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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标志着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在2 0 1 1年得以实现。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反映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全国兴起了轰轰烈烈的抓醉驾的热潮,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醉驾还是没有得到彻底的根治。同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论却没有停止,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罪状的描述、罪名的设定、定罪量刑等等一直都受到学术界诟病。这些需要我们去思考,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到底有哪些不足,该如何重新去解读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不足;完善
2009年以来,醉驾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似乎愈演愈烈,无论是四川的孙伟铭案还是北京的陈家案,一时之间全国各地都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舆论对醉驾的容忍已经到了最后的地步,以此同时,杭州的“七十码”让公众第一次认识到飙车不只在电视中可以看到,现实也在上演,在对富二代进行抨击的同时,飙车也进入了公众的视线。经过快2年的争论,终于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随着各地纷纷出现“第一例”醉驾,似乎一切都是走上了正轨,公众也感到满意,但最高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又把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推到了风尖浪口,舆论、学术界以及公众对此褒贬不一。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及适用
关于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作了如下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就刑法条文来说,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为犯罪,对此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做细致的分析,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意义至关重要。因此可以从两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进行分析:
(一)、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是作为一种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己的哪些行为事实及法律效果方可构成故意的内容呢?具体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内容是不相同的。
就危险驾驶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可能有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仍然实施该种驾驶行为的心理状态。例如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两种行为为犯罪。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之后驾驶机动车即可认定行为人是故意实施该种犯罪;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行为人只要知道自己在和别人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即可认定为其是故意实施该种犯罪。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行为之客观认定标准的第一个方面为犯罪客体。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为危险驾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交通道路公共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之客观认定标准的第二个方面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的重点首先在于选择哪些行为以评价为危险驾驶行为,其次在于如何界定危险驾驶行为。
我们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何谓危险驾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其界定为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这两种驾驶行为。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客观方面认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何界定“醉酒”。每一个人的酒量有大小,喝酒之后的清醒程度不同、控制能力不同。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为醉酒驾驶首先要对“醉酒”有客观的的认定标准。
其次,如何界定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或超越对象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该罪。追逐者与被追逐者之间不需要以意思联络为条件,如果双方或多方有意思联络在道路上飙车且情节恶劣的,则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最后,如何界定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认定情节恶劣应当结合特定的时空环境,例如在市区的街道、在车流量大的公路上等特定的道路上高速追逐竞驶,这种行为给其他驾驶者造成危险的可能性极大,应当认定为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情节恶劣。而如果在车流量极少的乡间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的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又如,在车流量极大的上下班高峰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竞驶就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而如果是在半夜或下半夜,在几乎没有人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竞驶,该行为即使是在市区的街道上,亦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现行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不足
(一)醉驾入刑标准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的表述简单明确,只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在实践操作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似乎成了醉驾入刑的唯一标准。虽然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处罚毕竟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需要慎重对待。只要醉酒驾车就一律入刑有违法律应有的理性,应当考虑具体案情,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方能真正实现法律的正义和个案的公平,进而降低因危险驾驶而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配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这一过低的刑罚配置可能严重削弱刑罚的威慑功能。同时,在查办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也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这不符合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所要求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故在查办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危险驾驶罪由此成为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在当前司法资源紧缺的环境下,在刑事拘留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无疑意味着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很多地方都审结了多起危险驾驶案件,不管其情节如何,不管是否赔偿被害人,判决结果几乎未出现适用缓刑的情况,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主刑均被判处一到六个月不等的拘役刑。而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样法院是可以判处缓刑的。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包括:1、新刑法修正案刚出台,广大民众对其密切关注。2、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打击那些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醉驾者、飙车者,如果仅因为其对发生的轻微事故做出经济上的赔偿而不限制其人身自由,民众在情感上难以接受,给人感觉只要有钱赔偿此罪形同虚设。3、交通肇事案件是已经在某个个体身上发生危害,而危险驾驶行为则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威胁更大。 三、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不论是“醉驾一律入罪”还是“醉驾并非一律入罪”,社会各界对此进行了
激烈的讨论,这是我国法制进程必经的阶段,当前的法律体系并不是非常完善,因此并不能对危险驾驶罪的实体处理进行“一刀切”,还应当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完善。
首先,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罪状的描述要更加的全面、谨慎,不应当仅局限在醉酒的问题上,还应包括其他可能导致驾车人精神意识不清或亢奋的其他因素,比如药物、毒品等,这些也有可能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
其次,应当适当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危险驾驶者的处罚,应当把为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的人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的人乘坐酒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的人,都列为处罚范围之内。这样既惩罚酒后驾驶者,又惩罚为酒后驾驶者提供便利或能够监督酒后驾驶者的人,从源头上阻止酒后驾驶的行为,比较全面地消除各种可能导致酒后驾驶的原因。这种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果对以上三类人也进行处罚,迫于法律的制裁,引发醉驾肇事的机率会大大下降。
第三、司法机关尤其应当转变传统刑事执法观念,对类似醉驾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情节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几个因素:1、行为人醉驾的时空环境;2、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3、醉酒原因;4、行为人对酒精的忍受力等等,均因人因案不同,反映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会有所不同。在综合考虑几个因素后,醉驾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任何其他后果,综合情节又总体轻微,自然可以依法做出“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拘役一定期限予以“缓刑”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某些醉驾行为符合刑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则完全可以做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处理。至于“情节严重”的内容,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一并予以规范,将法定刑适当提高,并区别初犯、再犯、屡犯,设置不同的刑罚幅度,如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50%以上的、1年内因醉驾受到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醉驾的、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的等等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曽根威彦:“通犯罪に関する刑法改正の問題点”,井田良:“危険運転致死傷罪の立法論的解釈論的検討”,转引自何斐萍:《论交通犯罪——以二○○一年日本刑法之相关修正为中心》,国立台北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5]《日本刑法典》(第二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
[8]姚永祥、刘书红,《浅议危险驾驶罪》,载通辽日报/2011年/11月/12日/第003版
[9]陈曦:“日本对酒后驾车实行“连坐”处罚”,载新华网,网址http://www.nx.cninfo.net/trsnew/nxweb/auto/rediandaodu/200908/t20090824_92244.htm
[10]赵秉志:刑法总则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不足;完善
2009年以来,醉驾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似乎愈演愈烈,无论是四川的孙伟铭案还是北京的陈家案,一时之间全国各地都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舆论对醉驾的容忍已经到了最后的地步,以此同时,杭州的“七十码”让公众第一次认识到飙车不只在电视中可以看到,现实也在上演,在对富二代进行抨击的同时,飙车也进入了公众的视线。经过快2年的争论,终于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随着各地纷纷出现“第一例”醉驾,似乎一切都是走上了正轨,公众也感到满意,但最高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又把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推到了风尖浪口,舆论、学术界以及公众对此褒贬不一。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及适用
关于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作了如下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就刑法条文来说,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为犯罪,对此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做细致的分析,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意义至关重要。因此可以从两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进行分析:
(一)、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是作为一种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己的哪些行为事实及法律效果方可构成故意的内容呢?具体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内容是不相同的。
就危险驾驶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可能有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仍然实施该种驾驶行为的心理状态。例如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两种行为为犯罪。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之后驾驶机动车即可认定行为人是故意实施该种犯罪;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行为人只要知道自己在和别人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即可认定为其是故意实施该种犯罪。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行为之客观认定标准的第一个方面为犯罪客体。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为危险驾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交通道路公共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之客观认定标准的第二个方面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的重点首先在于选择哪些行为以评价为危险驾驶行为,其次在于如何界定危险驾驶行为。
我们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何谓危险驾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其界定为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这两种驾驶行为。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客观方面认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何界定“醉酒”。每一个人的酒量有大小,喝酒之后的清醒程度不同、控制能力不同。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为醉酒驾驶首先要对“醉酒”有客观的的认定标准。
其次,如何界定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或超越对象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该罪。追逐者与被追逐者之间不需要以意思联络为条件,如果双方或多方有意思联络在道路上飙车且情节恶劣的,则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最后,如何界定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认定情节恶劣应当结合特定的时空环境,例如在市区的街道、在车流量大的公路上等特定的道路上高速追逐竞驶,这种行为给其他驾驶者造成危险的可能性极大,应当认定为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情节恶劣。而如果在车流量极少的乡间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的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又如,在车流量极大的上下班高峰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竞驶就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而如果是在半夜或下半夜,在几乎没有人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竞驶,该行为即使是在市区的街道上,亦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现行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不足
(一)醉驾入刑标准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的表述简单明确,只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在实践操作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似乎成了醉驾入刑的唯一标准。虽然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处罚毕竟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需要慎重对待。只要醉酒驾车就一律入刑有违法律应有的理性,应当考虑具体案情,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方能真正实现法律的正义和个案的公平,进而降低因危险驾驶而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配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这一过低的刑罚配置可能严重削弱刑罚的威慑功能。同时,在查办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也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这不符合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所要求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故在查办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危险驾驶罪由此成为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在当前司法资源紧缺的环境下,在刑事拘留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无疑意味着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很多地方都审结了多起危险驾驶案件,不管其情节如何,不管是否赔偿被害人,判决结果几乎未出现适用缓刑的情况,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主刑均被判处一到六个月不等的拘役刑。而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样法院是可以判处缓刑的。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包括:1、新刑法修正案刚出台,广大民众对其密切关注。2、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打击那些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醉驾者、飙车者,如果仅因为其对发生的轻微事故做出经济上的赔偿而不限制其人身自由,民众在情感上难以接受,给人感觉只要有钱赔偿此罪形同虚设。3、交通肇事案件是已经在某个个体身上发生危害,而危险驾驶行为则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威胁更大。 三、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不论是“醉驾一律入罪”还是“醉驾并非一律入罪”,社会各界对此进行了
激烈的讨论,这是我国法制进程必经的阶段,当前的法律体系并不是非常完善,因此并不能对危险驾驶罪的实体处理进行“一刀切”,还应当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完善。
首先,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罪状的描述要更加的全面、谨慎,不应当仅局限在醉酒的问题上,还应包括其他可能导致驾车人精神意识不清或亢奋的其他因素,比如药物、毒品等,这些也有可能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
其次,应当适当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危险驾驶者的处罚,应当把为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的人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的人乘坐酒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的人,都列为处罚范围之内。这样既惩罚酒后驾驶者,又惩罚为酒后驾驶者提供便利或能够监督酒后驾驶者的人,从源头上阻止酒后驾驶的行为,比较全面地消除各种可能导致酒后驾驶的原因。这种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果对以上三类人也进行处罚,迫于法律的制裁,引发醉驾肇事的机率会大大下降。
第三、司法机关尤其应当转变传统刑事执法观念,对类似醉驾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情节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几个因素:1、行为人醉驾的时空环境;2、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3、醉酒原因;4、行为人对酒精的忍受力等等,均因人因案不同,反映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会有所不同。在综合考虑几个因素后,醉驾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任何其他后果,综合情节又总体轻微,自然可以依法做出“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拘役一定期限予以“缓刑”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某些醉驾行为符合刑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则完全可以做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处理。至于“情节严重”的内容,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一并予以规范,将法定刑适当提高,并区别初犯、再犯、屡犯,设置不同的刑罚幅度,如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50%以上的、1年内因醉驾受到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醉驾的、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的等等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曽根威彦:“通犯罪に関する刑法改正の問題点”,井田良:“危険運転致死傷罪の立法論的解釈論的検討”,转引自何斐萍:《论交通犯罪——以二○○一年日本刑法之相关修正为中心》,国立台北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5]《日本刑法典》(第二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
[8]姚永祥、刘书红,《浅议危险驾驶罪》,载通辽日报/2011年/11月/12日/第003版
[9]陈曦:“日本对酒后驾车实行“连坐”处罚”,载新华网,网址http://www.nx.cninfo.net/trsnew/nxweb/auto/rediandaodu/200908/t20090824_92244.htm
[10]赵秉志:刑法总则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