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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被宣告死亡人员及其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关系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宣告死亡毕竟是一项法律制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既然是一项法律制度,就必然存在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文将从宣告死亡制度的基本概述入手,进一步探讨宣告死亡在民事权利、婚姻关系以及劳动法律关系等方面的法律效力问题,从而完善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使其更加适应我国司法实践活动。
关键词:宣告死亡;法律效力;民事权利;婚姻关系;劳动法律关系
一、宣告死亡制度概述
宣告死亡制度在各国立法中都有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但是各国对宣告死亡的具体规定以及理解各有不同。本文以大陆法系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宣告死亡制度,总结如下:
(一)宣告死亡制度概念。
宣告死亡制度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或居所地或因战争、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或判决其死亡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要件。
对于宣告死亡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学界没有一个统一说法,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
1.事实要件。
顾名思义,首先要形成一定事实后才能进行宣告死亡。一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或居住地下落不明,失踪达到一定期限。二是没有任何音讯,生死不明。
2.程序要件。
只达到事实要件还不行,不是任何人或者机构都可以宣告公民死亡,所以要按照一定程序来进行。一是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必须有人民法院来进行公告寻找和宣告。
(三)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
在法制国家中,每个公民都拥有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和法律关系。只有在公民死亡后才能够解除这种法律关系,终止自己的各项法律权益。但是由于公民长期的下落不明,处于失踪状态,那么他的各项法律权利及法律关系也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无限期拖延下去势必影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集体的利益和国家的法制建设。宣告死亡的制度,就是为了使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尽快结束,从而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
二、宣告死亡制度在民事权利上的法律效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明确给出公民拥有民事权利的起止时间,即以出生为始,以死亡为止。宣告死亡是死亡的一种,它的效力在法律面前等同于自然死亡,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也要终止。但是自然死亡不会死而复生,宣告死亡只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种推定,有可能出现“死而复生”的情况,这样法律效力又怎么解释呢?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两个方面来看。
(一)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
当人民法院宣布某公民死亡时,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不知道该公民是否已经死亡,而该公民已经自然死亡,并且自然死亡日期在宣布死亡日期之前。这种情况下,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就属于绝对终止。但是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宣告死亡做出后,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一直不知道该公民是否死亡;另一种是宣布死亡做出后,人民法院及申请人知道该公民已经自然死亡,并且死亡日期在宣告死亡之前。
虽然第二种情况导致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拥有两个死亡日期,但是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事实上,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随着其自然死亡而终止,在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就绝对终止了。
(二)民事权利能力相对终止。
当人民法院宣告某公民死亡时,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不知道该公民是否已经死亡,而该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返回到居住地,或该公民自然死亡日期在宣告死亡日期之后。在这种情况下,该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就属于相对静止。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宣告死亡做出后,该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返回到居住地;另一种是宣告死亡做出后,该公民自然死亡日在宣告死亡日期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法通则》第24条也明文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由此可以看出,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相对于做出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及申请人来说是终止的,而对于该公民本身而言并没有终止。
三、宣告死亡制度在婚姻关系上的法律效力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很好地处理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问题,但是对人身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要么规定过于严格,要么留有空白。笔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在婚姻关系上的法律效力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宣告死亡公民所产生的婚姻关系。
这种情况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同样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时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宣布死亡;另一種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时已经知道自己被宣布死亡。
从以上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情况,该公民不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说他认为自己原有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却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主观上犯有重婚罪,但客观事实并没有造成重婚罪的社会危害,因为第一次婚姻已经随着宣告死亡解除了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判处该公民重婚罪,但要保护第二次婚姻,只对该公民进行处罚。第二种情况,该公民已经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但自己没有撤销宣告,就表示其主观上愿意放弃原婚姻,所以第二次婚姻应有效,并且不能判处该公民重婚罪。
(二)被宣告死亡公民的原配偶产生的婚姻关系。
这种情况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没有自然死亡,但其配偶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这里也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公民没有返回原居住地;另一种是在被宣告死亡公民返回原居住地。
第一种情况很简单,原配偶与第三人发生的婚姻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种情况则要复杂些,由于该公民被宣告死亡,所以其民事权利能力及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婚姻关系也随之终止,但当该公民返回原地时,宣告死亡随之撤销,其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则要继续享有和履行,但婚姻关系随着原配偶的再婚,已经解除。
四、宣告死亡制度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效力
要想讨论宣告死亡制度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效力问题,就必须现弄清公民的所在工作单位是否具有申请宣布公民死亡的法律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20条和《民通意见》第25条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被宣告死亡人所在单位不能成为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因为,被宣告死亡人与其所属单位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有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其单位不能成为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宣告死亡的原因和事实,宣告死亡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表现在一下几点:
(一)职工因工外出,为国家或单位利益而抢险救灾,因此而下落不明。自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与该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单位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被宣告死亡职工的亲属依法享有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二)职工非因工外出,亦非因维护公共利益而下落不明。自法院判决宣告之日起,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单位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其亲属不能因此而享受工亡补助的待遇。
(三)职工被宣告死亡后,其所属单位在其生前为其缴纳的人寿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不得将其列入遗产的范围;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可以将其列入遗产范围,由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继承。
注:本文受黑龙江大学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批准号:QW200757。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吴斌.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四川轻化工学院学报,2002,第15卷.
[7]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8]郑敏.论宣告死亡与实际后果之法律冲突.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第19卷第4期.
编辑/牛小源
关键词:宣告死亡;法律效力;民事权利;婚姻关系;劳动法律关系
一、宣告死亡制度概述
宣告死亡制度在各国立法中都有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但是各国对宣告死亡的具体规定以及理解各有不同。本文以大陆法系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宣告死亡制度,总结如下:
(一)宣告死亡制度概念。
宣告死亡制度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或居所地或因战争、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或判决其死亡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要件。
对于宣告死亡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学界没有一个统一说法,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
1.事实要件。
顾名思义,首先要形成一定事实后才能进行宣告死亡。一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或居住地下落不明,失踪达到一定期限。二是没有任何音讯,生死不明。
2.程序要件。
只达到事实要件还不行,不是任何人或者机构都可以宣告公民死亡,所以要按照一定程序来进行。一是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必须有人民法院来进行公告寻找和宣告。
(三)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
在法制国家中,每个公民都拥有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和法律关系。只有在公民死亡后才能够解除这种法律关系,终止自己的各项法律权益。但是由于公民长期的下落不明,处于失踪状态,那么他的各项法律权利及法律关系也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无限期拖延下去势必影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集体的利益和国家的法制建设。宣告死亡的制度,就是为了使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尽快结束,从而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
二、宣告死亡制度在民事权利上的法律效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明确给出公民拥有民事权利的起止时间,即以出生为始,以死亡为止。宣告死亡是死亡的一种,它的效力在法律面前等同于自然死亡,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也要终止。但是自然死亡不会死而复生,宣告死亡只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种推定,有可能出现“死而复生”的情况,这样法律效力又怎么解释呢?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两个方面来看。
(一)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
当人民法院宣布某公民死亡时,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不知道该公民是否已经死亡,而该公民已经自然死亡,并且自然死亡日期在宣布死亡日期之前。这种情况下,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就属于绝对终止。但是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宣告死亡做出后,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一直不知道该公民是否死亡;另一种是宣布死亡做出后,人民法院及申请人知道该公民已经自然死亡,并且死亡日期在宣告死亡之前。
虽然第二种情况导致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拥有两个死亡日期,但是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事实上,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随着其自然死亡而终止,在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就绝对终止了。
(二)民事权利能力相对终止。
当人民法院宣告某公民死亡时,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不知道该公民是否已经死亡,而该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返回到居住地,或该公民自然死亡日期在宣告死亡日期之后。在这种情况下,该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就属于相对静止。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宣告死亡做出后,该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返回到居住地;另一种是宣告死亡做出后,该公民自然死亡日在宣告死亡日期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法通则》第24条也明文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由此可以看出,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相对于做出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及申请人来说是终止的,而对于该公民本身而言并没有终止。
三、宣告死亡制度在婚姻关系上的法律效力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很好地处理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问题,但是对人身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要么规定过于严格,要么留有空白。笔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在婚姻关系上的法律效力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宣告死亡公民所产生的婚姻关系。
这种情况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同样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时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宣布死亡;另一種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时已经知道自己被宣布死亡。
从以上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情况,该公民不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说他认为自己原有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却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主观上犯有重婚罪,但客观事实并没有造成重婚罪的社会危害,因为第一次婚姻已经随着宣告死亡解除了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判处该公民重婚罪,但要保护第二次婚姻,只对该公民进行处罚。第二种情况,该公民已经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但自己没有撤销宣告,就表示其主观上愿意放弃原婚姻,所以第二次婚姻应有效,并且不能判处该公民重婚罪。
(二)被宣告死亡公民的原配偶产生的婚姻关系。
这种情况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没有自然死亡,但其配偶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这里也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公民没有返回原居住地;另一种是在被宣告死亡公民返回原居住地。
第一种情况很简单,原配偶与第三人发生的婚姻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种情况则要复杂些,由于该公民被宣告死亡,所以其民事权利能力及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婚姻关系也随之终止,但当该公民返回原地时,宣告死亡随之撤销,其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则要继续享有和履行,但婚姻关系随着原配偶的再婚,已经解除。
四、宣告死亡制度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效力
要想讨论宣告死亡制度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效力问题,就必须现弄清公民的所在工作单位是否具有申请宣布公民死亡的法律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20条和《民通意见》第25条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被宣告死亡人所在单位不能成为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因为,被宣告死亡人与其所属单位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有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其单位不能成为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宣告死亡的原因和事实,宣告死亡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表现在一下几点:
(一)职工因工外出,为国家或单位利益而抢险救灾,因此而下落不明。自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与该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单位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被宣告死亡职工的亲属依法享有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二)职工非因工外出,亦非因维护公共利益而下落不明。自法院判决宣告之日起,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单位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其亲属不能因此而享受工亡补助的待遇。
(三)职工被宣告死亡后,其所属单位在其生前为其缴纳的人寿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不得将其列入遗产的范围;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可以将其列入遗产范围,由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继承。
注:本文受黑龙江大学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批准号:QW200757。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吴斌.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四川轻化工学院学报,2002,第15卷.
[7]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8]郑敏.论宣告死亡与实际后果之法律冲突.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第19卷第4期.
编辑/牛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