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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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证人“出庭难”和“作证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难题。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应受处罚等方面进行规定,使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趋于对等,以促进案情的查清和人权的保障,但从现阶段司法实践来看,控辩双方仍旧缺乏传唤证人到庭的自主权,司法机关出于自身办案考虑也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这些最终导致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达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分析,指出其本身的问题以及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挑战,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证人;强制;出庭作证
  一、刑事证人强制出庭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将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倘若缺乏关键的证人出庭及必要的法庭质证,则不利于查清案情,最终影响对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
  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诱导、误导乃至恐吓证人作证的情形;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对证人出具的多份证言,在法庭上可能仅出示对其有利的证据,致使证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感知难以全面真实的反映,这些终将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强制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经过口头陈述和控辩双方的交叉洁问,审判人员得以通过证人陈述时的表情及情感反映等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有利于准确地分析判断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2、有利于保障质证权利
  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控辩双方可以从观察证人作证的证据、眼神、动作以及作证内容等就其证言中的遗漏、矛盾和虚假内容对证人进行质询。一般认为,在交叉询问的规则下,通过对证人进行对立式询问,有助于发现证言中的不实与矛盾之处。[1]如果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会导致该证言不够真实、全面,损害当事人的质证权,也影响裁判的正确性。
  3、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加强法官裁判的说服力,避免法官只采纳检控方提交的书面证言材料和进行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同时,有利于减少证人作伪证、虚假陈述、随意作证,将有效降低错案发生几率,促进司法公正,体现法庭公平、公正的审判程序。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意出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长期存在“三难”问题,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
  难。[2]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烦;有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证人害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训诫乃至拘留等强制措施,但相对域外的立法而言,强制的力度仍显不够。加之实践中法院对该处罚措施极少适用,导致部分证人在收到通知后,仍然寻找各种借口不愿出庭。
  2、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一方面,公诉人考虑到通知证人出庭难度大,庭审中犯罪嫌疑人反复不断,可能导致证人到场而又无需出庭,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另一方面,有些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对定案影响不大,不愿意证人出庭。同时,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3、控辩双方缺乏传唤证人到庭的自主权
  对于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项没有约束力的动议,特别是具有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动机的辩护方,并无传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权利。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到庭作证的问题,实质上是控方证人不到庭作证的问题。
  三、完善刑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思路
  针对以上原因,笔者从严格拒绝出庭证人的法律责任、完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机制、健全证人人身保护机制等方面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细化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到庭程序
  1、通知。案件开庭三日前应当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并事先向证人送达告知文书,使其了解到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及拒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拘传。法院得知证人拒绝到庭作证,应发出强制到庭作证告知书,对证人采取拘传措施。3、训诫。无正当理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庭对证人进行训诫,警告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4、罚款。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庭可以决定对其处以罚款,或者承担不出庭所造成的费用。5、拘留。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处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6、复议。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完善作证经济补偿机制
  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规定仍过于原则、笼统,将会导致立法在司法运行中难以实际操作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程序设置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1、经济补偿范围。其一,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凡履行证人作证义务的,都应当纳入经济补偿的范围,具体包括侦查阶段的证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证人、审判阶段的证人。其二,证人主观上须愿意作证,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无权得到补偿。其三,证人必须履行如实陈述的义务,作伪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无权获得经济补偿,已取得的补偿金应追回,并追究刑事责任。其四,警察证人因执行其职责履行作证义务的,原则上不再享有证人经济补偿权利。   2、经济补偿主体。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证人作证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由此可以看出,国家为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最终承担主体。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由各司法机关向作证的证人具体发放补偿费用,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3、经济补偿标准。刑诉法修正案规定,证人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由于我们国家经济发展程度差距较大,具体补偿标准存在差异。因此,可由省级法院主持,各地方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交通状况、居民生活水平设立具体的补偿标准。经济补偿标准必须坚持“以实际支出、最优选择方案”为原则,明显超出补偿标准的,由证人自行承担。
  4、经济补偿程序设置。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应当坚持“事前预支为辅,事后支付为主”的原则。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后,在指定期限内,向相应的司法机关申请补偿费用并提供发票。司法机关审核证人的申请后,对实际支出部分发放补偿费用。对确有经济困难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酌情先行预付一定的补偿费用,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的,应返还预支的作证费用。
  (三)健全证人人身保护机制
  证人保护为证人出庭提供人身保障,排除证人心理恐慌,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设计了“强制+激励+保护”三位一体的机制,以期促使更多的证人走上法庭。[3]
  1、证人人身保护对象和范围。当前我国刑诉法对证人保护范围仅限于人身保护,不涉及财产和精神权利的保护。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证人的报复不仅是对其人身上的,更多的是对其财产上的。[4]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因受到侵犯,往往会对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对证人的保护范围,既要重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益,也要加强对证人财产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并构建完善的证人财产、精神保护机制。
  2、证人人身保护的机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都为证人人身保护机关。此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公、检、法各自保护职责,容易发生推诿责任、互相扯皮的情形。从目前来看,应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主要作用,检察院和法院应当承担补充公安机关保护证人安全的职责,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加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从长远来看,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证人人身保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证人安全保护机构。在司法机关之外单独设立一个证人保护中心,负责证人安全的总体协调,其他司法机关及单位积极配合。
  3、证人人身保护措施。对证人全方位的保护应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保护措施,具体包括:首先,警示性保护,通过发布警示令禁止特定的人非法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禁止或限制特定的人无正当理由至其住所、单位。其次,防范性保护,如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恐吓,司法机关应采取重点周密的保护措施。再次,惩罚性保护,对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规定严厉的惩罚制裁措施。最后,特殊性保护,可以通过重新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来达到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注释:
  [1]王永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论纲》,载《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3月。
  [2]樊崇义:《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三个方面的进步》,载《检察日报》2012 年 3 月 21日,第 003 版。
  [3]余枫霜,《证人出庭制度的“两个缺失”》,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7月26日,第 C01 版。
  [4]赵璐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王永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论纲》,载《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3月。
  [2]王小龙 刘瑛,《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构想》,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27日,第003版。
  [3]樊崇义,《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三个方面的进步》,载《检察日报》2012 年 3 月 21日,第 003 版。
  [4]杨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困境》,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9卷,第5期。
  [5]余枫霜,《证人出庭制度的“两个缺失”》,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7月26日,第 C01 版。
  [6]赵璐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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