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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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上半年,闵某在与其前妻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识了张某,后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张某租住在某小区内,闵某偶尔去张某租住处,2009年春节前后,张某在电话中告知闵某,她已经怀孕,闵某随即让她打胎,张某没有同意。2009年4月18日张某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名男婴,并电话通知闵某,后闵某赶到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照顾张某,同时还让其姐姐帮助照顾张某,在张某出院时,闵某还以父亲的名义在出院材料上签字。2010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闵某与前妻李某经金湖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11年2月份闵某、张某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
  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闵某与张某对外以夫妻相称,闵某也不具有与张某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认定闵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此案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某已经结婚生子,但仍与婚外异性张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并生有一子,在张某从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出院时,还以父亲的名义在出院材料上签字,使公众对其产生了两人是夫妻的认识,应认定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上的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此案中闵某虽与张某以夫妻相称,但其行为不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罪,具体理由如下: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该案中,闵某在与其前妻李某婚姻关系是无需置疑的,该案的关键是闵某和张某的同居是否构成婚姻关系,在我国,婚姻关系分为法定登记婚姻关系和法定事实婚姻关系,闵某和张某得关系显然不是法定登记婚姻关系,那么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罪呢?
  笔者认为,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罪应该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其与婚外异性的同居生活要具有公然型;二是其在同居期间,应该具有与婚外异性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下面笔者就从这两个方面来简单对该案做一个分析。
  首先从犯罪的客体方面分析,重婚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婚姻管理制度。我国《刑法》设立重婚罪的立法精神是为了维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所以在《刑法》中把重婚罪定义为有配偶又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就是为了打击那种对一夫一妻制度进行公然挑战的行为。本案中闵某虽然和张某同居,但没有让第三者知道,也就是说没有以夫妻名义与张某同居,这就表明这种行为还没有形成对一夫一妻制公开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其次,重婚罪的构成要求犯罪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构成重婚罪。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婚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具有与婚外异性永久共同生活的故意,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就有与其永久共同生活的故意。婚姻虽然不要求算放永久的生活在一起,但是至少双方当时在主观上应该存在共同生活的目的。然而本案中閔某并没有与张某永久生活的故意,即使当张某在电话中告知其已经怀孕时,闵某仍然坚持让其打胎,这就说明其具不具有与张某永久共同生活的故意。即使其在妇幼保健院照顾张某,包刮后来张某出院时其在出院资料上签字,其实都是无奈之举,并不能证明其具有与张某永久共同生活的故意。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闵某是不具有重婚罪的故意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闵某的行为虽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这种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2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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