额的认定
  由于张某只供认其2012年2月29日收购电线的事实,因此,叶某前四次盗窃电线的销赃数额只有叶某的供述予以证实。由于叶某一共销赃得款10000元左右的供述稳定,按照此供述,结合销赃的单价每斤10元,可知叶某窃得电线的重量为500余千克。以单位重量价值最低的18号AWG耐热线进行计算,叶某五次共窃得电线的价值可以认定为26530元。那么,叶某前四次窃得电线的价值为16979.2元。
  根据朱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报告,叶某前四次盗窃的数额与最后一次盗窃的数额均远高于上述1、2认定的数额,因此,根据“就低原则”,认定叶某的盗窃数额为26530元,认定张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9550.80元。   三、起诉书最终认定的数额及判决说理摘录
  1、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叶某五次共窃得各色16号、18号、22号AWG耐热线500余千克,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 000余元。2012年2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将其最后一次从卓力集团配线车间窃得的180余千克各色各型号AWG耐热线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3 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耐热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及估算,16号AWG耐热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66.12元,18号AWG耐热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53.06元,22号AWG耐热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55.70元。被告人叶某窃得的500余千克各色各型号AWG耐热线至少价值人民币26 530元;被告人张某收购的180余千克各色各型号AWG耐热线至少价值人民币9 550.80元(均按照单位重量价值最低的18号AWG耐热线进行计算)。
  2、判决书证据采信说理摘录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涉案被盗配线的数量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害单位员工及时对每次被盗配线数量进行清点统计,但该统计数据与被告人叶某供述的所盗窃的配线重量存在较大差异。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对不同型号配线进行取样称重,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计算出失窃配线重量,该计算方法客观、科学,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指控被告人叶某所盗窃配线的数量,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2月29日失窃配线数量。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以20元每千克的价格,共向被告人叶某支付人民币3800元。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公诉机关就低认定被告人叶某所盗窃配线重量为180余千克,并无不当。
  (2)关于涉案配线的价值问题。经查,根据上述失窃配线的重量测算,公诉机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按照失窃配线型号中单位价值最低的鉴定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涉案失窃配线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叶某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以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结语
  办案的乐趣在于思考,而案件数量的压力使我们慢慢变成法律的工匠、流水线上的操作员,压力使我们怠于思考,办案便不再是快乐的体验。在办理大量案件后,对相同或类似的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归纳方法、形成规则,只有这样,才可以提高工作热情与效率,使案件办理事半功倍。本文的撰写就是笔者的一种尝试,通过探讨“就低原则”的灵活运用而引伸出,如证据间因“表象不同”[1]而无法形成直接的印证点时,司法人员应发挥主观能动性,深入挖掘证据间内在联系,洞察潜在印证点,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注释:
  [1]这里的“表象不同”是指,在供证表述不一致且描述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深入挖掘言词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比如,被害人称被盗8000米电线,嫌疑人供称偷到的电线用了4个50公斤的米袋装,基本上装满了,但不知道电线是多少米。此时就应进行侦查实验,确定1个50公斤的米袋可以装多少米的电线,从而找出供证之间的印证点,然后使用“就低原则”认定数额,而不能简单的认为供证之间无印证点。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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