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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物的处分过程当中,抵押物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灭失,这就涉及到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问题。抵押物的代位物是由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衍生而来。所谓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也称为抵押权的代位性或代物担保性,它是指当抵押权的标的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就成为了抵押权标的物的代替物,从而使抵押权人可以就该项赔偿金行使权利。抵押权的标的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的赔偿金被称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偿物”。由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所涉及的问题相当繁杂,所以本文在此仅对代位物的的法律构成和范围进行简要分析。
一、国内外立法例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担保物损毁、灭失或公用征收等场合,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的法律构成方面存在两种立法例:
1、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公认立场是,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应代位在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之上,即代位在保险金请求权、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之上。理由:虽然赔偿金请求权本是原抵押物的经济代表物,就抵押权价值而言,两者是相同之物,就价值对价值关系而言,两者是相互存续的,为发挥抵押权的功能,抵押权的效力当然继续存在于其代表物上,但是,赔偿金毕竟是金钱,因金钱本身存在的不具个性价值的表征,故而无法于其上成立抵押权,而且该赔偿金如果已经交付与所有人,则可能被混合在所有人其他财产中,此时根本无法行使物上代位性。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场是,担保物权应代为在因担保物损毁、灭失或公用征收所获得的赔偿金诸如保险金、公用征收补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之上。理由:(1)对同一受益的追及而主张的担保收益,不受债务人破产的限制,也不因该担保物被转化为现金以及现金又购置了新的财产的情形而灭失,相反,担保权益继续附着于该现金收益及可被追及到的财产之上。(2)即使收益被存入混合账户,收益仍被视为同一收益。(3)虽然原担保物上完善的担保权益在该担保物同一收益之上也继续存在,但是以其债务人受领收益之日起10日后,停止有效追及,即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根据此条规定,只有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才是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显然过于狭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我国《物权法》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综观我国上述规定,可知在抵押权物上代位问题上,我国采取了美国商法的立场,即“抵押权代位在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上”。
与国外立法相比,这一范围仍然不算宽广。在日本,抵押物的代位物包括:(1)抵押物出租的租金或者因设定他物权而获得的对价;(2)抵押物出卖获得的价金;(3)抵押物灭失毁损所获得的价金或者其他的物。德国、瑞士民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可以及于担保物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尽管比日本小一些,但是也包括抵押物的保险金债权、抵押物的租金债权、抵押物的补偿金等。在我国台湾地区,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也比大陆现行立法要广,包括抵押物的租金、赔偿金(包括侵权损害赔偿金与保险金)、补偿金,担保物租赁或变卖取得之债权,不属于代位物之范畴。
二、对各种代位物范围的具体分析
从各国立法例及学说看,抵押权的代位物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保险金。抵押人将抵押物向保险人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抵押人有权取得保险金,对于此保险金,抵押权人可否实行物上代位?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保险金为赔偿金的一种,依照抵押权的本质,则不问其为契约所生或法律直接规定(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当然应认为保险金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否定说认为,因为保险金是因投保人与保险人间所订保险契约产生,应为被保险人的应得利益,故不是抵押物之变形物。换句话来说,标的物的灭失,并非保险金产生的原因,而仅为取得保险金的条件。保险金产生的原因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保险费的支付,抵押权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无权介入,而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保险费的投入是抵押人财产的支出,而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所得的保险金,仅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合理性值得怀疑。但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保险金确实紧密相关。为了加强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虽然在法理上有分歧,各国立法大都还是承认保险金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2、租金。我国《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将抵押权的效力扩张及于租金。但笔者以为,该条并非指租金为抵押物的代位物,这是因为:首先,抵押权本质上为价值权,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并非为实际地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原则上由抵押人掌握,直至抵押权的实现。而租金产生于对抵押物的利用,为其收益的一种方式,如何使用、收益抵押物是抵押人的个人事务,抵押权人原则上无权过问。其次,抵押权物上代位的对象为抵押物的代替物,而租金为抵押物的孳息,孳息并非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体现,孳息的价值一般比抵押物的价值小得多,不是抵押物的代位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物权法》第197条规定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主要强调在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方有权收取孳息,而在抵押物被扣押之前,抵押权人是无权收取抵押物产生的孳息的。这显然是法律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该条规定体现的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非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3、赔偿金。从各国立法来看,赔偿金应当属于抵押物的代位物。但当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可归责的原因,抵押人所取得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这里的赔偿金显然包括侵权损害赔偿金。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也肯定了赔偿金是抵押物的代位物。另外,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这里的“毁损”显然也包括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抵押物的毁损。由此可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都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可以及于抵押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补偿金。对于抵押标的物灭失、毁损时抵押人所得的保险金债权和抵押标的物被征收时所取得的征用补偿金债权,都属于抵押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在此点上,各国立法的分歧不大,理论上也无多大争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也承认补偿金属于抵押物的代位物。因此,笔者在此也不多着笔墨。
5、抵押物的转让价金。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有学者将此条款解释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认为抵押物的转让价金也在抵押物代位物的范围之内。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亦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容质疑。因此,抵押物被转让后,只是抵押物的相对灭失,抵押物实际上仍然存在,抵押权人仍可追及其上行使抵押权,那么这时自然也就谈不上代替物的问题。其实,诚如王利明先生所言:“此种情况不是物上代位,而是提前实现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权利时的一种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抵押物的转让价金不属于抵押物代位物的范畴。担保物损毁后的残留物也是担保财产的变形物,同样具有交换价值,亦应当纳入代位物的范畴。
一、国内外立法例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担保物损毁、灭失或公用征收等场合,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的法律构成方面存在两种立法例:
1、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公认立场是,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应代位在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之上,即代位在保险金请求权、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之上。理由:虽然赔偿金请求权本是原抵押物的经济代表物,就抵押权价值而言,两者是相同之物,就价值对价值关系而言,两者是相互存续的,为发挥抵押权的功能,抵押权的效力当然继续存在于其代表物上,但是,赔偿金毕竟是金钱,因金钱本身存在的不具个性价值的表征,故而无法于其上成立抵押权,而且该赔偿金如果已经交付与所有人,则可能被混合在所有人其他财产中,此时根本无法行使物上代位性。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场是,担保物权应代为在因担保物损毁、灭失或公用征收所获得的赔偿金诸如保险金、公用征收补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之上。理由:(1)对同一受益的追及而主张的担保收益,不受债务人破产的限制,也不因该担保物被转化为现金以及现金又购置了新的财产的情形而灭失,相反,担保权益继续附着于该现金收益及可被追及到的财产之上。(2)即使收益被存入混合账户,收益仍被视为同一收益。(3)虽然原担保物上完善的担保权益在该担保物同一收益之上也继续存在,但是以其债务人受领收益之日起10日后,停止有效追及,即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根据此条规定,只有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才是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显然过于狭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我国《物权法》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综观我国上述规定,可知在抵押权物上代位问题上,我国采取了美国商法的立场,即“抵押权代位在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上”。
与国外立法相比,这一范围仍然不算宽广。在日本,抵押物的代位物包括:(1)抵押物出租的租金或者因设定他物权而获得的对价;(2)抵押物出卖获得的价金;(3)抵押物灭失毁损所获得的价金或者其他的物。德国、瑞士民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可以及于担保物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尽管比日本小一些,但是也包括抵押物的保险金债权、抵押物的租金债权、抵押物的补偿金等。在我国台湾地区,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也比大陆现行立法要广,包括抵押物的租金、赔偿金(包括侵权损害赔偿金与保险金)、补偿金,担保物租赁或变卖取得之债权,不属于代位物之范畴。
二、对各种代位物范围的具体分析
从各国立法例及学说看,抵押权的代位物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保险金。抵押人将抵押物向保险人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抵押人有权取得保险金,对于此保险金,抵押权人可否实行物上代位?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保险金为赔偿金的一种,依照抵押权的本质,则不问其为契约所生或法律直接规定(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当然应认为保险金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否定说认为,因为保险金是因投保人与保险人间所订保险契约产生,应为被保险人的应得利益,故不是抵押物之变形物。换句话来说,标的物的灭失,并非保险金产生的原因,而仅为取得保险金的条件。保险金产生的原因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保险费的支付,抵押权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无权介入,而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保险费的投入是抵押人财产的支出,而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所得的保险金,仅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合理性值得怀疑。但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保险金确实紧密相关。为了加强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虽然在法理上有分歧,各国立法大都还是承认保险金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2、租金。我国《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将抵押权的效力扩张及于租金。但笔者以为,该条并非指租金为抵押物的代位物,这是因为:首先,抵押权本质上为价值权,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并非为实际地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原则上由抵押人掌握,直至抵押权的实现。而租金产生于对抵押物的利用,为其收益的一种方式,如何使用、收益抵押物是抵押人的个人事务,抵押权人原则上无权过问。其次,抵押权物上代位的对象为抵押物的代替物,而租金为抵押物的孳息,孳息并非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体现,孳息的价值一般比抵押物的价值小得多,不是抵押物的代位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物权法》第197条规定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主要强调在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方有权收取孳息,而在抵押物被扣押之前,抵押权人是无权收取抵押物产生的孳息的。这显然是法律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该条规定体现的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非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3、赔偿金。从各国立法来看,赔偿金应当属于抵押物的代位物。但当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可归责的原因,抵押人所取得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这里的赔偿金显然包括侵权损害赔偿金。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也肯定了赔偿金是抵押物的代位物。另外,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这里的“毁损”显然也包括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抵押物的毁损。由此可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都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可以及于抵押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补偿金。对于抵押标的物灭失、毁损时抵押人所得的保险金债权和抵押标的物被征收时所取得的征用补偿金债权,都属于抵押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在此点上,各国立法的分歧不大,理论上也无多大争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也承认补偿金属于抵押物的代位物。因此,笔者在此也不多着笔墨。
5、抵押物的转让价金。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有学者将此条款解释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认为抵押物的转让价金也在抵押物代位物的范围之内。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亦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容质疑。因此,抵押物被转让后,只是抵押物的相对灭失,抵押物实际上仍然存在,抵押权人仍可追及其上行使抵押权,那么这时自然也就谈不上代替物的问题。其实,诚如王利明先生所言:“此种情况不是物上代位,而是提前实现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权利时的一种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抵押物的转让价金不属于抵押物代位物的范畴。担保物损毁后的残留物也是担保财产的变形物,同样具有交换价值,亦应当纳入代位物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