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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被告人任某,女,1968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朱庄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4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里仁乡宴钱村陈徐组5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以做头花饰品需交押金等为由,先后4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1000元。其中刘某参与作案1起,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5月份,被告人任某和刘某以做头花饰品生意需交押金为由,骗取许某、丁某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
2、2011年6、7月份,被告人任某以做头花饰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借为名,通过王某骗取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6、7月份,被告人任某以做头花饰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借为名,骗取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向许在先谎称自己单身,在和许某恋爱过程中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侄儿出车祸等为由,先后骗取许在先现金人民币31000元。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第2起被告人任某以做头花饰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借为名,通过王某骗取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该起已经民事判决,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能否再认定为诈骗,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对于该起的处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起已经民事判决,并且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民事上已经负一定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这起不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起已经民事判决,但是经查被告人实施的该起行为确实构成诈骗,仍应当对该起进行刑事判决。
在审判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刑民交叉的案件,对于这类型的未决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即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民事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及犯罪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如果该民事行为已经法院判决,并且生效,刑法还能否对此进行刑事调节,司法实践中并无定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益。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从证据角度分析,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程度不同,取证主体不同。刑事案件由国家机关介入取证,其取证能力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比民事上的认定标准高,相较于民事案件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刑事案件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远较民事案件高。
3、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仅仅适用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作二次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对于这类型案件对于民事判决的处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认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2起虽然已经民事判决,但是经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此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对诈骗财物进行追缴。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刘某坦白情节。依照相关法律,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于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300)
被告人任某,女,1968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朱庄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4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里仁乡宴钱村陈徐组5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以做头花饰品需交押金等为由,先后4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1000元。其中刘某参与作案1起,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5月份,被告人任某和刘某以做头花饰品生意需交押金为由,骗取许某、丁某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
2、2011年6、7月份,被告人任某以做头花饰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借为名,通过王某骗取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6、7月份,被告人任某以做头花饰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借为名,骗取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向许在先谎称自己单身,在和许某恋爱过程中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侄儿出车祸等为由,先后骗取许在先现金人民币31000元。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第2起被告人任某以做头花饰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借为名,通过王某骗取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该起已经民事判决,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能否再认定为诈骗,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对于该起的处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起已经民事判决,并且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民事上已经负一定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这起不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起已经民事判决,但是经查被告人实施的该起行为确实构成诈骗,仍应当对该起进行刑事判决。
在审判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刑民交叉的案件,对于这类型的未决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即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民事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及犯罪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如果该民事行为已经法院判决,并且生效,刑法还能否对此进行刑事调节,司法实践中并无定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益。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从证据角度分析,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程度不同,取证主体不同。刑事案件由国家机关介入取证,其取证能力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比民事上的认定标准高,相较于民事案件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刑事案件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远较民事案件高。
3、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仅仅适用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作二次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对于这类型案件对于民事判决的处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认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2起虽然已经民事判决,但是经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此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对诈骗财物进行追缴。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刘某坦白情节。依照相关法律,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于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