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调解制度是中国最具有文化代表性和最富有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其自身的价值与魅力也逐渐被法治化程度较高的欧美国家所认识。本文将从我国的历史以及文化的角度对传统调解制度的价值进行重新审视,以对当代调解制度有借鉴之处。
关键词:调节制度;文化传统;价值审视
调解制度是中国最具有文化代表性和最富有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一向被视为我国的优良司法传统,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调解的形式有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民间调解等,其范围虽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但均贯穿了“息诉”、“无讼”、“德化”和“和谐”等原则和精神,是依法调解和以礼调解的互补,体现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
改革开放以后,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心理结构、纠纷解决的模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调解制度一度失去了昔日的光辉。但审判功能被扩大后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诸如诉讼爆炸、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人们开始重新思考和估价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当代价值。事实上调解制度自身的价值与魅力也逐渐被法治化程度较高的欧美国家所认识,世界许多国家关于诉讼外调解的立法也在迅速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澳大利亚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导调解工作。调解制度久被尘封之后,当今又在众多国家受到青睐,这既彰显出它自身的不朽价值,又向世界宣示了中华民族的深邃智慧。本文将从我国的历史以及文化的角度对传统调解制度的价值进行重新审视,以对当代调解制度有可借鉴之处。
一、传统调解的形式
在原始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国家和法律,但在这个人类初级的社会形态里却有组织和秩序。人们在生活中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要求人们采用不同形式和方法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在原始社会,纠纷与矛盾通常是当事人所在的氏族或部落互相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部落的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互相协商解决的。对于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依靠舆论和道德的力量,采用调和的方法,使其归顺,排除纷争。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社会结构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原始的宗族习惯无法有效解决各类纷争,开始逐渐被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的强制性规范代替。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原始的调解无论在性质还是在形式上都发生了新的变化。在奴隶社会,奴隶主阶级仍将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也具有了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等多种调解形式。据(周礼•地官)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即我们所说的调解纠纷的人,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进入封建社会,封建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德化教育,更借重于调解这一有效的司法形式。不仅民间调解历久弥坚,越发显示出强大的生命活力,官府调解更是推陈出新,出现了许多新的调解形式与调解理念。儒家思想与文化占据了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流,又为调解的发展注入了新的血液与意蕴。但无论是秦朝基层组织调解即秩、音夫和“三老”的调解,还是唐里正、村正、坊正的调解,甚至明朝的里长甲首和里老调解,其调解的形式不外乎有以下几种:
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因此司法机关的调解也包含在官府调解之内。自春秋战国以来,调解即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孔子就擅长以行动感化争讼者,以达到调解的目的。据《荀子•有坐》载,孔为鲁司寇,有父子相讼,孔子拘之,三月不问。其父请止讼,孔子将其释放。据说,孔子将这对父子放出来时,“父子相拥而泣”,父子感情就此以恢复且加深了,并发誓“终身不讼”,由此可以看出调解的良好社会效果。官府调解息讼到清代倍受重视,康熙《圣谕十六条》明确要求:“敦教梯以重人伦,笃亲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明礼让以厚风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
官批民调,则是指官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有时即批令亲族人等加以调处,并将调处结果报告官府的形式。这种调解形式具有半官方性质,也是一种常见的有效形式,如果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票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由官府提讯一干人证。民间调解的形式由来已久,具体方式是争讼者找亲邻、亲族、乡保解决,不达官府;或者有一方已告官,乡里抢先调解成功,即请求销案,泯纠纷与乡村族里之中。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民间调解又分为乡里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友调解等。乡里调解,是指乡老、里正等最基层的小官吏调解一乡、一里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乡里调解是历代统治者予以法律确认的调解形式,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宗族调解,是指家族成员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决断。邻里亲友调解,是指纠纷发生以后,由地邻亲友、长辈或者办事公道、德高望重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以消除纠纷。总之,民间调解形式多种多样,没有法定的程序,因各地乡情风俗习惯而定,因调解人的身份地位而异,或祠堂公所,或田头村舍,只要能使纠纷平息,什么样的形式都是可以的,它取代官府的决讼功能,是一种相当和缓、体面的调解息讼方式。这种民间调解方式,一方面是民间宗族、村社、宗教等为了维护自己团体的体面而采取的主动行动,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朝廷及各级官府的有意鼓励,同时常由于争讼者自己也希望这样体面地终讼而主动要求民间势力调解的结果。
官府调解、官批民调和民间调解虽然调解主体不同,调解形式各有特色,但都是以统治阶级的法律和伦理道德规范为准绳,以“无讼”为其价值导向和理想目标,都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重视。
二、传统调解的程序
中国传统调解虽然形式千差万别,但和诉讼程序一样,调解也有其一般的程序。在多数情况下,调解一般经过如下三个阶段:
1.纠纷受理
调解的第一步是受理纠纷。并非所有的纠纷都交由调解解决,首先,纠纷或争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团体之间、团体与团体之间;其次,双方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的目的;最后,纠纷必须是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超出此范围即为法律所不许。受理纠纷的途径一般有两种,一是纠纷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二是调解人主动介入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如主动申请调解,申请时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递交书面材料,调解人主动介入纠纷的案子一般是影响较大,危及四邻,或者是当事人出于面子不好意思请外人化解,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主动前去调解,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2.纠纷的调解──训导、道德教化息讼
纠纷受理以后,调解者并不是采用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的程序,以明确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解决或平息纠纷。对于调解者而言,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平息争端,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防矛盾扩大,影响社会安定。他们采用的主要手段则是训导和道德教化,多半是混淆是非的“和稀泥”。如清代名幕汪辉祖所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径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调解人受理纠纷后,在着手调解时,一般都把对当事人的训导或教化作为必经程序。例如,宋人“梁陆襄为都阳内史,有彭、李二家先因忿争,遂相诬告,襄引入内室,不加责消,但和言解喻之。二人感,深自咎悔。乃为设酒食,令其尽欢。酒罢,同载而归,因相亲厚。”像这类通过训导或道德教化息讼的调解案例在我国古代文献中俯拾皆是。
3.纠纷的解决──和解,具结协议
经过调解人合情合理的训导和教化,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原则问题上已经统一了认识,具备了达成调解协议的思想基础,调解息讼的目的也就达到了。通常民间调解经过调解人的训导和教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调解也就到此结束了。经官府或司法机关调解了结案子,有时原、被告双方还须具结,以表示悔过、和解、服输等。这样,调解就完成了其完整程序。
三、传统调解的原则与精神
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无论是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或民间调解,尽管形式各样,程序各有差别,但都贯穿着传统的“无讼”理念、“和谐”精神和教化原则。孔子在《论语•学而》中写道:“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在此“先王之道”之所以美正是在于它能通过“礼”的功用使整个社会趋于和谐和统一,从而消除纷争达到“无讼”的理想境界。这是古代中国“和”的观念之真谛所在,也恰恰是传统调解的内在机制与最高精神。在这一最高精神的指导之下,调解便采用了训导和道德教化的方法,其总的原则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所谓“动之以情”,乃是以亲情、人情去打动双方当事人,使之忘却是非曲直,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进而到达“无讼”理想与和谐统一的社会秩序。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实乃“熟人社会”,“亲情”、“人情”充斥于各种人际关系中,故“动之以情”最为有效。历代朝廷非但不反对,反而鼓励民间社会调处争诉,其主要原因亦在于此,因为“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犊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为更允矣。”所谓“晓之以理,”即儒家纲常伦理进行劝导,使当事人“重义轻利”,甚至“见义忘利”,从而不再为财货细故而相争讼,以达“道德教化”,安分守己之目的。但总的看来,无讼动之以情,抑或晓之以理,其目的无非是劝导人们不要轻易涉讼,为蝇头小利而失去大义。所有的人都不再争讼,“无讼”的目的就达到了,从而整个社会处于和谐统一之中,统治者也就高枕无忧了。
中国当代调解制度与传统调解制度渊源颇深,尤其是人民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一种权利保障机制受传统调解制度中的民间调解的影响更为深远。现在传统调解制度生存的土壤和它自身的价值依然存在,再加上调解制度自身具有的成本低、程序简单灵活、风险小的特点,在强调审判功能的今天,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仍有积极作用,因此,既不要泥古不化,也不可数典忘祖。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传统决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也绝不是劣根性。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与文化的基础。我们需要从固有的法律传统中,引出滋润了五千年中国的源头活水,需要科学地总结和吸收有价值的因素。”对于传统调解制度的更新,首先要重新认识调解的任务和作用,改变安邦定国的传统观念,重视对民众权利的保护;其次,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使民众顺从情理、服从法律,而不是出于服从权力、畏惧权力接受调解。加以改进后的调解制度将会发展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一道亮丽的风景,在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增强群众凝聚力、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彭湖厅志.转引自刘广安.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律师文摘,第四辑。
[3]黄六鸿.福惠全书.转引自刘广安.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律师文摘,第四辑。
[4]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调节制度;文化传统;价值审视
调解制度是中国最具有文化代表性和最富有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一向被视为我国的优良司法传统,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调解的形式有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民间调解等,其范围虽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但均贯穿了“息诉”、“无讼”、“德化”和“和谐”等原则和精神,是依法调解和以礼调解的互补,体现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
改革开放以后,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心理结构、纠纷解决的模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调解制度一度失去了昔日的光辉。但审判功能被扩大后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诸如诉讼爆炸、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人们开始重新思考和估价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当代价值。事实上调解制度自身的价值与魅力也逐渐被法治化程度较高的欧美国家所认识,世界许多国家关于诉讼外调解的立法也在迅速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澳大利亚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导调解工作。调解制度久被尘封之后,当今又在众多国家受到青睐,这既彰显出它自身的不朽价值,又向世界宣示了中华民族的深邃智慧。本文将从我国的历史以及文化的角度对传统调解制度的价值进行重新审视,以对当代调解制度有可借鉴之处。
一、传统调解的形式
在原始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国家和法律,但在这个人类初级的社会形态里却有组织和秩序。人们在生活中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要求人们采用不同形式和方法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在原始社会,纠纷与矛盾通常是当事人所在的氏族或部落互相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部落的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互相协商解决的。对于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依靠舆论和道德的力量,采用调和的方法,使其归顺,排除纷争。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社会结构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原始的宗族习惯无法有效解决各类纷争,开始逐渐被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的强制性规范代替。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原始的调解无论在性质还是在形式上都发生了新的变化。在奴隶社会,奴隶主阶级仍将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也具有了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等多种调解形式。据(周礼•地官)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即我们所说的调解纠纷的人,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进入封建社会,封建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德化教育,更借重于调解这一有效的司法形式。不仅民间调解历久弥坚,越发显示出强大的生命活力,官府调解更是推陈出新,出现了许多新的调解形式与调解理念。儒家思想与文化占据了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流,又为调解的发展注入了新的血液与意蕴。但无论是秦朝基层组织调解即秩、音夫和“三老”的调解,还是唐里正、村正、坊正的调解,甚至明朝的里长甲首和里老调解,其调解的形式不外乎有以下几种:
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因此司法机关的调解也包含在官府调解之内。自春秋战国以来,调解即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孔子就擅长以行动感化争讼者,以达到调解的目的。据《荀子•有坐》载,孔为鲁司寇,有父子相讼,孔子拘之,三月不问。其父请止讼,孔子将其释放。据说,孔子将这对父子放出来时,“父子相拥而泣”,父子感情就此以恢复且加深了,并发誓“终身不讼”,由此可以看出调解的良好社会效果。官府调解息讼到清代倍受重视,康熙《圣谕十六条》明确要求:“敦教梯以重人伦,笃亲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明礼让以厚风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
官批民调,则是指官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有时即批令亲族人等加以调处,并将调处结果报告官府的形式。这种调解形式具有半官方性质,也是一种常见的有效形式,如果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票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由官府提讯一干人证。民间调解的形式由来已久,具体方式是争讼者找亲邻、亲族、乡保解决,不达官府;或者有一方已告官,乡里抢先调解成功,即请求销案,泯纠纷与乡村族里之中。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民间调解又分为乡里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友调解等。乡里调解,是指乡老、里正等最基层的小官吏调解一乡、一里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乡里调解是历代统治者予以法律确认的调解形式,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宗族调解,是指家族成员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决断。邻里亲友调解,是指纠纷发生以后,由地邻亲友、长辈或者办事公道、德高望重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以消除纠纷。总之,民间调解形式多种多样,没有法定的程序,因各地乡情风俗习惯而定,因调解人的身份地位而异,或祠堂公所,或田头村舍,只要能使纠纷平息,什么样的形式都是可以的,它取代官府的决讼功能,是一种相当和缓、体面的调解息讼方式。这种民间调解方式,一方面是民间宗族、村社、宗教等为了维护自己团体的体面而采取的主动行动,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朝廷及各级官府的有意鼓励,同时常由于争讼者自己也希望这样体面地终讼而主动要求民间势力调解的结果。
官府调解、官批民调和民间调解虽然调解主体不同,调解形式各有特色,但都是以统治阶级的法律和伦理道德规范为准绳,以“无讼”为其价值导向和理想目标,都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重视。
二、传统调解的程序
中国传统调解虽然形式千差万别,但和诉讼程序一样,调解也有其一般的程序。在多数情况下,调解一般经过如下三个阶段:
1.纠纷受理
调解的第一步是受理纠纷。并非所有的纠纷都交由调解解决,首先,纠纷或争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团体之间、团体与团体之间;其次,双方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的目的;最后,纠纷必须是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超出此范围即为法律所不许。受理纠纷的途径一般有两种,一是纠纷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二是调解人主动介入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如主动申请调解,申请时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递交书面材料,调解人主动介入纠纷的案子一般是影响较大,危及四邻,或者是当事人出于面子不好意思请外人化解,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主动前去调解,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2.纠纷的调解──训导、道德教化息讼
纠纷受理以后,调解者并不是采用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的程序,以明确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解决或平息纠纷。对于调解者而言,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平息争端,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防矛盾扩大,影响社会安定。他们采用的主要手段则是训导和道德教化,多半是混淆是非的“和稀泥”。如清代名幕汪辉祖所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径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调解人受理纠纷后,在着手调解时,一般都把对当事人的训导或教化作为必经程序。例如,宋人“梁陆襄为都阳内史,有彭、李二家先因忿争,遂相诬告,襄引入内室,不加责消,但和言解喻之。二人感,深自咎悔。乃为设酒食,令其尽欢。酒罢,同载而归,因相亲厚。”像这类通过训导或道德教化息讼的调解案例在我国古代文献中俯拾皆是。
3.纠纷的解决──和解,具结协议
经过调解人合情合理的训导和教化,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原则问题上已经统一了认识,具备了达成调解协议的思想基础,调解息讼的目的也就达到了。通常民间调解经过调解人的训导和教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调解也就到此结束了。经官府或司法机关调解了结案子,有时原、被告双方还须具结,以表示悔过、和解、服输等。这样,调解就完成了其完整程序。
三、传统调解的原则与精神
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无论是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或民间调解,尽管形式各样,程序各有差别,但都贯穿着传统的“无讼”理念、“和谐”精神和教化原则。孔子在《论语•学而》中写道:“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在此“先王之道”之所以美正是在于它能通过“礼”的功用使整个社会趋于和谐和统一,从而消除纷争达到“无讼”的理想境界。这是古代中国“和”的观念之真谛所在,也恰恰是传统调解的内在机制与最高精神。在这一最高精神的指导之下,调解便采用了训导和道德教化的方法,其总的原则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所谓“动之以情”,乃是以亲情、人情去打动双方当事人,使之忘却是非曲直,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进而到达“无讼”理想与和谐统一的社会秩序。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实乃“熟人社会”,“亲情”、“人情”充斥于各种人际关系中,故“动之以情”最为有效。历代朝廷非但不反对,反而鼓励民间社会调处争诉,其主要原因亦在于此,因为“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犊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为更允矣。”所谓“晓之以理,”即儒家纲常伦理进行劝导,使当事人“重义轻利”,甚至“见义忘利”,从而不再为财货细故而相争讼,以达“道德教化”,安分守己之目的。但总的看来,无讼动之以情,抑或晓之以理,其目的无非是劝导人们不要轻易涉讼,为蝇头小利而失去大义。所有的人都不再争讼,“无讼”的目的就达到了,从而整个社会处于和谐统一之中,统治者也就高枕无忧了。
中国当代调解制度与传统调解制度渊源颇深,尤其是人民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一种权利保障机制受传统调解制度中的民间调解的影响更为深远。现在传统调解制度生存的土壤和它自身的价值依然存在,再加上调解制度自身具有的成本低、程序简单灵活、风险小的特点,在强调审判功能的今天,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仍有积极作用,因此,既不要泥古不化,也不可数典忘祖。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传统决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也绝不是劣根性。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与文化的基础。我们需要从固有的法律传统中,引出滋润了五千年中国的源头活水,需要科学地总结和吸收有价值的因素。”对于传统调解制度的更新,首先要重新认识调解的任务和作用,改变安邦定国的传统观念,重视对民众权利的保护;其次,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使民众顺从情理、服从法律,而不是出于服从权力、畏惧权力接受调解。加以改进后的调解制度将会发展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一道亮丽的风景,在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增强群众凝聚力、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彭湖厅志.转引自刘广安.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律师文摘,第四辑。
[3]黄六鸿.福惠全书.转引自刘广安.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律师文摘,第四辑。
[4]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