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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引导侦查的提出及内涵
从世界范围看,检警关系大体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检警一体”型;另一种是“检警分离”型。前者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其核心是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侦查活动;后者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在这种构架下,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更不领导、指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只是在侦查终结后进行审查起诉。但无论是在“检警一体”,还是在“检警分离”构架下,警察都是作为控方的一部分,向检方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并与检察官一起承担败诉风险和责任。
检察引导侦查概念的提出,是一个演进的过程。“检察引导侦查”是根据高检院检察改革的总体部署,由基层检察机关探索、实践,进而归纳、总结,上升到理性的高度,所形成的一种创新工作机制。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法律监督权为依托,为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通过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的一种工作机制。它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特征。引导侦查是依法进行的,具有司法性和诉讼性。“司法性”,是指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诉讼性”,是指引导侦查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进行的。
2、主体特征。引导侦查的主体必须是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只能代表检察机关实施具体的引导侦查行为。
3、行为特征。引导侦查活动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参与性,因为引导侦查的本意是创新机制,解决检察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方面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但是在强调主动性和积极性发挥,加强配合的同时,引导侦查活动还需要保持一定的超然性。在引导侦查中,引导主体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只是对整个侦查活动从方向上进行把握与控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4、任务特征。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行引导侦查,最终目标或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在具体目标或任务方面,则表现为复合性,如帮助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监督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
二、适用范围与限制
由于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范围应当给予限制,无需也不可能对每一起案件都去进行引导。只有突出重点,才能保证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实现其真正的目的。从司法实践上看,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放在以下几种类型犯罪案件上:
(1)涉嫌黑、恶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这类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侦查和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对证据收集固定,也有利于将来公诉人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和控诉犯罪。
(2)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嫌疑人与公安执法人员、当地干部群众有矛盾冲突,介入引导侦查更有它的公正性、合理性。
(3)重大经济案件。这类案件原来属检察机关管辖,在侦破这类案件方面,检察机关在长期以来办理各类经济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更能显示出其优势。
(4)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之所以有案不立,除了对案件本身认识上原因外,大多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阻力以及来自诸多方面的干扰,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一抓到底,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有利于案件的办理,同时也能够充分体现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性质和作用。
(5)在本地有重大影响及其他需要引导侦查取证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在本地有较大的影响,当地的政府和人民群众十分关注,人民检察院及时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可以增强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在实体内容方面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不同性质的案件所需证据的收集上。针对各种不同的类案,制定相应的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明确收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具体要求。二是在对各种证据的固定方法上。明确对七种证据的固定原则,明确如何进行提取,以何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固定,对形式和方法加以规范,以利于指控犯罪;三是法律适用上。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定性,以及涉及罪与非罪、是否立案等问题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四是实施侦查的程序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程序上是否合法进行及时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促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公正执法。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实现途径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程序和具体运作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笔者将从组织保障、启动程序、引导方法和具体制度四个方面,对其程序和操作方式予以设计。
(一)组织保障。地市级以上检察院在相对应的侦查机关设立引导侦查室,派驻人员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共同派出。县(市)、区基层单位则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两家协商,共同成立引导侦查取证小组,制定《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制度和实施细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设置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选择引导侦查取证小组成员时,必须其小组成员应具有较高的法律职称、熟悉侦查、公诉业务。联络员及其它成员由分管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长和分管刑事侦查的局长直接领导。
(二)启动程序。案件发生后且案件性质、标准达到上述五种类型的要求条件,公安机关可制作《邀请介入案件通知书》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到邀请书后制作《引导侦查备案审查表》。双方联络员就案件侦破情况及时进行联系,引导侦查取证小组在分管领导的组织指挥下适时介入到案件中去。另外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不经侦查机关的邀请,直接与侦查机关联系。应当说明的是,这种启动程序由于受公检之间分工分权的制约,并不具有强制性与自动性。
(三)引导方法。首先是在个案和类案指导上的区别。对于个案,采取法律明确规定方式,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发出《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决定书》、《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以及其它各种建议等。对于类案则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制度或对疑难案例会商等方法,讨论研究交流侦查取证中的共性问题,提出应注意和改进事项等,进行一般性引导。其次是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区别。在实体上引导侦查取证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各种建议,做到只提建议不干预;在程序上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情况及时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做到依法监督不袒护。其三是案件整体和局部上的区别。公诉引导侦查取证要注重从案件整体上进行把握指导,笔者建议省以上人民检察院根据不同案件性质制定相应的起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或证据采信规则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层检察院根据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标准和规则,从整体方向上引导侦查取证。
(四)具体制度。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提前介入制度、交流培训制度。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参加的,为研究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而召开的,一般由双方轮流主持,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提前介入制度。把包括特别重大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及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内的上述五类案件作为介入对象,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协助侦查人员把握案件性质,引导他们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对具体案件的查办方向重点予以提示,从而拓展检察工作延伸点,为侦查、批捕、公诉、审判奠定基础。
建立交流、培训制度。交流培训是指检、警双方以分期、分批的形式选派干警进行人员交流,以专题讲座、业务研讨等形式开展业务培训。通过人员交流,在角色转换中引起检、警双方的换位思考,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本位主义、职责差异而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和工作中的不协调;通过业务培训,在素质提高中引导侦查人员树立证据意识、庭审意识。
参考文献:
[1]《侦查监督检察实务教程》,主编:余啸波,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2]《引导侦查取证的若干做法与思考》,作者:徐燕平、宗德钧、张为,引自《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优秀论文集》
[3]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第二场研讨会专家意见。
[4]华为民:《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检察日报》,2001年9月18日。
[5]查迅宇:《引导侦查机制的价值取向及其运作》,《中国检察论坛》,2001年增刊。
[6]李和仁、王治国:《引导侦查取证:周口的实践与理论碰撞》,《人民检察》,2002年第8期。
从世界范围看,检警关系大体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检警一体”型;另一种是“检警分离”型。前者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其核心是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侦查活动;后者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在这种构架下,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更不领导、指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只是在侦查终结后进行审查起诉。但无论是在“检警一体”,还是在“检警分离”构架下,警察都是作为控方的一部分,向检方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并与检察官一起承担败诉风险和责任。
检察引导侦查概念的提出,是一个演进的过程。“检察引导侦查”是根据高检院检察改革的总体部署,由基层检察机关探索、实践,进而归纳、总结,上升到理性的高度,所形成的一种创新工作机制。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法律监督权为依托,为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通过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的一种工作机制。它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特征。引导侦查是依法进行的,具有司法性和诉讼性。“司法性”,是指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诉讼性”,是指引导侦查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进行的。
2、主体特征。引导侦查的主体必须是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只能代表检察机关实施具体的引导侦查行为。
3、行为特征。引导侦查活动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参与性,因为引导侦查的本意是创新机制,解决检察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方面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但是在强调主动性和积极性发挥,加强配合的同时,引导侦查活动还需要保持一定的超然性。在引导侦查中,引导主体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只是对整个侦查活动从方向上进行把握与控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4、任务特征。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行引导侦查,最终目标或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在具体目标或任务方面,则表现为复合性,如帮助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监督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
二、适用范围与限制
由于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范围应当给予限制,无需也不可能对每一起案件都去进行引导。只有突出重点,才能保证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实现其真正的目的。从司法实践上看,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放在以下几种类型犯罪案件上:
(1)涉嫌黑、恶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这类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侦查和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对证据收集固定,也有利于将来公诉人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和控诉犯罪。
(2)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嫌疑人与公安执法人员、当地干部群众有矛盾冲突,介入引导侦查更有它的公正性、合理性。
(3)重大经济案件。这类案件原来属检察机关管辖,在侦破这类案件方面,检察机关在长期以来办理各类经济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更能显示出其优势。
(4)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之所以有案不立,除了对案件本身认识上原因外,大多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阻力以及来自诸多方面的干扰,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一抓到底,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有利于案件的办理,同时也能够充分体现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性质和作用。
(5)在本地有重大影响及其他需要引导侦查取证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在本地有较大的影响,当地的政府和人民群众十分关注,人民检察院及时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可以增强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在实体内容方面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不同性质的案件所需证据的收集上。针对各种不同的类案,制定相应的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明确收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具体要求。二是在对各种证据的固定方法上。明确对七种证据的固定原则,明确如何进行提取,以何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固定,对形式和方法加以规范,以利于指控犯罪;三是法律适用上。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定性,以及涉及罪与非罪、是否立案等问题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四是实施侦查的程序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程序上是否合法进行及时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促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公正执法。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实现途径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程序和具体运作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笔者将从组织保障、启动程序、引导方法和具体制度四个方面,对其程序和操作方式予以设计。
(一)组织保障。地市级以上检察院在相对应的侦查机关设立引导侦查室,派驻人员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共同派出。县(市)、区基层单位则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两家协商,共同成立引导侦查取证小组,制定《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制度和实施细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设置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选择引导侦查取证小组成员时,必须其小组成员应具有较高的法律职称、熟悉侦查、公诉业务。联络员及其它成员由分管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长和分管刑事侦查的局长直接领导。
(二)启动程序。案件发生后且案件性质、标准达到上述五种类型的要求条件,公安机关可制作《邀请介入案件通知书》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到邀请书后制作《引导侦查备案审查表》。双方联络员就案件侦破情况及时进行联系,引导侦查取证小组在分管领导的组织指挥下适时介入到案件中去。另外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不经侦查机关的邀请,直接与侦查机关联系。应当说明的是,这种启动程序由于受公检之间分工分权的制约,并不具有强制性与自动性。
(三)引导方法。首先是在个案和类案指导上的区别。对于个案,采取法律明确规定方式,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发出《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决定书》、《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以及其它各种建议等。对于类案则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制度或对疑难案例会商等方法,讨论研究交流侦查取证中的共性问题,提出应注意和改进事项等,进行一般性引导。其次是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区别。在实体上引导侦查取证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各种建议,做到只提建议不干预;在程序上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情况及时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做到依法监督不袒护。其三是案件整体和局部上的区别。公诉引导侦查取证要注重从案件整体上进行把握指导,笔者建议省以上人民检察院根据不同案件性质制定相应的起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或证据采信规则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层检察院根据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标准和规则,从整体方向上引导侦查取证。
(四)具体制度。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提前介入制度、交流培训制度。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参加的,为研究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而召开的,一般由双方轮流主持,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提前介入制度。把包括特别重大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及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内的上述五类案件作为介入对象,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协助侦查人员把握案件性质,引导他们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对具体案件的查办方向重点予以提示,从而拓展检察工作延伸点,为侦查、批捕、公诉、审判奠定基础。
建立交流、培训制度。交流培训是指检、警双方以分期、分批的形式选派干警进行人员交流,以专题讲座、业务研讨等形式开展业务培训。通过人员交流,在角色转换中引起检、警双方的换位思考,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本位主义、职责差异而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和工作中的不协调;通过业务培训,在素质提高中引导侦查人员树立证据意识、庭审意识。
参考文献:
[1]《侦查监督检察实务教程》,主编:余啸波,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2]《引导侦查取证的若干做法与思考》,作者:徐燕平、宗德钧、张为,引自《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优秀论文集》
[3]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第二场研讨会专家意见。
[4]华为民:《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检察日报》,2001年9月18日。
[5]查迅宇:《引导侦查机制的价值取向及其运作》,《中国检察论坛》,2001年增刊。
[6]李和仁、王治国:《引导侦查取证:周口的实践与理论碰撞》,《人民检察》,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