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以他人名义经营和招聘,我们该向谁追索欠薪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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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律师:
  王某开办超市时,因担心自己是外地人而被他人欺负,经好友胡某同意并提供身份证件等,遂用其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还招聘我们为员工。我们也是在入职之后,才知道胡某是名义上的老板,王某才是实际经营者。由于王某经营不善等原因,现已负债累累,其中包括欠下我们3万余元工资。而面对我们的索要,胡某让我们去找实际经营者王某,王某则一会儿表示无能为力,一会儿又推说他不是老板且有营业执照为凭。请问:我们究竟应该向谁索要工资?
  读者:郭玉倩等7人
  郭玉倩等读者:
  你们既可以向名义老板胡某一人索要欠薪,也可以要求胡某与实际经营者王某共同支付。
  首先,胡某必须支付工资。一方面,鉴于王某招聘你们时,是以胡某的名义进行的,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胡某明知却并没有反对,说明彼此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从代理角度上看,胡某必须对王某的行为担责,当属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第二十八条也指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鉴于王某以胡某的名义与你们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了超市的经营真相,没有明确告知王某不过是名义上的老板,自己才是实际的经营者,从而使你们对用工主体产生错误认识,也就是遭遇欺诈。故从这一角度上看,彼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属无效,但基于你们已经付出相应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胡某同样必须支付劳动报酬。另一方面,王某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鉴于王某是实际经营者,决定了其不得以自己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由推卸责任,你们也有权要求其与胡某一起共同担责。
  吴律师
  公车私用肇事 单位也要承担责任吗
  吴律师:
  刘某是我公司的小轿车驾驶员。今年2月的一天,刘某驾驶公司的轿车赴饭店宴请亲朋,酒后驾车回家途中肇事撞伤范某,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范某构成五级伤残。就事故给范某造成几十万元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及我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请问:单位对公车私用过程中交通肇事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王德成
  王德成读者:
  你公司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单位职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要替代职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驾驶公司车辆赴饭店宴请亲朋,系为处理个人私事,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你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
  但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虽然是公车私用,但你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有责任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采取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刘某办私事使用公车,说明你公司对车辆管理存在漏洞,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管理不善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你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刘某因私事擅自使用公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范某的损失除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外,其余损失应当由刘某和你公司共同承担,具体分担比例可以由双方协商或者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
  吴律师
  上班时被同事私带的宠物咬伤。该向谁索要赔偿吴律师:
  两个月前,部门主管华某将其饲养的一条藏獒带至公司,关在办公室内,未曾锁门便前去厕所。作为公司文员的我,因向华某送达文件而进入办公室后,由于猝不及防而被藏獒咬伤,不仅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可面对我的赔偿请求,公司认为我的伤害完全是华某的个人行为所致,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即使公司存在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的过错,也因我不在工伤之列,而无需担责。华某则认为,我未经其许可贸然进入其办公室,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只能自食其果。请问:我究竟应该向谁索要赔偿?
  读者:饶青萍
  饶青萍读者:
  你有权同时要求公司和华某赔偿损失。
  一方面,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藏獒系华某私自带入,但这并不能否定你的伤害完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你是在上班时间,因履行作为文员的工作职责,而进入公司工作人员的办公室,且事先对办公室关着藏獒一无所知,故受到来自藏獒的伤害纯属猝不及防。在公司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公司自然必须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一方面,华某的行为当属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鉴于藏獒属于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也就意味着无论你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存在伤害的事实,华某便难辞其咎。更不用说,华某将藏獒放置在办公室这一公司的公众场所,且未作任何警示,也未采取锁门等阻止他人进入的措施,明显是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听之任之。同时,办公室并非华某的私人空间,你为了工作,未经华某许可进入也非过错。再一方面,你有权分别要求公司和华某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你有权同时获得双重赔偿:基于工伤,要求公司担责;基于侵权,向华某索赔。   吴律师
  出租车办理更新离不开车主本人的参与
  吴律师:
  我于2012年购买了一辆二手出租车,车辆报废年限与经营权使用年限同步。按照当地的规定,车辆使用年限与经营权到期后可以更新车辆,并延续经营权使用周期。我购卖这辆出租车后,及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并仍然挂靠到原来的那家汽车出租公司。但是,今年5月份,当我的出租车经营权到期,前去出租车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时,却被告知我的出租车已经在今年1月份就已经更新过了。请问: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汽车出租公司和出租车管理部门可以对我的车辆进行更新吗?
  读者:金飞金飞读者:
  出租车行业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行业,政策的本意是鼓励行业发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们知道,出租车的经营权是特定的,是和车辆捆绑在一起的。车辆报废,营运证也随之失效,重新购车,再申请新的营运手续。许多地区为了维护出租车行业的稳定,采取了车辆及经营权到期,在政策允许、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准予延续,进入下一个经营周期。从金先生所介绍的情况看,你们当地就是采取的这一措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出租车进行报废更新,需要提供的旧车手续一般包括:道路运输证、车辆更新申请、管理部门对申请的批复、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等;需要提供的新车手续包括:车主照片、车主身份证、新车行车证复印件、计价器周检复印件、新车大票复印件、新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尤其是自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继续经营或不予继续经营的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办理出租车继续经营更新车辆手续时,都需要车主本人的参与。如果离开车主本人的参与,是不可能办理出租车继续经营更新车辆手续的。金先生所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和当地出租车管理部门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完成了旧车更新,是不符合程序的。如果出租车公司提供虚假证件,或出租车管理部门擅自更新,或者出租车管理部门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有猫腻,暗箱操作,违规办理,使金先生蒙受损失,不但应该对金先生承担侵权责任,还要受到其他方面的责任追究。
  吴律师
  他人在欠薪条空白处签名,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吴律师:
  我受雇于個体工商户李某期间,李某曾欠下我半年共计15000元工资。我离职时,李某向我出具了欠薪条。在我的要求下,李某的好友胡某同意作为保证人并在欠薪条上签了名,但只是签在欠薪条左下角的空白处,并未备注属于何种身份。因清偿期限届满后,李某遭遇车祸,目前根本无力支付。我曾向胡某索要,但胡某却否认保证一说,认为其在欠薪条中并没有写明是欠款人还是保证人,只能算是在场人或者见证人,其自然没有清偿义务。请问:在我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胡某究竟应否担责?
  读者:肖菊妹
  肖菊妹读者:
  胡某的确有权拒绝担责。
  在欠薪条上签名者究竟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其身份。一般来说,在欠薪上签名,其身份存在三种可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在场人)。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区别,但总的来说,需要承担清偿义务的,只能是借款人和保证人。结合本案,可以发现:一方面,胡某不是欠款人。因为胡某并不是你的雇主,所产生的欠薪也与胡某没有任何关联。同时,胡某签名的位置不是在“欠款人”处,而是在欠薪条左下角的空白处,无法推定其具有与李某共同欠薪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不能证明胡某是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法律关系成立,是以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也指出:“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基于胡某没有在欠薪条中“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要想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只能是有充分证据“推定其为保证人”。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分别表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在胡某否认其是保证人,你要想主张其承担保证义务,就必须承担“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举证责任。正因为你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自然也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吴律师
  免费体验理疗被灼伤,是否可以要求医院赔偿
  吴律师:
  我是一名大学三年级学生。前不久,我陪同学苏某到中医院理疗科做拔火罐理疗,给苏某做拔火罐理疗的是一名医学院的实习生童某,童某很健谈,当知道彼此都是大学生时话题就更多了。当我向童某说起自己最近一段时间以来感觉颈椎和背部也感觉不舒服能否进行理疗时,童某很认真地说:“这正是理疗的适应症啊,做一两次就会有效果。今天正好没有患者,我给你做一次你体验一下,做完就比较舒服了。”我很感激童某的慷慨相助。于是,童某即开始给我做拔火罐理疗。不料,由于操作失误,我被烧伤背部、臀部。童某给伤处涂了些药水,简单包扎了一下,嘴上一直说着对不起,并说过几天就会好的,不会有什么后遗症的。
  两天以后,我疼痛难忍不得不到医院就医。门诊治疗两周,花医疗费1200余元,烧伤才基本痊愈。请问:像我这种情况,免费体验理疗被灼伤,是否可以要求医院赔偿?   读者:詹晓雪
  詹晓雪读者:
  从你信中反映出的情况看,可以认定你的伤害是属于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而且医疗机构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员是有过错的,因而依法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是一起医疗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来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实施诊疗活动的人员实施诊疗行为的前提是必须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学院的实习生只可以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一些简单、辅助性的医疗行为。在本案中,童某作为一名医学院的实习生,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却独立地被你实施理疗行为,显然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也正是由于童某这一违反医疗规定的行为导致了你的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还要看到,你作为受害人本身也是有过错的:明明知道童某是一名实习生,也知道诊疗要收费,还仍然同意让童某给自己诊疗,且这一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也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医院的赔偿责任是可以适当减轻的,也即你作为被侵权人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医院具体应当承担损失的比例是多少,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则只能诉诸法律,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了。
  吴律师
  学区变更信息公开不当,导致售房损失能否让政府买单吴律师:
  我所在地的教育局在对学区进行调整前,曾提前两个月在相关学校校门口的醒目位置,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过对应信息。由于我对此浑然不知,以至于将自己的一套住房低价抛售。直到有人提醒,我才知道自己所售住房的区域,已经调整到一所重点中学招收新生的范围,且房价早已上涨。事后。我曾以教育局没有在更多的、能够让公众接触到的媒体公开学区房调整信息,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导致我仍以原学区为参考出售住房,遭受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教育局赔偿差价损失,但近日却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
  读者:苗丽萍
  苗丽萍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的请求的确不能被采纳。
  一方面,教育局之举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之对应,教育局在你卖房之前的两个月,便已经在相关学校门口的醒目位置以公告形式将学区变化情况公之于众,表明教育局在发布时间上符合“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的要求,且采取了“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并没有隐瞒相关信息,只不过是方式單一,没有多种方式并存,达到足以让“公众知晓”的程度,但这只能说存在一定瑕疵或者不适当作为,并不能否定教育局已经履行公开义务,也不能推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更谈不上行政违法。另一方面,教育局不应为你的损失买单。导致房价上下波动的因素很多,学区划分只是诸多情形之一,而非唯一因素,即属于多因一果。同时,房价的涨跌确实会受到政府信息的影响,但决定房价走势的核心,在于市场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的变化,房屋的交易也只能属于市场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你将学区的划分作为房价上涨的唯一因素,进而将出售房屋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让政府买单,无疑是对市场和政府在经济交往中作用的混淆。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李祥、廖春梅、潘家永、颜梅生、程文华、周玉文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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