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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监督工作的中心环节,而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职能,也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它包括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和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立案监督在整个诉讼监督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法律职责。但是目前立案监督有关规定仍不够明确,以致在具体实践中面临许多难点和亟待改进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笔者就当前如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谈几点认识。
一、标准不清分工不明,立案监督缺刚性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18条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170条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在自诉案件之中。《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类案件列举了八项,但同时又指出:“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出现一个问题,这八项案件应该是公安管辖,还是由法院管辖,在受理时皆不明朗。如果上述案件的被害人向检察院提出控告,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能否让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并发出通知立案书。若是公安、法院都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认为此案不属于自己管辖,容易造成立案上的推诿。我国刑法在许多条文中都把“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对这些又缺乏进一步的规定或明确的解释,究竟达到什么样的数额和程度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无具体标准,造成执法过程中难以操作。仅靠“理解”、“认识”难以统一执法思想,在是否应当立案上容易形成分歧,因此制定立案监督的统一标准,以便在实际工作能认真执行。
二、立案监督的制度不完善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规定过于程序,使立案监督的作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完全体现。第一是刑事立案监督内容不够全面,难以对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所有案件实行监督。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反之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况不在立案监督范围之内,检察机关如要监督,则无法律依据。基于这种认识,当检察人员主动前去了解立案情况时,有的公安干警并不积极配合,甚至认为检察机关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监督内容,使检察院立案监督难以打开局面。第二是刑事立案监督的指向对象过于狭窄。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及国家安全、监狱、海关等同样具有立案侦查权力机关的立案活动无权监督,同时对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活动亦无法监督,导致监督出现空白。第三是监督方式单一,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影响立案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导致立案监督被动性。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审查报告、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将立案或不立案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要了解公安有关立案情况,只有从被害人控告或其他途径了解,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被威胁、被限制或受其他原因影响无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不能及时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就无从发现、受理,也没办法行使立案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虽然通过指令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制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局限性十分明显。该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应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仅靠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第四是刑事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不够畅通,检察机关无知情权。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严格讲应包含立案活动的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现行刑诉法立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为质询权;“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为纠正权。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未作规定。造成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渠道严重不畅,同时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材料有限,对公安机关所说立案或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审查判断把握不大,况且公安机关在立案程序上存在不破不立,甚至出现所谓的“内部立案”现象。而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缺乏对侦查机关发案、受案、立案方面情况的审查监督,不了解这些情况,立案监督就没有基础。如果公安机关以“在逃”、“另案处理”等理由说明不立案原因,检察机关根本无从调查,往往造成相当一部分立案活动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
三、认真履行职能,提高立案监督的效果
一是要进一步统一依法监督的观念,完善立案监督工作。在实践中,针对监督公安机关存有顾虑,产生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和监督无用的模糊认识,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充分认识到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理直气壮地依法履行法律职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应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审查每件案件,从中发现疑点,创造立案监督的有利条件。二是要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首先是加强与公安法制部门联系。法制部门是掌管该公安机关呈报审批劳动教养的部门,是公安机关所有以教代刑案件的“归宿点”,每年有针对性地调阅一些劳动教养案件从中了解案情,将获得很大收获。其次是加强与本院业务部门的联系。通过控告申诉部门掌握被害人的控告情况,较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全貌,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全面了解案情,迅速作出有无立案监督必要的决定;加强与监所部门联系,了解看守所内刑拘人员基本情况,掌握公安机关的以罚代刑,以教代罚等降格处理案件;加强与渎检部门联系,可掌握一些侦查人员由于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渎职失职所办案件的线索,对符合立案监督案件条件的,依法按立案监督程序办理。第三是扩大立案监督宣传,拓宽案源渠道。由于立案监督这一项检察业务,大多数人尤其是被害人不一定十分了解。当自己的某种权力被侵犯时,不知如何保护自己。所以要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应用宣传工具,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让有关部门及人民群众所熟悉和了解,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四是建立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为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正常、高效运转,建议设立专门机构立案监督。定期派员与公安机关联系,查阅公安机关的发案、受案登记情况,与立案情况相互对比,使检察机关监督关口前移,真正履行立案监督权。同时公安机关对于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案件应将决定书同时送达检察机关。对公安機关经立案监督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实行随案跟踪监督。并将案件逮捕、起诉、判决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立案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最后是加强完善立案监督立法条文,建议补充立法。针对立案监督立法条文的诸多缺陷,必须对立案监督立法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扩大立案监督的对象,将其扩大为所有侦查机关,具体包括公安、安全、监狱、海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等享有立案侦查权的机关及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其次,补充立案监督的内容。具体扩大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两个方面的监督。另外,为了畅通立案监督信息渠道,将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主动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权”。同时还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廓清立案标准、明确管理范围、完善操作程序。
一、标准不清分工不明,立案监督缺刚性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18条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170条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在自诉案件之中。《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类案件列举了八项,但同时又指出:“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出现一个问题,这八项案件应该是公安管辖,还是由法院管辖,在受理时皆不明朗。如果上述案件的被害人向检察院提出控告,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能否让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并发出通知立案书。若是公安、法院都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认为此案不属于自己管辖,容易造成立案上的推诿。我国刑法在许多条文中都把“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对这些又缺乏进一步的规定或明确的解释,究竟达到什么样的数额和程度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无具体标准,造成执法过程中难以操作。仅靠“理解”、“认识”难以统一执法思想,在是否应当立案上容易形成分歧,因此制定立案监督的统一标准,以便在实际工作能认真执行。
二、立案监督的制度不完善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规定过于程序,使立案监督的作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完全体现。第一是刑事立案监督内容不够全面,难以对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所有案件实行监督。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反之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况不在立案监督范围之内,检察机关如要监督,则无法律依据。基于这种认识,当检察人员主动前去了解立案情况时,有的公安干警并不积极配合,甚至认为检察机关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监督内容,使检察院立案监督难以打开局面。第二是刑事立案监督的指向对象过于狭窄。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及国家安全、监狱、海关等同样具有立案侦查权力机关的立案活动无权监督,同时对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活动亦无法监督,导致监督出现空白。第三是监督方式单一,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影响立案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导致立案监督被动性。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审查报告、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将立案或不立案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要了解公安有关立案情况,只有从被害人控告或其他途径了解,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被威胁、被限制或受其他原因影响无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不能及时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就无从发现、受理,也没办法行使立案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虽然通过指令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制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局限性十分明显。该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应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仅靠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第四是刑事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不够畅通,检察机关无知情权。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严格讲应包含立案活动的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现行刑诉法立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为质询权;“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为纠正权。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未作规定。造成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渠道严重不畅,同时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材料有限,对公安机关所说立案或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审查判断把握不大,况且公安机关在立案程序上存在不破不立,甚至出现所谓的“内部立案”现象。而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缺乏对侦查机关发案、受案、立案方面情况的审查监督,不了解这些情况,立案监督就没有基础。如果公安机关以“在逃”、“另案处理”等理由说明不立案原因,检察机关根本无从调查,往往造成相当一部分立案活动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
三、认真履行职能,提高立案监督的效果
一是要进一步统一依法监督的观念,完善立案监督工作。在实践中,针对监督公安机关存有顾虑,产生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和监督无用的模糊认识,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充分认识到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理直气壮地依法履行法律职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应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审查每件案件,从中发现疑点,创造立案监督的有利条件。二是要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首先是加强与公安法制部门联系。法制部门是掌管该公安机关呈报审批劳动教养的部门,是公安机关所有以教代刑案件的“归宿点”,每年有针对性地调阅一些劳动教养案件从中了解案情,将获得很大收获。其次是加强与本院业务部门的联系。通过控告申诉部门掌握被害人的控告情况,较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全貌,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全面了解案情,迅速作出有无立案监督必要的决定;加强与监所部门联系,了解看守所内刑拘人员基本情况,掌握公安机关的以罚代刑,以教代罚等降格处理案件;加强与渎检部门联系,可掌握一些侦查人员由于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渎职失职所办案件的线索,对符合立案监督案件条件的,依法按立案监督程序办理。第三是扩大立案监督宣传,拓宽案源渠道。由于立案监督这一项检察业务,大多数人尤其是被害人不一定十分了解。当自己的某种权力被侵犯时,不知如何保护自己。所以要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应用宣传工具,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让有关部门及人民群众所熟悉和了解,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四是建立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为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正常、高效运转,建议设立专门机构立案监督。定期派员与公安机关联系,查阅公安机关的发案、受案登记情况,与立案情况相互对比,使检察机关监督关口前移,真正履行立案监督权。同时公安机关对于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案件应将决定书同时送达检察机关。对公安機关经立案监督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实行随案跟踪监督。并将案件逮捕、起诉、判决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立案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最后是加强完善立案监督立法条文,建议补充立法。针对立案监督立法条文的诸多缺陷,必须对立案监督立法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扩大立案监督的对象,将其扩大为所有侦查机关,具体包括公安、安全、监狱、海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等享有立案侦查权的机关及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其次,补充立案监督的内容。具体扩大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两个方面的监督。另外,为了畅通立案监督信息渠道,将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主动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权”。同时还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廓清立案标准、明确管理范围、完善操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