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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很多贪官受贿时都钟爱古董字画——既“提拔”了本身的“品位”,又遮住了“贪”的面貌;既克制了直汲取钱的危害,又坐拥升值潜力,比起赤裸裸的给钱收钱,算是一桩“雅事”了。但现在艺术品市场上真假难辨,而此类贪官中很多都没有鉴别艺术品真伪的功夫,因而贪官们难免会“上当受骗”,事情给人家办了,受贿的艺术品却一文不值,吃了“哑巴亏”。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东窗事发后,贪官们又暗自庆幸,多亏当年收受的艺术品为赝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贿罪的立案和量刑标准为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而艺术品赝品的价值与真品的价值之比有天壤之别,很多艺术品赝品的价值是达不到这个标准的,贪官们因而逃过了进牢房的“一劫”。我个人认为,出现此种情形,公正遭到践踏,正义得不到伸张,蠹虫仍在侵蚀国家根本,此乃国家之不幸。
有学者主张受贿人收受的如为伪劣物品、赝品,认定受贿数额时,应以受贿方受贿时的认知价格为准。笔者认为,这方法在司法实践上操作较难,得有证据证明“受贿时的认知价格”,而此种证明“人的心理活动”的直接证据是难以收集的。
笔者认为,为有效地惩治受贿罪,不能单纯的从收受多少财物或获得多少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上来认定;还要根据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将受贿罪的保护利益表述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侵犯公私财产权作为受贿罪的保护利益相比应当说是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应对廉洁性说中的“廉洁”本身的含义进行明确以及对廉洁性是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是指公务人员本身的廉洁性也应该确定。所谓廉洁性中的“廉洁”,应指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日本学者植松本说过,“关于贿赂罪的本质,它是保护职务的廉洁性,或者是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成立受贿罪。除此之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而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行为看似国家公务人员没有违反职责,笔者认为该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其实也侵害或者威胁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威胁,应该也成立受贿罪。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在《刑法理论探索》中表明“公务员即使没有实施不当行为,如果实施贿赂的收受、要求或期约,就会招致对其职务公正的怀疑,因而有害廉洁性,所以以此为处罚的对象。”事实上,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采取纯洁性说的立场,而是采取了不可收买性的立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成立受贿罪。国家刑法规定受贿罪定性已收受多少财务或多少不正当利益为标准,而不要求违反公务人员的纯洁性。笔者认为有所不妥。笔者认为不仅违反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成立受贿罪,而且违反职务行为的纯洁性也应成立受贿罪。
笔者认为,要有效打击、制裁公务人员的受贿犯罪,需要转变观念,完善立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受贿罪的规定,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应明确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纯洁性。这样,就会明确刑法的目的,法律的目标,为受贿罪的内容和方式提供理论依据,为打击受贿犯罪指明方向和路径。
其次,应对受贿罪的对象财物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进行明确界定。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贿赂下定义,贿赂的对象限于财物,包括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对财物以及财物的价值进行法律界定,造成了艺术品赝品成了“法律的漏洞”。而“艺术品贿赂”有其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如果不对“艺术品赝品”价值进行明确的法律确认,此危害性会越演越烈。
第三,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处罚,主要是依据收取财物的数额,即计赃论罪。这一处罚原则,至少可以追溯到《唐律》,直接的源头是解决初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条例实行的“大贪污”概念,贿赂是贪污的表现形式,贪污贿赂的定罪量刑适用于同一原则,即经济数额。以后虽然贿赂从贪污中分离出来,但处罚的原则仍然没有改变。应当看到,贿赂犯罪与贪污贿赂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如前者是对合犯,后者不是,在行贿的内容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在社会转型和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还坚守计赃论罪的做法是没有必要的,应改变这种传统的做法,根据受贿的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以及受贿的次数,方式、数额,造成的后果,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等进行处罚,从而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处罚受贿罪的体系。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惩治受贿罪的问题。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00)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东窗事发后,贪官们又暗自庆幸,多亏当年收受的艺术品为赝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贿罪的立案和量刑标准为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而艺术品赝品的价值与真品的价值之比有天壤之别,很多艺术品赝品的价值是达不到这个标准的,贪官们因而逃过了进牢房的“一劫”。我个人认为,出现此种情形,公正遭到践踏,正义得不到伸张,蠹虫仍在侵蚀国家根本,此乃国家之不幸。
有学者主张受贿人收受的如为伪劣物品、赝品,认定受贿数额时,应以受贿方受贿时的认知价格为准。笔者认为,这方法在司法实践上操作较难,得有证据证明“受贿时的认知价格”,而此种证明“人的心理活动”的直接证据是难以收集的。
笔者认为,为有效地惩治受贿罪,不能单纯的从收受多少财物或获得多少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上来认定;还要根据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将受贿罪的保护利益表述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侵犯公私财产权作为受贿罪的保护利益相比应当说是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应对廉洁性说中的“廉洁”本身的含义进行明确以及对廉洁性是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是指公务人员本身的廉洁性也应该确定。所谓廉洁性中的“廉洁”,应指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日本学者植松本说过,“关于贿赂罪的本质,它是保护职务的廉洁性,或者是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成立受贿罪。除此之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而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行为看似国家公务人员没有违反职责,笔者认为该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其实也侵害或者威胁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威胁,应该也成立受贿罪。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在《刑法理论探索》中表明“公务员即使没有实施不当行为,如果实施贿赂的收受、要求或期约,就会招致对其职务公正的怀疑,因而有害廉洁性,所以以此为处罚的对象。”事实上,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采取纯洁性说的立场,而是采取了不可收买性的立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成立受贿罪。国家刑法规定受贿罪定性已收受多少财务或多少不正当利益为标准,而不要求违反公务人员的纯洁性。笔者认为有所不妥。笔者认为不仅违反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成立受贿罪,而且违反职务行为的纯洁性也应成立受贿罪。
笔者认为,要有效打击、制裁公务人员的受贿犯罪,需要转变观念,完善立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受贿罪的规定,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应明确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纯洁性。这样,就会明确刑法的目的,法律的目标,为受贿罪的内容和方式提供理论依据,为打击受贿犯罪指明方向和路径。
其次,应对受贿罪的对象财物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进行明确界定。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贿赂下定义,贿赂的对象限于财物,包括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对财物以及财物的价值进行法律界定,造成了艺术品赝品成了“法律的漏洞”。而“艺术品贿赂”有其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如果不对“艺术品赝品”价值进行明确的法律确认,此危害性会越演越烈。
第三,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处罚,主要是依据收取财物的数额,即计赃论罪。这一处罚原则,至少可以追溯到《唐律》,直接的源头是解决初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条例实行的“大贪污”概念,贿赂是贪污的表现形式,贪污贿赂的定罪量刑适用于同一原则,即经济数额。以后虽然贿赂从贪污中分离出来,但处罚的原则仍然没有改变。应当看到,贿赂犯罪与贪污贿赂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如前者是对合犯,后者不是,在行贿的内容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在社会转型和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还坚守计赃论罪的做法是没有必要的,应改变这种传统的做法,根据受贿的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以及受贿的次数,方式、数额,造成的后果,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等进行处罚,从而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处罚受贿罪的体系。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惩治受贿罪的问题。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