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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关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已有很多学者进行过讨论,在目前带该存有四种学说,每一种学说都有其倾向性和不足。本文拟从对学说的研究方面起初个人对死者人格权保护的观点,并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保护
人格有三种含义,其一,人格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基本资格,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个人和组织;其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三,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概念,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以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名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利益。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的活动,自由和公正的利益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对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在现代社会,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亦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人格利益是主体固有的,但是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天赋的,因此,当自然人死后,随着其人格的丧失,人格权也随之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当然随之而消灭,还产生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一、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几种学说
1、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该观点认为,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2、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死者生前人格权进行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死者的权利,死者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更不可能享有权利。但因为人格权中有社会利益因素,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保护。该利益受他人侵害,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社会公益、违反社会道德,并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观点阐述了与权利能力理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法益说”,具有合理性。
3、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与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
4、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一切人格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荣誉、隐私,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荣誉、隐私等实际上就是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如果侵害,则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侵权人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较赞成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说的结合。
民法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权利能力是公民拥有权利的基础。那么也就是说,当自然人死亡后,他就必然不再享有权利。那么当然也就不具有人格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法律主体死亡后,自然不应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认为人格利益继承说是保护死者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承认了死者的人格权,即死亡人也享有权利,那么是否可以这样说,他也应该拥有其他权利?这样必然会带来其与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的混乱,不利于法律的有效运行。
二、我国立法保护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父母子女配偶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三、对我国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1、提出保护的主体。
可以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列入民法人格权的规定,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父母子女配偶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最有资格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的主体,即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代理请求权的首选,且排位如下: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代理人缺位,第二顺序的代理人才能够行使代理人的权利。
2、关于保护的内容
(1)基于对侵害死者名誉的保护
在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死者的亲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其对死者的追思怀念之情受到伤害,这都是社会上的普遍现象。因此损害死者的名誉,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只要进行恰当的法律解释,就可以给予死者近亲属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并间接地对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予以合理的保护。
(2)基于对侵害死者肖像的保护
关于此项利益的保护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因为使用死者肖像并不像侵犯死者名誉那样必然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人格利益。只在侵害死者近亲属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的情况下,才能够主张侵权。因为死者如果是公众人物且使用其肖像是为了公益目的,而非营利目的,虽然侵犯了死者的某些利益,但是对其近亲属不造成伤害,或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须予以容忍,则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利用死者肖像进行犯罪活动,造成死者名誉下降并且影响其近亲属名誉,或者使用死者肖像从事不恰当的活动,影响了死者的名誉。其近亲属就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3)基于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保护
侵犯死者遗体、遗骨的行为略微有些特殊。通说认为,尸体是物,可以发生继承,继承人对其有所有权,但是该物非常特殊,基于一般社会伦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特别大的限制。 从一定意义上说,尸体是一种对于死者亲属以至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物,侵犯尸体,不仅仅是侵犯死者继承人的所有权,而且是对死者亲属感情的极大伤害,应当认为同时侵犯了其亲属的人格尊严,须承担侵权责任。
3、 保护的期限。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具体期限应视不同的利益内容而定。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期限为50年,超出此期限的,不再予以保护。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坚持现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根据死者的近亲属的范围决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这就是形式上没有期限而实质上有期限的做法,死者的近亲属不存在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就不再保护了。
作者简介:张志,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2012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摘要:关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已有很多学者进行过讨论,在目前带该存有四种学说,每一种学说都有其倾向性和不足。本文拟从对学说的研究方面起初个人对死者人格权保护的观点,并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保护
人格有三种含义,其一,人格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基本资格,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个人和组织;其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三,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概念,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以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名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利益。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的活动,自由和公正的利益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对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在现代社会,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亦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人格利益是主体固有的,但是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天赋的,因此,当自然人死后,随着其人格的丧失,人格权也随之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当然随之而消灭,还产生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一、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几种学说
1、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该观点认为,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2、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死者生前人格权进行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死者的权利,死者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更不可能享有权利。但因为人格权中有社会利益因素,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保护。该利益受他人侵害,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社会公益、违反社会道德,并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观点阐述了与权利能力理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法益说”,具有合理性。
3、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与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
4、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一切人格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荣誉、隐私,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荣誉、隐私等实际上就是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如果侵害,则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侵权人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较赞成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说的结合。
民法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权利能力是公民拥有权利的基础。那么也就是说,当自然人死亡后,他就必然不再享有权利。那么当然也就不具有人格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法律主体死亡后,自然不应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认为人格利益继承说是保护死者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承认了死者的人格权,即死亡人也享有权利,那么是否可以这样说,他也应该拥有其他权利?这样必然会带来其与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的混乱,不利于法律的有效运行。
二、我国立法保护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父母子女配偶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三、对我国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1、提出保护的主体。
可以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列入民法人格权的规定,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父母子女配偶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最有资格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的主体,即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代理请求权的首选,且排位如下: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代理人缺位,第二顺序的代理人才能够行使代理人的权利。
2、关于保护的内容
(1)基于对侵害死者名誉的保护
在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死者的亲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其对死者的追思怀念之情受到伤害,这都是社会上的普遍现象。因此损害死者的名誉,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只要进行恰当的法律解释,就可以给予死者近亲属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并间接地对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予以合理的保护。
(2)基于对侵害死者肖像的保护
关于此项利益的保护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因为使用死者肖像并不像侵犯死者名誉那样必然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人格利益。只在侵害死者近亲属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的情况下,才能够主张侵权。因为死者如果是公众人物且使用其肖像是为了公益目的,而非营利目的,虽然侵犯了死者的某些利益,但是对其近亲属不造成伤害,或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须予以容忍,则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利用死者肖像进行犯罪活动,造成死者名誉下降并且影响其近亲属名誉,或者使用死者肖像从事不恰当的活动,影响了死者的名誉。其近亲属就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3)基于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保护
侵犯死者遗体、遗骨的行为略微有些特殊。通说认为,尸体是物,可以发生继承,继承人对其有所有权,但是该物非常特殊,基于一般社会伦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特别大的限制。 从一定意义上说,尸体是一种对于死者亲属以至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物,侵犯尸体,不仅仅是侵犯死者继承人的所有权,而且是对死者亲属感情的极大伤害,应当认为同时侵犯了其亲属的人格尊严,须承担侵权责任。
3、 保护的期限。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具体期限应视不同的利益内容而定。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期限为50年,超出此期限的,不再予以保护。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坚持现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根据死者的近亲属的范围决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这就是形式上没有期限而实质上有期限的做法,死者的近亲属不存在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就不再保护了。
作者简介:张志,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2012级经济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