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道路外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以外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的事故,即道路外发生的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事故或其它事故,具体地说上述九类地点所发生的事故都应纳入道路外交通事故。
二、当前道路外交通事故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处理模式混乱。
由于公安机关内部的分工有所差别,对交通事故侦查、调解的法定义务认识不一致,各地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处理模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对道路外交通事故接处警、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原因分析、责任处罚、损害赔偿调解完全由交巡警部门承担;也有对道路外交通事故从接处警,到损害赔偿调解全部程序完全由基层派出所承担;还有的地方交巡警和基层派出所联合处理,事故严重、案情复杂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由交巡警部门出面处理,一般性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由基层派出所协助处理;或者是绝大多数道路外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出面处理,涉及到重伤、死亡的事故由派出所、刑侦或治安等部门联合处理。
(二)定罪量刑不统一。
驾驶机动车在城区、公路等道路上行驶时,如果发生因自己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定罪量刑,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有规定,明确了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刑罚法律适用问题,即应以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从理论上分析,发生在道路外上的致人死亡事故、过失伤害致人重伤事故,只要肇事者负有事故责任,都应当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发生在道路上的致人死亡事故,只有当肇事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时才承担刑事责任。一些地方的民警经常处理道路外交通事故,如果民警不是十分熟悉或者太熟悉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将道路外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给道路外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多少、危害后果程度的大小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会造成十分严重的问题。许多原本应当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者会逃脱法律的追究,这是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如果交通民警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将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另外,对道路外交通事故犯罪,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标准也不明确,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没有清楚的规定,留下明显的漏洞,有失法律的公平。
(三)赔偿标准不统一。
由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不一,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一导致道路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统一,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讼累。机动车在道路上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都强制上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了大部分的损害赔偿,减轻了肇事者的负担,也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的得到赔偿金进行治疗,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但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道路外,则保险公司往往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按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肇事方此时需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巨大的负担,对于受害人,也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出现以上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现有法律对道路和道路外的区分规定不明,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可依。导致行政、刑事、民事执法和司法目的难以实现。二是、执法主体不明,管辖混乱。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处理,将本应为其主管的职责规定为配合职责,致使用使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造成了一种无法定职责管理而又不得不管的错位现象。
三、对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和处理的构想
要彻底解决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和处理难的问题,就要从根本上消除道路和道路外的区别,实现以车辆为主的交通事故管理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交通安全法律制度。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理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但由于农村道路外的特殊性,对肇事者的处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样性质及后果的一起事故,如果发生在公路上,肇事者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发生在道路外上的话,肇事者就只须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而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得不到行政处罚,存在间接地放纵违法行为,对肇事者起不到应有的惩诫作用。可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属于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而发生在道路外上的交通伤亡事故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大量发生的是城乡道路外上的交通伤亡事故,而这类事故与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根本没有本质区别。这一规定使刑罚失去统一尺度,偏离公正。
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道路外交通事故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调解处理方式、赔偿标准、工作程序等方面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对道路和道路外的交通事故案件的两种处理方法,已经失去了太多的实际意义。而且,由于经济发展,现在一些乡镇之间、村之间的公路已经在质量要求上完全达到国家对道路的要求标准,有的甚至成为交通要道,发生的交通事故也特别多,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做法,已经不太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脱离实际???。因此只要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管是在道路上,还是在道路外,都应当统一罪名,统一量刑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使道路外交通管理有法可依。
(二)明确道路外交通事故的管辖权。
应明确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外应明确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外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无论是进行行政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诉讼,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理应当是一个法定前置程序,不应当存在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而交警部门不管的空白。明确交巡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接处警,负责事故现场前期处置工作,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情况及案件性质,及时移交刑侦部门处理,追究肇事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处理,可延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模式:交巡警部门接处警,承担现场勘查、痕迹鉴定和原因分析等相关工作,而由属地公安派出所协助责任处罚,赔偿调解工作。发挥各个警种的优势,基层社区民警熟悉农村地名、路名,与当地老百姓、村干部较为熟悉,这样取证工作容易开展、遇到疑难问题或赔偿调解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可寻求村干部或老百姓出面帮助协商、解决,从而提高处警效能。
(三)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着详尽的规定,而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以上规定皆是在区分道路和道路外的前提下作出的,如果消除道路与道路外的区别,则道路外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也就理所当然地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处理适用相同的法律法规,而在责任的认定方面,也应当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外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相同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则不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外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5472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道路外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以外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的事故,即道路外发生的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事故或其它事故,具体地说上述九类地点所发生的事故都应纳入道路外交通事故。
二、当前道路外交通事故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处理模式混乱。
由于公安机关内部的分工有所差别,对交通事故侦查、调解的法定义务认识不一致,各地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处理模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对道路外交通事故接处警、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原因分析、责任处罚、损害赔偿调解完全由交巡警部门承担;也有对道路外交通事故从接处警,到损害赔偿调解全部程序完全由基层派出所承担;还有的地方交巡警和基层派出所联合处理,事故严重、案情复杂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由交巡警部门出面处理,一般性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由基层派出所协助处理;或者是绝大多数道路外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出面处理,涉及到重伤、死亡的事故由派出所、刑侦或治安等部门联合处理。
(二)定罪量刑不统一。
驾驶机动车在城区、公路等道路上行驶时,如果发生因自己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定罪量刑,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有规定,明确了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刑罚法律适用问题,即应以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从理论上分析,发生在道路外上的致人死亡事故、过失伤害致人重伤事故,只要肇事者负有事故责任,都应当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发生在道路上的致人死亡事故,只有当肇事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时才承担刑事责任。一些地方的民警经常处理道路外交通事故,如果民警不是十分熟悉或者太熟悉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将道路外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给道路外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多少、危害后果程度的大小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会造成十分严重的问题。许多原本应当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者会逃脱法律的追究,这是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如果交通民警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将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另外,对道路外交通事故犯罪,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标准也不明确,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没有清楚的规定,留下明显的漏洞,有失法律的公平。
(三)赔偿标准不统一。
由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不一,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一导致道路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统一,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讼累。机动车在道路上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都强制上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了大部分的损害赔偿,减轻了肇事者的负担,也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的得到赔偿金进行治疗,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但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道路外,则保险公司往往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按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肇事方此时需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巨大的负担,对于受害人,也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出现以上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现有法律对道路和道路外的区分规定不明,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可依。导致行政、刑事、民事执法和司法目的难以实现。二是、执法主体不明,管辖混乱。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处理,将本应为其主管的职责规定为配合职责,致使用使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造成了一种无法定职责管理而又不得不管的错位现象。
三、对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和处理的构想
要彻底解决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和处理难的问题,就要从根本上消除道路和道路外的区别,实现以车辆为主的交通事故管理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交通安全法律制度。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理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但由于农村道路外的特殊性,对肇事者的处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样性质及后果的一起事故,如果发生在公路上,肇事者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发生在道路外上的话,肇事者就只须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而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得不到行政处罚,存在间接地放纵违法行为,对肇事者起不到应有的惩诫作用。可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属于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而发生在道路外上的交通伤亡事故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大量发生的是城乡道路外上的交通伤亡事故,而这类事故与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根本没有本质区别。这一规定使刑罚失去统一尺度,偏离公正。
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道路外交通事故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调解处理方式、赔偿标准、工作程序等方面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对道路和道路外的交通事故案件的两种处理方法,已经失去了太多的实际意义。而且,由于经济发展,现在一些乡镇之间、村之间的公路已经在质量要求上完全达到国家对道路的要求标准,有的甚至成为交通要道,发生的交通事故也特别多,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做法,已经不太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脱离实际???。因此只要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管是在道路上,还是在道路外,都应当统一罪名,统一量刑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使道路外交通管理有法可依。
(二)明确道路外交通事故的管辖权。
应明确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外应明确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外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无论是进行行政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诉讼,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理应当是一个法定前置程序,不应当存在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而交警部门不管的空白。明确交巡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接处警,负责事故现场前期处置工作,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情况及案件性质,及时移交刑侦部门处理,追究肇事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处理,可延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模式:交巡警部门接处警,承担现场勘查、痕迹鉴定和原因分析等相关工作,而由属地公安派出所协助责任处罚,赔偿调解工作。发挥各个警种的优势,基层社区民警熟悉农村地名、路名,与当地老百姓、村干部较为熟悉,这样取证工作容易开展、遇到疑难问题或赔偿调解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可寻求村干部或老百姓出面帮助协商、解决,从而提高处警效能。
(三)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着详尽的规定,而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以上规定皆是在区分道路和道路外的前提下作出的,如果消除道路与道路外的区别,则道路外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也就理所当然地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处理适用相同的法律法规,而在责任的认定方面,也应当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外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相同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则不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外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54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