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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同时又服务于社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现代化也就成了法治发展的应有之义,而作为法制现代化建设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的现代化,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不仅要继承法律原有的、内在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同时更要适应现代社会,进行制度上的自我革新;当法制现代化成为站在新旧世纪门槛上的法学家们热切关注、认真探究的中心问题时,司法现代化作为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一环 ,也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接下来笔者就“现代化中的法院制度建设”提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完善审前准备阶段的相关制度
外国立法中规定了审前程序,其制度目的主要是为了庭审能够顺利进行,由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先组织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确定争议焦点,同时起着实现案件分流、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着相类似的规定,即审前准备阶段,主要体现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到一百三十三条。从条文看来,我国审前准备阶段基本上可以完成制度设计的目的,但是仍然有两个缺陷:第一,关于答辩制度的规定,容易造成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第二,证据交换制度没有规定相关的保障措施。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被告在审前不提交答辩状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可能导致原告无法知道被告的主张和其对案件的看法,进而无法收集、整理证据,影响庭前准备的效果。但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是知悉的,被告可以在庭审中有针对性的提出证据及主张,这样就造成了审前准备制度被架空,而诉讼中双方权利与信息又不对等的结果。所以为了避免这种局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审前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中应当规定“答辩失权制度”,此制度是指在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丧失一定的诉讼权利,比如不可以提出原告未准备证据的诉讼主张,不可以提出应当交换而为交换的证据,由于一些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本来就不应当公示,所以这些证据没有进行证据交换也是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對证据交换制度做出规定,但是并没有相关的保障措施。这样就容易是证据交换制度流于形式,达不到其本身的制度目的。首先,对于证据交换的范围,由于法律不可能完整的规定什么证据应该交换,因此我们可以对不必交换的证据予以规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对一些涉及当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证据进行保护。笔者认为不得交换的证据资料有:第一,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第二,诉讼代理人为开庭而作的准备一些体现辩论技巧的间接证据与辅助性证据;第三,证据的来源信息,证人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另外,像笔者在前文中叙述的那样,我国同样可以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官的组织在审前准备阶段将证据出示给对方,如果没有出示或只出示了部分,则非经法律规定未出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当然“证据失权制度”也有例外,即那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新证据是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的。
二、审委会制度的改革
我们都知道,审判委员会是法院中最高的审判组织,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法官必须执行,这就使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拥有最高决定权,但是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设计能否支撑得住他的最高决定权?我国审委会制度现存的两个弊端是:第一,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第二,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缺乏公开性。
关于第一问题,要想实现审判委员会去“行政化”,最重要的就是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保证过程的民主并确定一个主导因素。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其一,是优化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时的投票方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在实际操作时,很可能会出现委员各持不同意见,但是每个意见都达不到半数以上,这时应该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总结委员们的讨论结果,分别就各个意见表决,选出过半数的意见进行再次表决,依次类推获得最终结论。但是这也只是形式上相对合理的一种表决方式,不能对得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决定起到实质性帮助。所以其二,是对于案件最终意见的形成,应该明确的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最有发言权,即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时的主导力量。因为根据直接审理原则,只有亲身接触过案件的人才更容易形成接近案件真实情况的“心证”,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个人经验、知识结构对自由心证的形成与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如果在法律中硬性规定合议庭和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很可能会造成审委会成员大都不了解案件或者出于外在压力的情况下,直接听从别人意见,致使审判委员会做出一个不合理的决定,而真正接触案件的法官却成了硬性制度下的机器,并没有左右案件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案件的审判应当实行法官个人负责制,而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只作为判决时的参考,并非必须执行。
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我们应该明确设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初衷就是要给案件的审理再加一道保障措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十三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秘书和书记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属机密文件,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外传。”可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是秘密的,当事人既不知道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言的内容也不清楚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情况。这样的做法,首先是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的一种剥夺,因为当事人并不知道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人员是否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有已经被申请回避的人参加案件讨论;其次,对审委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保密,是对当事人救济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因为在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成员中,只有审理案件的法官是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但是当法官向审判委员会介绍案情时,想要保证其完整的、不带偏见的陈述是很难的,如果讨论的内容不让当事人知悉,只让当事人通过评议的结果来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不能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事项的过程可以不向社会公开,但是应该让当事人知悉,当事人本来就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这样做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参考文献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梁彗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一、完善审前准备阶段的相关制度
外国立法中规定了审前程序,其制度目的主要是为了庭审能够顺利进行,由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先组织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确定争议焦点,同时起着实现案件分流、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着相类似的规定,即审前准备阶段,主要体现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到一百三十三条。从条文看来,我国审前准备阶段基本上可以完成制度设计的目的,但是仍然有两个缺陷:第一,关于答辩制度的规定,容易造成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第二,证据交换制度没有规定相关的保障措施。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被告在审前不提交答辩状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可能导致原告无法知道被告的主张和其对案件的看法,进而无法收集、整理证据,影响庭前准备的效果。但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是知悉的,被告可以在庭审中有针对性的提出证据及主张,这样就造成了审前准备制度被架空,而诉讼中双方权利与信息又不对等的结果。所以为了避免这种局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审前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中应当规定“答辩失权制度”,此制度是指在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丧失一定的诉讼权利,比如不可以提出原告未准备证据的诉讼主张,不可以提出应当交换而为交换的证据,由于一些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本来就不应当公示,所以这些证据没有进行证据交换也是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對证据交换制度做出规定,但是并没有相关的保障措施。这样就容易是证据交换制度流于形式,达不到其本身的制度目的。首先,对于证据交换的范围,由于法律不可能完整的规定什么证据应该交换,因此我们可以对不必交换的证据予以规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对一些涉及当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证据进行保护。笔者认为不得交换的证据资料有:第一,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第二,诉讼代理人为开庭而作的准备一些体现辩论技巧的间接证据与辅助性证据;第三,证据的来源信息,证人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另外,像笔者在前文中叙述的那样,我国同样可以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官的组织在审前准备阶段将证据出示给对方,如果没有出示或只出示了部分,则非经法律规定未出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当然“证据失权制度”也有例外,即那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新证据是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的。
二、审委会制度的改革
我们都知道,审判委员会是法院中最高的审判组织,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法官必须执行,这就使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拥有最高决定权,但是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设计能否支撑得住他的最高决定权?我国审委会制度现存的两个弊端是:第一,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第二,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缺乏公开性。
关于第一问题,要想实现审判委员会去“行政化”,最重要的就是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保证过程的民主并确定一个主导因素。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其一,是优化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时的投票方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在实际操作时,很可能会出现委员各持不同意见,但是每个意见都达不到半数以上,这时应该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总结委员们的讨论结果,分别就各个意见表决,选出过半数的意见进行再次表决,依次类推获得最终结论。但是这也只是形式上相对合理的一种表决方式,不能对得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决定起到实质性帮助。所以其二,是对于案件最终意见的形成,应该明确的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最有发言权,即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时的主导力量。因为根据直接审理原则,只有亲身接触过案件的人才更容易形成接近案件真实情况的“心证”,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个人经验、知识结构对自由心证的形成与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如果在法律中硬性规定合议庭和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很可能会造成审委会成员大都不了解案件或者出于外在压力的情况下,直接听从别人意见,致使审判委员会做出一个不合理的决定,而真正接触案件的法官却成了硬性制度下的机器,并没有左右案件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案件的审判应当实行法官个人负责制,而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只作为判决时的参考,并非必须执行。
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我们应该明确设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初衷就是要给案件的审理再加一道保障措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十三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秘书和书记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属机密文件,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外传。”可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是秘密的,当事人既不知道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言的内容也不清楚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情况。这样的做法,首先是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的一种剥夺,因为当事人并不知道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人员是否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有已经被申请回避的人参加案件讨论;其次,对审委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保密,是对当事人救济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因为在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成员中,只有审理案件的法官是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但是当法官向审判委员会介绍案情时,想要保证其完整的、不带偏见的陈述是很难的,如果讨论的内容不让当事人知悉,只让当事人通过评议的结果来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不能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事项的过程可以不向社会公开,但是应该让当事人知悉,当事人本来就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这样做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参考文献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梁彗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