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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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女士
  
  2005年2月27日,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与张女士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一,A公司将100万元存入张女士在该公司营业部开立的95588号账户,委托张女士代为理财;第二,张女士在该资金账号存八人民币或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金;第三,张女士承诺年投资收益率为9%;第四,投资期限从2003年2月27日至2004年2月26日。
  2005年2月28日,A公司按约定将100万元存八张女士95586号账户。2004年2月26日,协议到期后,张女士未归还A公司代为理财的100万元本金。A公司与张女士重新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A公司将未收回的理财本金100万元继续委托张女士进行理财,期限自2004年2月26日至2005年2月25日,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与A公司和张女士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相同。2004年2月25日,A公司收取张女士收益款9万元。协议到期后,张女士未归还代为理财的A公司100万元本金。
  2010年4月,A公司将张女士告上法庭:1.要求确认与张女士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2.要求张女士返还委托理财款本金100万元。
  被告张女士辩称,A公司明知证券投资有风险,委托没有证券专业资质的张女士进行理财,A公司本身存有过错,其于2003年2月28日存入张女士账户的100万元已亏光,该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另外,张女士认为A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张女士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签署日期为2004年2月28日《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双方的相关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证券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强制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故张女士应将受托资金返还A公司,A公司应退还张女士收取的相关收益款。综上,法院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张女士先后签订的两份理财协议无效,二、张女士返还A公司委托理财歉本金100万元;三、A公司退还张女士收取的收益款9万元。
  
  本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张女士与A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理财协议是否有效;第二,若该两份理财协议无效,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1.理财协议效力的认定。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由此可见,A公司受张女士委托在其账户内存入100万元,由张女士全权进行操作的有关约定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理财协议无效。
  当前委托理财行为非常普遍,具体操作模式也不尽一致,立法上尚为空白,对其性质的认识也是各执一词,极易在实践中混淆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本质区别。委托理财,顾名思义,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在借款协议中,出资人只要将资金交付给对方即完成义务,资金一旦完成交付所有权也一并转移到对方,出资人依此取得债权请求权,利息是作为对方使用该笔资金的对价。相比委托理财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简单明了。
  本案中,张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名为理财实为借贷,事实上是A公司违反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擅自借款给张女士进行证券交易。在上述理财协议中,双方约定年投资回报率为9%,这是一条较为典型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在理财风险客观存在,而收益极不确定的前提下,将本该由委托人承担的投资风险转嫁到受托人一方,既背离了投资风险自负的市场原则,又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现代民商法理念。但是,保底条款只是认定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行为性质的必要条件,要判定理财协议的性质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他实际情况。A公司明知张女士不具有证券专业资质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由张女士全权操作进行理财,显然与一般委托理财行为中委托人主要是为了利用受托人的专门知识和技能,通过对该资本的运作而获得证券交易所带来的巨大收益的合同目的不相吻合,从而可以判定本案所涉协议性质上是非法借款合同。
  2.有关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所谓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自始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执本案中,所涉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所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因此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并且,若对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也违背le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意味着法律容忍某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后果,使得与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背道而驰。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因其作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一种处理措施,故亦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必然与合同无效的法理相悖。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法律即对现实的财产关系重新进行了调整,若判决仅宣告合同无效而未确定恢复原状等问题,相关当事人仍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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