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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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为中心,对比美、德、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相关规定,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进行梳理,从而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责任
  作者简介:赵陈超,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5-02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
  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不能明确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加害人,故由法律规定全体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在生活中遇到的危险无处不在,例如高空坠物等损害常常因为其致害有可能系多数人的行为引起,却不能找到实际的致害人,其规定意在合理分摊加害人的内部责任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归责,这是该制度能够得到更好实施的重点所在。
  二、国外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
  美国在侵权法中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独立的规定,但为了救济因不明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其主要通过不同理论来解释责任归属的合理性。在美国其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分别形成了各自代表的经典判例。第一种,行为共同理论,其典型案例为BensonV.Ross 案,大致案情为三人一起狩猎时轮换着对猎物开枪,但不知何人开的枪击中了受害人,受害人亦不能确认三人中哪一位为加害人,法院最终以存在共同行为为由判决三行为人负共同侵权责任。该理论认为,即使行为人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加害人,但因为该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实际损害加害人的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且在主观上有关联,因为其实施行为之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付诸于实践,其责任类似乎集体责任。第二种,过错推定法理,其典型案例为ByrenV.Boadle案,大致案情为原告经过被告开设的面店时被二楼落下的桶击伤。原告只需在法庭上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就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失从而要求其承担损失。其成立的要件是只有被告对造成事故的事物或工具拥有支配和使用权,他人无法对其进行支配或使用。如果被告能够提高注意力,该事故一般就不会发生。第三种,择一损害引起理论,其经典案例为SummersV.Tice案,即原告和两个被告一起狩猎,两个被告在狩猎时都向原告所在的位置开了枪,两发子弹中的其中一发击中了原告的眼睛,但通过现场图及对事发过程的复原,都无法原告的伤害究竟是哪一被告造成的。该案中因两被告缺乏该有的注意义务,其自身的行为存在过失,故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其行为人比受害人更清楚损害是如何发生的,举证责任的倒置更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德国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二人以上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的,每个人对损害均负有责任。不能查明两人以上参与任何人的行为引起损害的,亦同。” 而对于责任承担的方式则在第840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即“二人以上就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负责任的,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实践中,其主要是根据执行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只有行为人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没办法去衡量时,数行为人才承担相同的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虽然源衍于共同侵权行为,但德国民法典已将两者区别开并让共同危险行为获独立地位。在其司法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以上的各自相同行为,导致产生了事实上的共同危险,其在时间及空间上具有关联性。
  (三)法国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
  法国在民法典上并没有对其作出任何的规定,只是用简要的法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国的司法系统会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而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也是判例法系存在的灵活性,但其归责原则也是慢慢完善起来的。从原先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发展到将行为人的行为与之所以发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摆放到重点位置,从而责令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故其责任的基础是群体中一人的过失行为产生了危险,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该危险的现实化,故该群体中的每一个人都是有责任的。
  (四)美、德、法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美、德、法三个国家在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实施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别和联系:1.因为所属法系不同,美、法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特殊的侵权形式;德国则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独立于共同侵权行为,在其司法实践中会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程度来确定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2.法国在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时,不将行为人之间是否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纳入考量范围,而是将每个行为人捆绑起来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德国则要衡量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具备一定的关联性,否则不能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
  随着社会价值导向的不断转变,各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界定呈现了从窄到宽的变化趋势,其都认识到了行为“危险性”对受害人的危害,从而从共同行为人的内部关系入手从而建立起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逐步增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我国对危险共同行为的规定
  我国在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在举证程序、责任承担上分别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点:1.实施危险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并实际产生损害结果;3.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不明确。其规定是从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在无法明确导致损害正真产生的行为人时,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确实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由全体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因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责任承担体现着双重的责任关系,其分别是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内部责任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分担及追偿等,而外部责任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所负的连带赔偿责任。相对于侵权法范围内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每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过错,而共同危险行为则做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虽主观上的有过错但不存在意思联络,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存在客观的关联性。该规定充分发挥了侵权责任法的补偿与恢复功能,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这个社会的公平。
  (三)免责事由
  各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因受害人证明其损害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困难而采取的推定性规定,但反过来行为人能否因证明无因果关系而免责?在我国理论界则主要存在以张新宝为代表的“肯定说” 和杨立新为代表的“否定说” 。至《侵权责任法》制定后,理论界对第10条也有不同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其规定行为人因无因果关系而免责,需要证明真实行为人才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作为被告方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如果找到免责的证据使法官形成确信,那么其每个人都可以免责,但损害确实发生,确实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一员造成的,受害人将由谁来赔偿,故需要证明谁是真正行为人方可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并未规定免责事由,但可以从条文中可以推导出需要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即可免责,因为“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已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共同危险承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参与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制造或者对危险的控制力。但如果被告之一或者部分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表示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无需承担责任。” 因此,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的救济,但同时让那些“无辜”的行为人有证实自己清白的机会,在衡量行为人所提出的对抗理由及证据是否构成免责事由时,不能过度地强调“客观真实”,只有在共同危险行为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加害行为不存在或因果关系,才能将自己排除出去,而要求其证明真正加害人的规则则加重了其举证责任。
  注释:
  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6.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310.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72.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607.
  杨立新.《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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