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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职训中心主任吴某光收受17万元贿赂,为商人承揽校园工程提供帮助,一审被判“受贿罪”获刑5年。不过吴某光辩称受贿钱财均用于公务接待送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构成“单位受贿罪”,关键是受贿行为必须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而不是看受贿钱财怎么花。本案中并未交代吴某光受贿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班子成员”集体认可。如果单凭吴某光的辩词,“均用于公务接待送礼”,是无法充分认定是单位受贿的。毕竟,受贿来的钱财怎么用,只不过关系到赃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有必要问一问吴某光被轻判,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把关键的定罪证据晒一晒;超越个案,更应该审视“单位受贿罪”的不妥之处。受贿罪,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可处死刑,非常严厉;但是单位受贿罪,对负责人,最高不过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来说是比较轻的。吴某光被处缓刑,即是明证。处罚这么轻微,有悖法理,也是不正常的。
和受贿罪相比,单位受贿罪,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危害性更甚。个人受贿,是个体堕落;单位受贿是领导相互支持、配合,研究决定受贿,是集体沦陷。抛去受贿金额不说,一个是集体沦陷,一个是个人堕落,哪个危害大些?况且,单位受贿罪中,是集体“分享”腐败成果,受贿金额很有可能比个人受贿的更大,“行贿人”要付出更大“成本”,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
基于受贿对社会正常肌理的极大破坏力、对执政党形象的极大伤害,理应零容忍,严厉惩治,不给其任何变通的空间。目前来说,“单位受贿罪”的惩罚,和其危害性极不相称,在某种程度上成了某些贪官的“避风港”。那么,就有必要增加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针对“单位受贿罪”的不同情况规定更重的刑罚,或者不管是什么情况,一律重罚。
(摘自《河南商报》 )
构成“单位受贿罪”,关键是受贿行为必须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而不是看受贿钱财怎么花。本案中并未交代吴某光受贿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班子成员”集体认可。如果单凭吴某光的辩词,“均用于公务接待送礼”,是无法充分认定是单位受贿的。毕竟,受贿来的钱财怎么用,只不过关系到赃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有必要问一问吴某光被轻判,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把关键的定罪证据晒一晒;超越个案,更应该审视“单位受贿罪”的不妥之处。受贿罪,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可处死刑,非常严厉;但是单位受贿罪,对负责人,最高不过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来说是比较轻的。吴某光被处缓刑,即是明证。处罚这么轻微,有悖法理,也是不正常的。
和受贿罪相比,单位受贿罪,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危害性更甚。个人受贿,是个体堕落;单位受贿是领导相互支持、配合,研究决定受贿,是集体沦陷。抛去受贿金额不说,一个是集体沦陷,一个是个人堕落,哪个危害大些?况且,单位受贿罪中,是集体“分享”腐败成果,受贿金额很有可能比个人受贿的更大,“行贿人”要付出更大“成本”,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
基于受贿对社会正常肌理的极大破坏力、对执政党形象的极大伤害,理应零容忍,严厉惩治,不给其任何变通的空间。目前来说,“单位受贿罪”的惩罚,和其危害性极不相称,在某种程度上成了某些贪官的“避风港”。那么,就有必要增加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针对“单位受贿罪”的不同情况规定更重的刑罚,或者不管是什么情况,一律重罚。
(摘自《河南商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