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创制性补充法律漏洞之依据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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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官又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为追求公平正义之目的,法官应享有相应权限去补充法律而为裁判。本文通过对《公司法》修改前一则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决的分析,对此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论述了此种创制性补充法律漏洞方法的适用前提、依据及界限。
  关键词:法律漏洞; 创制性补充; 公司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在大陆法系,法官都是以三段论的模式(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得出判决。一般认为,“只有完全的法条(即完整的法律规范)才能充为法律之适用上的大前提”,①而不完整的法律规范(或称为不完全的法条)不能构成判决的大前提。这是因为,只有完整的法律规范才具有完整的构成要件和完整的法律效果,只有适用完整的法律规范才能将待决案件事实涵摄于其构成要件之下从而得出判决的结论。然而现实中的法律往往要滞后于法律所需要面对的现实。那么在现行法缺乏相应规则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自行创制规则而为裁判,以及应该如何为此种裁判,就是法学方法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在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在此之前,我们的法院又是如何解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问题的?我们不妨回顾一个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做出的判决,即2004年6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诉台商谢得财、厦门市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市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一案做出的初审判决([2004]厦民初字第44号)。该判决一经做出即在当时的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引起巨大争议,其原因在于:那时我国现行法并无公司人格否认问题的相应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质上是通过超越法律、自行创制裁判规则的方式做出了判决。因此,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的回顾,对当下的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基本事实及判决要旨
  
  (一)基本事实
  2002年4月5日,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本案原告)与厦门市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第一被告)签订了《购销合约》一份,约定由喜洋洋公司向电力投资总公司提供果冻条17000箱,电力投资总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858500元,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应支付30%的定金。《购销合约》签订后,原告电力投资总公司按约定向喜洋洋公司支付了25万元定金,并按实际交货量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还协商约定,将原告电力投资总公司先前支付的25万定金转为双方下批业务的定金。但此后双方未能签订后续业务合同,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也停止了生产经营,未能返还原告电力投资总公司25万元定金。
  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系由台商谢得财(本案第二被告)于1991年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此外,谢得财还于1993年设立了另一台商独资企业厦门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和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二被告谢得财,两公司的地址、电话号码及从业人员均相同;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从设立开始就从未开展过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均由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无偿使用,其日常费用也由第一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两公司的财务帐目虽然分别立册记帐,但均由相同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财务混同。同时,第二被告谢得财作为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操纵、控制了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挪用喜洋洋公司的巨额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2003年9月,原告电力投资总公司为追回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对其拖欠的25万定金债务,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第二被告谢得财、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人格混同,请求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判决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承认欠款属实,愿意尽力还款;第二被告谢得财、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均否认与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人格混同,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要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二被告谢得财作为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和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其股东控制权,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两公司与其个人之间的财产发生混同;而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和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财产混同情况更为严重。因此,该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创制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电力投资公司25万元欠款及利息,第二被告谢得财、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对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判决之三段论逻辑分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晰,其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关键在于法律适用方面。要明确本案争议之焦点并对之进行探讨,应首先分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判决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为使此种讨论之中心更集中、更明确,我们将讨论的范围限于本案判决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部分。
   (一)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模式
  法院适用法律而为判决应当遵守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其一般过程如下:1. 大前提,具备构成要件T则应产生法律效果R;2. 小前提,某待决案件事实S符合构成要件T;3. 结论,对该待决案件事实S应赋予法律效果R。
  这一过程的简单表述方式如下:大前提:T—R;小前提:S=T;结论:S—R。
  在法院判决的这种三段论逻辑模式中,其大前提应是现行法中的一个完整或独立的法律规范②,由构成要件T、法律效果R所组成;小前提是将待决案件事实S归摄、置诸于法律构成要件T之下的过程(这一过程在法学方法论上称之为涵摄);而结论即为判决结果。
  在讨论本案判决的三段论逻辑推理之前有必要予以指明的是:实际上,在法院运用三段论的形式逻辑而为判决的过程中存在较多的推理,其过程较为复杂。鉴于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了公司人格否认学说,判决第二被告谢得财、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对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此问题又主要涉及的是本案判决的大前提。所以下文将针对这一主要争议,重点讨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争议的判决的大前提,对该判决的其他推理过程将只作简单介绍。
  (二)本案判决之三段论逻辑分析
  从上述判决要旨可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创制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做出第二被告谢得财、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应对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的。该院否认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的人格,判决第二被告谢得财、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三段论推理过程,我们试作以下梳理:
  1. 大前提(T-R)
  本案之大前提,是争论之焦点。有观点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判决的大前提是《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正如前文所述,“只有完全的法条(即完整的法律规范)才能充为法律之适用上的大前提”③,而不完整的法律规范(或称为不完全的法条)不能构成判决的大前提。这是因为,只有完整的法律规范才具有完整的构成要件和完整的法律效果,只有适用完整的法律规范才能将待决案件事实涵摄于其构成要件之下从而得出判决的结论。由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对法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属于不完整的法律规范,不能构成本案判决的大前提。
  也有观点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判决的大前提是公司人格否认学说。这一观点仍然是值得质疑的。这是因为,虽然学说在法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着主要作用,④但由于其本身不是效力渊源并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即不具有强制性),因而不能成为裁判的大前提。其之所以能时常在法官判决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并不是因为学说本身成为了裁判的依据,而是因为法官参考相应的学说创制出相应的法律规则,并以此规则作为裁判大前提做出判决。本案正是如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在参考公司人格否认学说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规定,创制出两条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法律规则作为本案判决的大前提而做出相应判决的。具体而言,我们认为,该判决创制的两条大前提是:
  (1)第二被告谢得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大前提。如果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完全混同,公司成为了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了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T),则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R)。
  (2)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大前提。如果姊妹公司的人格混同,一公司成为了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了其代理机构或工具,以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T),则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可以否认“形骸化”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该“形骸化”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R)。
  2. 小前提(S=T)
  (1)第二被告谢得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小前提。第二被告谢得财与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S)可涵摄于构成要件(T)。
  (2)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小前提。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喜洋洋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S)可涵摄于构成要件(T)。
  3. 结论(S-R)
  (1)判决否认喜洋洋公司的独立人格,第二被告谢得财应对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决否认永昌荣公司的独立人格,第三被告永昌荣公司应对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之争论
  该判决一经做出即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一种观点强烈批评本案判决。这种观点认为,法官只享有司法权,只能适用现行法律而为判决,不能超越法律自行创制法律规则以作为裁判的大前提而做出判决。如果允许法官自行创制法律规则而为判决,则法官实际上行使了本应专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这是有违于立法权、司法权相分离的原则的。该观点认为,查遍当时法律,并无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以作为本案判决大前提的公司人格否认相关规则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纯系法官自由创制的结果。因此,本案判决大前提是不正当的,本案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这种观点从本质上讲是认为法律即立法者意志,认为法的安定性及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较之实现正义更重要。
  另一种观点则赞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秩序必然存在漏洞,为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有必要也有权力补充法律而为裁判。针对本案,该观点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越法律、创制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为判决,是实质正义的需要,因而该判决是完全妥当的,值得提倡和鼓励的。与上述观点相反,这种观点从本质上讲更强调法的妥当性,更强调个案中实质正义的实现。
  关于本案判决的上述两种观点之争论,其主要涉及的是法学方法论中关于法律漏洞及其补充的诸问题,即,法律是否存在漏洞?对于法律漏洞,法官在判决中能否为补充?能为何种补充?以及补充之方法当如何等问题。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创制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为裁判,是完全妥当的。这是因为:任何法律均有漏洞,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为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创新;因为一旦出现了一些新条件,就必须有一些新的规则。⑥这里的创新自然就包括补充法律漏洞。
  
  四、法律漏洞补充之依据
  
  任何法律秩序都必然存在漏洞,由于禁止拒绝裁判原则,从本质上讲法律漏洞之补充是实现个案正义和保障法的妥当性的需要。
  (一)漏洞之不可避免与法律漏洞补充的可能性
  法律漏洞之不可避免,使法官补充法律漏洞具有了其可能性。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⑦法律漏洞的基本特征在于其违反计划。关于法律是否存在漏洞的问题,法学史上曾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法律不存在所谓的漏洞,持这种观点的有:自然法论、纯粹法学和概念法学;肯定说认为法律存在漏洞,如自由法学、科学法学、利益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等。时至今日,应该说,任何法律秩序皆有漏洞的观念已得到公认。
  事实上,法律漏洞本身是无法避免的。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中就指出了法律漏洞之不可避免的下述原因:第一,立法者思虑不周。又存在两种情况:立法者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该案件类型,或立法者曾考虑到但考虑不周详。第二,在法律上有意义之情况的变更。第三,立法者自觉对拟予规范之案型的了解还不够,而不加规范。⑧同时由于法律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它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⑨因此,法律漏洞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避免并大量存在的,法官补充法律而为裁判成为可能。总之,“漏洞概念是通向法官立法的大门”。⑩
  (二)法律漏洞补充之必要性
  1.“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法官补充法律而为判决的必要性,首先在于“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所谓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是指法官“有义务在对争议的事实情况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时候,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待决法律案件做出判决”(11)以保护权利的原则。“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2)应该说,该原则是法律目的之内在必然要求。法律之目的,在于规范社会生活,保护权利,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及法律秩序。如果允许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为借口而拒绝裁判的话,法律的上述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为保护具体权利、实现法律之目的,法官应当补充法律而为裁判。
  2. 法律漏洞补充之其他必要性。(13)法官补充法律漏洞而为裁判,除了是上述“禁止拒绝裁判”原则的要求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必要性。例如,法律的体系化要求也决定了法官应当补充法律漏洞:一切法律漏洞都是法律体系矛盾的表现,基于法律体系一致性的要求,法官补充法律以消除法律漏洞这种法律体系矛盾、不一致的现象也成为了必要。
  (三)法官法律漏洞补充之权力依据(14)
  上文简要介绍了法官补充法律漏洞之可能性和必要性,此外,法官为法律漏洞之补充,还具有其权力依据。正是由于法官享有为法律漏洞补充之权力依据,法官法律漏洞之补充得以正当化。其权力依据包括:第一,法律补充权;第二,法律审查权。其中,后者又分为体系违反审查权和违宪审查权。
  1. 法律补充权。按照传统的三权分立理论,严格区分立法与司法,法官并无法律补充权。但依现代宪法理论,在强调立法机关的优先立法权的同时,承认司法机关的法律补充权,即认为法官享有在法律补充意义上的、候补的“立法权”。
  2. 体系违反审查权。按照宪法理论,当法律规范体系在逻辑上或价值上存在矛盾时,司法机关有义务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审查既存法律是否存在体系违反现象,并尽可能通过法律解释及法律漏洞补充考虑体系因素,排除已发生的体系违反。此种权限,称为体系违反审查权。
   3. 违宪审查权。依现代宪法理论,除上述两种权限之外,司法机关还具有违宪审查权。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我们认为,在当时法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相应规定的情形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律漏洞、创制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以做出判决,有其法学方法论上的理论基础,是妥当的,应予以积极肯定。正如德国学者布鲁特而言,法官应当“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每一个实在法中的空白”。(15)从本质上讲,法官为法律漏洞之补充,是实现个案正义,保障法的妥当性之需要。正如德国法学家Ernst Zitelmann在其著名的就职演说《论法律上的漏洞》中曾经说道的那样:“我们需要的人是,能够宽广的、不拘泥文义的、合乎人道的,秉持充分的社会认识,去适用法律,并在适用之际,知道如何去补充法律,促进法律的发展。”(16)
  
  五、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之于本案
  
  以上从法学方法论上论述了法官为法律漏洞补充之必要性和依据。实务中,法官在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的过程中还有一个如何为补充的问题须予以注意。法的续造必须依循一定的方法。如若不然,则法院事实上在僭取不属于它的权力。(17)本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当时法律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创制出公司人格否认的两条具体规则作为其裁判的大前提从而做出判决。从法学方法论上看,该院系采用创制性补充方法以补充法律漏洞。创制性补充属于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活动,在肯定其适用可能及必要的前提下,出于保障法的安全性的考虑,明确创制性补充方法适用的前提、依据及界限也是至关重要的。下文拟结合本案,试对此加以说明和分析:
  (一)法的创制性补充的前提:法律漏洞的认定
  本案中,股东谢得财滥用其对喜洋洋公司、永昌荣公司的控制权,使得两公司丧失了自身独立意志,完全成为了其股东个人的工具,并由此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不符合正义观的社会关系,当属法律应予以规制的范围。所以,本案所涉生活事实非属所谓“法外空间”,而系“法内空间”。然而对此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查遍当时现行法并无相应规定。由此,法官可以认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创制性补充之依据
  创制性补充是法官超越法律、创制具体的法律规则而造法的活动。由于在此过程中,法官实际上行使了本应专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而这是与严格的“立法权、司法权分离”观念相违背的。因此,法官在裁判中需要援引相应的依据,为其创制性补充提供正当性基础。即:只有具备了相应的依据,符合了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法律原则,这种创制性的补充才能正当化。同时,法官通过在裁判中援引这种正当化依据,往往就可以隐藏其直接创制的法律规则,从而达到掩饰其立法本质的目的。(17)本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将其创制的、作为其裁判大前提的两个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直接表述出来,而是恰当地援引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很好地实现了掩饰立法、通过这些法伦理思想为其创制性补充提供正当性依据的目的。
  (三)界限:一种真正紧急状态的产生
  为了保障立法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为了法院自身权威的维持,法院创制性地补充法律应遵守一定的界限:只有“因立法者长期不能发挥作用,以致已经产生一种真正的法律紧急状态”(18)时,法官才能创制性地补充法律。如何才能认定“一种真正的法律紧急状态”呢?梅迪库斯认为:“法官不能够在自己对法律政策期望价值或者必要内容做出不同于立法者的判断时即认为存在这种紧急状态。对此,法官必须有把握得到广泛的合意,特别是有把握得到法学界显著多数的同意。”(19)
  本案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创制性补充。由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在当时“仍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中”,(20)其适用并无统一标准可言,所以对此问题,立法机关难于制定相应规则,由此通过法院以个案方式确立规则应该说已构成“一种真正的法律紧急状态”。
  (四)一点题外的补充:裁决与判例
  通过上述过程,法官可创制相应的规则以作为裁判的大前提从而做出判决。但应予以指出的是,法院的裁决是对个案所作的法律上的判断,因此其设立的规则原则上讲只对其所审理的个案有拘束力。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所表示的“法律见解”,以及其对相应裁判的归纳整理,应该认为构成了判例,从而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事实上,正是通过法院的判例,才能使相应的法律原则类型化,从而形成相应的制度。
  
  六、结语
  
  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在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在立法的过程中考虑到社会实践的复杂性,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立法者最终决定对此只作原则规定,具体操作留给司法解释。(20)在《公司法》正式施行近半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解释仅有6条,主要规定了《公司法》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时至今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并未列举确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践不长,司法解释更需要时日积累案例和搜集资料。因此,最高院民二庭副庭长张勇健说,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只能分专题出台,不可能集中出台整部法律的解释。最高院一位领导将其比喻为“零售”而不是“批发”。(21)其次,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而言的,至于姊妹公司的债权人可否主张揭开姊公司或者妹公司的面纱,责令姊妹公司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法律也并无明文规定。(22)一般认为,只有完整的法律规范才具有完整的构成要件和完整的法律效果,只有适用完整的法律规范才能将待决案件事实涵摄于其构成要件之下从而得出判决的结论。所以我们还有很艰巨的任务要走。
  任何法律秩序都有漏洞,为实现实质正义,保障法的妥当性,应该赋予法院补充法律的权力。当通过一般法律补充方法仍然无法实现妥当判决时,还应允许法官超越法律、创制法律规则而为判决。但在此前提下,为同时兼及法的安全性,法官此种创制性补充活动,应遵守相应的前提、提供相应的正当性依据,并且在必要的界限内进行。
  
  ①③⑧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1、335页。
  ②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④一般认为,学说主要通过下述三方面在法的制定中发挥重要作用:首先,学说让人们了解法;其次,学说可以创造、加大、或者限制法的一定发展;最后,可以说学说是从内部审视法律制度。而学说的上述影响,常常通过它对法的解释和系统化来实现。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
  ⑤尽管2002年12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已经有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萌芽,但该规定对适用的前提进行了限制,所以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⑥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5页。
  ⑦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务——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186页。
  ⑩(1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364、358页。
  (12)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其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了该原则,禁止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裁判。
  (13)(1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262-264页。
  (15)Die Kunst der Rechtsanwendung ,第72页,转引自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5页。
  (16)转引自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17)(18)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9、299页。
  (19)这种援引和掩饰,因对权力的分立制衡、对法治国家的建立维系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是必要的。
  (2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21)Berkey v. Third Avenue Ry. , 244 N. Y. 84, 94, 155 N. E. 58, 61(1926). 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22)(23) 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89页。
  (24)陈晓芳:“最高院抓紧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法制日报》2006年10月27日,第6版。
  (责任编辑 顾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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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力图从金钱影响和身份认同的角度对《孔乙己》描述的生存世界和孔乙己的悲剧意义做出新的考察,认为金钱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一种特殊的力量,影响、制约着孔乙己所在世界人们的精神、身体活动甚至整个生活方式。同时,科举制度、长衫人物、短衣帮、酒店掌柜和小伙计等从不同角度形成无所不在的否定力量,不断粉碎孔乙己残存的生存梦想,使孔乙己生存的社会空间成为一个麻木、冷漠、无望的世界。  关键词:金钱; 孔乙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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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党的十七大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这一科学概念,并对它作了科学概括和系统阐述,具有重大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在改革开放新时期形成的,是伴随改革开放伟大历史进程逐步丰富发展的。就其内容来说,这个理论体系是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等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的回答。就其地位来说,这个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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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实证调查所获得的材料和体验基础上,通过把生育主体农民纳入研究视野,从政府与农民互动的视角,详细分析了在一个具体的时空场域中农民的生男偏好行为。认为压力与从众是村民把生男意愿转变为生男行动的催化剂,强化了其生男动机和行为,生男的价值合理性行动使得农村性别比偏高。  关键词:生男偏好; 压力; 从众; 价值合理性行动  中图分类号:C923文献标识码: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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