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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的重点。非法手段无疑会对供述者情感造成严重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会产生继续效力,对供述者合法程序下的正常供述产生影响,那么,从情感层面分析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可行且有意义的,在司法实践中都会涉及主观情感因素来判别所作供述之证明能力,继而认定非法口供并将之排除。
关键词:非法证据;刑讯逼供;威胁;重复自白
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在实践中被用作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并且实践证明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就非法口供,龙宗智教授称 “两高”司法解释确立的关于非法口供的证据规则为“痛苦规则”,①以“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为核心判断要件。谈及“肉体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势必会涉及情感分析,本文拟从情感层面剖析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以另一种视角来观察并理解非法口供的认定。
一、情感之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谈及情感,我们会认识到这是人们主观思维产物,具有很强的个体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不同人在不同的时间、环境下的情感是多变的。情感分析似乎并不能适用于严肃理性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然而,事实并不其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反映给我们一个信息,即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认定口供是否为非法口供,关键在于认定是否采取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手段取供。“两高”司法解释还作了进一步明晰的表述,从 “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 认定非法手段。“两高”解释中体现的认定非法口供的标准是,获取口供的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体或精神上疼痛或痛苦,达到迫使其作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的剧烈程度。“痛苦、意愿”,顾名思义都是指人的主观情感感知,非法口供正是在供述者情感受到严重影响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口供就要对供述者的情感所受影响程度进行分析。
有人会疑问,何种疼痛或痛苦已达到所谓的剧烈程度?不同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以至于不同性格等这些人在受到同种外界因素影响时,情感变化程度又是纷繁复杂的。诸如此类的个体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是难以穷尽考虑到的。可是,不能“穷尽”考虑,不等于“不要”考虑。联合国有关公约权威称:“肉体或精神的痛苦是否能被定为剧烈的,还取决于受害者的主观感受。这一定性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过仔细地平衡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受害者自身对疼痛的忍受能力,才能得到确认。”②
二、分析情感认定非法口供
(一)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就非法口供排除,取供方法应达到以下两个方面所取供述即为非法口供,一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二是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这两方面正是我们要进行的主观情感分析。
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
1、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手段取供,如冷热折磨、不让睡觉、饥渴审讯等残忍手段。这些手段主要是给供述者肉体上造成剧烈疼痛与痛苦,超过了其情感上的耐受极点,从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采用刑讯(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目的就是逼供,这些手段无疑会使供述者情感受到严重的影响,所以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理应认定为非法口供。
2、采用威胁及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手段取得口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都有列举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不过并没有用“威胁”明确修饰获取口供证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还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威胁”正是强迫的一种手段,如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抢劫罪等条款都体现了“胁迫”、“威胁”的逼迫效果。威胁和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手段足以使供述者精神上剧烈疼痛,情感受到严重的影响,从而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都应认为是非法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二)重复自白
所谓重复自白,是指在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后,采用合法手段与程序再次或多次审讯获得的内容相同或相似的口供。对于是否排除重复自白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不排除,其理由是重复自白的取得合法,属于合法证据,不应排除;二是主张区别对待,部分排除;三是主张全部排除。笔者观点是重复自白应当全部予以排除。
首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如果在多次审讯过程中侦查机关采用过非法手段取供,那么,其更倾向于将重复自白用作最终口供证据而非刑讯直接所取口供。然而,重复自白与刑讯等非法手段是共存的,非法手段的存在势必会对供述者情感造成严重影响,且这种影响具有继续性,这就会间接影响重复自白的真实性。因此,想要禁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减少冤假错案发生,排除非法口供更应该注重排除重复自白。
其次,是否应当全部排除。龙宗智教授主张稀释效应与阻断说部分排除观点,根据非法口供的违法性和重复自白取证主体是否变更且中立来判断是否排除重复自白。此观点实质是从因果关系是否中断来判断的。笔者认为,使用“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手段势必给供述者情感上造成严重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持续很长时间,刑事诉讼中经过一定时间间隔或变更审讯地点不可改变或消除这种影响。万毅教授也有讲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公、检、法三机关奉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三机关同质性较高。③面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高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受到严重创伤,情感受到影响深刻且长久,根本不敢在检察机关审讯时翻供,审讯主体的变更与中立也无法阻断情感影响,即无法中断因果关系。只能说这种因果关系说总体是正确的,只是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并不适合。
再次,假使根据重复自白提取到了隐藏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自白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此种情形下的重复自白依然应予排除。当然,重复自白与其他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相互印证的话,其真实性则更加可靠,但,这与我们直接使用刑讯逼供得到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并无实质的区别,因为刑讯等手段对情感的影响并没有中断,并且,如此一来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照旧发生,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将形同虚设。
三、结语
在我国目前“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存在难度。不过,我们在打击犯罪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的同时,更应该保护无辜者的权益。贝卡里亚有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④对犯罪人员科以刑罚的目的并非以暴制暴,也不是以此来消除受害者损害,罪行已然犯下,不可消除,而是让其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倘若由于熟知法律的司法者的过错而殃及无辜,这不仅不会减小社会危害,反而会给社会增添了又一更为严重的罪行。
注解:
①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②[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毕小青院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1~132页。
③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总第176期,第142页。
④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作者简介:丁远静(1989-),女,汉族,山东聊城人,法律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的重点。非法手段无疑会对供述者情感造成严重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会产生继续效力,对供述者合法程序下的正常供述产生影响,那么,从情感层面分析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可行且有意义的,在司法实践中都会涉及主观情感因素来判别所作供述之证明能力,继而认定非法口供并将之排除。
关键词:非法证据;刑讯逼供;威胁;重复自白
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在实践中被用作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并且实践证明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就非法口供,龙宗智教授称 “两高”司法解释确立的关于非法口供的证据规则为“痛苦规则”,①以“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为核心判断要件。谈及“肉体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势必会涉及情感分析,本文拟从情感层面剖析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以另一种视角来观察并理解非法口供的认定。
一、情感之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谈及情感,我们会认识到这是人们主观思维产物,具有很强的个体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不同人在不同的时间、环境下的情感是多变的。情感分析似乎并不能适用于严肃理性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然而,事实并不其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反映给我们一个信息,即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认定口供是否为非法口供,关键在于认定是否采取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手段取供。“两高”司法解释还作了进一步明晰的表述,从 “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 认定非法手段。“两高”解释中体现的认定非法口供的标准是,获取口供的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体或精神上疼痛或痛苦,达到迫使其作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的剧烈程度。“痛苦、意愿”,顾名思义都是指人的主观情感感知,非法口供正是在供述者情感受到严重影响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口供就要对供述者的情感所受影响程度进行分析。
有人会疑问,何种疼痛或痛苦已达到所谓的剧烈程度?不同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以至于不同性格等这些人在受到同种外界因素影响时,情感变化程度又是纷繁复杂的。诸如此类的个体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是难以穷尽考虑到的。可是,不能“穷尽”考虑,不等于“不要”考虑。联合国有关公约权威称:“肉体或精神的痛苦是否能被定为剧烈的,还取决于受害者的主观感受。这一定性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过仔细地平衡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受害者自身对疼痛的忍受能力,才能得到确认。”②
二、分析情感认定非法口供
(一)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就非法口供排除,取供方法应达到以下两个方面所取供述即为非法口供,一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二是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这两方面正是我们要进行的主观情感分析。
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
1、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手段取供,如冷热折磨、不让睡觉、饥渴审讯等残忍手段。这些手段主要是给供述者肉体上造成剧烈疼痛与痛苦,超过了其情感上的耐受极点,从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采用刑讯(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目的就是逼供,这些手段无疑会使供述者情感受到严重的影响,所以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理应认定为非法口供。
2、采用威胁及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手段取得口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都有列举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不过并没有用“威胁”明确修饰获取口供证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还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威胁”正是强迫的一种手段,如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抢劫罪等条款都体现了“胁迫”、“威胁”的逼迫效果。威胁和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手段足以使供述者精神上剧烈疼痛,情感受到严重的影响,从而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都应认为是非法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二)重复自白
所谓重复自白,是指在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后,采用合法手段与程序再次或多次审讯获得的内容相同或相似的口供。对于是否排除重复自白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不排除,其理由是重复自白的取得合法,属于合法证据,不应排除;二是主张区别对待,部分排除;三是主张全部排除。笔者观点是重复自白应当全部予以排除。
首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如果在多次审讯过程中侦查机关采用过非法手段取供,那么,其更倾向于将重复自白用作最终口供证据而非刑讯直接所取口供。然而,重复自白与刑讯等非法手段是共存的,非法手段的存在势必会对供述者情感造成严重影响,且这种影响具有继续性,这就会间接影响重复自白的真实性。因此,想要禁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减少冤假错案发生,排除非法口供更应该注重排除重复自白。
其次,是否应当全部排除。龙宗智教授主张稀释效应与阻断说部分排除观点,根据非法口供的违法性和重复自白取证主体是否变更且中立来判断是否排除重复自白。此观点实质是从因果关系是否中断来判断的。笔者认为,使用“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手段势必给供述者情感上造成严重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持续很长时间,刑事诉讼中经过一定时间间隔或变更审讯地点不可改变或消除这种影响。万毅教授也有讲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公、检、法三机关奉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三机关同质性较高。③面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高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受到严重创伤,情感受到影响深刻且长久,根本不敢在检察机关审讯时翻供,审讯主体的变更与中立也无法阻断情感影响,即无法中断因果关系。只能说这种因果关系说总体是正确的,只是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并不适合。
再次,假使根据重复自白提取到了隐藏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自白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此种情形下的重复自白依然应予排除。当然,重复自白与其他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相互印证的话,其真实性则更加可靠,但,这与我们直接使用刑讯逼供得到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并无实质的区别,因为刑讯等手段对情感的影响并没有中断,并且,如此一来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照旧发生,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将形同虚设。
三、结语
在我国目前“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存在难度。不过,我们在打击犯罪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的同时,更应该保护无辜者的权益。贝卡里亚有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④对犯罪人员科以刑罚的目的并非以暴制暴,也不是以此来消除受害者损害,罪行已然犯下,不可消除,而是让其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倘若由于熟知法律的司法者的过错而殃及无辜,这不仅不会减小社会危害,反而会给社会增添了又一更为严重的罪行。
注解:
①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②[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毕小青院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1~132页。
③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总第176期,第142页。
④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作者简介:丁远静(1989-),女,汉族,山东聊城人,法律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