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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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立法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前提下,在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运动中,理性的宽容应该作为一种理念和原则而被倡导和传承,让民愤转移为宽容,让激愤回归到理性。学术界,实务界,更重要的是民众,应义不容辞地努力完成这一使命。当理性的宽容共鸣传播到社会每个角落时,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的运动将取得完满的成功!
  有这样一个真实案例: 201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顺德某学校老师廖某与妻子曾某在酒吧喝完酒后回到单位住处,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廖某盛怒之下跪骑在妻子曾某的身上,并用双手大力掐住曾某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当日上午约10时20分,廖某回到家中,用大菜刀将曾某的尸体头部、双手、双腿、躯干砍断分解为15块,用五个塑料垃圾袋分装后再装进编织袋,然后放进两个旅行箱中。当日下午约1时30分,廖某将两个装有曾某尸块的旅行箱搬到蓝色小汽车的尾箱内,然后驾车到顺德区某地方堤围,用铁钳铰断铁线,将5个装有尸块和作案工具的编织袋捆绑在一起扔到河中心,之后继续上班。后被侦破。
  毫无疑问,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定刑上看,对故意杀人者判处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死刑,这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也是不存异议的。但是,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或者给了廖某免于一死的机会。只要本案中存在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廖某就很有可能不被判处死刑。上面的分析是立足于法律层面上的思考。
  从社会角度上思考,根据相关的信息,行为人廖某是该学校骨干教师,也是该学校的领导,为人师表却不作表率,犯下弥天大罪,成为万人指责之对象,激起了强烈的民愤。笔者认为,这种民愤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廖某杀害的是他的妻子,在强烈传统伦理道德的中国社会环境下,民众感受到的是廖某的冷血无情;第二、分尸的情节,惨不忍睹,让民众感受到廖某的残忍;第三、教师职业的身份,让民众对廖某感到绝对的失望。在强烈的民愤下,民众希望廖某处以极刑。此外,民众或者也带有一点自私的心态,希望从廖某判处极刑中得到一点额外的利益,那就是这样的事不要发生在自己身上,不管是行为人角色还是被害人角色。假如廖某被处以极刑,或者可以产生刑法的震慑作用,以求震慑社会中有人身危险性的人。民愤本来就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激愤的产物。这种激愤其实与犯罪人的激愤是有相似性的。或者,廖某是在激愤中实施犯罪行为而构成激情犯,而且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理性的廖某中可能不至于故意杀人或者在行为时理性战胜激愤,廖某也不至于故意杀人既遂。同理,民众在激愤过后,回复理性,也许更多的是宽容。可是,这种宽容并没有为犯罪人带来重生的机会,相反,可能继续造就不幸。
  法律会为犯罪人带来重生的机会,毕竟满足条件,就有不判死刑的可能,而且这些条件很可能是酌情而非法定的。然而,民愤不但不会为犯罪人带来重生,而且会加速犯罪人的死亡。更为危险的是,法官在判刑时,往往评价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很有可能民愤成为评价的重要标准之一。这样,死刑的判决呼之欲出。唯一的奢望是,民愤能够在终审判决前得以平息。平息有赖于理性的思考,理性的思考对象不能只是犯罪人本身,而是一个全面的思考,包括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犯罪人家属以及整个社会可以思考的范围。落到上述案例中,廖某和曾某育有一个六岁孩子。廖某已经无情地夺走了孩子母亲曾某的生命,难道国家还要无情地夺走孩子父亲廖某的生命吗?如果判处死刑,或者最终的被害人是那位小孩。一个六岁的小孩并不懂得辨别对错是非,那么谁应该为小孩明辨是非呢?估计只有社会大众了。社会大众不应该是带着激愤和怨恨来决定小孩的未来,而是带着宽恕和理性来思考。
  行文至此,笔者的观点是明确的。从笔者的立场上看,在立法取消了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前提下,要在暴力性犯罪中限制死刑应该更多地依靠从民愤转移为宽容、从激愤回归到理性的理念方式去实现。或许有人会对我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宽容或许会带来社会更多的罪恶、带来更多的不幸。因此我们的话题至此并不是终结,因为我们的宽容并不是不修边幅和不讲原则,我们的理性也不是简单地归于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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