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其设计不足与缺陷日益显露,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境和难题。本文从缓刑犯再犯罪的视角对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以期我国缓刑制度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缓刑制度 震慑缓刑 缓刑犯 再犯罪 对策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缓刑适用案件的增多和缓刑犯重新犯罪案件逐年增加,我国缓刑制度的设计不足及缺陷已成为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
1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的缓刑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即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体现了我国的缓刑制度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缓刑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促进犯罪人之再社会化,考虑到罪重犯的人身危险性通常较大和对刑罚适用公正的需要,罪重犯不能适用缓刑。[1]
1.2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情节轻微,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罪犯悔罪表现较好,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小;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罪犯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客观危害的统一表述,这就要求法官对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罪犯的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认定。[2]
1.3 必须不属于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是故意犯的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不仅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且“对于一个反复犯罪的累犯,很难得出今后不再有社会危险的结论”[3]。因此累犯因其行为已经使得法官难以确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即“累犯本身的特点与缓刑的适用条件相冲突”[4]。
2 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
我国的缓刑制度已经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各章犯罪之中。从适用的犯罪性质上看,适用缓刑制度的罪名涉及60余个,其中主要是一般性质的犯罪,但也不缺少杀人、抢劫、强奸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从适用的犯罪类型上看,主要涉及财产型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型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贪污渎职类职务犯罪和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
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缓刑犯重新犯罪的案件呈现了逐年增加的态势,慎重对待缓刑的适用已经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课题。以某县级检察机关公诉案件为例:2009年办理的公诉案件中,判缓刑62件100人,缓刑率47.84%,判处缓刑再犯罪案件2件2人;2010年办理的公诉案件中,判缓刑的64件94人,缓刑率47.95%,判缓刑再犯罪案件3件3人;2011年办理的公诉案件中,判缓刑的69件101人,缓刑率47.86%;判缓刑再犯罪案件3件3人。
3 对缓刑犯再犯罪的原因分析
缓刑犯再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的原因除自身悔过意识不强、所处社会及家庭环境不利改造等因素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缓刑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3.1 在缓刑的适用上存在人为放宽法定尺度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扩大了缓刑的适用,将一些不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罪犯判处了缓刑,或将本应判处缓刑的罪犯未适用缓刑。如: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3万余元,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3年;而被告人肖某盗窃财物803元,刚刚达到盗窃罪数额起点,且符合缓刑適用其他条件,却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未适用缓刑。以上两案盗窃财物价值相差甚大,缓刑适用却不相同,究其原因是肖某无力缴纳罚金,法院将缴纳罚金与否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虽然罚金刑的诟病众所周知:罚金刑不容易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出现罚不当罪;重罚不重教;株连无辜;同罪异罚;以罚代刑等等。[5]但有些被告人或其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往往通过多缴罚金、多赔偿被害人损失、开具假证明,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干扰法官的判断,导致了缓刑适用出现偏差和错误,使得具有再次危害社会潜在危险的人员重新流入社会。
3.2 《刑法》缺乏实施缓刑的前置程序,也无在缓刑期间再犯罪无法定的加重、从重处罚规定
在我国,由于对罪犯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没有对其规定任何补偿义务,犯罪人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因而适用这一制度时经常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6]对缓刑期间再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规定中并无加重、从重处罚的内容。虽然对于适用缓刑再犯罪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与新犯或新发现之罪进行并罚能够使犯罪分子立即接受实质性刑罚,但惩罚及教育的力度存在欠缺,惩罚力度不够明显,故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不强,大大减弱了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威慑力。
3.3 《刑法》规定太过原则,监管机关对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缓刑犯监管不到位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些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回归社会,应由相应公安机关负责监管,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缓刑规定的监督措施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规范标准,体现不出刑罚性质。[7]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内部根本没有相应的缓刑考察工作部门,没有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这是我国缓刑不是处于“瘫痪”就是处于对犯罪人“准无罪释放”的体制原因。许多地方的缓刑考察形同虚设,出现了公安机关对缓刑犯不闻不问的情况。[8] 4 预防、遏制缓刑犯再犯罪的对策
4.1 提高基层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神圣职责
我国基层司法机关人员整体素质还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和办案水平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判处缓刑的案件中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个案时有发生。特别是要深刻认识到罚金刑的适用,可能违背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给受刑人以外的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降低刑罚的道德宣示功能与矫正功能,同时可能引发更多的犯罪。[9]“罚金刑,无论其金额制定得如何合理,如果执行方法有问题,则将无刑罚之效果。”[10]因此,增强基层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严格遵照办案程序,不断提升法官的综合法律素质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定期组织基层法官交流学习、到上级法院挂职锻炼、安排固定时间学习提高等形式进一步培养法官全方位素质养成,严格依法办案。同时,检察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发现法官适用法律不妥或量刑不当,可以向法院发出《法律建议书》,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减少在缓刑适用上人为放宽法律尺度的问题发生。[11]
4.2 在《刑法》中增设缓刑期间再犯罪应加重、从重处罚及缓刑附加条件的规定
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不但不吸取教训,在缓刑期间就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明显大于一般累犯,如对缓刑期间再犯之新罪不加重、从重处罚,则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威严性。因此在进一步修改《刑法》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之时,应对缓刑犯再犯罪作出加重、从重处罚的规定。同时增设缓刑前置条件的规定,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实质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减弱缓刑过程中出现的不公正性。在前置条件的设置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律中的“震慑缓刑”制度,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特定的时间内将被判处监禁的罪犯囚禁于矫正场所,使其接触囚禁生活的现实,感受囚禁生活的痛苦,从而在其内心产生震慑作用,以促进其矫正与回归社会;其次,法官在罪犯以为需要长期服刑的时候突然给予其缓刑,中止刑罚执行,让其回到社区在缓刑官的监督下完成最后的刑期。[12]
4.3 设立专门合理的考察管理机构,加强对缓刑的考察和监管
要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管理机构负责缓刑犯的考察工作:我们可以在公安部门设立社区矫正机构,各辖区派出所要指定一定数目的干警担任兼职缓刑考察官,各社区、村、组要有兼职缓刑考察员负责统计本辖区内缓刑人员的基本情况,采取定期与不定期入户走访的形式,时刻掌握缓刑人员的现实状况,并记录缓刑人员考察档案。缓刑考察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考察情况。[13]同时要注重各部门间的协調,形成监管合力,防止缓刑犯脱管、漏管。
参考文献:
[1]王平,何显兵著.《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02期.
[2]王平,何显兵著.《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02期.
[3](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页.
[4]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51页.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96页.
[6]王平,何显兵著.《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02期.
[7]储槐植,陈敏著.《改善社区司法》,载《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6期.
[8]张慎佑等著.《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1期.
[9]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第200页.
[10]甘雨沛,何鹏主编.《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54页.
[11]李勇,赵爱军,郑殿雨.《缓刑期间犯罪不能再适用缓刑》,《检察日报》2010年1月20日第三版.
[12]周振杰著.《美国的震慑缓刑制度及其借鉴》.
[13]刘志伟,左坚卫著.《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 震慑缓刑 缓刑犯 再犯罪 对策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缓刑适用案件的增多和缓刑犯重新犯罪案件逐年增加,我国缓刑制度的设计不足及缺陷已成为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
1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的缓刑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即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体现了我国的缓刑制度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缓刑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促进犯罪人之再社会化,考虑到罪重犯的人身危险性通常较大和对刑罚适用公正的需要,罪重犯不能适用缓刑。[1]
1.2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情节轻微,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罪犯悔罪表现较好,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小;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罪犯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客观危害的统一表述,这就要求法官对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罪犯的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认定。[2]
1.3 必须不属于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是故意犯的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不仅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且“对于一个反复犯罪的累犯,很难得出今后不再有社会危险的结论”[3]。因此累犯因其行为已经使得法官难以确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即“累犯本身的特点与缓刑的适用条件相冲突”[4]。
2 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
我国的缓刑制度已经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各章犯罪之中。从适用的犯罪性质上看,适用缓刑制度的罪名涉及60余个,其中主要是一般性质的犯罪,但也不缺少杀人、抢劫、强奸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从适用的犯罪类型上看,主要涉及财产型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型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贪污渎职类职务犯罪和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
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缓刑犯重新犯罪的案件呈现了逐年增加的态势,慎重对待缓刑的适用已经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课题。以某县级检察机关公诉案件为例:2009年办理的公诉案件中,判缓刑62件100人,缓刑率47.84%,判处缓刑再犯罪案件2件2人;2010年办理的公诉案件中,判缓刑的64件94人,缓刑率47.95%,判缓刑再犯罪案件3件3人;2011年办理的公诉案件中,判缓刑的69件101人,缓刑率47.86%;判缓刑再犯罪案件3件3人。
3 对缓刑犯再犯罪的原因分析
缓刑犯再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的原因除自身悔过意识不强、所处社会及家庭环境不利改造等因素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缓刑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3.1 在缓刑的适用上存在人为放宽法定尺度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扩大了缓刑的适用,将一些不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罪犯判处了缓刑,或将本应判处缓刑的罪犯未适用缓刑。如: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3万余元,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3年;而被告人肖某盗窃财物803元,刚刚达到盗窃罪数额起点,且符合缓刑適用其他条件,却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未适用缓刑。以上两案盗窃财物价值相差甚大,缓刑适用却不相同,究其原因是肖某无力缴纳罚金,法院将缴纳罚金与否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虽然罚金刑的诟病众所周知:罚金刑不容易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出现罚不当罪;重罚不重教;株连无辜;同罪异罚;以罚代刑等等。[5]但有些被告人或其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往往通过多缴罚金、多赔偿被害人损失、开具假证明,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干扰法官的判断,导致了缓刑适用出现偏差和错误,使得具有再次危害社会潜在危险的人员重新流入社会。
3.2 《刑法》缺乏实施缓刑的前置程序,也无在缓刑期间再犯罪无法定的加重、从重处罚规定
在我国,由于对罪犯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没有对其规定任何补偿义务,犯罪人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因而适用这一制度时经常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6]对缓刑期间再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规定中并无加重、从重处罚的内容。虽然对于适用缓刑再犯罪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与新犯或新发现之罪进行并罚能够使犯罪分子立即接受实质性刑罚,但惩罚及教育的力度存在欠缺,惩罚力度不够明显,故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不强,大大减弱了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威慑力。
3.3 《刑法》规定太过原则,监管机关对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缓刑犯监管不到位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些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回归社会,应由相应公安机关负责监管,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缓刑规定的监督措施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规范标准,体现不出刑罚性质。[7]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内部根本没有相应的缓刑考察工作部门,没有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这是我国缓刑不是处于“瘫痪”就是处于对犯罪人“准无罪释放”的体制原因。许多地方的缓刑考察形同虚设,出现了公安机关对缓刑犯不闻不问的情况。[8] 4 预防、遏制缓刑犯再犯罪的对策
4.1 提高基层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神圣职责
我国基层司法机关人员整体素质还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和办案水平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判处缓刑的案件中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个案时有发生。特别是要深刻认识到罚金刑的适用,可能违背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给受刑人以外的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降低刑罚的道德宣示功能与矫正功能,同时可能引发更多的犯罪。[9]“罚金刑,无论其金额制定得如何合理,如果执行方法有问题,则将无刑罚之效果。”[10]因此,增强基层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严格遵照办案程序,不断提升法官的综合法律素质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定期组织基层法官交流学习、到上级法院挂职锻炼、安排固定时间学习提高等形式进一步培养法官全方位素质养成,严格依法办案。同时,检察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发现法官适用法律不妥或量刑不当,可以向法院发出《法律建议书》,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减少在缓刑适用上人为放宽法律尺度的问题发生。[11]
4.2 在《刑法》中增设缓刑期间再犯罪应加重、从重处罚及缓刑附加条件的规定
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不但不吸取教训,在缓刑期间就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明显大于一般累犯,如对缓刑期间再犯之新罪不加重、从重处罚,则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威严性。因此在进一步修改《刑法》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之时,应对缓刑犯再犯罪作出加重、从重处罚的规定。同时增设缓刑前置条件的规定,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实质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减弱缓刑过程中出现的不公正性。在前置条件的设置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律中的“震慑缓刑”制度,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特定的时间内将被判处监禁的罪犯囚禁于矫正场所,使其接触囚禁生活的现实,感受囚禁生活的痛苦,从而在其内心产生震慑作用,以促进其矫正与回归社会;其次,法官在罪犯以为需要长期服刑的时候突然给予其缓刑,中止刑罚执行,让其回到社区在缓刑官的监督下完成最后的刑期。[12]
4.3 设立专门合理的考察管理机构,加强对缓刑的考察和监管
要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管理机构负责缓刑犯的考察工作:我们可以在公安部门设立社区矫正机构,各辖区派出所要指定一定数目的干警担任兼职缓刑考察官,各社区、村、组要有兼职缓刑考察员负责统计本辖区内缓刑人员的基本情况,采取定期与不定期入户走访的形式,时刻掌握缓刑人员的现实状况,并记录缓刑人员考察档案。缓刑考察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考察情况。[13]同时要注重各部门间的协調,形成监管合力,防止缓刑犯脱管、漏管。
参考文献:
[1]王平,何显兵著.《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02期.
[2]王平,何显兵著.《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02期.
[3](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页.
[4]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51页.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96页.
[6]王平,何显兵著.《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02期.
[7]储槐植,陈敏著.《改善社区司法》,载《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6期.
[8]张慎佑等著.《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1期.
[9]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第200页.
[10]甘雨沛,何鹏主编.《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54页.
[11]李勇,赵爱军,郑殿雨.《缓刑期间犯罪不能再适用缓刑》,《检察日报》2010年1月20日第三版.
[12]周振杰著.《美国的震慑缓刑制度及其借鉴》.
[13]刘志伟,左坚卫著.《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