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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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作宇(1989-),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摘要】关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法地位,国内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提出在未来的继承法改革中应当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以法定继承人地位。但是通过将预想中改革后的情形与现有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继承路径分别加以比较可以发现,赋予法定继承人地位的结果或者与现有规定效果一致,或者产生更大的弊端。因此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的做法或非明智之举。
  【关键词】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
  一、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特殊继承地位
  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孙子女、外孙子女处于一个较为特殊的地位,其特殊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拥有遗产继承权利。根据《继承法》中对法定继承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两个顺序,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属于任何一个顺序。但是这并不代表孙子女、外孙子女无权继承财产,《继承法》第11条中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谓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当然包括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所谓法定继承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1]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遗产的方式是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其中代位继承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继承,即隔代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加的,这种身份不是其本身具有的,而是代位继承法律规定的,其作为代位人时才具有的。[2]而转继承实质上虽然是一种直接继承,但并不是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直接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而是直接继承其父或母的财产,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以其父或母的直接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
  针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继承法中的这一特殊地位,国内学者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见,如否认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地位的特殊性,认为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质上拥有同其他继承人一样的法定继承人身份。[3]更多的学者则对此表示认同,但提出应当改进这一现状,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4]或第二顺序继承人[5]。笔者认为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遗产的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继承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只在两种方式下拥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即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这两种方式实现与否都取决于其父母的状况。因为遗产分配后父母无论是否死亡孙子女、外孙子女都只有继承父母遗产一种可能而不可能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发生关系,因此根据遗产分配前父母状况的不同可以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遗产路径总结为下表。
  表1 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遗产路径表
  根据此表可以发现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父母未丧失继承权”且“继承开始前父母死亡”或“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父母死亡”两种情况下拥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若要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继承地位进行改变必然要考察所做的改变与现状之间孰优孰劣。下文将结合此表展示出的六种情况对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的观点加以分析。
  三、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的影响
  (一)父母丧失继承权情形下的影响
  分析《继承法》中对丧失继承权的四种行为的规定可以发现,除第三款外丧失继承权的主观原因都包括继承人试图多得或早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将这类行为规定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正是为了防止继承人通过此类手段非法获得遗产。按照现有规定如果继承人实施了此类行为那么其子女也同时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如果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不论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意味着父母丧失继承权后孙子女、外孙子女依然拥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相比现有法律规定这的确更好地维护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益。但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出于为自己子女的利益考虑继承人在实施此类行为时会有所顾忌,而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后,继承人不仅可以舍去对自己子女的利益考虑,相反,如果继承人实施此类行为的目的正是为了扩大自己子女利益的话这一改变恰恰迎合了继承人的意图,例如意图通过杀害其他继承人使子女成为遗产唯一继承人,在现有规定下这一意图根本无法实现,而在规定改变之后恰恰通过法定形式实现了继承人的意图。
  (二)父母未丧失继承权,但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情形下的影响
  根据《继承法》规定这种情况下适用代位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代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按照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的观点,如果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就会和现有规定产生一样的效果;如果将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但使孙子女、外孙子女失去了特殊情况下依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也会使代位继承制度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6]
  1.父母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死亡情形下的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适用转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继承父母从被继承人那里继承的遗产。按照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的观点,如果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将分得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等的遗产,加上另外继承其死亡父母从被继承人那里继承的一份遗产,就会出现被继承人的孙辈继承的遗产份额超过其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现象,(如果死亡的父或母配偶尚在,则配偶亦可从中分得一部分,但不改变孙辈继承的遗产份额超过其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对第一顺序继承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将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父母尚在,不管是否存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只能在父母死亡后再以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身份继承父母从被继承人那里继承的遗产,这和现有规定产生的效果是一样的。   2.父母未丧失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死亡,但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放弃继承权情形下的影响。根据《继承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遗产继承权利。如果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不论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意味着父母放弃继承权后孙子女、外孙子女依然拥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从法理上和遗产分配原则上来说这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情理上说却有可能违背父母的意思。依照情理分析作为继承人的父母在表示放弃继承权时必定考虑过子女的利益,放弃继承权可能是出于被继承人遗产有限而自身条件较好,或者照顾同为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利益的考虑。而通过法律规定硬性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则违背了继承人的意思,这也不符合民法领域尊重个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3.父母在遗产分配前未死亡,但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放弃继承权情形下的影响。此种情形同理与上一种。此外如果说放弃继承权的父母在遗产分配前死亡的情况下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尚有保护失去父或母的子女的利益之考虑的话,父母在遗产分配前未死亡的情形下则没有这一考虑。
  4.父母在遗产分配前既未死亡,也未放弃继承权情形下的影响。根据《继承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遗产继承权利。按照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的观点,如果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将分得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等的遗产。一般来说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人都分别拥有独立的家庭,子女继承人的子女也拥有同父母相等的继承权就意味着子女继承人的子女越多,其家庭从被继承人那里继承的遗产就越多。但是子女越多可以供养子女继承人的人越多,其生活条件就可能更好,而子女少的子女继承人生活压力可能就会更大。因此这样的遗产分配是不公平的。如果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由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父母的存在无论是否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都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力,这又和现有规定的效果是一样的。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不论是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和现有规定相比都没有显著优点,相反却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维持现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继承的规定依然是目前最佳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98.
  [2]邓建华.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特殊继承法地位[J].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
  [3]陈爱萍.论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继承权[J].政法学刊,2001(8).
  [4]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02(3).
  [5]方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296.
  [6]李霞.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34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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