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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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朱晓红(1969- ),女,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思想政治教育理论。
  
  摘 要: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站在唯物主义的立场上,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了审视、清算和批判,揭露了黑格尔在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法哲学观,实现了在法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三方面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突破和超越,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唯物主义法哲学观。马克思的法哲学观为全面认识和正确处理当代中国转型时期国家和社会关系问题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马克思;法哲学;当代启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2-0078-04
  
  在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形成过程中,《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一标志性著作。在这篇论著中,马克思集中对自己原先信奉的代表资产阶级古典法哲学最高成就的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进行了彻底的清算和批判,在解决了“国家和法的关系”这个曾使马克思“苦恼的疑问”的过程中阐发了唯物主义的法哲学观,在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突破和超越中,从根本上划清了唯物主义法哲学观与唯心主义法哲学观的根本界限,实现了法律观和法律研究方法的根本变革。
  一、法的本体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
  国家、法律同市民社会的关系是马克思关注的首要问题。在法的本源即本体论问题上,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在市民社会、国家和法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经典命题。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批判,得出了与黑格尔截然不同的、全新的、富有创见性的观点:即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
  第一,“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1]252这是马克思对黑格尔在市民社会国家和法的关系问题上所持的唯心主义观点的否定性批判。
  在黑格尔那里,国家是“客观精神”发展的终极和最高体现,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2]第263节因此,国家是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决定力量,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存在是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的。市民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黑格尔认为,既然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角逐的战场,是财富得以生产与交换的基地,那么,国家是法律的渊源也就成为法哲学命题的第一要义。
  马克思尖锐地指出,黑格尔所提出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分离,实质上是资本主义私有制内部异化的表现形式,是“政治国家的矛盾,因而也是市民社会自身的矛盾”;[1]358进而指出,黑格尔唯心地曲解了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把政治国家看作脱离市民社会的抽象本质,然后按照这种从理念推论出客观实际的逻辑演绎法,颠倒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坚持认为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他不是从对象中发展自己的思想,而是按照做完了自己的思维的样式来制造自己的对象。黑格尔要做的事情,不是发展政治制度的现成的理念,而是使政治制度和抽象理念发生关系,使政治制度成为理念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这是露骨的神秘主义”[1]209。因而,马克思得出了与黑格尔完全相反的结论: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马克思运用思维与存在关系原理分析国家和法,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理顺,确立了从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唯物主义法哲学思维路线。
  第二,马克思通过对“长子继承制”的剖析,揭示了财产关系对法的决定作用。在对私有财产和法的关系问题认识上,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倒因为果,倒果为因。把被决定因素变成决定性因素”的错误。
  黑格尔认为,国家代表着普遍利益,国家政权无可置疑地统治着私有财产,使它服从自己,服从整体的普遍利益,长子继承制就是政治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的最有力体现。马克思在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得出了与黑格尔截然相反的结论:“实际上长子继承制是土地占有制本身的结果,是已经硬化了的私有财产,是最独立和最发达的私有财产”[3]369。就是说,不是国家政权支配私有财产,而是私有财产的权利支配政治国家。政治国家是长子继承制的结果和后果,“长子继承制”下的政治特权,正是私有财产对国家政权的支配的证明。黑格尔颠倒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黑格尔还认为,长子继承制是独立意志的保证,私有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在,是人的意志的体现。马克思则认为,“财产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因为我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相反,我的意志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体现在财产中’,在这里我的意志已经不在支配客体,而是意志本身在受客体的支配。”[6]371在马克思看来,私有财产和被黑格尔描绘成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的长子继承制,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的法律规定才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一个“已经得到实现”的事实,而不是真正的权利。不是政治国家和长子继承制决定着私有财产,而是私有财产决定着政治国家和长子继承制。
  马克思关于私有财产决定政治国家的观点,实际上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的思想的进一步展开。这个思想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形成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的价值属性:人民主权和民主制
  “法律为什么”和“法何以为善”,这是法的价值论要集中回答的问题。马克思从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关系这一重大哲学问题出发,揭示法的现象的价值属性,提出了人民主权和民主制的思想,批判了黑格尔在法的价值论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阐明了唯物主义法的价值论。
  第一,在国家与个人关系问题上,马克思驳斥了黑格尔关于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原则,重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统一性。
  黑格尔认为,人天生是国家的公民,只能依赖而不能脱离国家。在作为“地上的精神”的国家面前,人民“只是一种无定形的东西……它们的行动完全是自发的,无理性的,野蛮的,恐怖的”[2]第258节补充和第303节附释。只有在政治国家中,个人才能获得有意义的真实的存在。在他看来,国家高于一切,个人应当服从国家。
  马克思认为,在黑格尔那里,“不是从现实的人引申出国家,反倒是从国家引申出现实的人”,“黑格尔想使人的本质作为某种现象中的单一性来单独活动,而不是使人在其现实的人的存在中活动”[1]292。马克思第一次提出要从现实的人的活动中把握人的本质,[4]239深刻地指出,黑格尔关于国家与个人关系论题的错误之处,就在于他单独地、抽象地考察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把人与国家视为对立物。马克思十分反对黑格尔对人民权利的轻蔑态度,认为既然“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是和个人有联系的”,那么,“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1]270,个人才是真正现实的主体,是国家的基础。我们不难发现,与黑格尔推崇国家、贬低个人的观点恰恰相反,马克思重视公民的个人权利,突出个人对国家的能动的独立作用。
  第二,针对黑格尔的“君主主权”,马克思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
  黑格尔认为,“把君主的主权与人民的主权对立起来是一个混乱的思想”,“如果没有自己的君主,人民就是一群无定形的东西,他们不再是一个国家……就是说,没有主权,没有政府,没有法庭,没有官府,没有等级,什么都没有。”黑格尔把人民主权归属于君主主权,换而言之,就是人民拥有了自己的君主就等于拥有了主权。这显然是一种关于主权的二元论表述,而且仅仅是一种表述,一种诡异;而实际上,他是主张君主主权论而反对人民主权论的。[5]234
  马克思从卢梭的“人民主权”论出发,批判了黑格尔主张君主主权,反对人民主权的观点。他认为人民主权和君主主权是两个完全对立的主权概念,“主权这个概念本身就不可能有双重的存在,更不可能有和自身对立的存在”,君主主权是只能在君主身上实现的主权,人民主权也是只能在人民身上实现的主权。如果说国王可以主宰一切,那仅仅是因为他代表人民的统一性,而他本人就只是人民主权的代表和象征。因此,马克思强调:“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1]279-280因此,君主主权和人民主权,不是存在于两个方面的同一个主权,而是两个完全对立的主权概念。
  第三,针对黑格尔的君主制,马克思提出了民主制,并将其作为人民主权的政治形式。
  黑格尔依据卢梭“主权不可分割”的思想,认为“国家的各种权力固然必须加以区分,但是每一种权力本身必须各自构成一个整体,并包含其他环节于自身之中”。“如果各种权力,例如通称的立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独立,马上就会使国家毁灭”。[12]第273节补充和附释他从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出发,为王权制造理论依据,他关于政体的最高理想就是君主立宪制,因此,他所倡导的法哲学的任务是通过国家和法的概念的分析,从逻辑上论证君主立宪制的应然性和必然性。在黑格尔看来,好的国家制度形式不在于君主制、民主制还是贵族制,而在于把它的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三个环节有机地结合起来,即实现君主权(王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三者的统一。黑格尔还进一步指出,君主权与其他环节互为前提,包含着立法权和行政权,是把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个人的统一体”的主体性的权力;这样的王权是“整体”,就是“君主立宪制”,君主立宪制体现了君主权(王权)、行政权、立法权三者的统一。“王权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权力,它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12]第273节。因此,国家人格只有作为一个人,作为君主才是现实的。[12]第279节附释
  马克思则把民主制作为实行人民主权的政治形式与君主制对立起来,他反对黑格尔对君权的崇拜,认为“民主制是作为类概念的国家制度”[11]280,而其他政治形式不过是国家制度的一种。“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是国家制度一切形式的猜破了的哑谜……一切国家制度的实质”[11]280-281。这就是说,一切国家制度都是由人民创造的,而非民主的国家制度都没有体现人民的利益。马克思把民主制看作一种理想的政治形式,认为民主制是实现人民主权,实行法治的一种完善的国家形式。而黑格尔推崇的君主立宪制是不可能满足人民主权的、一切国家形式只要“它们有几分不同于民主制,就有几分不是真理”[13]281。
  三、法哲学方法论:特殊—一般—特殊
  马克思的法哲学方法论与他的法哲学本体论、法哲学价值论一样,都是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每一步进展都标志着法哲学方法论取得的新突破。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论著中批判了黑格尔在研究法哲学方法问题上的客观唯心主义方法,提出了“特殊——一般——特殊”的唯物主义认识论路线。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出于为政治国家辩护的需要,便违背语言规律,运用他特有的并令他自我迷醉的逻辑神秘主义的表达方式,极力证明理念这一虚假主体的存在。马克思为了剥离出黑格尔法哲学的正确部分,花了很大的精力把黑格尔的文体还原为正常人的语言,然后再对实质问题进行考察。例如,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第268节:“政治情绪从国家机体各个不同的方面取得自己特定的内容,这一机体就是理念向它的各种差别的客观现实性发展的结果”[12]第268节。马克思敏锐地发现其中第二句中的“理念”是一个硬插入的主体,指出这句话“本来的意思是:国家是政治制度向各种差别及各种差别的现实性的发展的有机过程……可是在这里理念反而变成了主体”[20]256。然后指出,黑格尔死死抓住政治情绪和政治制度的特殊规定。但是,这并不是从现实差别中引出历史发展的必然性,而是为了用这种差别说明理念,也就是把特殊当作一般。“这里所注意的只是在每一个领域里(不管是国家领域还是自然界领域)识别出理念,而现实的主体,例如这里所谈的‘政治制度’则变成理念的简单名词,这样就只能得到显示认识的假象,因为这些主体(由于没有从它们特殊的本质来了解它们)依然是不可理解的规定”[1]256。根据马克思的提示可以看出,黑格尔的思维方式是“一般—特殊—一般”,而不是“特殊—一般—特殊”的唯物主义认识路线,他没有回答一般,即说明理念是从哪里来的,也不打算用一般去指导人们进一步认识具体事物,找出具体事物的特殊性,只是用特殊来证明一般。
  可见,神秘主义是黑格尔唯心主义的一个重要特质。他认为理念是第一性的东西,概念、理念是主语,国家成了谓语,这是一种经过掩饰的保守主义的唯心论。
  马克思明确指出了黑格尔表达方式的错误,他认为第一性的东西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发展的规律,而不是黑格尔所鼓吹的形而上学的绝对理性。马克思采取批判的态度,要求改变现实,而黑格尔仅仅是解释现实。[5]229
  四、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哲学观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它包含着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权力制约和正当程序等内容。[6]69我们今天所讲的“法治国家”,简单地说,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7]276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前提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而在“真正的国家”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应该是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这种内容与形式辩证统一的国家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民主制国家。
  当我们将现代民主制国家与马克思当年对法哲学思考内在联系起来,马克思法哲学的当代价值便会理性而客观地“呈现”出来。
  回顾上个世纪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演进过程,不难发现,怎样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辩证关系,乃是贯穿中国法律发展历史的主线。我们应当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经济土壤、文化传统与政治背景下去正确理解中国社会与国家的相互关系。从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来看,在经济运行方式上还没有真正建成以市场交换和契约自由来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以交换自由为基础的平等和权利意识就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这为黑格尔的国家主义提供了一定的土壤,正是这种过于强大的国家主义的存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发展的主要障碍。与此相关联,法治意识和个人权利观念也显得过于淡薄,现代法权关系在中国现阶段还需要不断的支持和培植。当代中国在经济上选择了以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个人、社会与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既存格局必将得到改变,传统的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国家主义,也将伴随着公民权利体系的建立健全而逐渐衰退。
  诚然,国家主义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严重障碍,但国家权力又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两个方面并不矛盾,因而不能有所偏废。建立法治国家是当代中国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警惕黑格尔的那种抬高国家、贬低个人的国家至上主义,同时也要防止过分排斥国家权力的自由主义。因此,合理地分配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建立科学、严谨的权利对权力及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机制,将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核心和关键,也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当代意义和时代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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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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