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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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出资瑕疵,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学说,还有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三个方面逐步展开和深入探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
  关键词:出资瑕疵;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一 、出资瑕疵股权的含义
  (一)出资瑕疵①
  出资瑕疵,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或公司内部规定,存在缺陷。“法律”主要指《公司法》,“公司内部规定”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认股书。
  股东出资瑕疵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四种情形: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不适当履行,指股东已经出资,但出资数额,时间,形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包括三种情形: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出资物存在瑕疵。
  (二)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主要是由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问题,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请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
  二、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学说
  (一)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未出资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以不存在的股权作为合同标的,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②因为对公司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认股人才能取得股东地位,获得股权。
  (二)可撤销说
  该观点认为,出资瑕疵本身并不影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是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如果转让人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但仍然予以受让,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果转让人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③
  (三)区别说
  该观点主张,判断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公司实行何种注册资本制度。在实行实缴资本制度的公司中,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认股人如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则无股东资格,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时只要缴纳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的,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④
  (四)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出资瑕疵都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以上各个学说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应该主要从主体资格、转让标的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几个方面来考虑。⑤
  首先是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以依法成立的公司存在为前提,在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只要出资者的形式要件完备,即使其存在出资瑕疵的因素,也不能仅仅因为这一原因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因为根据商法的基本理念,为保障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必须遵循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肯定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次,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笔者持肯定观点。不仅因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身份的转让,肯定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就应该肯定其股权的可转让性,而且也为该瑕疵股权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途径,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运营和市场经济的活跃。最后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可撤销说即注重当事人双方在股权交易中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了欺诈这一因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利于保护受让人一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比起民法注重公平正义,商法更追求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未考虑到商法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
  总之,笔者个人更倾向于有效说。
  三、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存在多种学说,笔者仅就现有的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补足公司资本
  首先要区分善意与恶意。受让人恶意包括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以及受让人应知而不知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受让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应知晓股权存在瑕疵,只有在个别情形下才不应知。原因有二:一是,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商主体在追逐利益的本性的驱动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理应高于民事主体,核实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是一个理性的商主体应尽的基本义务。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受让人查清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并非难事。因此笔者认为,受让人善意仅存在于如下这一种情形中:受让人向公司查询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公司告知受让人虚假信息。除此之外,受让人均应认定为“恶意”。
  其次责任的承担。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形下,受让人可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内不承担资本补足责任,该责任由出让人承担;或者受让人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变更或可撤销;在出让人与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受让人还可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公司告知受让人关于目标股权的虚假信息通常就是由于出让人和公司的恶意串通。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形下,由受让人对内承担资本补足责任,不足部分由出让人承担。仍主张让其承担受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是因为出资瑕疵的根源在出让人,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人不能逃脱责任。特别是在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受让人不能完全承担补足责任时,如果不去追究出让人的责任,则是对出资瑕疵股东的一种怂恿,最终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也肯定了在此种情形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清偿公司债务
  通常,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清偿,不会产生由股东承担的问题。但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往往同时起诉公司和出资瑕疵的股东,此时出资瑕疵股东往往不能免责。但如果出资瑕疵股权发生了转让,如何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分配这种责任,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第一,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形下,应当由受让人和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相比,之所以不免除善意受让人的责任,是因为受让人善意仅存在于受让人向公司查询目标股权是否有瑕疵而公司告知受让人虚假信息这一种情形中。而在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从而知晓自己股权的真实情况,此时受让人可以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及股东追索债权之前,受让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善意受让人选择不退出与公司的关系,作为公司的股东,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第二,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形下,也应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相比,该种情形加重了出让人的责任,理由是: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属于对外责任,分配对外责任时应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见,在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上,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责任承担的结果是一样的。
  [注释]
  ①彭思琪.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探究.财经研究
  ②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2.73.
  ③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6.
  ④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91.
  ⑤张媛.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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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研究[J].法学,2003
  [6]于敏.论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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