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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使原先相类似的规定得以系统、完善,为保护缔约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古罗马时就有萌芽,但作为一种完整的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4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借着判例学说在德国发展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后来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引进有着深刻的影响。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应运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学者们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角度不同,故而表述方式也不尽相同,然而将他们的表述综合起来理解,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危害当事人的权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一)缔约当事人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四)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既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第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不明确。第二,法条中直接规定的各种先合同义务不协调。第三,对具体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描述不准确。第四,没有明确的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第五,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表述不够准确。第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明确。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对于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应当采取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集中规定与分散规定相结合的模式,既要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框架,还要有缔约过失的羽翼,才能更有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及理论上的研究。因此,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一,在相关法典中明确、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第二,在民法典中确立完善与协调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在《合同法》中予以单独规定。第三,准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概念。第四,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针对我国《合同法》列举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类型的做法,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建立其一般概念,从逻辑学的角度而言,只有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出了一般的概念界定,则其内涵和外延才能够明确。这不仅有利于确立其独立地位,促进其独立发展,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高缔约人的诚信缔约意识。第五,扩大保密义务的范围。应予明确,“秘密”不仅包括“商业秘密”,而且包括所有对权利人来说至为重要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我国《合同法》第43条将保密义务之对象仅限于“商业秘密”是不妥当的。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六,准确表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缔约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一)、(二)项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容易给人造成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应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从而使其更为科学。第七,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也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第八,发挥判例、学说、司法解释在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的重要作用。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特点,会产生再周全、缜密的法律制度,相对于其所调整的多变的社会关系,都会或多或少地出现疏漏。况且法律条文的表述及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使得一项法律制度的周密和科学也只能是相对的。所以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
在全社会共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古罗马时就有萌芽,但作为一种完整的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4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借着判例学说在德国发展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后来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引进有着深刻的影响。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应运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学者们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角度不同,故而表述方式也不尽相同,然而将他们的表述综合起来理解,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危害当事人的权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一)缔约当事人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四)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既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第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不明确。第二,法条中直接规定的各种先合同义务不协调。第三,对具体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描述不准确。第四,没有明确的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第五,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表述不够准确。第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明确。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对于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应当采取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集中规定与分散规定相结合的模式,既要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框架,还要有缔约过失的羽翼,才能更有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及理论上的研究。因此,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一,在相关法典中明确、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第二,在民法典中确立完善与协调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在《合同法》中予以单独规定。第三,准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概念。第四,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针对我国《合同法》列举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类型的做法,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建立其一般概念,从逻辑学的角度而言,只有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出了一般的概念界定,则其内涵和外延才能够明确。这不仅有利于确立其独立地位,促进其独立发展,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高缔约人的诚信缔约意识。第五,扩大保密义务的范围。应予明确,“秘密”不仅包括“商业秘密”,而且包括所有对权利人来说至为重要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我国《合同法》第43条将保密义务之对象仅限于“商业秘密”是不妥当的。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六,准确表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缔约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一)、(二)项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容易给人造成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应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从而使其更为科学。第七,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也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第八,发挥判例、学说、司法解释在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的重要作用。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特点,会产生再周全、缜密的法律制度,相对于其所调整的多变的社会关系,都会或多或少地出现疏漏。况且法律条文的表述及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使得一项法律制度的周密和科学也只能是相对的。所以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
在全社会共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