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以金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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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为中华民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开拓了一个新的视野,执政理念的转变直接影响到了宏观刑事政策的趋向以及微观刑事制度的设置。西方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被引入中国刑事和解制度也孕育而生,刑事和解那种犯罪人得以通过与被害人的和解赔偿从而得以减轻刑罚的制度与我们古已有之的“以金赎刑”又有什么区别与联系呢?从我国传统的以金赎刑看今日的刑事和解又能获得怎么样的启示呢?笔者意欲通过下文做一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刑事和解;以金赎刑;恢复正义;报应正义
  
  一、刑事和解与以金赎刑的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的方式修复被犯罪人侵害的社会关系,从而可以减轻犯罪人刑罚,若为轻罪甚至可以免除犯罪人处罚的一种结案方式。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述:“刑事和解是司法上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恢复性司法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它不是把犯罪人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1]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具体措施,改变了我国刑事司法的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缺位的漏洞。
   再说以金赎刑,或称“赎刑”(以下简称赎刑)。《说文解字》有云:“赎,贸也,”“质也,以财拔罪也。”《虞书》:金作赎刑。传:“金,黄金。误而入刑,出金以赎罪。”古之金、银、铜、铁总号为金,别之四名耳。古之赎罪皆用铜,“汉始改用黄金,但少其斤两,令与铜相抵。” 又《朱子大全•舜典象刑》说:“赎刑,使之入金而免于罪。”[2]可见,我国自古相传的赎刑是一种以财物折抵刑罚从而使得犯罪人得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刑罚制度。古代赎刑除传统“十恶”类犯罪不可赎外,其他犯罪一律可赎。体现了我国古代传统刑法的少杀、慎杀的恤刑思想以及贤君以仁义服天下的治国理念。刑事和解与以金赎刑似乎是无关联的,然而笔者觉得西方传来的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古代的以金赎刑确是有联系的,他们有异亦有同。
  
  二、刑事和解与以金赎刑的异同
  
   刑事和解与以金赎刑作为两种法律文化下的产物,有着诸多的不同。
   首先,从两者的本性来看,刑事和解制度所处的大环境是现代法治国家,具体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民主与人权是刑事和解本性的内容。而赎刑制度所处的是古代等级专制社会,任何制度从本性上说只是维护皇权统治与封建专制的工具罢了。
   其次,从两者的理论基础上来说,刑事和解是以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正义理论为基础的,倡导对于社会关系的恢复。而赎刑则是建立在古代帝王恤刑与仁政精神之上,一方面体现了天子对于人民生命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借此增加国库的收入,对于所谓恢复社会关系“只字未提”。
   最后,从两者的具体制度设置上来看,刑事和解是让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实践中往往是通过犯罪人向被害人提供物质补偿的方式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得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赎刑虽然也是犯罪人以财产冲抵刑罚,但是其财产并非用以补偿被害人,而是交给国家充作国家财政收入,对被害人的补偿与否并不影响对犯罪人的处罚。
   由上可知,刑事和解与以金赎刑是不尽相同的两种制度,然而在笔者看来两者有异亦有同尔。概括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两者的价值取向来看不乏相近之处。刑事和解对传统刑罚报应正义进行了突破,以恢复正义补充报应正义,在恢复正义的理念之下犯罪不仅仅是对社会的侵害还是对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伤害,不能单单以社会的报应替代对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恢复。蕴含强烈的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兼顾社会与个人。我国古代的赎刑同样也是对于传统刑罚报应的突破,认为刑罚残酷,不可轻易加予百姓,“以杀止杀,非仁者所为”,同样讲究关注人的生命,尊重人的生命,包括犯罪人的生命,同样蕴含了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
   第二,从两者追求的社会效果上来看具有一致的地方。刑事和解制度不轻易将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通过犯罪人对于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弥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出其罪或者减轻处罚,以期达到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赎刑制度以天子抚恤臣民,实施仁政为出发点,所谓“五刑,刑之大者以惩创其罪愆,鞕扑,刑之小者,所以课督其慵怠,五刑而许之论赎者,盖矜其过误之失。[3]体现了对人生命的尊重,其所追求的同样是不轻易入人罪,不轻易对人处以刑罚。天子实施赎刑在于以仁义治天下,少用刑、慎用刑罚。从而产生一种四海升平,天下归心的社会效果,其本质亦是社会的和谐。
  
  三、从以金赎刑看刑事和解
  
   中国古代的以金赎刑制度由于其时代的局限性最终只是沦为专制统治的工具,其先进性虽无法与刑事和解制度相比,但在那个久远的时代以金赎刑制度的产生同样也是对于传统刑罚制度的改良,可谓进步之举。然思变者必遭非议,赎刑的社会效果也曾遭受到多方的质疑。汉宣帝时期的名臣萧望之认为适用赎刑只会导致“富者得生,贫者独死”、“开利路以伤治化”的后果。宋代大儒蔡九峰认为“穆王巡游无度,财匮民劳,至其末年,无以为计,乃为此权益之术以敛民财。”[4]赎刑并不是什么体恤只不过是帝王聚敛民财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笔者认为将传统赎刑仅仅理解为聚财之手段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正如沈家本所言:“三复此篇,但见哀矜恻怛之意,形于言表,何尝为聚敛计哉?”[5]况且如果只是一种权宜之计那必是不得已而为之又何谈赎刑会成为一个稳定的制度不仅为周穆王当时所确立而且为后世所效仿呢?笔者以为真正值得深思的是汉臣萧望之对于赎刑的担忧,由于赎刑是用财产换刑的制度,不可避免的将导致有钱的人得以不受刑罚处罚而贫穷的人却不得不忍受刑罚所带来的痛苦的局面,久而久之国家之法度、犯罪之刑罚将难以威慑那些有钱人,进而将有钱的人与贫穷的人人为地对立起来,反而成为社会不稳定的祸根。
   然而,赎刑毕竟是一个“已死”的制度,它的好坏于现世已无所增损,表面看来与千百年后刑事和解制度完全无关,但笔者认为赎刑所存在的这个缺陷,刑事和解制度也一样存在。刑事和解作为一项适应当今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制度无疑是一种制度上合理的选择,然而不能因为其合理性就将其套上不可质疑的光环。任何制度都有其缺陷,对于一项制度的选择不在于其完美无缺而在于时代的要求,选择刑事和解就应当全面的认识刑事和解的利与弊,从而将弊端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发挥刑事和解的有利因素。笔者觉得刑事和解制度之利在于:刑事和解一方面将被害人置于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关注被害人的利益使得刑法更加人性化;另一方面不轻易将犯罪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注重对于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而不是简单的报应,不仅可以缓和社会矛盾而且也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刑事和解之弊在于:刑事和解将减刑与否或免刑与否的标准定为被害人是否真心谅解且犯罪人是否真心悔罪。而被害人之谅解完全由被害人所支配,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多是需要通过物质的补偿得以实现,姑且不论是不是被害人得到物质补偿后就真心谅解了,从整个案件处理的外部表现来看,犯罪人通过赔钱从而减轻甚至免除了他的刑罚,虽然与古代以金赎刑相比给付的对象是不同了,但犯罪人得到的实际处理是大体相同的即得以减免刑罚。对于犯罪人来说只要可以减免刑罚将财物给付给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自己是否有给付财物的经济能力,至于真心悔罪也不过是理想中的崇高人格,在现实中,有些人无非就是想用钱来买断自己应受的刑罚。正如波斯纳在《法律中的情感》一书中曾说:“法官和陪审员要求被告表现出悔过之意,但是,悔过是一种内在的精神状态,因此,司法体系对被告确有悔过之意只不过是法庭上的策略表现不可能有很大把握。”[6]
   诚然,现实中也确实有真心悔罪从而赔付财产的犯罪人,然而这却不能掩盖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这种弊端使我们承担这样的风险:有些犯罪人完全可以利用刑事和解制度仰仗自己的钱财而逃脱应有的刑罚处罚,从而使得公众对于刑事和解产生一种法律面前人不平等的误解。2006年广东东莞法院利用刑事和解将抢劫杀人的刑事案件从死刑判至死缓引起了诸多的非议则是最好的例证。“有钱人犯罪, 受到的处罚要比没钱人轻吗? 死刑案件中因为赔钱就可以获得死缓的机会吗?……”[7]这种来自社会的质疑并不是毫无价值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项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我们今日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理念之下,来自社会的声音是不可以忽视的。虽然这种来自社会的非议无疑是对刑事和解的误解,但是笔者觉得这种误解绝不是偶然发生的,这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缺陷所必然导致的,在这种误解的背后是一种传统的社会报应心理难以得到平复的失衡。
   笔者认为在这种失衡的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值得去挖掘。正如前文所述,刑事和解制度是对传统刑罚报应刑理念的突破,强调恢复正义,然而恢复是不是就一定正义?从宏观的角度看,正义的标准除了一些最基本、最原则的问题外一直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变化,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法治仍然在建设中,国民的法治意识总体并不强,在中国强调恢复则正义是否有现实的土壤?笔者持怀疑态度,笔者觉得任何一种犯罪都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也同样是对一国基本社会秩序的破坏,底线道德情感的伤害,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会滋生一种朴素的报应情感,不仅有被害人的报应情感还有社会的报应情感,这种社会的报应情感来自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设身处地将自己置于被害人的位置当其遭受犯罪人同等侵害时所产生的报应心理。如果说被害人的报应情感通过和解赔偿得以平复了,那么社会的报应情感又如何得以平复呢?这种社会报应的情感要求犯罪人得到其应有的惩罚,惩罚得以实现则正义得以实现。说当今中国社会犯罪行为已经不再会产生社会报应情感了,只要恢复被害人受损的社会关系即可以实现正义未免过分乐观了,比比皆是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论调即是证明。
   虽然当今中国社会报应心里很难通过恢复受损社会关系去平复,但是当今中国社会也并非是一个完全缺乏宽容的社会。纵观中国传统文化,其中法治、人权、自由的意识虽然相当模糊淡泊,但却不乏宽容的精神,例如中国传统伦理讲究“以和为贵”,“兼爱非攻”,包括本文所述的以金赎刑制度都体现了古代中国社会的宽容精神,即便是几千年前的以金赎刑制度都有其限度——“十恶”犯罪不可赎。故中国人讲究“十恶不赦”引申与当今社会即: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是很难得到社会的宽容的,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需要通过社会报应来实现正义,仅仅恢复社会关系是远远不够的,但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却仍有宽容的余地。诚然,儒家思想或是墨家思想早已不是今日的主流,古代“赎刑”制度也早已被废弃,但文化的传承不可能被彻底的割裂,传统思想与传统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始终影响着中国人,成为中国人的一种传统,构建起现代中国社会伦理情感的一部分。
   综上,从以金赎刑之弊端思考刑事和解之缺陷,笔者得到这样的启示:一方面,严重刑事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是我们在现阶段必须坚持的底线,从而才能将刑事和解其本身的不利因素降低到最小程度,最大限度发挥它的有利因素。那种严重刑事犯罪甚至死刑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减轻刑事处罚的做法在当今的中国社会不具有普遍的认同感,如果盛行将会犹如汉臣萧望之对于以金赎刑制度的担忧一般导致“富者得生,贫者独死”的不和谐局面。另一方面,即便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也应当选择,对于针对社会的犯罪,暴力性质的犯罪不能适用和解,同时不能过于轻易的将赔钱作为犯罪人悔罪、被害人谅解的标准,特别是对于犯罪人悔罪的标准应当更加具体化,光赔钱是不够的应当还要有一些后续措施,例如按时看望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接受群众基层组织的监督,义务为社会劳动等。总之,即便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也尽量不要给社会公众带来“用钱买刑”的错误印象。笔者觉得,随着政治文明,法律文明的不断提高,也许有一天恢复正义可以完全替代报应正义,然这只是一种进步的趋势,当今的中国社会并不具备成熟的条件,不可操之过急。
  
   四、总结
  
   古有以金赎刑,今有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传来自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够快速在中国得以推崇与实施,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笔者觉得,在这个现象的背后除了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对于“文明”的共识之外,还有与中国古代得以确立以金赎刑制度背后的那种宽容、和谐的伦理基础。诚然,刑事和解与以金赎刑是很不同,但两者的制度设置决定了两者都有着相同的弊端,笔者借助前人对于赎刑制度的反思,从而比照刑事和解制度相应的问题,进而重新审视今日的刑事和解制度,希望借助此文能使读者对于刑事和解有更加深刻更加正确的认识,不仅要看到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与先进性也同样要看到它的不足所在。笔者觉得明确这些无论是对于我们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是颇有助益的。
  
  注释:
  [1] 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第2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
  [2] 转引自杨琼:《赎刑制度考》,载《财经界》,2006年第12期。
  [3] 胡高飞:《中国传统赎刑及其启示》,载《求索》,2008年第3期。
  [4]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31页,中华书局1985年版。
  [5]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35页,中华书局1985年版。
  [6] [美]里查德.A.波斯纳:《法律中的情感》,武欣、凌斌译,第2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 详见沈玉忠:《理性的诘问: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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