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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国内不断发生的典型过劳死却难以维权的案例,折射出中国劳动法律体系的严重缺陷。本文在立足国情、借鉴日本规范“过劳死”经验的基础上,对过劳死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寻求适合中国国情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
过劳死;劳动法;工伤保险;劳动者休息权
近年来,“过劳死”事件屡见报端。所涉群体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普通员工、农民工中皆有。2011年接连发生“普华永道25岁女硕士疑过劳死”与“上海27岁房产中介经理疑过劳猝死”,引发舆论热议。“过劳死”正成为中国社会的一道考题,但法律对其性质、地位尚未明确界定,至今尚无以“过劳死”原因获赔的案例。法律未能对“过劳死”的劳动者进行完善的保护。
1 “过劳死”的定义
对“过劳死”的界定国内尚未达成共识,本文界定如下:过劳死是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直接或间接迫使劳动者长期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侵犯其休息权,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和卫生的规定,而致劳动者死亡。
2 中国“过劳死”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对“过劳死”无专门规定
无准确、权威的定义来界定过劳死,纳入法律调整存在困难,是劳动者败诉的一个主因。中国首例“过劳死”索赔诉讼——唐英才家属诉静安区第六粮油公司工伤抚恤纠纷一案就因劳动部门不承认“过劳死”一说而败诉。
2.2 对“过劳死”适用工伤有关规定有困难
中国法律尚未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有人认为可比照《工伤保险条例》15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来适用。但这里的认定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地点以外或者虽在工作时间、地点突发疾病,但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情形排除在外,如此受害者只能“认栽”,显然不公平。
2.3 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存在执法不力,无法全面保护“过劳死”劳动者的权利
从法定标准来看,《劳动法》实施前后法定工作时间从每周48到44再到40小时,迈了三大步,居世界领先水平,同时对加班设工会关、报酬关、赔偿关、罚款关四道关卡。但为何“过劳”现象仍频发呢?只能说法律规定的很美,但落实太难。主要原因是对员工“带薪休假”,许多企业不提倡,一般是“不带薪休假”或“扣奖金”,有的甚至干脆无年假。还有些劳动者“过劳”介于被迫和自愿间,当前“自愿加班”是职场上的怪现象。《劳动法》规定每天工作不超8小时,可对8小时到底要做多少工作并未规定。企业不提倡加班,却把工作量定很高,员工只得把超负荷的工作量设置“自愿加班”。还有企业把在业界的生存压力转嫁给员工,用所谓企业文化的形式“变相鼓励”加班,如此便可摆脱违反相关法律的嫌疑,法定的加班费标准自然也不适用。胡新宇的死与华为公司的“床垫文化”不无关系。这种所谓“自愿加班”,实质是用人单位间接迫使劳动者超负荷劳动,需要关注。另外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过于宽泛、人员配备不足、监管不力、制裁手段单一;工会在行政、人员、经费上依附于企业,虚位情况严重;相关法律对违反劳动时间的规定只有警告与罚款,力度不够,也是劳动者休息权被侵犯的因素之一。
3 日本规范“过劳死”的经验
“过劳死”一词源于日本,其立法及执法的经验值得借鉴。过劳死在日本被定义为:因过度的工作负担(诱因),使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的一种医学现象。根据《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超负荷劳动可引起、加剧心脑血管疾病。所谓超负荷不但指发病近期的工作状况,还要考虑长期疲劳的积累。认定工作是否过重,应综合考察劳动时间、工作环境和样式、精神状态等因素。能认定过劳死的疾病有高血压性脑病、脑出血、中风等。在此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为过劳死:1、发病前一天工作上遇突发事件。突发事件指引发高度紧张、恐怖、兴奋、惊讶等精神压力的不可预测事件;突发超负荷工作;工作环境巨大变化等。2、发病前一周内从事过过重劳动。可考察劳动时间的长度,是否有不规则出勤、频繁出差、深夜出勤等工作环境变化、经历造成精神紧张的业务等因素。3、发病前长期(6个月左右)从事繁重劳动。最主要标准是劳动时间长度,发病前1个月加班时间超100小时或2-6个月月平均加班时间超80小时,可认定过劳死。
2008年日本法院在丰田公司职工内野建一过劳死一案中,首次认定多次“自愿加班”工时为超负荷工作因素,即认定为过劳死,并指出夜班等倒班工作是认定超负荷工作的因素,在过劳死法律要件的认定上前进了一大步。
4 中国调整“过劳死”的法律建议
4.1 纳入工伤赔偿范畴
“过劳死”发生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单位间的劳动关系,且具有工伤的一个或多个特征,故应规定为工伤的一种特殊形式,以“与工作有关”为认定的根本原则,放宽对死亡前时间、死亡地点的考察。认定中对用人单位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避免滥诉,如若单位可举证“过劳死”纯属劳动者本人原因(如心理缺陷、个人爱好、隐瞒严重疾病)所致,可免责。
4.2 赋予“过劳死”劳动者的继承人双重追偿权
依《宪法》、《劳动法》,劳动者有休息权与工作环境权。用人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超时劳动或在不合规的环境工作,侵犯了其基本权利。故“过劳死”兼具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
4.3 认定标准、认定程序
认定标准可借鉴日本,如在“原因”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以发病前1个月加班时间超100小时或2-6个月月平均加班时间超80小时作为判断依据。“过劳死”鉴定要求高,认定机构只能在地、市级以上设立,应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专家四方代表组成,技术性结论应以专家认定为主,应保证手段的权威性。
4.4 落实劳动者休息权,增强中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如严格限制加班时间、保障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健康检查、促进单位大范围的参加工伤保险、对《劳动法》中劳动强度做硬性规定,构建合理的劳动定额制。
4.5 劳动监察部门加大执法力度
应主动、经常组织专项检查,采取暗访等方式,深入用人单位,发现问题及时从严处罚。
4.6 工会、行业协会充分发挥作用
应立法设立强制性的集体谈判机制,对劳动定额、加班时长、工资增长等劳动者权益问题定期谈判。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合力整治用人单位不法行为。
【参考文献】
[1]李国民:《规制“过劳死”法律不应失语》,载于《检察日报》,2006-02-24.
[2]罗财喜:《农民工“过劳死”呼唤政策特殊保护》,载于《世纪桥》,2006(11).
[3]郭晓玲:《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范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 第10期 .
国内不断发生的典型过劳死却难以维权的案例,折射出中国劳动法律体系的严重缺陷。本文在立足国情、借鉴日本规范“过劳死”经验的基础上,对过劳死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寻求适合中国国情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
过劳死;劳动法;工伤保险;劳动者休息权
近年来,“过劳死”事件屡见报端。所涉群体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普通员工、农民工中皆有。2011年接连发生“普华永道25岁女硕士疑过劳死”与“上海27岁房产中介经理疑过劳猝死”,引发舆论热议。“过劳死”正成为中国社会的一道考题,但法律对其性质、地位尚未明确界定,至今尚无以“过劳死”原因获赔的案例。法律未能对“过劳死”的劳动者进行完善的保护。
1 “过劳死”的定义
对“过劳死”的界定国内尚未达成共识,本文界定如下:过劳死是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直接或间接迫使劳动者长期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侵犯其休息权,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和卫生的规定,而致劳动者死亡。
2 中国“过劳死”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对“过劳死”无专门规定
无准确、权威的定义来界定过劳死,纳入法律调整存在困难,是劳动者败诉的一个主因。中国首例“过劳死”索赔诉讼——唐英才家属诉静安区第六粮油公司工伤抚恤纠纷一案就因劳动部门不承认“过劳死”一说而败诉。
2.2 对“过劳死”适用工伤有关规定有困难
中国法律尚未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有人认为可比照《工伤保险条例》15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来适用。但这里的认定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地点以外或者虽在工作时间、地点突发疾病,但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情形排除在外,如此受害者只能“认栽”,显然不公平。
2.3 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存在执法不力,无法全面保护“过劳死”劳动者的权利
从法定标准来看,《劳动法》实施前后法定工作时间从每周48到44再到40小时,迈了三大步,居世界领先水平,同时对加班设工会关、报酬关、赔偿关、罚款关四道关卡。但为何“过劳”现象仍频发呢?只能说法律规定的很美,但落实太难。主要原因是对员工“带薪休假”,许多企业不提倡,一般是“不带薪休假”或“扣奖金”,有的甚至干脆无年假。还有些劳动者“过劳”介于被迫和自愿间,当前“自愿加班”是职场上的怪现象。《劳动法》规定每天工作不超8小时,可对8小时到底要做多少工作并未规定。企业不提倡加班,却把工作量定很高,员工只得把超负荷的工作量设置“自愿加班”。还有企业把在业界的生存压力转嫁给员工,用所谓企业文化的形式“变相鼓励”加班,如此便可摆脱违反相关法律的嫌疑,法定的加班费标准自然也不适用。胡新宇的死与华为公司的“床垫文化”不无关系。这种所谓“自愿加班”,实质是用人单位间接迫使劳动者超负荷劳动,需要关注。另外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过于宽泛、人员配备不足、监管不力、制裁手段单一;工会在行政、人员、经费上依附于企业,虚位情况严重;相关法律对违反劳动时间的规定只有警告与罚款,力度不够,也是劳动者休息权被侵犯的因素之一。
3 日本规范“过劳死”的经验
“过劳死”一词源于日本,其立法及执法的经验值得借鉴。过劳死在日本被定义为:因过度的工作负担(诱因),使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的一种医学现象。根据《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超负荷劳动可引起、加剧心脑血管疾病。所谓超负荷不但指发病近期的工作状况,还要考虑长期疲劳的积累。认定工作是否过重,应综合考察劳动时间、工作环境和样式、精神状态等因素。能认定过劳死的疾病有高血压性脑病、脑出血、中风等。在此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为过劳死:1、发病前一天工作上遇突发事件。突发事件指引发高度紧张、恐怖、兴奋、惊讶等精神压力的不可预测事件;突发超负荷工作;工作环境巨大变化等。2、发病前一周内从事过过重劳动。可考察劳动时间的长度,是否有不规则出勤、频繁出差、深夜出勤等工作环境变化、经历造成精神紧张的业务等因素。3、发病前长期(6个月左右)从事繁重劳动。最主要标准是劳动时间长度,发病前1个月加班时间超100小时或2-6个月月平均加班时间超80小时,可认定过劳死。
2008年日本法院在丰田公司职工内野建一过劳死一案中,首次认定多次“自愿加班”工时为超负荷工作因素,即认定为过劳死,并指出夜班等倒班工作是认定超负荷工作的因素,在过劳死法律要件的认定上前进了一大步。
4 中国调整“过劳死”的法律建议
4.1 纳入工伤赔偿范畴
“过劳死”发生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单位间的劳动关系,且具有工伤的一个或多个特征,故应规定为工伤的一种特殊形式,以“与工作有关”为认定的根本原则,放宽对死亡前时间、死亡地点的考察。认定中对用人单位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避免滥诉,如若单位可举证“过劳死”纯属劳动者本人原因(如心理缺陷、个人爱好、隐瞒严重疾病)所致,可免责。
4.2 赋予“过劳死”劳动者的继承人双重追偿权
依《宪法》、《劳动法》,劳动者有休息权与工作环境权。用人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超时劳动或在不合规的环境工作,侵犯了其基本权利。故“过劳死”兼具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
4.3 认定标准、认定程序
认定标准可借鉴日本,如在“原因”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以发病前1个月加班时间超100小时或2-6个月月平均加班时间超80小时作为判断依据。“过劳死”鉴定要求高,认定机构只能在地、市级以上设立,应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专家四方代表组成,技术性结论应以专家认定为主,应保证手段的权威性。
4.4 落实劳动者休息权,增强中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如严格限制加班时间、保障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健康检查、促进单位大范围的参加工伤保险、对《劳动法》中劳动强度做硬性规定,构建合理的劳动定额制。
4.5 劳动监察部门加大执法力度
应主动、经常组织专项检查,采取暗访等方式,深入用人单位,发现问题及时从严处罚。
4.6 工会、行业协会充分发挥作用
应立法设立强制性的集体谈判机制,对劳动定额、加班时长、工资增长等劳动者权益问题定期谈判。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合力整治用人单位不法行为。
【参考文献】
[1]李国民:《规制“过劳死”法律不应失语》,载于《检察日报》,2006-02-24.
[2]罗财喜:《农民工“过劳死”呼唤政策特殊保护》,载于《世纪桥》,2006(11).
[3]郭晓玲:《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范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 第10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