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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经济法渊源的价值实现,即国际经济法渊源通过何种途径形成为国际经济法的表现形式,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的过程。本文主要从国际经济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决议等法的产生途径角度对不同国际经济法渊源的价值实现探讨。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渊源;价值实现
一、国际经济条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说明是:“国家之间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国际条约又可称为国际经济条约,具体是指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规定各方经济权利义务的、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书面协议。
国际经济条约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国际经济条约的缔结者除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其他主体间签订的协议不是条约范畴,包括国家和私人主体间签订的契约均不受国际经济条约规则调整;国际经济条约的缔约主体与调整主体是两个不同概念。其调整主体既包括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也调整国家与私人主体及私人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这一特征成为国际经济条约与一般国际条约的重要区别。国际经济条约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资源性要素不可能自动转化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经济法规则,其必须通过一定途径。但国际社会间不能像国内法那样通过立法、司法、行政途径形成。国际条约形成的重要途径是各缔约国通过协调所达成的共同意志,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没有权利要求他国同自己签订条约,也无权强使对方在条约中接受某类条款。另一方面,“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准则的存在意味着国家之间的约定不能随意毁弃,国际社会的主体必须依此受条约的约束,使条约的价值得以实现,从而具有法的约束力。条约成为国际经济法表现形式的另一途径是其往往还具有严格的缔约程序,如生效时间、地点、批准国数目、加入程序等 。
二、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惯例因适用主体不同,而分为国际公法中的惯例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公法中的惯例又称为“国际习惯法”。
(一)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经过国际商事交往的当事人的反复实践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规则,这些規则往往经过某些专业行会的编纂而表现为书面的规范。国际商事惯例具有下列特点:首先,国际商事惯例产生于国际商业领域,是商人们自己的行为规则,主要涉及私人主体之间及私人主体与国家间的私法规范。其次,国际商事惯例是商人主体之间自发形成的国际商事实践惯行。
即使有商业组织或团体的编撰,也仍然是商人之间自发行为。如少数主体之间的交易习惯并没有被大多主体所接纳且在实践中没有被反复使用就不能称之为惯例。再次,国际商事惯例具有国际性。除了地理上超越国界外,国际商事惯例并不依赖国家,它是由超越国界的组织或团体编纂的作为国际商务惯例实现价值的途径除当事人选择外,同时要配合相关的社会动因。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都是在被当事人跨国交易行为的驱使下加以利用的。从中世纪的商人之间的不成文规则到国际社会对国际商务惯例的成文编纂, 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经历了漫长过程。但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 在没有特定当事人因国际交往需求而加以选择时,其是无法律约束力的。
(二)国际习惯法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 》第38条的解释,所谓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法)是指 “作为通例的证明而被接受为法律者”。它由两个因素构成,即各国的反复的相同的实践和被各国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正是由于“各国的反复实践”和“主观上的法律确信”,国际习惯法才能成为重要法律形式。与国际商务惯例比较,国际习惯法具有下列特征:1.国际习惯法必须是国家实践的产物,而国际商务惯例是国际民商事主体实践的产物。2.国际习惯法被各国在主观上确认为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具有法律的性质。而国际商务惯例具有“准法律”性质,只有在一国法律或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确立主观上法律确信的存在, 国际法院在相关案例中认为,可以从国家间条约、宣言、声明、外交文书、决议、判决、国内法规、行政命令等中寻找证据。3.国际习惯法必须代表国家实践的统一性、一致性、普遍性。国际商务惯例尽管也具有普遍的实践性特点,但由于不具备“法律确信”的要素,所以它更多体现为任意性的规则,即使当事人选择适用也可以加以修改。虽然国际习惯法原则上也并不约束一贯反对它的国家,但自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提出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之后,就不能简单说任何一项国际习惯法都可因为某一反对它的国家而对其不适用。
如果一项国际法习惯法构成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那么无论一个国家是否反对,这一国际习惯法对其都是适用的在国际经济领域,由于各国利益的直接冲突及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遵循的等价交换或互惠原则,国际习惯法的确认十分困难。两国间或多国间通过互惠达成的安排,并不能自动由其他国家享有,其他国家要享有必须付出同等的对价,这种利益安排的最好形式就是通过成文的国际经济条约表达。
三、国际组织决议
国际组织决议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国际经济法领域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表现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如《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等。上述国际组织决议大多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多数决议都围绕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国有化补偿、对外国投资的管制等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其直接动因来自于战后发展中国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和期望。
有学者将国际组织的决议分为外部决议和内部决议。所谓内部决议是为内部工作之目的、并为实现组织职能的决议,如联合国建立辅助机构的决议、委任秘书长的决议等。这类决议因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被称为国际组织的“内部法”,而法律效力的来源依然是国际组织基本文件明文授予。外部决议是针对成员国制定的、扩展到组织本身职能之外的决议。外部决议一般没有法律效力,其主要原因还在于没有获得宪章性文件的授权。将国际组织决议进行划分对于研究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有一定作用。不需要以联合国大会的投票情况来评价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因为会员国在联大会议针对某一议题表决时对联合国大会的职能是明确的。
对国际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在理论上尚无定论,主要还在于缺乏广泛认可的形成途径,从法理学角度看就是不具备进路性要素。但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中的资源性渊源其作用是不能忽视的。资源性渊源是形成法律的基础性渊源,所以从发展的角度看,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决议对某些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最终形成可能具有推动作用。
在国际经济关系发展需求的动因驱使下,一些决议的内容可能会被日后通过的条约所接受,还有一些内容可能由于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成为国际习惯规则况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是对建议投票,而不是对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投票。人们不能期待一个国家仅仅对一项决议投赞成票而得出法律确信的结论。如果通过一项决议的国际组织或机构不具有立法权,那么,无论赞成这一决议的国家如何对该项决议“具有法的确信”,该项决议终究不会在事实上产生法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景祥.关于国际经济法渊源的价值实现[J].经营管理者.2012(1)
[2]朱兆敏.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J].国际商务研究.2014(7)
[3]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渊源;价值实现
一、国际经济条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说明是:“国家之间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国际条约又可称为国际经济条约,具体是指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规定各方经济权利义务的、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书面协议。
国际经济条约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国际经济条约的缔结者除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其他主体间签订的协议不是条约范畴,包括国家和私人主体间签订的契约均不受国际经济条约规则调整;国际经济条约的缔约主体与调整主体是两个不同概念。其调整主体既包括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也调整国家与私人主体及私人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这一特征成为国际经济条约与一般国际条约的重要区别。国际经济条约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资源性要素不可能自动转化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经济法规则,其必须通过一定途径。但国际社会间不能像国内法那样通过立法、司法、行政途径形成。国际条约形成的重要途径是各缔约国通过协调所达成的共同意志,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没有权利要求他国同自己签订条约,也无权强使对方在条约中接受某类条款。另一方面,“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准则的存在意味着国家之间的约定不能随意毁弃,国际社会的主体必须依此受条约的约束,使条约的价值得以实现,从而具有法的约束力。条约成为国际经济法表现形式的另一途径是其往往还具有严格的缔约程序,如生效时间、地点、批准国数目、加入程序等 。
二、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惯例因适用主体不同,而分为国际公法中的惯例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公法中的惯例又称为“国际习惯法”。
(一)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经过国际商事交往的当事人的反复实践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规则,这些規则往往经过某些专业行会的编纂而表现为书面的规范。国际商事惯例具有下列特点:首先,国际商事惯例产生于国际商业领域,是商人们自己的行为规则,主要涉及私人主体之间及私人主体与国家间的私法规范。其次,国际商事惯例是商人主体之间自发形成的国际商事实践惯行。
即使有商业组织或团体的编撰,也仍然是商人之间自发行为。如少数主体之间的交易习惯并没有被大多主体所接纳且在实践中没有被反复使用就不能称之为惯例。再次,国际商事惯例具有国际性。除了地理上超越国界外,国际商事惯例并不依赖国家,它是由超越国界的组织或团体编纂的作为国际商务惯例实现价值的途径除当事人选择外,同时要配合相关的社会动因。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都是在被当事人跨国交易行为的驱使下加以利用的。从中世纪的商人之间的不成文规则到国际社会对国际商务惯例的成文编纂, 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经历了漫长过程。但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 在没有特定当事人因国际交往需求而加以选择时,其是无法律约束力的。
(二)国际习惯法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 》第38条的解释,所谓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法)是指 “作为通例的证明而被接受为法律者”。它由两个因素构成,即各国的反复的相同的实践和被各国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正是由于“各国的反复实践”和“主观上的法律确信”,国际习惯法才能成为重要法律形式。与国际商务惯例比较,国际习惯法具有下列特征:1.国际习惯法必须是国家实践的产物,而国际商务惯例是国际民商事主体实践的产物。2.国际习惯法被各国在主观上确认为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具有法律的性质。而国际商务惯例具有“准法律”性质,只有在一国法律或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确立主观上法律确信的存在, 国际法院在相关案例中认为,可以从国家间条约、宣言、声明、外交文书、决议、判决、国内法规、行政命令等中寻找证据。3.国际习惯法必须代表国家实践的统一性、一致性、普遍性。国际商务惯例尽管也具有普遍的实践性特点,但由于不具备“法律确信”的要素,所以它更多体现为任意性的规则,即使当事人选择适用也可以加以修改。虽然国际习惯法原则上也并不约束一贯反对它的国家,但自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提出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之后,就不能简单说任何一项国际习惯法都可因为某一反对它的国家而对其不适用。
如果一项国际法习惯法构成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那么无论一个国家是否反对,这一国际习惯法对其都是适用的在国际经济领域,由于各国利益的直接冲突及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遵循的等价交换或互惠原则,国际习惯法的确认十分困难。两国间或多国间通过互惠达成的安排,并不能自动由其他国家享有,其他国家要享有必须付出同等的对价,这种利益安排的最好形式就是通过成文的国际经济条约表达。
三、国际组织决议
国际组织决议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国际经济法领域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表现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如《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等。上述国际组织决议大多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多数决议都围绕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国有化补偿、对外国投资的管制等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其直接动因来自于战后发展中国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和期望。
有学者将国际组织的决议分为外部决议和内部决议。所谓内部决议是为内部工作之目的、并为实现组织职能的决议,如联合国建立辅助机构的决议、委任秘书长的决议等。这类决议因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被称为国际组织的“内部法”,而法律效力的来源依然是国际组织基本文件明文授予。外部决议是针对成员国制定的、扩展到组织本身职能之外的决议。外部决议一般没有法律效力,其主要原因还在于没有获得宪章性文件的授权。将国际组织决议进行划分对于研究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有一定作用。不需要以联合国大会的投票情况来评价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因为会员国在联大会议针对某一议题表决时对联合国大会的职能是明确的。
对国际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在理论上尚无定论,主要还在于缺乏广泛认可的形成途径,从法理学角度看就是不具备进路性要素。但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中的资源性渊源其作用是不能忽视的。资源性渊源是形成法律的基础性渊源,所以从发展的角度看,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决议对某些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最终形成可能具有推动作用。
在国际经济关系发展需求的动因驱使下,一些决议的内容可能会被日后通过的条约所接受,还有一些内容可能由于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成为国际习惯规则况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是对建议投票,而不是对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投票。人们不能期待一个国家仅仅对一项决议投赞成票而得出法律确信的结论。如果通过一项决议的国际组织或机构不具有立法权,那么,无论赞成这一决议的国家如何对该项决议“具有法的确信”,该项决议终究不会在事实上产生法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景祥.关于国际经济法渊源的价值实现[J].经营管理者.2012(1)
[2]朱兆敏.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J].国际商务研究.2014(7)
[3]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