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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随着我国公民公共利益意识与寻求法律救济意识不断增强,现实生活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逐渐增多。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55条增加由法律限定的机关以及相关组织,并可以将污染环境、损害诸多消费者权益以及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诉至法院这一条款。新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5条对未来公益诉讼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其所具有的局限性也是不容忽视。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民间组织;公民个体
一、民间组织公益诉讼不确定
新修改民诉法允许与案件不一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组织”可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此次规定标志着我国首次在诉讼法层面实现对传统原告起诉资格制度的历史性突破。从民诉法55条字面含义可以看出,法律为“有关组织”的类型保留非常广阔的想象空间,可以说其除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这两类还包括机关以外所有组织。由于“有关组织”范围极其广泛,加上与之并列的“机关”,新民诉法55条几乎囊括所有的组织类型。第55条对“有关组织”限定方式意味着其只有在经过其他法律对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一步确认之后才真正具备这种资格,而在其他法律确认之前,这些组织实际并不享有这种资格。新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一些已经通过某些地方规定获得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而言,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对其参与公益诉讼起不到任何促进作用,同时还会起到反作用。根据立法一般惯例,第55条“法律规定”所指“法律”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都无权确认有关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新民诉法修订之前,已有个别地方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公益诉讼条款。例如,2010年《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23条确认,“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可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由于法律不确认环保公益组织公益诉讼资格,因此在其内容得到将来法律确认前,因与新民诉法55条相冲突而无效。
二、民事公益诉讼公民原告资格解读
公民(尤其是法律职业者)自上世纪90年代末公益诉讼在中国兴起以来,其不仅是公益诉讼的先行者,还一直都是公益诉讼最有活力的主力军。长期以来,公民个人提起的很多公益诉讼都被法院以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人们都期待法律能够确认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资格。对于此次民诉法修改,立法者虽然响应社会对公益诉讼的强烈要求,而关于开放对推动公益诉讼发展至关重要的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却仍未做好思想准备。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可能会导致滥诉,从而导致法院不堪重负;其次目前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时炒作成分较多,因而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从人们最担心的滥诉问题可以看出,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松绑必然会极大鼓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同时也必须考虑到任何诉讼都需要时间和经济成本,真正愿意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惜成本提起诉讼的个人只占极少数。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类比例子:《立法法》对提起合法审查建议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个人、组织和机关都可以提出。2008年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的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只有86件,还包括很多不属于其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①国务院过去10年平均每年收到国家机关、个人、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提出的合法性审查建议书只有63件左右,其中81.5%来自公民个人,②此数据也包括哪些不属于国务院审查范围的建议书。以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资格并不必然会导致对诉讼滥用,即使对此心存疑虑,也可以通过一定立法和司法手段为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设置一定的立法和司法手段,为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设置一定的条件限制和控制手段,此次民诉法修改最终也未能确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资格。因此,若新民诉55条能确认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不仅不会立即出现个人滥诉问题,还可以为立法者将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留下一定法律空间。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改进措施
如果使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需要建立完善一系列与其相配套的制度和程序,扩大起诉主体范围。首先,对法律规定机关进行解释时,运用目的性解释法,将“机关”明确为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因为结合国内民事公益诉讼发展时间现状和国外先进理论经验,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有能力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并实现其诉讼目的。由于“有关组织”种类繁多,良莠不齐,其中仅有小部分组织有能力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因此需要对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组织进行限制。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妇女儿童权益组织等社会公益部门在公共利益保护领域起到越来越大作用,这些部门有能力并且具备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最后,应当赋予公民一定民事公益诉讼权利,并对这种诉权进行严格限制。在起诉阶段,凡涉及国家机关行政执法,公民起诉前应先向行政部门投诉;涉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应先申请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把事前投诉作为必经程序,对于制止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一定积极作用。根据社会组织或公民投诉,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采取行动,行使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法定权利。这样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损失或危险降低到最小程度。接受投诉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作出相应答复,如不给予答复或超出法定期限答复,这时相关个人或社会组织即可到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检察机关接到投诉或自行发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先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相关行政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其职权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这样,既可以督促检察机关和国家机关积极履行相关职责,纠正侵害公共利益行为,同时可以防止诉权滥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当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广泛的实践总结才能逐步对其进行细化完善,也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建立起有中国特色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茶出版社,2011.54—62.
[2] 刘小飞.构建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立法建议—从公益诉讼之司法困境切入[J].法学杂志,2010(S1).
[3]黄金荣.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进步与局限[J].2014年第2期.
[4]张亚东.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硕士论文,2013年5月.
注解:
①参见2009奶奶吴邦国委员长所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②根据2012年3月27-28日在长沙举行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举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公众参与机制国际研讨会”上国务院备案审查室工作人员发布的信息。
作者简介:曾琳(1991-),女,河南驻马店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随着我国公民公共利益意识与寻求法律救济意识不断增强,现实生活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逐渐增多。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55条增加由法律限定的机关以及相关组织,并可以将污染环境、损害诸多消费者权益以及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诉至法院这一条款。新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5条对未来公益诉讼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其所具有的局限性也是不容忽视。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民间组织;公民个体
一、民间组织公益诉讼不确定
新修改民诉法允许与案件不一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组织”可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此次规定标志着我国首次在诉讼法层面实现对传统原告起诉资格制度的历史性突破。从民诉法55条字面含义可以看出,法律为“有关组织”的类型保留非常广阔的想象空间,可以说其除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这两类还包括机关以外所有组织。由于“有关组织”范围极其广泛,加上与之并列的“机关”,新民诉法55条几乎囊括所有的组织类型。第55条对“有关组织”限定方式意味着其只有在经过其他法律对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一步确认之后才真正具备这种资格,而在其他法律确认之前,这些组织实际并不享有这种资格。新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一些已经通过某些地方规定获得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而言,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对其参与公益诉讼起不到任何促进作用,同时还会起到反作用。根据立法一般惯例,第55条“法律规定”所指“法律”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都无权确认有关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新民诉法修订之前,已有个别地方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公益诉讼条款。例如,2010年《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23条确认,“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可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由于法律不确认环保公益组织公益诉讼资格,因此在其内容得到将来法律确认前,因与新民诉法55条相冲突而无效。
二、民事公益诉讼公民原告资格解读
公民(尤其是法律职业者)自上世纪90年代末公益诉讼在中国兴起以来,其不仅是公益诉讼的先行者,还一直都是公益诉讼最有活力的主力军。长期以来,公民个人提起的很多公益诉讼都被法院以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人们都期待法律能够确认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资格。对于此次民诉法修改,立法者虽然响应社会对公益诉讼的强烈要求,而关于开放对推动公益诉讼发展至关重要的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却仍未做好思想准备。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可能会导致滥诉,从而导致法院不堪重负;其次目前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时炒作成分较多,因而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从人们最担心的滥诉问题可以看出,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松绑必然会极大鼓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同时也必须考虑到任何诉讼都需要时间和经济成本,真正愿意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惜成本提起诉讼的个人只占极少数。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类比例子:《立法法》对提起合法审查建议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个人、组织和机关都可以提出。2008年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的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只有86件,还包括很多不属于其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①国务院过去10年平均每年收到国家机关、个人、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提出的合法性审查建议书只有63件左右,其中81.5%来自公民个人,②此数据也包括哪些不属于国务院审查范围的建议书。以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资格并不必然会导致对诉讼滥用,即使对此心存疑虑,也可以通过一定立法和司法手段为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设置一定的立法和司法手段,为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设置一定的条件限制和控制手段,此次民诉法修改最终也未能确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资格。因此,若新民诉55条能确认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不仅不会立即出现个人滥诉问题,还可以为立法者将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留下一定法律空间。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改进措施
如果使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需要建立完善一系列与其相配套的制度和程序,扩大起诉主体范围。首先,对法律规定机关进行解释时,运用目的性解释法,将“机关”明确为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因为结合国内民事公益诉讼发展时间现状和国外先进理论经验,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有能力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并实现其诉讼目的。由于“有关组织”种类繁多,良莠不齐,其中仅有小部分组织有能力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因此需要对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组织进行限制。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妇女儿童权益组织等社会公益部门在公共利益保护领域起到越来越大作用,这些部门有能力并且具备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最后,应当赋予公民一定民事公益诉讼权利,并对这种诉权进行严格限制。在起诉阶段,凡涉及国家机关行政执法,公民起诉前应先向行政部门投诉;涉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应先申请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把事前投诉作为必经程序,对于制止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一定积极作用。根据社会组织或公民投诉,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采取行动,行使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法定权利。这样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损失或危险降低到最小程度。接受投诉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作出相应答复,如不给予答复或超出法定期限答复,这时相关个人或社会组织即可到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检察机关接到投诉或自行发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先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相关行政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其职权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这样,既可以督促检察机关和国家机关积极履行相关职责,纠正侵害公共利益行为,同时可以防止诉权滥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当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广泛的实践总结才能逐步对其进行细化完善,也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建立起有中国特色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茶出版社,2011.54—62.
[2] 刘小飞.构建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立法建议—从公益诉讼之司法困境切入[J].法学杂志,2010(S1).
[3]黄金荣.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进步与局限[J].2014年第2期.
[4]张亚东.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硕士论文,2013年5月.
注解:
①参见2009奶奶吴邦国委员长所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②根据2012年3月27-28日在长沙举行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举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公众参与机制国际研讨会”上国务院备案审查室工作人员发布的信息。
作者简介:曾琳(1991-),女,河南驻马店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