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民事上诉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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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上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所面臨的"无限上诉"、"终审不终"等问题都与民事上诉制度有着一定的关联。为了使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制度更加合理,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上诉条件、上诉审的范围存在的差异进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上诉 上诉条件 上诉审的范围
  一、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了民事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既具有私人目的,又具有公共目的。其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因此,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不论从当事人本身,还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但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般而言,上诉制度的功能通过上诉法院的具体职能体现出来。通常,上诉法院具有以下基本职能:纠正错误、审判监督、统一法律适用等。上诉制度还有一个更重要的职能,那就是实现公正。实际上,这一职能既是纠正错误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上诉制度的最终目的。
  二、中美民事上诉制度之比较
  (一)中美民事上诉条件之比较
  1.中美民事上诉条件的差异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条件,只有第147条涉及到了这方面的内容。 学者们将该条款的规定理解为民事上诉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上诉的实质要件规定的是能够提起上诉的裁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裁定不得上诉。上诉的形式要件则是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上诉的提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提交上诉状等。
  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决定可上诉性的基本原则是终局判决规则,但同时,由于审判实践的需要,立法和判例法又创设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可上诉性原则。终局判决规则最初是由美国《1789年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其根本的理由也是最终目的就是要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味地坚持适用终局判决规则,禁止当事人就中间裁定进行上诉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国会和法院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创设了一些终局判决规则之外的特例。
  2.两国民事上诉条件存在差异的原因分析
  中美两国对上诉条件的规定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有着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从根本上是源于两国法律传统和观念的不同,以及两国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重视程度不同。首先,我国虽然不属于大陆法系,但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成文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并且,我国的很多法律理论、法学理念、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而美国属于普通法系,法律制度受英国判例法的影响极为深远。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融合,两大法系之间越来越多的相互借鉴,但两大法系在法律传统、基本的法学理念、具体的法律制度等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中美两国在上诉条件方面的规定正是这些差异的一个具体体现。其次,造成中美两国对上诉条件做出不同规定的另一个原因就是两国对待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态度不同。我国一直重实体轻程序;而美国强调程序法和形式公正,注重救济。
  (二)中美民事上诉审的范围之比较
  1、中美民事上诉审范围的差异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的范围有一定限制,即"上诉请求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审法院可以超出这个范围,但必须要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即"违反法令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反映出人们对法律认识的不断加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第二审程序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一些变化,以及法院职权意识的不断淡化。
  美国上诉法院具有纠错功能和预防功能,上诉审的范围实际上最终是由上述两个基本功能决定的。对这两个基本功能的侧重决定着上诉审的范围的大小。如果强调上诉法院的纠错功能,上诉审的范围则小;如果强调上诉法院的预防功能,上诉审的范围则大。美国联邦民事上诉制度倾向于前者。
  2、两国民事上诉审范围存在差异的原因分析
  上诉审的主要功能都是纠错,这方面我国和美国在认识上是相同的,但在纠正什么样的错误、纠错的程度等方面的规定却不相同。另外,两国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外的事项是否进行审查有着不同的规定。造成以上两个不同的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指导思想不同。我国上诉审一贯的指导思想是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只要是错误,无论其是否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都一定要对其进行纠正。而美国上诉审所要纠正的错误是可撤销裁判的错误,可见,美国上诉审更注重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二是诉讼模式不同。中国奉行的是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纠问式的诉讼模式,美国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这是英美法系的一个主要特征,而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也导致了两国在上诉审的审查范围上的不同。
  三、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
  (一)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的条件
  是否应当对上诉条件进行限制,如何限制,专家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法官不应该对上诉条件进行限制,立法更不应该规定许可制。这种观点认为上诉是当事人诉权的一部分,是基于宪法产生的权利,不能为了制止滥诉而损害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但笔者赞同大部分学者的观点,认为有必要严格上诉条件,并且建议可以从两个方面对上诉条件进行限制,一个是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及裁判性质等方面加以限制,另一个是规定上诉许可制度。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利,使其正当利用上诉程序,还可以对恶意上诉人进行适当的制裁。
  (二)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审的范围
  对我国上诉审的审查范围进行合理的规定,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变我国上诉审的指导思想。上诉审的最终目的不是有错必纠,而是要纠正那些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错误。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上诉审法院正当地行使其纠错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时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平衡。二是完善我国的异议制度,并将异议制度与上诉审的审查范围结合起来。
  综上所述,我们要在借鉴美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同时,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对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制度进行完善,只有如此构建的民事上诉制度才能更加合理,更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包括上诉权在内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我国司法的正确性、统一性、权威性,更好地起到程序公正对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更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最终达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邬秀君、毛煜焕:《公正与效率视野下民事二审程序的改进》,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4]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5]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作者简介:张琼,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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