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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7月下旬,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征求各方面意见。常委会王永明副主任带队赴台州进行调研。同时,法制委员会赴宁波、舟山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和省人大代表等方面意见,到上海、江苏学习水污染防治立法方面的经验,并就草案有关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8月28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作了沟通。9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治理问题。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禁止新建化工、医药、冶炼、味精、造纸等行业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有的地方提出,流域范围广泛,一概禁止相关行业项目建设,会不适当地限制当地社会经济必要的发展空间;实践中对已建成的项目,也难以全部拆除或者关闭,如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可以允许其继续存在。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水环境生态补偿问题。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作了原则规定。环资委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是推进水污染防治的重要举措,条例应进一步明确有关生态补偿的原则和依据,增强操作性。为此,建议增加“应当根据公平、有效原则,结合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等内容,并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排污许可证的问题。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对象和条件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的申领对象应当严格限制,申领条件应当更加准确和全面。为此,建议将草案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修改为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企业,即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企业不需申领排污许可证;在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中增加“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技术管理人员和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一条对排污许可证应载明的事项作了规定,并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削减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的要求,对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为体现行政行为公信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建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等事项也应事先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同时,为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建议增加关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鼓励减排和排污权交易的问题。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设定排污权交易制度,目的是通过市场调节鼓励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但实施该制度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同时政府也可以通过经济补助等措施鼓励排污单位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为此,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的问题。不少地方反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是当前水污染防治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纳管水质超标。由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功能是污水处理,即使其超标排放,也不宜采用停业、停产、关闭等方法处理。解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的关键是加强对纳管排污企业的监控,采取有效手段阻止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纳管。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行政强制的问题。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排污单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停产、停业或者关闭等处理决定的执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为有效解决实践中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问题,建议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强制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七、关于罚款数额下限以及应嫩纳捧污费计算标准的问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分别规定按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一倍至三倍、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没有规定应缴纳排污费计算标准和罚款数额下限。草案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增加规定应缴纳排污费按季计算,并将罚款数额下限分别设定为五万元和十万元。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数额不到五万元的企业,根据草案罚款下限的规定,却要处不低于五万元罚款,这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E位法规定处罚幅度、加重对行政相对人处罚的精神不一致。为此,建议删去罚款数额下限的规定。考虑到我省绝大部分企业按季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较少(如杭州全市92.94%的企业、湖州全市91.57%的企业按季应缴纳排污费为2500元以下,日排水量为100吨的中等规模电镀企业按季应缴纳排污费仅为382元),罚款数额以按季应缴纳排污费为基数确定,即使按国家法规定的最高倍数处罚,罚款数额也过低,特别是远低于我省在国家法修订前对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利于遏制超标排污行为。根据对全省各地绝大多数企业每年应缴纳排污费的统计,结合上位法有关规定和我省目前的执法力度,建议将应缴纳排污费按季计算修改为按年计算,并保留草案关于罚款上限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8年7月下旬,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征求各方面意见。常委会王永明副主任带队赴台州进行调研。同时,法制委员会赴宁波、舟山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和省人大代表等方面意见,到上海、江苏学习水污染防治立法方面的经验,并就草案有关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8月28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作了沟通。9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治理问题。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禁止新建化工、医药、冶炼、味精、造纸等行业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有的地方提出,流域范围广泛,一概禁止相关行业项目建设,会不适当地限制当地社会经济必要的发展空间;实践中对已建成的项目,也难以全部拆除或者关闭,如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可以允许其继续存在。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水环境生态补偿问题。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作了原则规定。环资委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是推进水污染防治的重要举措,条例应进一步明确有关生态补偿的原则和依据,增强操作性。为此,建议增加“应当根据公平、有效原则,结合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等内容,并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排污许可证的问题。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对象和条件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的申领对象应当严格限制,申领条件应当更加准确和全面。为此,建议将草案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修改为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企业,即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企业不需申领排污许可证;在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中增加“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技术管理人员和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一条对排污许可证应载明的事项作了规定,并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削减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的要求,对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为体现行政行为公信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建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等事项也应事先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同时,为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建议增加关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鼓励减排和排污权交易的问题。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设定排污权交易制度,目的是通过市场调节鼓励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但实施该制度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同时政府也可以通过经济补助等措施鼓励排污单位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为此,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的问题。不少地方反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是当前水污染防治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纳管水质超标。由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功能是污水处理,即使其超标排放,也不宜采用停业、停产、关闭等方法处理。解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的关键是加强对纳管排污企业的监控,采取有效手段阻止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纳管。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行政强制的问题。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排污单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停产、停业或者关闭等处理决定的执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为有效解决实践中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问题,建议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强制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七、关于罚款数额下限以及应嫩纳捧污费计算标准的问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分别规定按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一倍至三倍、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没有规定应缴纳排污费计算标准和罚款数额下限。草案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增加规定应缴纳排污费按季计算,并将罚款数额下限分别设定为五万元和十万元。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数额不到五万元的企业,根据草案罚款下限的规定,却要处不低于五万元罚款,这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E位法规定处罚幅度、加重对行政相对人处罚的精神不一致。为此,建议删去罚款数额下限的规定。考虑到我省绝大部分企业按季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较少(如杭州全市92.94%的企业、湖州全市91.57%的企业按季应缴纳排污费为2500元以下,日排水量为100吨的中等规模电镀企业按季应缴纳排污费仅为382元),罚款数额以按季应缴纳排污费为基数确定,即使按国家法规定的最高倍数处罚,罚款数额也过低,特别是远低于我省在国家法修订前对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利于遏制超标排污行为。根据对全省各地绝大多数企业每年应缴纳排污费的统计,结合上位法有关规定和我省目前的执法力度,建议将应缴纳排污费按季计算修改为按年计算,并保留草案关于罚款上限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