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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是建立在大资产阶级、官僚资产阶级的基础上的,其建立的必然是“一党专制”的独裁统治,由此导致了南京国民政府对违反自己意志的社团的任意打压,甚至取缔,这与当时日益剧增的民主意识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定会被历史所抛弃。总结其结社自由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结社自由权立法和实践体现出“一党专政”思想
1927年北伐战争胜利后,蒋介石在形式上统一了中国,由此宣布“军政”结束,并按照孙中山先生的主张,国家应相应进入“训政时期”,然而,国民党却篡改了孙中山的“五权学说”,将此学说发展成为“训政保姆理论”,即国民党担任着教育人民,最终使人民具有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在此学说理论的基础上,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训政纲领》,从而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独裁统治的思想,而后的每部宪法基本上都是在遵循此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且在为了达到更好控制人民,控制社会的目的,在每条宪法权利后一般都附有“依法律”或“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使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神圣的人民权利,必须在普通法律的范围生效。对于实行“一党专制”的南京国民政府,可见人民权利是没有太大的保障性。虽然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在人民权利后去掉此种“依法律”或“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的规定,给予人民权利以充分的宪法保障,但不久以后,国民党又抛出《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戡乱动员令》和《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这三部法规,从而又将宪法刚刚赋予的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剥夺殆尽,重拾起来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当然作为人民权利之一的结社自由权也难逃这一历史的命运。
在社团立法的普通法中,也处处体现着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独裁思想,国民政府规定“各人民团体须接受党部之指导与协助及政府之监督,对于管理的层级,国民政府规定在中央为中央执行委员会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在省为省党部,在市为市党部,在县为县党部,县党部未成立或因故撤销者应直接受该省党部之指导与协助”, 从而加强国民党对社团的控制。同时,国民政府为了加强对社团的控制,要求人民团体成立后必须成立党团组织,如浙江省国民政府要求各人民团体应在团体成立一个月内成立党团组织,各人民团体应积极吸收该团体内优秀分子加入党团;已有党团组织的人民团体,应分别召开党团干事会议,切实检讨工作计划及改进方法;各人民团体的党团应视工作需要定期开会,除讨论本身工作外,并得检讨时局问题及国内党派关系,以增进工作同志的政治认识,在开会时应请当地的党团部及政府派员出席指导。同时,国民党政府还在人事制度、社团经费上制约着社团独立,达到控制社团的目的。1933年国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团体指导员任用规则》,规定人民团体指导员任用以当地高级党部民众运动工作人员为原则,人民团体指导员之职责主要为指导人民团体,指导、监督人民团体干部之选任与人民团体成立前日常活动的组织等方面,人民团体指导员于所指导的团体完成经当地高级党部认为健全即可解除职务。人民团体书记由政府派遣是战时国民政府为加强对人民团体控制所采取的特别措施,为战后国民政府所延续。
(二)结社自由权法律规定上的华丽性与实践中无保障性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建国初期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到“五五宪草”,从“期成宪草”到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都以宪法条文的形式规定者结社自由权。与此同时,在宪法指导下,南京国民政府对人民团体做出来较详细的法律规定,贯彻于社团存在的全过程,从社团的分类到社团的申请,从社团的章程到社团的申请,从社团的活动到社团的解散清算,同时,南京国民政府还规定了社员权利、社团权利义务、社团经费等等,法律规定可谓贯穿于社团从“出生”到“死亡”的全过程,其有关社团的法律规定较以前无论在内容、详细程度上都超越了前代。但在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却表现出与法律截然相反的做法,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神圣权利,普通的法律便可以予以剥夺,社团活动上无不充斥着国民党“一党专政”意志。在社团成立时,便有着严格的审查制度,对不符国民党专政的一律不予审批,对于进步的人民团体可谓是坚决予以打击、取缔。在社团机关中,要求必须成立在社团成立一个月内成立党部,加强对社团管理,同时,对社团领导人优秀的要求其加入国民党,还对人民团体的负责人进行党思想培训,加强国民党对社团之控制。在经费补助上加以控制,对符合国民党统治的,予以经费补助,通过对社团经费来源控制已达到对社团进行控制的目的。与此同时,颁布一些特别法规,大肆残杀进步人士及共产党人,并对进步的团体实行无情的打压,使得结社自由权根据国民党自身需要来决定的如何行使。
(三)结社自由权实践具有明显阶段差异性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结社权规定方面在时间上可以大致的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南京国民政府都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
第一阶段,从1927年到1937年十年时间,在一阶段,是南京国民政府社团立法的起始阶段,大量有关社团立法出台,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直到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有关社团立法基本成型。1927年4月,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政权初创, 为了巩固统治, 实现统一, 南京国民政府在军事上一方面继续进行北伐, 另一方面加紧“剿共”; 政治上, 一方面进行“清党运动”, 另一方面进行“宁汉合流”。国民党为了开始所谓训政时期,便开始停止各处的民众运动,一切民众团体都需待国民党派员整顿,重新登记备案,1928年国民党颁布《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此后大量社团立法出台,如1929年6月《人民团体组织方案》、1930年2月的《社会团体组织程序》等,1932年以后,国民党政府加大了对前期社团立法的修订工作,1932年8月11日颁布的《修正民众团体组织方案》是国民政府前期社团立法成果的集中体现。1933年到1936年底, 社团立法趋于缓慢, 数量也变的较少, 整个社团法制体系趋于稳定。据统计, 这一时期, 国民政府制定或修正的社团法规只有《指导海外侨民组织团体办法》、《各省市体育会组织条例》等12项, 在数量上远比前一阶段少, 社团法制体系趋于稳定。 并根据此些法律、法规,加强了对人民团体的控制,初步建立“一党专制“的体制。 第二阶段,1937年到1945年,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民众矛盾日益加剧,反抗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成为中国各阶级、各阶层的首要任务。在这一阶段,国共实现了第二次合作,全国各界掀起了支持抗日战争的高潮,各种形式的抗日组织、救亡会、战地总动员会等纷纷成立,国民党也对各种形式抗日救亡组织的结社自由采取了较宽松的态度,并为国民政府所许可,抗日救亡组织因此成为合法组织。这一时期,抗日救亡组织处于大发展阶段,这也是本阶段最显著的特征。与此同时,国民党迫于形势,修改了以前社团立法,以适应战争形势,如:1941年8月,国民党政府公布了《非常时期工会管制暂行办法》、1943年公布的《工会法实施细则》等等。在这一阶段,为抗日战争所需,为了赢得抗战胜利,国民党对结社自由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态度,并适时修改了一些社团法规。
第三阶段,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以后,直到南京国民政府覆灭。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投降,抗日战争全面胜利。这便使得民族矛盾得以消除,而国内矛盾上升,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重拾独裁统治,这一时期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国内掀起了反对国民党政府的内战、独裁政策。由于蒋介石反对建立联合政府,企图建立独裁统治,不久便发动了中国全面内战。与此同时,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政府大肆残杀进步人士,同时通过立法来镇压革命活动,对不符合国民党意志的团体予以取缔,同时在国统区极力扩展官办社团,并由特务、党棍等来充当社团的领导权。在立法上如1946年8月蒋介石便大量印发《剿匪手令本》、1947年5月《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规定:“各人民团体如有罢业罢工或其他扰乱公安情事各该管行政机关应采取必要之措置或予以解散.”等。 1947年7月颁布的《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第十四条:“人民基本权利,均应切实尊重……除因动员戡乱所必需之各种法令……。” 根据此规定,人民基本权利,可以动员戡乱法令便可以予以剥夺。这一时期,国民党坚决实施独裁统治,大肆对进步人士进行残杀,对不符合国民党独裁统治的社团肆意予以取缔是本阶段的特征,并通过颁布一系列的独裁法律企图将其专政统治予以合法化。
总之,结社自由权在建立在大资产阶级、官僚资产阶级的基础之上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其必然有着反动性的一面,也正是由于这种反动性,对结社自由的保护和尊重的缺乏,从而阻碍了民主政治的发展,阻碍了成熟市民社会的形成,南京国民政府必将被历史淘汰,但南京国民政府结社自由权方面留下的宝贵经验我们必须去借鉴,去批判去继承,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结社自由权之健康发展。
(一)结社自由权立法和实践体现出“一党专政”思想
1927年北伐战争胜利后,蒋介石在形式上统一了中国,由此宣布“军政”结束,并按照孙中山先生的主张,国家应相应进入“训政时期”,然而,国民党却篡改了孙中山的“五权学说”,将此学说发展成为“训政保姆理论”,即国民党担任着教育人民,最终使人民具有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在此学说理论的基础上,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训政纲领》,从而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独裁统治的思想,而后的每部宪法基本上都是在遵循此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且在为了达到更好控制人民,控制社会的目的,在每条宪法权利后一般都附有“依法律”或“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使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神圣的人民权利,必须在普通法律的范围生效。对于实行“一党专制”的南京国民政府,可见人民权利是没有太大的保障性。虽然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在人民权利后去掉此种“依法律”或“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的规定,给予人民权利以充分的宪法保障,但不久以后,国民党又抛出《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戡乱动员令》和《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这三部法规,从而又将宪法刚刚赋予的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剥夺殆尽,重拾起来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当然作为人民权利之一的结社自由权也难逃这一历史的命运。
在社团立法的普通法中,也处处体现着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独裁思想,国民政府规定“各人民团体须接受党部之指导与协助及政府之监督,对于管理的层级,国民政府规定在中央为中央执行委员会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在省为省党部,在市为市党部,在县为县党部,县党部未成立或因故撤销者应直接受该省党部之指导与协助”, 从而加强国民党对社团的控制。同时,国民政府为了加强对社团的控制,要求人民团体成立后必须成立党团组织,如浙江省国民政府要求各人民团体应在团体成立一个月内成立党团组织,各人民团体应积极吸收该团体内优秀分子加入党团;已有党团组织的人民团体,应分别召开党团干事会议,切实检讨工作计划及改进方法;各人民团体的党团应视工作需要定期开会,除讨论本身工作外,并得检讨时局问题及国内党派关系,以增进工作同志的政治认识,在开会时应请当地的党团部及政府派员出席指导。同时,国民党政府还在人事制度、社团经费上制约着社团独立,达到控制社团的目的。1933年国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团体指导员任用规则》,规定人民团体指导员任用以当地高级党部民众运动工作人员为原则,人民团体指导员之职责主要为指导人民团体,指导、监督人民团体干部之选任与人民团体成立前日常活动的组织等方面,人民团体指导员于所指导的团体完成经当地高级党部认为健全即可解除职务。人民团体书记由政府派遣是战时国民政府为加强对人民团体控制所采取的特别措施,为战后国民政府所延续。
(二)结社自由权法律规定上的华丽性与实践中无保障性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建国初期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到“五五宪草”,从“期成宪草”到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都以宪法条文的形式规定者结社自由权。与此同时,在宪法指导下,南京国民政府对人民团体做出来较详细的法律规定,贯彻于社团存在的全过程,从社团的分类到社团的申请,从社团的章程到社团的申请,从社团的活动到社团的解散清算,同时,南京国民政府还规定了社员权利、社团权利义务、社团经费等等,法律规定可谓贯穿于社团从“出生”到“死亡”的全过程,其有关社团的法律规定较以前无论在内容、详细程度上都超越了前代。但在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却表现出与法律截然相反的做法,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神圣权利,普通的法律便可以予以剥夺,社团活动上无不充斥着国民党“一党专政”意志。在社团成立时,便有着严格的审查制度,对不符国民党专政的一律不予审批,对于进步的人民团体可谓是坚决予以打击、取缔。在社团机关中,要求必须成立在社团成立一个月内成立党部,加强对社团管理,同时,对社团领导人优秀的要求其加入国民党,还对人民团体的负责人进行党思想培训,加强国民党对社团之控制。在经费补助上加以控制,对符合国民党统治的,予以经费补助,通过对社团经费来源控制已达到对社团进行控制的目的。与此同时,颁布一些特别法规,大肆残杀进步人士及共产党人,并对进步的团体实行无情的打压,使得结社自由权根据国民党自身需要来决定的如何行使。
(三)结社自由权实践具有明显阶段差异性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结社权规定方面在时间上可以大致的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南京国民政府都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
第一阶段,从1927年到1937年十年时间,在一阶段,是南京国民政府社团立法的起始阶段,大量有关社团立法出台,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直到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有关社团立法基本成型。1927年4月,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政权初创, 为了巩固统治, 实现统一, 南京国民政府在军事上一方面继续进行北伐, 另一方面加紧“剿共”; 政治上, 一方面进行“清党运动”, 另一方面进行“宁汉合流”。国民党为了开始所谓训政时期,便开始停止各处的民众运动,一切民众团体都需待国民党派员整顿,重新登记备案,1928年国民党颁布《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此后大量社团立法出台,如1929年6月《人民团体组织方案》、1930年2月的《社会团体组织程序》等,1932年以后,国民党政府加大了对前期社团立法的修订工作,1932年8月11日颁布的《修正民众团体组织方案》是国民政府前期社团立法成果的集中体现。1933年到1936年底, 社团立法趋于缓慢, 数量也变的较少, 整个社团法制体系趋于稳定。据统计, 这一时期, 国民政府制定或修正的社团法规只有《指导海外侨民组织团体办法》、《各省市体育会组织条例》等12项, 在数量上远比前一阶段少, 社团法制体系趋于稳定。 并根据此些法律、法规,加强了对人民团体的控制,初步建立“一党专制“的体制。 第二阶段,1937年到1945年,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民众矛盾日益加剧,反抗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成为中国各阶级、各阶层的首要任务。在这一阶段,国共实现了第二次合作,全国各界掀起了支持抗日战争的高潮,各种形式的抗日组织、救亡会、战地总动员会等纷纷成立,国民党也对各种形式抗日救亡组织的结社自由采取了较宽松的态度,并为国民政府所许可,抗日救亡组织因此成为合法组织。这一时期,抗日救亡组织处于大发展阶段,这也是本阶段最显著的特征。与此同时,国民党迫于形势,修改了以前社团立法,以适应战争形势,如:1941年8月,国民党政府公布了《非常时期工会管制暂行办法》、1943年公布的《工会法实施细则》等等。在这一阶段,为抗日战争所需,为了赢得抗战胜利,国民党对结社自由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态度,并适时修改了一些社团法规。
第三阶段,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以后,直到南京国民政府覆灭。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投降,抗日战争全面胜利。这便使得民族矛盾得以消除,而国内矛盾上升,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重拾独裁统治,这一时期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国内掀起了反对国民党政府的内战、独裁政策。由于蒋介石反对建立联合政府,企图建立独裁统治,不久便发动了中国全面内战。与此同时,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政府大肆残杀进步人士,同时通过立法来镇压革命活动,对不符合国民党意志的团体予以取缔,同时在国统区极力扩展官办社团,并由特务、党棍等来充当社团的领导权。在立法上如1946年8月蒋介石便大量印发《剿匪手令本》、1947年5月《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规定:“各人民团体如有罢业罢工或其他扰乱公安情事各该管行政机关应采取必要之措置或予以解散.”等。 1947年7月颁布的《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第十四条:“人民基本权利,均应切实尊重……除因动员戡乱所必需之各种法令……。” 根据此规定,人民基本权利,可以动员戡乱法令便可以予以剥夺。这一时期,国民党坚决实施独裁统治,大肆对进步人士进行残杀,对不符合国民党独裁统治的社团肆意予以取缔是本阶段的特征,并通过颁布一系列的独裁法律企图将其专政统治予以合法化。
总之,结社自由权在建立在大资产阶级、官僚资产阶级的基础之上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其必然有着反动性的一面,也正是由于这种反动性,对结社自由的保护和尊重的缺乏,从而阻碍了民主政治的发展,阻碍了成熟市民社会的形成,南京国民政府必将被历史淘汰,但南京国民政府结社自由权方面留下的宝贵经验我们必须去借鉴,去批判去继承,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结社自由权之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