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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恢复性司法是对以惩罚刑为主的传统刑罚模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而产生的,通过引入赔偿、预防和平衡的观念,关注被害人的需要,注重和解,注重加害人的回归,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刑事司法模式。这对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引进恢复性司法具有其必然的内在规律和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以使两者更好地统一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犯罪修复
一、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运行概况
恢复性司法是指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罪犯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社会矛盾,并通过有关方面的参与和协调,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有关各方共同解决犯罪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产生的影响。恢复性司法正是在传统惩罚性刑事司法理念面临困惑和实践中遭遇挫折的基础上应运而生的,它带给我们的国家不应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的主体、司法活动应当为犯罪所造成损害进行修复、司法行为应追求均衡价值和全面正义、犯罪解决途径应组合考虑相关方面等许多有益的启示,并对传统刑事司法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加强对恢复性司法进行探讨和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目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已试行恢复性司法理念。
社区矫正,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且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矫正相对应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不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者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罪犯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适应对象共有5种:即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目前,全国共有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7981个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北京、上海等10个省(市)已在全辖区展开,其他省(区、市)进一步扩大了社区矫正试行范围。
社区矫正关注的焦点是罪犯,其作用的方向强调从社会力量施向罪犯,具有单向性;而恢复性司法则兼顾罪犯和被害人,以及由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区关系,其作用的方向是互动的,具有全面性。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引进恢复性司法具有其必然的内在规律和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以使两者更好地统一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地司法、执法保障。
二、社区矫正引进恢復性司法的必要性
1、从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看,犯罪行为不是孤立的,它首先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其次是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是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因此罪犯的责任,不应只是被动地接受国家刑罚的处罚,而是要真诚地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通过赔偿、悔过道谦等行为来消除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带来的消积影响。仅仅关注罪犯,对其矫正的效果将事倍功半,试想如果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不能谅解罪犯,不支持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及矫正工作,必然影响政府及社会力量对罪犯的改造,还有可能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而通过运用恢复性司法,则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2、从事物矛盾的观点来看,罪犯与被害人是一对矛盾的主体,解决矛盾应通过内因起作用,国家不应以强权一味施加外力,同时要充分调动矛盾主体化解问题的主动性。因此,社区矫正不能仅仅以国家意愿片面解决犯罪方的问题,同时要兼顾被害方的需求,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不是单单惩罚罪犯,而是要全面弥补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努力达到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一种“无害的正义”,即强调的是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预防和控制犯罪。
3、从局部和整体的关系来看,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标本兼治”,其效果不仅仅要达到被告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还要考虑社会的认同度。因此,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树立全局观念,从促进社区矫正的最终效果出发,努力化解矛盾,尽可能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罪犯改造创造良好的社区环境,特别是要做好被害人一方的思想工作,让其支持对被告人的矫正工作。这些都需要恢复性司法的运作。
4、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引进恢复性司法,是法律民本化形势所趋。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民本色彩,既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社会服务,司法工作就不能变成冷冰冰的无情物以僵化的面孔出现,但是司法实践中,国家却往往忽视许多当事人的权利。现代司法要求法律应尊重而不是剥夺当事人的合理意愿,维护并支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性司法的建立正是顺应这一要求,有利于矛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是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助推器。
三、社区矫正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意义
1、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刑事案件中有不少受害人并非一定要把犯罪者送到监狱去,一个真诚的道歉和悔过,一次心灵的沟通和交流后,许多受害人的伤痛就可以得到安抚。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的刑事犯罪,罪行并不是很严重,主观恶性也不是很大,他们虽然对受害方造成了一定损失,但自身已真诚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补偿精神损伤,如果能与受害方达成谅解,则无必要将其送入监狱接受严厉的刑罚制裁。恢复性司法正是适用这一情况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注重发挥被害人在解决犯罪矛盾时的能动作用,因而其根基是牢固的,国家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一些针对罪犯的挽救措施(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如社区矫正等,更容易得到被害方的理解和宽容,也有利于社会力量支持,能够形成国家、社会和被害方共同参与改造罪犯的合力,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2、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恢复性司法突破了社区矫正只关注罪犯的单一性,能兼顾被害方的需求,将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抚平受害人的心灵创伤作为衡量罪犯接受改造的重要标准和进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能有效化解罪犯的逆反心理,强化其悔罪思想,促使他们积极进行赔偿和真诚道歉,减少其对社会和被害人的对抗心理。所以对于能够适用恢复性司法对话和解的案件,既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促使罪犯的真诚回归。
3、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法律执行的根本目的,无论是刑罚还是其他帮教措施,其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使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力争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在刑事犯罪中,有些犯罪是蓄谋已久的报复型犯罪,但也有不少犯罪并没有蓄意预谋的过程,一些偶然、简单的因素可能导致犯罪,如初犯、偶犯、一些因情绪激动而引发的激情犯等。他们对自己的犯罪大多追悔莫及,希望给受害人以歉意,弥补其损失,如果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受损社会关系将能得到及时有效地修复。反之,排斥恢复性司法,选择重刑主义的价值观使犯罪者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严格刑罚,这样的社会关系不会因刑罚的执行得到更好地修复,反有可能沦入更加恶化的境地。特别是有些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或矛盾冲突就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小范围的社区内部,如果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当事人双方化干戈为玉帛,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得到修复,必将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犯罪修复
一、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运行概况
恢复性司法是指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罪犯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社会矛盾,并通过有关方面的参与和协调,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有关各方共同解决犯罪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产生的影响。恢复性司法正是在传统惩罚性刑事司法理念面临困惑和实践中遭遇挫折的基础上应运而生的,它带给我们的国家不应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的主体、司法活动应当为犯罪所造成损害进行修复、司法行为应追求均衡价值和全面正义、犯罪解决途径应组合考虑相关方面等许多有益的启示,并对传统刑事司法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加强对恢复性司法进行探讨和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目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已试行恢复性司法理念。
社区矫正,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且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矫正相对应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不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者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罪犯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适应对象共有5种:即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目前,全国共有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7981个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北京、上海等10个省(市)已在全辖区展开,其他省(区、市)进一步扩大了社区矫正试行范围。
社区矫正关注的焦点是罪犯,其作用的方向强调从社会力量施向罪犯,具有单向性;而恢复性司法则兼顾罪犯和被害人,以及由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区关系,其作用的方向是互动的,具有全面性。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引进恢复性司法具有其必然的内在规律和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以使两者更好地统一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地司法、执法保障。
二、社区矫正引进恢復性司法的必要性
1、从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看,犯罪行为不是孤立的,它首先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其次是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是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因此罪犯的责任,不应只是被动地接受国家刑罚的处罚,而是要真诚地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通过赔偿、悔过道谦等行为来消除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带来的消积影响。仅仅关注罪犯,对其矫正的效果将事倍功半,试想如果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不能谅解罪犯,不支持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及矫正工作,必然影响政府及社会力量对罪犯的改造,还有可能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而通过运用恢复性司法,则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2、从事物矛盾的观点来看,罪犯与被害人是一对矛盾的主体,解决矛盾应通过内因起作用,国家不应以强权一味施加外力,同时要充分调动矛盾主体化解问题的主动性。因此,社区矫正不能仅仅以国家意愿片面解决犯罪方的问题,同时要兼顾被害方的需求,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不是单单惩罚罪犯,而是要全面弥补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努力达到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一种“无害的正义”,即强调的是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预防和控制犯罪。
3、从局部和整体的关系来看,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标本兼治”,其效果不仅仅要达到被告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还要考虑社会的认同度。因此,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树立全局观念,从促进社区矫正的最终效果出发,努力化解矛盾,尽可能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罪犯改造创造良好的社区环境,特别是要做好被害人一方的思想工作,让其支持对被告人的矫正工作。这些都需要恢复性司法的运作。
4、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引进恢复性司法,是法律民本化形势所趋。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民本色彩,既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社会服务,司法工作就不能变成冷冰冰的无情物以僵化的面孔出现,但是司法实践中,国家却往往忽视许多当事人的权利。现代司法要求法律应尊重而不是剥夺当事人的合理意愿,维护并支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性司法的建立正是顺应这一要求,有利于矛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是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助推器。
三、社区矫正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意义
1、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刑事案件中有不少受害人并非一定要把犯罪者送到监狱去,一个真诚的道歉和悔过,一次心灵的沟通和交流后,许多受害人的伤痛就可以得到安抚。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的刑事犯罪,罪行并不是很严重,主观恶性也不是很大,他们虽然对受害方造成了一定损失,但自身已真诚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补偿精神损伤,如果能与受害方达成谅解,则无必要将其送入监狱接受严厉的刑罚制裁。恢复性司法正是适用这一情况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注重发挥被害人在解决犯罪矛盾时的能动作用,因而其根基是牢固的,国家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一些针对罪犯的挽救措施(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如社区矫正等,更容易得到被害方的理解和宽容,也有利于社会力量支持,能够形成国家、社会和被害方共同参与改造罪犯的合力,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2、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恢复性司法突破了社区矫正只关注罪犯的单一性,能兼顾被害方的需求,将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抚平受害人的心灵创伤作为衡量罪犯接受改造的重要标准和进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能有效化解罪犯的逆反心理,强化其悔罪思想,促使他们积极进行赔偿和真诚道歉,减少其对社会和被害人的对抗心理。所以对于能够适用恢复性司法对话和解的案件,既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促使罪犯的真诚回归。
3、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法律执行的根本目的,无论是刑罚还是其他帮教措施,其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使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力争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在刑事犯罪中,有些犯罪是蓄谋已久的报复型犯罪,但也有不少犯罪并没有蓄意预谋的过程,一些偶然、简单的因素可能导致犯罪,如初犯、偶犯、一些因情绪激动而引发的激情犯等。他们对自己的犯罪大多追悔莫及,希望给受害人以歉意,弥补其损失,如果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受损社会关系将能得到及时有效地修复。反之,排斥恢复性司法,选择重刑主义的价值观使犯罪者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严格刑罚,这样的社会关系不会因刑罚的执行得到更好地修复,反有可能沦入更加恶化的境地。特别是有些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或矛盾冲突就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小范围的社区内部,如果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当事人双方化干戈为玉帛,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得到修复,必将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