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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取得时效制度应否在民法中确立,以及支撑取得时效的价值基础,是研究该制度的先决条件。从立法例来看,自罗马法以来,绝大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在民法中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似乎对该制度并无争议,然而时效制度只是法典固定下来的东西,而且亘古不变,当今社会随着价值观念的变化,从新研究取得时效的价值基础则成为必要,也是本文所欲达到的目的。本文试从取得时效的事实基础入手分析取得时效的客观功能,进而分析取得时效在现代民法中的价值品格,以法社会学、经济分析法学研究方法对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作现代性分析。
关键词大陆法系 取得时效 社会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39-02
一、取得时效含义及古典价值评析
(一)取得时效的涵义
取得时效为时效制度之一种,乃一定时间内,非权利人以权利人自居继续行使权利,致而发生权利得丧变更之效果。其特点有三:(1)取得时效以“时间因素”充作法律事实的一种制度设计;(2)取得时效限以变动“权利”为对象;(3)此种变动具有发生权利易位效力。
(二)取得时效制度古典价值评析
社会的发展,即“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商品经济的发展符合这一发展过程的要求,民法的繁荣和发展建立在物的私有性基础之上,取得时效形成以前,原始部落、氏族社会人们的财产共有,所有权概念尚未形成,依时效取得所有权自然没有存在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一部分人脱离了原有的土地而从事手工业生产,使得大量的土地闲置,一部人则利用他人土地从事农业生產,久之,为促进物的利用,法律将物的所有权赋予占有人,人们也自然的接受了依据长时间占有、使用而获得所有权的观念。对那些因财物过多或社会分工而闲置或废弃不用的人,法律自没有保护的必要。由此可见,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是取得时效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二、取得时效制度传统意义
众所周知,时效是事实状态,所有权乃权利,为何取得时效制度为何权利经过一定的事实状态后,非所有人却取得了所有权,在道德情感上给原所有人以致命的打击,因此,如何在价值取向上赋予取得时效以现代性意义是现代民法必须更加完善取得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分析民法中的传统价值观念是本文研究的首要任务,民法学者梁慧星把现代民法的价值归纳为“妥当性”(与安定性相对应),其法律理念归纳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对应)。权利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从而表现为对秩序的追求,“人类,不管是个体或群体或是以任何关系相结合的团体,寻求满足自己的要求、请求或是需求,因此就必须考虑透过政治组成的社会力量来调节行为的关系与秩序。”通过国家干预寻求秩序的良性发展以满足正义的要求,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取得时效在最初便隐含了在财产权问题上追求妥当性的国家干涉主义的价值观。
自从十二铜表法被发现以来,时效制度体现了公权对私权最早的干预,目的是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与需要人之间的富余与不足的矛盾,鼓励人们物尽其用,整个社会得以发展,罗马人在尊重私权的同时,也为之设定了一个社会化的界限。在这种因时间性所形成的事实状态中,蕴含了财产独立性的价值内涵,因此,从社会财富的平衡角度来看,随着民事商事化的发展要求,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摆脱绝对化的人身依附性,才能实现民事权利设置妥当性的制度化要求,即罗马法创设取得时效的实质意义所在。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中所述:“通过这个自动的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的极短的阻碍后重新的结合起来。”
三、取得时效在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论争及价值分析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论争
取得时效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展现了其维护现存秩序的功能。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看,大多国家在民法中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然而取得时效制度实然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应然的合理性,众多学者对取得时效制度表现出截然相反的观点,故对取得时效的价值论争有必要做出理性分析,对支撑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其功能进一步的分析和考量。
当今社会,民众观念普遍注重私有权利,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对其持否定态度学者认为,其不过是历史的残留物,在法理上没有根据,其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
首先,在理论上,法律只是社会调节手段之一,法律制度必须以人民的社会生活为基础,法律必须符合人们日益形成的伦理基础和道德观念。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一项基本原则。私权受到侵犯,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应当给予侵权人以严厉的谴责。然而取得时效制度则致人们于道德情感的反面,对于私权被他人侵害的行为,不但不保护,而且对于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反而承认其权利。在道德情感上这样的制度为恶法。
其次,从民法体系上来看,取得时效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也得到了高度发展。古罗马那种财务闲置的社会事实状态已不复存在。不动产权利公示制度的完善,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也使取得时效制度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
最后,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势必会破坏法律秩序,此也是否定论者最为担心的。法律既然赋予公民权利,就负有保障其权利安全的责任。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公权力机关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是法律维护其自身秩序的必然要求,这样的法律才是值得人们遵守的法律,况且依法理,权利义务关系一经设立,纵使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取得时效仅对权利人进行责难,未免对权利人有失公平。
(二)取得时效制度的真实面目
法律上主体享有权利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依事实关系。依法律关系享有之情形,占绝大多数,依事实关系享有之情形,乃少数例外。取得时效的出发点乃系为保障绝大多数主体的权利设计,并非为维持现存社会秩序,赋予少数例外主体以权利而设计。绝大多数主体依法律关系而享有权利,但对于其所依之法律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此乃理所当然。如此举证义务,理论上虽说简单,实际上却有诸多困难。古时登记制度不甚发达,证据丢失而导致举证不能,因此,为缓和权利人长时间受制于备证之困扰,则设计了取得时效制度来赋予原权利人以事实来证明权利。
然而随着取得时效之运作,则产生了另外情形。少数例外主体在法律上并非权利人,却依事实关系实际上享有了权利,如该非权利人享有之事实状态继续一段期间,取得了所有权,同样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取得时效如此反射效果,实非原则而是例外。而此例外,法律基于法的安定性,以及利于社会的发展,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并非个人的利益而是整体社会的利益。同样,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同样需要负担社会义务。社会义务的发展掩盖了原初制度设计的初衷,另一方面,法律在制定之后若能长久事实则需要表现出其包容性。
(三)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在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不可侵犯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之后,强调社会本位,对诸如个人的财产神圣、契约自由等“天赋”权利进行限制,正如德国《魏玛宪法》所言,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之行使同时又应当增进公共福利。“法律由保护个人利益,转而注重社会公益,由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转而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
现代法律中已被承认或即将得到承认的“社会利益”则成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的标准,庞德认为,“从其功能来看,法律尝试着去满足、去折冲(即协调——引者注)、去调整这些重叠并经常互相冲突的要求或请求,……以便求取最大的整体利益或是我们文明中最要的利益,并将牺牲减少到最低。”由此可见,虽然这是一种具有功利主义因素的立场,但这种分析方法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提供了标准,以“社会利益”为基调来保护社会本身的利益需求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在财产权问题上,民法在制度设计时须从社会整体利益和原始财产人利益的衡量中寻求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取得时效制度亦是如此。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根据“经济人”观念,人之所以获得“恶的存在物”的属性(自利),皆因为他被置于资源稀缺的竞争的社会环境之中。在这种资源稀缺的生存環境中,人并不是一个完全自律的圣徒,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往往存在“机会主义的行为倾向”。取得实效制度亦有保护人普遍具有的“自利”,而这样的制度并不是一种恶。“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保护有效合作资源的诱因的经济功能。”显而易见的是,取得时效诱使闲置资源(即财产)得以重新配置和利用,科斯曾假定,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交易成本的影响包括了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希望避免高交易成本而产生的低效率选择。那么,在此情况下,为了使社会整体资源充分利用,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可以不必关心产权问题。但是假定毕竟是假定,因为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那么,产权界定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取得时效制度解决了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分离后形成的产权模糊问题。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社会成本的最基本的原因,而相反“产权界定可以产生一种激励机制,促使产权所有者最大限度地减少内化的成本,增加相应的收益”。实际上是,法律将财产分配给了对其价值评价更高的主体,因而对社会有利,取得时效制度即为科斯定理中那个最适当的法律。
四、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规范的是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民事关系,它不仅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具体权利,更要保证民事主体的信用和合理预期能正常实现,以确保秩序的稳定。哈耶克说:“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即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一定事实状态较长时间的持续,即逐渐获得秩序构成部分的品格。因此,适应现实的需要,对既存的事实状态加以法律上的确认是秩序的要求。取得时效是适应社会发展,法律确认新秩序的典型范例。
注释: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50-251页.
私法法律关系的变动,即生活资源的得丧变更。然而生活资源有纳入权利设计之下,也有纳入法益设计之下,甚至有以自由资源之形态而存在,而依民法规定,取得时效仅适用于权利。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2).
[美]庞德.社会利益概论/[美]WilliamM·Evan主编,郑哲民译.法律社会学.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103页.
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关键词大陆法系 取得时效 社会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39-02
一、取得时效含义及古典价值评析
(一)取得时效的涵义
取得时效为时效制度之一种,乃一定时间内,非权利人以权利人自居继续行使权利,致而发生权利得丧变更之效果。其特点有三:(1)取得时效以“时间因素”充作法律事实的一种制度设计;(2)取得时效限以变动“权利”为对象;(3)此种变动具有发生权利易位效力。
(二)取得时效制度古典价值评析
社会的发展,即“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商品经济的发展符合这一发展过程的要求,民法的繁荣和发展建立在物的私有性基础之上,取得时效形成以前,原始部落、氏族社会人们的财产共有,所有权概念尚未形成,依时效取得所有权自然没有存在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一部分人脱离了原有的土地而从事手工业生产,使得大量的土地闲置,一部人则利用他人土地从事农业生產,久之,为促进物的利用,法律将物的所有权赋予占有人,人们也自然的接受了依据长时间占有、使用而获得所有权的观念。对那些因财物过多或社会分工而闲置或废弃不用的人,法律自没有保护的必要。由此可见,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是取得时效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二、取得时效制度传统意义
众所周知,时效是事实状态,所有权乃权利,为何取得时效制度为何权利经过一定的事实状态后,非所有人却取得了所有权,在道德情感上给原所有人以致命的打击,因此,如何在价值取向上赋予取得时效以现代性意义是现代民法必须更加完善取得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分析民法中的传统价值观念是本文研究的首要任务,民法学者梁慧星把现代民法的价值归纳为“妥当性”(与安定性相对应),其法律理念归纳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对应)。权利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从而表现为对秩序的追求,“人类,不管是个体或群体或是以任何关系相结合的团体,寻求满足自己的要求、请求或是需求,因此就必须考虑透过政治组成的社会力量来调节行为的关系与秩序。”通过国家干预寻求秩序的良性发展以满足正义的要求,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取得时效在最初便隐含了在财产权问题上追求妥当性的国家干涉主义的价值观。
自从十二铜表法被发现以来,时效制度体现了公权对私权最早的干预,目的是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与需要人之间的富余与不足的矛盾,鼓励人们物尽其用,整个社会得以发展,罗马人在尊重私权的同时,也为之设定了一个社会化的界限。在这种因时间性所形成的事实状态中,蕴含了财产独立性的价值内涵,因此,从社会财富的平衡角度来看,随着民事商事化的发展要求,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摆脱绝对化的人身依附性,才能实现民事权利设置妥当性的制度化要求,即罗马法创设取得时效的实质意义所在。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中所述:“通过这个自动的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的极短的阻碍后重新的结合起来。”
三、取得时效在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论争及价值分析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论争
取得时效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展现了其维护现存秩序的功能。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看,大多国家在民法中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然而取得时效制度实然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应然的合理性,众多学者对取得时效制度表现出截然相反的观点,故对取得时效的价值论争有必要做出理性分析,对支撑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其功能进一步的分析和考量。
当今社会,民众观念普遍注重私有权利,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对其持否定态度学者认为,其不过是历史的残留物,在法理上没有根据,其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
首先,在理论上,法律只是社会调节手段之一,法律制度必须以人民的社会生活为基础,法律必须符合人们日益形成的伦理基础和道德观念。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一项基本原则。私权受到侵犯,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应当给予侵权人以严厉的谴责。然而取得时效制度则致人们于道德情感的反面,对于私权被他人侵害的行为,不但不保护,而且对于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反而承认其权利。在道德情感上这样的制度为恶法。
其次,从民法体系上来看,取得时效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也得到了高度发展。古罗马那种财务闲置的社会事实状态已不复存在。不动产权利公示制度的完善,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也使取得时效制度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
最后,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势必会破坏法律秩序,此也是否定论者最为担心的。法律既然赋予公民权利,就负有保障其权利安全的责任。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公权力机关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是法律维护其自身秩序的必然要求,这样的法律才是值得人们遵守的法律,况且依法理,权利义务关系一经设立,纵使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取得时效仅对权利人进行责难,未免对权利人有失公平。
(二)取得时效制度的真实面目
法律上主体享有权利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依事实关系。依法律关系享有之情形,占绝大多数,依事实关系享有之情形,乃少数例外。取得时效的出发点乃系为保障绝大多数主体的权利设计,并非为维持现存社会秩序,赋予少数例外主体以权利而设计。绝大多数主体依法律关系而享有权利,但对于其所依之法律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此乃理所当然。如此举证义务,理论上虽说简单,实际上却有诸多困难。古时登记制度不甚发达,证据丢失而导致举证不能,因此,为缓和权利人长时间受制于备证之困扰,则设计了取得时效制度来赋予原权利人以事实来证明权利。
然而随着取得时效之运作,则产生了另外情形。少数例外主体在法律上并非权利人,却依事实关系实际上享有了权利,如该非权利人享有之事实状态继续一段期间,取得了所有权,同样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取得时效如此反射效果,实非原则而是例外。而此例外,法律基于法的安定性,以及利于社会的发展,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并非个人的利益而是整体社会的利益。同样,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同样需要负担社会义务。社会义务的发展掩盖了原初制度设计的初衷,另一方面,法律在制定之后若能长久事实则需要表现出其包容性。
(三)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在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不可侵犯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之后,强调社会本位,对诸如个人的财产神圣、契约自由等“天赋”权利进行限制,正如德国《魏玛宪法》所言,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之行使同时又应当增进公共福利。“法律由保护个人利益,转而注重社会公益,由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转而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
现代法律中已被承认或即将得到承认的“社会利益”则成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的标准,庞德认为,“从其功能来看,法律尝试着去满足、去折冲(即协调——引者注)、去调整这些重叠并经常互相冲突的要求或请求,……以便求取最大的整体利益或是我们文明中最要的利益,并将牺牲减少到最低。”由此可见,虽然这是一种具有功利主义因素的立场,但这种分析方法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提供了标准,以“社会利益”为基调来保护社会本身的利益需求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在财产权问题上,民法在制度设计时须从社会整体利益和原始财产人利益的衡量中寻求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取得时效制度亦是如此。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根据“经济人”观念,人之所以获得“恶的存在物”的属性(自利),皆因为他被置于资源稀缺的竞争的社会环境之中。在这种资源稀缺的生存環境中,人并不是一个完全自律的圣徒,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往往存在“机会主义的行为倾向”。取得实效制度亦有保护人普遍具有的“自利”,而这样的制度并不是一种恶。“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保护有效合作资源的诱因的经济功能。”显而易见的是,取得时效诱使闲置资源(即财产)得以重新配置和利用,科斯曾假定,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交易成本的影响包括了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希望避免高交易成本而产生的低效率选择。那么,在此情况下,为了使社会整体资源充分利用,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可以不必关心产权问题。但是假定毕竟是假定,因为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那么,产权界定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取得时效制度解决了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分离后形成的产权模糊问题。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社会成本的最基本的原因,而相反“产权界定可以产生一种激励机制,促使产权所有者最大限度地减少内化的成本,增加相应的收益”。实际上是,法律将财产分配给了对其价值评价更高的主体,因而对社会有利,取得时效制度即为科斯定理中那个最适当的法律。
四、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规范的是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民事关系,它不仅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具体权利,更要保证民事主体的信用和合理预期能正常实现,以确保秩序的稳定。哈耶克说:“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即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一定事实状态较长时间的持续,即逐渐获得秩序构成部分的品格。因此,适应现实的需要,对既存的事实状态加以法律上的确认是秩序的要求。取得时效是适应社会发展,法律确认新秩序的典型范例。
注释: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50-251页.
私法法律关系的变动,即生活资源的得丧变更。然而生活资源有纳入权利设计之下,也有纳入法益设计之下,甚至有以自由资源之形态而存在,而依民法规定,取得时效仅适用于权利。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2).
[美]庞德.社会利益概论/[美]WilliamM·Evan主编,郑哲民译.法律社会学.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103页.
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