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结社权的主要特征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bohecha_j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南京国民政府是建立在大资产阶级、官僚资产阶级的基础上的,其建立的必然是“一党专制”的独裁统治,由此导致了南京国民政府对违反自己意志的社团的任意打压,甚至取缔,这与当时日益剧增的民主意识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定会被历史所抛弃。总结其结社自由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结社自由权立法和实践体现出“一党专政”思想
  1927年北伐战争胜利后,蒋介石在形式上统一了中国,由此宣布“军政”结束,并按照孙中山先生的主张,国家应相应进入“训政时期”,然而,国民党却篡改了孙中山的“五权学说”,将此学说发展成为“训政保姆理论”,即国民党担任着教育人民,最终使人民具有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在此学说理论的基础上,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训政纲领》,从而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独裁统治的思想,而后的每部宪法基本上都是在遵循此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且在为了达到更好控制人民,控制社会的目的,在每条宪法权利后一般都附有“依法律”或“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使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神圣的人民权利,必须在普通法律的范围生效。对于实行“一党专制”的南京国民政府,可见人民权利是没有太大的保障性。虽然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在人民权利后去掉此种“依法律”或“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的规定,给予人民权利以充分的宪法保障,但不久以后,国民党又抛出《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戡乱动员令》和《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这三部法规,从而又将宪法刚刚赋予的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剥夺殆尽,重拾起来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当然作为人民权利之一的结社自由权也难逃这一历史的命运。
  在社团立法的普通法中,也处处体现着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独裁思想,国民政府规定“各人民团体须接受党部之指导与协助及政府之监督,对于管理的层级,国民政府规定在中央为中央执行委员会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在省为省党部,在市为市党部,在县为县党部,县党部未成立或因故撤销者应直接受该省党部之指导与协助”, 从而加强国民党对社团的控制。同时,国民政府为了加强对社团的控制,要求人民团体成立后必须成立党团组织,如浙江省国民政府要求各人民团体应在团体成立一个月内成立党团组织,各人民团体应积极吸收该团体内优秀分子加入党团;已有党团组织的人民团体,应分别召开党团干事会议,切实检讨工作计划及改进方法;各人民团体的党团应视工作需要定期开会,除讨论本身工作外,并得检讨时局问题及国内党派关系,以增进工作同志的政治认识,在开会时应请当地的党团部及政府派员出席指导。同时,国民党政府还在人事制度、社团经费上制约着社团独立,达到控制社团的目的。1933年国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团体指导员任用规则》,规定人民团体指导员任用以当地高级党部民众运动工作人员为原则,人民团体指导员之职责主要为指导人民团体,指导、监督人民团体干部之选任与人民团体成立前日常活动的组织等方面,人民团体指导员于所指导的团体完成经当地高级党部认为健全即可解除职务。人民团体书记由政府派遣是战时国民政府为加强对人民团体控制所采取的特别措施,为战后国民政府所延续。 
  (二)结社自由权法律规定上的华丽性与实践中无保障性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建国初期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到“五五宪草”,从“期成宪草”到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都以宪法条文的形式规定者结社自由权。与此同时,在宪法指导下,南京国民政府对人民团体做出来较详细的法律规定,贯彻于社团存在的全过程,从社团的分类到社团的申请,从社团的章程到社团的申请,从社团的活动到社团的解散清算,同时,南京国民政府还规定了社员权利、社团权利义务、社团经费等等,法律规定可谓贯穿于社团从“出生”到“死亡”的全过程,其有关社团的法律规定较以前无论在内容、详细程度上都超越了前代。但在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却表现出与法律截然相反的做法,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神圣权利,普通的法律便可以予以剥夺,社团活动上无不充斥着国民党“一党专政”意志。在社团成立时,便有着严格的审查制度,对不符国民党专政的一律不予审批,对于进步的人民团体可谓是坚决予以打击、取缔。在社团机关中,要求必须成立在社团成立一个月内成立党部,加强对社团管理,同时,对社团领导人优秀的要求其加入国民党,还对人民团体的负责人进行党思想培训,加强国民党对社团之控制。在经费补助上加以控制,对符合国民党统治的,予以经费补助,通过对社团经费来源控制已达到对社团进行控制的目的。与此同时,颁布一些特别法规,大肆残杀进步人士及共产党人,并对进步的团体实行无情的打压,使得结社自由权根据国民党自身需要来决定的如何行使。
  (三)结社自由权实践具有明显阶段差异性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结社权规定方面在时间上可以大致的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南京国民政府都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
  第一阶段,从1927年到1937年十年时间,在一阶段,是南京国民政府社团立法的起始阶段,大量有关社团立法出台,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直到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有关社团立法基本成型。1927年4月,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政权初创, 为了巩固统治, 实现统一, 南京国民政府在军事上一方面继续进行北伐, 另一方面加紧“剿共”; 政治上, 一方面进行“清党运动”, 另一方面进行“宁汉合流”。国民党为了开始所谓训政时期,便开始停止各处的民众运动,一切民众团体都需待国民党派员整顿,重新登记备案,1928年国民党颁布《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此后大量社团立法出台,如1929年6月《人民团体组织方案》、1930年2月的《社会团体组织程序》等,1932年以后,国民党政府加大了对前期社团立法的修订工作,1932年8月11日颁布的《修正民众团体组织方案》是国民政府前期社团立法成果的集中体现。1933年到1936年底, 社团立法趋于缓慢, 数量也变的较少, 整个社团法制体系趋于稳定。据统计, 这一时期, 国民政府制定或修正的社团法规只有《指导海外侨民组织团体办法》、《各省市体育会组织条例》等12项, 在数量上远比前一阶段少, 社团法制体系趋于稳定。 并根据此些法律、法规,加强了对人民团体的控制,初步建立“一党专制“的体制。   第二阶段,1937年到1945年,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民众矛盾日益加剧,反抗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成为中国各阶级、各阶层的首要任务。在这一阶段,国共实现了第二次合作,全国各界掀起了支持抗日战争的高潮,各种形式的抗日组织、救亡会、战地总动员会等纷纷成立,国民党也对各种形式抗日救亡组织的结社自由采取了较宽松的态度,并为国民政府所许可,抗日救亡组织因此成为合法组织。这一时期,抗日救亡组织处于大发展阶段,这也是本阶段最显著的特征。与此同时,国民党迫于形势,修改了以前社团立法,以适应战争形势,如:1941年8月,国民党政府公布了《非常时期工会管制暂行办法》、1943年公布的《工会法实施细则》等等。在这一阶段,为抗日战争所需,为了赢得抗战胜利,国民党对结社自由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态度,并适时修改了一些社团法规。
  第三阶段,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以后,直到南京国民政府覆灭。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投降,抗日战争全面胜利。这便使得民族矛盾得以消除,而国内矛盾上升,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重拾独裁统治,这一时期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国内掀起了反对国民党政府的内战、独裁政策。由于蒋介石反对建立联合政府,企图建立独裁统治,不久便发动了中国全面内战。与此同时,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政府大肆残杀进步人士,同时通过立法来镇压革命活动,对不符合国民党意志的团体予以取缔,同时在国统区极力扩展官办社团,并由特务、党棍等来充当社团的领导权。在立法上如1946年8月蒋介石便大量印发《剿匪手令本》、1947年5月《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规定:“各人民团体如有罢业罢工或其他扰乱公安情事各该管行政机关应采取必要之措置或予以解散.”等。 1947年7月颁布的《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第十四条:“人民基本权利,均应切实尊重……除因动员戡乱所必需之各种法令……。” 根据此规定,人民基本权利,可以动员戡乱法令便可以予以剥夺。这一时期,国民党坚决实施独裁统治,大肆对进步人士进行残杀,对不符合国民党独裁统治的社团肆意予以取缔是本阶段的特征,并通过颁布一系列的独裁法律企图将其专政统治予以合法化。
  总之,结社自由权在建立在大资产阶级、官僚资产阶级的基础之上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其必然有着反动性的一面,也正是由于这种反动性,对结社自由的保护和尊重的缺乏,从而阻碍了民主政治的发展,阻碍了成熟市民社会的形成,南京国民政府必将被历史淘汰,但南京国民政府结社自由权方面留下的宝贵经验我们必须去借鉴,去批判去继承,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结社自由权之健康发展。
其他文献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保密工作事关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发生失密、泄密事件,就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有的失密、泄密事件还会引起人民群众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下面,笔者就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做好新形势下基层检察院的保密工作谈点个人浅见。  一、基层检察院保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涉密人员保密意识不强。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保
期刊
从试点开始到现在,作为一项制度建设,社区矫正还处于一个探索和完善的阶段。实践工作中发现了很多新问题,也解决了很多问题,就调研的情况而言,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对于欠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做好专业队伍建设与坚持群众路线两个方面的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专群结合”工作思路,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各方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一)全面调动,多元化的矫正模式
期刊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标志着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在2 0 1 1年得以实现。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反映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全国兴起了轰轰烈烈的抓醉驾的热潮,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醉驾还是没有得到彻底的根治。同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论却没有停止,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罪状的描述、罪名的设定、定罪量刑等等一直都受到学术界诟病
期刊
在立法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前提下,在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运动中,理性的宽容应该作为一种理念和原则而被倡导和传承,让民愤转移为宽容,让激愤回归到理性。学术界,实务界,更重要的是民众,应义不容辞地努力完成这一使命。当理性的宽容共鸣传播到社会每个角落时,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的运动将取得完满的成功!  有这样一个真实案例: 201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顺德某学校老师廖某与妻子曾某在酒吧喝完酒后
期刊
近几年来,集资诈骗案件发案大幅上升,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金融秩序,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繁荣,构建和谐社会,应当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  一、近年来集资诈骗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金额巨大,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大。  从发案地域来看,遍布全国各省市,近几年,江浙沪尤其突出,正从城市扩展至
期刊
鄱阳县院“紧贴实际,服务中心”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创新执法方式,健全执法机制,多措并举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一、加大查办力度,积极查办职务犯罪。把查办职务犯罪摆在突出位置不动摇,找准工作着力点,加大查办力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集中查办大案、要案和预防职务犯罪,深入开展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肃查办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深入查办房地产
期刊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加重视,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也逐步加大。但贩卖盗版光碟的行为依旧屡禁不止,而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种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有的认为应该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有的认为应该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理,也有的认为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理。本文将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对贩卖盗版光碟的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展开简要论述。  关键词:盗版光碟;定性;完善  基本案情
期刊
摘 要:事后不可罚行为在刑法中是比较常见且经常适用的,我们通常是在状态犯的前提下来研究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在刑法中实属比较抽象的概念,我们只有进一步了解与其相关的内容与性质才能比较彻底的了解事后不可罚的特征与性质等,才能合理的运用它,从而正确的解决与其相关的刑法问题。  关键词:事后不可罚行为;状态犯;特征;性质  一、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相关概念以及评析  事后不可罚行为,在刑法
期刊
所谓的地沟油,是指将下水道中的油腻物、酒楼的剩菜、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经过简单加工、提炼出的油或是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规定要求后,再被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重新使用的油。地沟油会导致消化不良、腹泻、强烈腹痛、甚至导致胃癌、肠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本文就制售地沟油违法行为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一、现阶段我国关于制售地沟油的刑事责任的既有规定  为确保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
期刊
一、“道德确定性”的本原内涵  可以看出,在刑事审判中使用的“道德确定性”这一概念,是依照17世纪的认识论中所定立的概念来使用的,最初并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特殊概念。从在美国最早被当作模范的1850年Websters案件判决中法官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明和加利福尼亚州刑法第1096条中我们可以看到“道德确定性”的本原内涵。Websters案件判决中法官是这样说明:“合理的适当的进行评价这就足够了,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