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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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则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证人作证难的问题却长期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经过调查研究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在全部提供证言、鉴定结论的证人、鉴定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
  证人出庭率低绝非单一的诉讼内或诉讼外的因素所致,它的现实生成源于一个结构复杂的原因体系,有立法司法上的缺陷、客观形势方面的因素,证人自身因素的作怪,也有缺乏证人保护制度等。
  (一)证人法律意识不强,作证的责任感较差
  由于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启蒙阶段过短,公民也没有经历百年的法治环境的生活积累,没有先天形成对法律的虔信。这造成了证人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事实或事情采取回避态度。
  (二)立法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出庭的规定有矛盾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一部诉讼法中规定却出现前后不统一,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而言显然是一种损害。
  (三)缺乏对证人及其家属朋友的有效保护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尽管我国诉讼法中都有对证人及家属朋友的保护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
  通过上述对证人出庭作证难原因的深刻分析,以我国庭审方式改革为契机,参考国内外有关立法司法的经验,和在对比国外诉讼制度中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种对策:
  (一) 强制证人出庭措施。
  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执法人员或者无计可施,或者采取不合法的措施,如羁押等,因此而造成证人作证问题上的混乱状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对证人适用的强制或处罚措施,使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同时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二)消除立法上的冲突、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与例外情形。
  法律规定之间不协调、不明确或者具有不可操作性,常常是造成司法实践执行不力或发生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特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没有正确按照立法原意而作的扩大、缩小或者扭曲法律规范的解释,往往会造成司法实践的茫然与混乱,甚至会造成严重的消极后果与危害。因此,立法者应规范和调整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157条关于证人作证立法的冲突性规定,明确证人作证方式的惟一性和不可选择性。为此,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完善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应该尽快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可采取制定专门《证人保护法》的立法或将其置于《证据法》或者是诉讼法中的一个章节的立法形式来具体规定。对于保护的对象、保护的方式、负有保护义务的机构、保护的期间等等都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而且对证人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打并用;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证人,还包括证人的近亲属;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财产以及名誉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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