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分析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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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不同,或者法律原本就缺乏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具体规定,出现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甚至出现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各不相同即“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影响司法公正,引发社会非议。
  
  一、“同案不同判”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同案”指的是此案与彼案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上相同,而不是具体细节的相同。“不同判”指针对同类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或标准作出裁判,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适用法律不同,或适用法律相同但采用标准不同而作出不同裁判结果。近年,我院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共发现多起“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1、“同案不同判”案件案由较为集中。自2006年下半年至今,我院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属“同案不同判”案件共5类12件,主要涉及租赁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离婚纠纷,其中以租赁合同纠纷尤为突出。
   2、裁判因适用法律差异导致结果不同明显。统计表明,“同案不同判”案件中以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私房拆迁安置补偿分配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使用费标准等三类纠纷居多,占“同案不同判”案件数的70%以上。
   3、赔偿损失数额“不同判”比较突出。如对劳动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计算,有的全额计算违约金,有的按照服务年限递减计算;又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有的酌情支持部分,有的则全部不予支持。
   4、违法建筑物租赁和私房拆迁权益纠纷占“不同判”案件半数以上。以租赁合同解除后违法建筑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例,目前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基本有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判决承租人按照原租金全额支付使用费;第二种是判决出租人全部返还承租人已支付的使用费;第三种是法院依据双方过错大小调整使用费即在原租金上减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相应规定,但关于处理因租赁房屋属违法建筑导致租赁合同被判无效后使用费计算的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即沪高法民(1998)15号文件第51条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不生效或被确认为无效时,购房人、承租人已实际入住,房屋所有人主张房屋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判决使用人承担一定的使用费,具体数额可参照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租金评估结论或者双方约定的原租金确定。另外,上海法院司法实践中一般仍参照原租金的数额计算,而不进行减免。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违法建筑不得出租,违法建筑是属于无条件拆除或没收之列,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考虑到承租方毕竟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故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该使用费的标准不应单纯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而应参考房管部门规定的当地住房出租标准,另外还应当考虑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符合租赁条件等综合因素。
  
  二、“同案不同判”产生的原因分析
  
   同案异判是司法实践执法不统一的反映,其产生的原因既有客观外在的,也有主观内因:
   1、现行法律体系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这是导致“同案不同判”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有难以调和的矛盾,在法律没有明文和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不同法官根据对法理、法律精神和案件事实的不同认知,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发生。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地域化。在法律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法院出台审判指导性意见或会议纪要,目的用以指导判案,却不一定能使法律得到准确应用。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大多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级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一类突出问题出台“司法解释”,而这些解释具有滞后性,先前的判例可能与之后的判例出现不相同的裁判。
   3、不同法律规范之间时有冲突。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或法官审判思路不同,会出现不同的结果,造成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合议庭、甚至各级法院的判决有差别甚至截然相反。从根本原因分析,“同案不同判”产生的根源还在于我国没有形成一个同质性比较高的法律共同体。
   4、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存在个体差异。这是导致“同案不同判”发生的主观原因。案件的判决过程,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及处理进行客观、系统的解释,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受不同知识背景、经验、价值评价体系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对法律精神和原理的把握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个别案件受人情、关系、金钱等不正之风干扰,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
  
  三、对策建议
   “同案异判”不仅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合理怀疑,造成缠诉、申诉甚至上访,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使工作陷入被动。为有效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从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着手,逐步完善案件质量督查机制,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学素养、司法水平,努力减少直至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1、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选择已经生效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对有相同或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和裁量幅度上可以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以达到同样的案情有同样的处理结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加强案例指导制度,高院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判案参考。在我国目前还无法建立全国性的先例判决制度的情况下,正确对待这些选编案例、裁判指导,大胆探索,积极实践,保持同样案情的判决与结果的同样性,对于解决“同案不同判”有着重要意义。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如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反的裁判,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加强业务交流与培训。特别要建立跨地域也就是超越司法地域的法官培训制度,推动在全国法院系统之间形成最低限度的法律共识,并且最终推动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3、完善审级监督机制。建立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审判机构之间、审判组织之间的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准确适用法律。加大案件评查力度,建立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的错案,凡属审判人员主观原因造成的,进行严格处罚,并载入法官业绩档案,奖优罚劣,加强对法官公正司法的监督。
   4、注重规范法官裁量权。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纠纷数量大量增加,处理纠纷难度加大,这对法官审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进一步强化审判环节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规范机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要把握社情民意和本地的善良风俗,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在办案过程中,要把法言法语和老百姓的语言结合起来,要把道理用老百姓听得懂、看得明白的语言告诉他。要依法保障律师的代理权和辩护权,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正确行使裁量权。
   5、提高法官综合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法官应具有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熟知并能灵活运用法律的专业素质、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具备司法技能并能统一适用法律。如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法规的水平,以求对法律法规理解一致,由此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践中要避免在下结论前先形成主观意见,再寻找证据支撑的现象。
   6、加强内部案件质量监督。强化审判委员会议案功能,集中精力研究讨论和解决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衡平和指导同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整合法律适用的统一。规范合议庭运作,集思广益,扩大司法决策过程的民主性,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建立和推行相关专业审判的联席会议制度,对在刑事、行政和民事审判中遇到的典型案例,进行共同讨论和研究,对于不能形成共识的裁提交审判委员会。逐步完善和强化对具体案件的评查制度,将法律适用列入检查内容,对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发布情况通报,提醒全体法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加以注意,促进法官对某一特定法律问题的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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