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结果概念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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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危害结果的概念问题,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关于危害结果的概念和其他一些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本文就从危害结果的概念谈起,以及它与一些相关问题的争议,以及其地位等,本文都将涉及,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见解,从而对危害结果的概念有更清楚的认识。
  关键词:危害结果;存在范围;犯罪构成;界定意义
  对于危害结果的概念,刑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大陆法系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广义结果说与狭义结果说;我国学术上主要存在五种观点,下文将一一介绍与评析;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也有很大的探讨价值;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有何联系,又有何区别,这些问题本文将一一解答。 
  一、 危害结果概念的观点与评析
  (一)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对危害结果的概念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危害结果不仅限于行为对客观外在世界造成的有形变化,还包括身体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凡是犯罪意思的客观化,都是危害结果。持此观点的主要是德国的刑法学家麦玆格(Mezger)。广义说所认为的危害结果的外延比较宽。
  另为狭义结果说。此说主张,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致使犯罪客体发生的事实上的损害或危险状态,这种事实情况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客观依据。主张此说的主要是麦耶(H.Mayer)。该说认为危害结果指行为对行为客体(犯罪对象)所造成的客观可见的实害与危险,这就排除了客观不可见的行为后果。
  现在狭义说为大陆法系的通说。广义说认为,危害结果不限于行为对客观外在世界的有形变化,还包括身体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有形变化属于客观可见的、具体的;身体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则属于法益被侵犯或者义务被违反,是抽象的。身体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想损害也属于危害结果,身体动作属于危害行为,是行为的外在表现,行为和结果又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事实特征,广义说把他们混为一谈了。另一方面,有危害行为不一定有危害结果,可能产生别的结果:有危害结果必有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不可能有危害结果。根据该说,危害结果包括身体动作,那么区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已没有意义,危害行为的存在也就没有意义,危害结果也就失去了在法律上独立存在的前提。它只关注结果的法律意义,从而忽略了结果的自然意义。从这一方面看,广义说不尽合理。但广义说除了实害结果外将精神损害这类非物质性结果也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结果,这是其合理之处。现在大陆法系的通说为狭义结果说,该说对危害结果的定义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该说以结果的自然性作为基础并兼顾它的法律特征,这方面比广义说科学。但是狭义说认为危害结果只包括实害结果与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 把精神损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排除于危害结果之外,不尽合理。精神损害虽然不是物质性的结果,但物质性并不是危害结果的特征。精神损害这类非物质性结果具有危害结果的所有自然特征,是危害行为给作为犯罪对象的人造成的,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结果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的范畴。
  狭义结果说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区分开来,同时兼顾了危害行为的自然特征与法律特征,比较合理,是目前大陆法系的通说。
  (二) 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结果概念的观点
  1.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
  2.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它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又是量刑的必备根据。”[1]
  3.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侵害事实或(和)威胁事实。”[2]
  4.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3]
  5.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4]
  第一种危害结果的概念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这一定义没有指出危害结果结果的自然特征,只指出结果的法律意义,是不合理的。很多学者对该说也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果把危害结果作为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犯罪时就失去了实际和独立的意义。并且,该说认为,一切犯罪都是结果犯,因之,把结果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也将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种观点指出了犯罪对象在危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指出了结果的一般意义,因之,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没有指出危害结果是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因此该观点对危害结果法律特征的揭示不够准确。而且该观点把危害结果看做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从危害结果的本质出发,强调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密不可分,但是突出强调它的法律特征却忽略了它的自然特征,从而陷入误区,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不科学的。
  第四种观点也是将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联系在一起,认为危害结果不但包括行为对客体的现实物质损害,还包括现实的精神损害和现实危险,从而该观点对危害结果范围的界定比第三种合理。但没有指出犯罪对象在危害结果产生中的作用,未能充分揭示危害结果的自然特征。
  第五种观点不但揭示了危害结果的自然特征,同时揭示了危害结果的法律特征,危害结果定义中所应包含的概念要素也全部具备,所以该观点比较合理。
  (三)危害结果的应有之义
  刑法学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自然意义和法律意义。从自然意义上的定义偏重危害结果的自然特征,而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则偏重危害结果的法益侵害性这一法律特征。界定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既要考虑危害结果作为结果所应具有的自然属性,也要考虑危害结果作为刑法概念的法律属性。但是单从一方面理解危害结果是片面的,不可取的,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称之为完整的危害结果,就不能体现危害结果的真正意义,就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1.危害结果的自然特征。结果首先是一个自然意义的范畴,不管在哪个学科中,结果的自然意义不容忽略,刑法学科也是如此。
  第一,结果的客观性。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客观事实情况,它一经发生就不已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着;行为对客体造成损害,造成多大的损害,其性质和程度不容人们任意解释。
  第二,原因的特定性。从哲学意义上讲,没有无因之果,任何结果都是相对于原因而言的,不能把原因与结果混为一谈。我们不能把一切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结果都视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是这样的两个相对的范畴,两者之间的联系是因果关系。
  第三,结果的现实性。危害结果必须是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现实损害。现实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物质损害或确实存在的危险状态,这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互区别的标志。因果之间具有质的同一性,危害行为本身包含着危害结果的质,但因此把危害行为自身所固有的引起客体危险或损害的必然性和可能性当成一种危害结果,是不可取的。
  作为被危害行为所引起的现象的危害结果必须具备着三个自然特征,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结果。
  2.危害结果的法律特征。具有自然特征的结果还不能说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它需要经过刑法规范的评价,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否则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危害结果的法律特征是危害结果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客体受侵害的程度。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作用;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起影响作用。如果某种事实现象并不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即使它是危害行为引起的,也不能认为是危害结果。
  在这两个特征中,法律特征即危害结果是犯罪客体所受到的损害,是刑法意义上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 而自然特征则是危害结果的基本特征,对危害结果的范围起着限定作用。
  二、危害行为的存在范围
  危害结果存在的范围涉及到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实害结果,对这种现象形态没有争议;第二,危险结果,即危险犯的法定结果;第三,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结果。目前对危害行为存在争议比较大的是“危险”和“非物质性损害”上。
  犯罪对象在受到危害行为的直接作用后,其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物质性损害,它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是众所周知的。非物质性损害不仅是不可见的,而且也是难以测量的,这一点与有形的物质性损害形成明显的区别。
  认为非物质性损害属于危害结果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一些犯罪的成立与否,仅从危害行为所表现出的特征进行认定是不充分的,还必须通过行为作用于客体产生的非物质结果来进一步地认定,非物质性结果因此也具有独立于行为的性质,成为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依据之一。事实上,非物质性损害在一定意义上与“危险”有相似之处,都是无法直接感知的,在本质上都是依赖于主观判断的概念范畴,是推测和虚拟的,而不是客观实存的。
  “危险”是否为危害结果,值得我们讨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 结果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其中侵害即指造成的现实结果,危险则是指造成现实结果的可能性。要解决危险是否危害结果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危险的含义。“危险是一个危险的概念。”这是因为危险概念有多种含义。从大的方面来说,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而行为的危险,作为行为的属性,属于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的危险,是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可能侵害犯罪客体的状态,具有客观性,现实性,是危害结
  果。但问题是,在时间中难以对二者作出区分。笔者认为,将危险通常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犯罪客体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益然性,有利于把握行为的实质。无论如何不能将行为的危险也视为结果,否则只要有危害行为就必然有危害结果,预备,未遂, 中止就没有存在的余地。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与现行法律。当然,当法律上明确地把某种行为造成的引起某种损害的特定危险状态规定为要件时,那么,把这样的危险状态看成是危害结果,是适当的。因为这种危险状态的形成,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而且这种危险状态是一种现实存在的事物。
  所以,非物质性损害不属于危害结果的范畴,而危险则属于。危害结果包括物质性损害与危险状态。
  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方面一个十分重要的要件,但对于它是否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目前主要有两种。
  (一)共同要件说
  该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行为必须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损害。苏联学者特拉伊宁主张这种观点。我国也有部分学者主张这种观点。
  (二)选择要件说
  该说认为,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部分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国持此说的学者较多,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三)两种观点的比较评析
  对于“共同要件说”,存在很多其固有的缺陷。首先,共同要件说把刑法上的危害结果与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相混淆。任何结果都是相对于原因而言的,没有无结果的原因,也没有无原因的结果。然而刑法上考察的不是一般的结果,而是危害行为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使其发生性质上和面貌上的某种改变,或者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这种损害和危险能够进一步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成为构成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事实特征,或者成为量刑的客观情况。因此,危害结果只能是具有时空存在形式的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现实损害和危险状态。其次,共同要件说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包括在危害结果的概念之中,这就使得危害结果的范围不当的扩大。再次,共同要件说把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和社会危害性等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指向或作用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会侵犯犯罪客体,但侵犯并不意味着已经受到了实际危害,并不一定造成刑法所要求的结果。所以,从以上的种种原因中我们得出,共同要件说存在很多缺陷,不能很好的诠释与体现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所以,我们采“选择要件说”,该说目前是主流,也为多数学者所认可。
  四、正确界定危害结果概念的意义
  正确界定危害结果的概念,不管是在司法实务上还是理论上,都有很大的意义。
  (一)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十分有利。在把某一具体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某行为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客观的、外在的、具体的变更,即造成该具体的危害结果,那么我们就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对于区分既遂与未遂和中止十分有利。在以某一具体的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要件时,如果某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尽管造成了某些危害甚至也产生了某些具体的危害结果,但是,若该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既遂所要求的法定形式,那么将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或者构成中止,或者构成未遂。
  (三)有利于司法机关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定罪量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在刑法典中,针对各种犯罪行为,法律都规定了罪名及相应的处罚,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所以要把原则性、一般性的法律规定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就必须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依据实然危害结果与法定结果的比较而决定犯罪的各种形态及具体量刑的轻重。如总则部分虽然规定犯罪罪名及相应的处罚,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所以要把原则性、一般性的法律规定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就必须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依据实然危害结果与法定结果的比较而决定犯罪的各种形态及具体量刑的轻重。
  注释:
  [1]叶俊南著:《犯罪结果概念研究》,载《中国法学》,1996年版第1期第87页。
  [2]肖渭明著:《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版第4期。
  [3]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4]李洁著:《犯罪结果论(上篇)》,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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