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侦查监督权的运行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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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试通过对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权的分析,明确其在当前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症结和障碍,并结合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探讨了侦查监督权进一步构建完善应遵循的谦抑性、全面性、综合性三项基本原则,并最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案件质量风险评估机制、涉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立体化监督模式三大体系的构想,以实现侦查监督权的有效运行,实现办案过程中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侦查监督权;侦查权;社会管理创新
  一、侦查监督权的概念、架构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监督权的概念与本文视角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刑事诉讼法》(本文引用均为2012年修订版)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其职能的行使贯穿于刑事立案至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在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基本人权的同时,也存在权力寻租、滥用,腐败滋生等问题。因此,侦查监督权的有力行使将对侦查权起到有效地规制作用,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着特殊的重要作用。
  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均享有侦查监督权。但二者之间的权能,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从权力属性上看,两个部门所享有的侦查监督权均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职能的分化,在纠正办案程序违法、侦查取证违法、超期羁押等方面存在共性。但在具体环节上,又存在不同方面:(1)发生的环节不同。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的侦查监督主要发生在审查逮捕阶段;而公诉部门负责的侦查监督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2)监督方式不同。对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没有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直接纠正漏捕,而公诉部门则可以追加起诉;(3)监督的内容不同。侦查监督部门享有提前介入侦查、依法引导侦查取证、纠正捕后违法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权力,公诉部门则没有。而公诉部门对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等内容的监督则是侦查监督部门无法企及的。本文在论述中,为避免权力交叉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从兼顾综合性与全面性的角度出发,仅选取侦查监督部门为切入点,结合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探讨创新途径及其应达到的理想效果。
  (二)侦查监督权的基本架构
  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能有:
  1.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2.复议、复核侦查机关不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核,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3.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此外,第一百五十五至第一百五十七条均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了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4.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刑事立案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5.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侦查监督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业务范围及法条引证可推知,当前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能是:以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为主体,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过程中,对案件中涉及的立案问题、违法侦查问题、羁押问题进行依法监督。而此种监督方式系被动监督,必然会导致监督范围过于局限、狭窄,必将存在严重的监督漏洞和监督空白。其主要表现在:
  1.对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监督的有限性。逮捕是我国现今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与刑事拘留共同构成了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全部内容。审查逮捕工作,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逮捕措施的审查,又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适用羁押措施的审查。从严格意义上讲,逮捕权属于司法权,具有居中裁判、不告不理的权力属性,在实务工作中则体现为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而不能延伸至未予提请的案件中。故而,形成了对未提请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是否适宜,拘留后改变强制措施是否得当的监督空白。另外,由于逮捕后缺乏对侦查羁押期限内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不能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极易引发因方便诉讼而造成的变相羁押。
  2.对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监督的有限性。当前,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渠道仅仅有两条,一条是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另一条则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进行的申诉。两条线索并不足以反映出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具体情况,对违法立案,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情况的监督更加无所适从。而对于立案后撤案的监督,则缺少法律依据,也得不到侦查机关的支持与配合,很可能导致罪犯逃避法律制裁等恶性事件出现。   3.对违法侦查监督的有限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共列举了十一项违法侦查活动,分别是:(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较短,对疑点证据的复核也较为仓促,即使发现问题,也往往受调查深度影响,难以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建议。此外,审查批捕阶段的证据材料较为单一,侦查机关报送的往往是认定犯罪嫌疑人一罪或基本犯罪证据的材料,而通过其他方式、手段获得的材料常常不予报送,这也为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现带来了很大难度。
  二、社会管理创新视角下侦查监督权构建的原则与目标
  (一)社会管理创新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正确定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中,对社会管理创新规定了六项要求:(1)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2)监督监管场所依法、文明、科学管理;(3)协助做好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4)积极参加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综合治理;(5)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6)加强检察网络建设和检察宣传工作六项内容。这六个方面的内容,无疑体现了当今历史条件下检察权运行的基本方向,但如何使侦查监督权深刻融入其中,则需要更多的思考与探索。因为,侦查监督权不同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部门、预防部门、控告申诉部门,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接触较少,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社会事务,而是通过对侦查权的控制与调节去间接地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社会功能。因此,侦查监督权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必须以执法办案为核心,通过监督和引导,不断促进侦查权的依法运行、合理运行,以营造安定有序的政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侦查监督权构建的基本原则
  1.谦抑性原则。侦查监督权是监督权,而不是侦查权。侦查监督部门在依法行使审查逮捕、立案监督等职能的同时,既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又要善于把握侦查监督权与侦查权的具体界限,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充分尊重侦查机关的工作方式与行动举措。在非经案件必要的情况下,不冒然超越侦查机关直接行使补充侦查权。此外,也可以结合一定时期本辖区之内的具体治安状况,以及案件证据、定性方面存在的焦点性问题,建立定期沟通协商机制,在充分淡化公检之间案件矛盾的前提下,有效实现侦查效能的提高。
  2.全面性原则。不越权干涉侦查权,并不说明要对侦查权持消极漠视的态度。绝对的权力滋生绝对的腐败,侦查权也是如此。由于其过分强大,如若监督不善,则易引发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恶性司法事件发生。高效而全面地控制则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机能和任务。具体而言,就是要实现侦查监督权在侦查权范围内的全面性覆盖,既要向前延伸,掌控其立案途径,又要向后延伸,实现对同案犯的适时监控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具体把握,构建立体化、综合性、全面性的侦查监督体系,在客观上不断推动侦查行为的规范与完善。
  3.专业性原则。侦查监督部门的专业化程度是能否实现对侦查权监督的必要条件。专业性程度一方面在于办案人员对侦查行为是否熟悉,对取证方式是否明晰,对案件侦破是否有规律性把握,对勘验、检查的程序与细节是否把握透彻,从而能够轻易洞悉侦查过程中的缺陷和瑕疵。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与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公诉部门之间的监督工作机制,协调内部职能,充分实现侦查权的前后延伸。
  (三)侦查监督权构建的主要目标
  1.强化办案机制创新,实现审查逮捕职能的理性回归。“够罪即捕”、“外地人必捕”是长期困扰侦查监督工作发展的症结所在,既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又不利于人权保障。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逮捕被长期视为严打的有效举措,扮演着震慑犯罪的重要角色。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更加需要理性、平和、持续、和谐的管理方式,而非一味运动式的政策性打击。科学地掌控逮捕措施,特别是发现与发觉逮捕必要性的适用规律,在羁押与人权之中作出正确判断,应当是侦查监督工作的更高追求,也将是司法文明的重要彰显。
  2.强化管理机制创新,实现涉案社会风险的有效预警。涉案社会风险,是案件侦办、审查过程中最为棘手,也最为影响公信力的情形之一。司法是社会矛盾各种社会矛盾的终局裁判者,在其运行过程中导致新的社会危害是严重违背此种精神的。由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矛盾易于激发,且较为强烈,当事人一些反常规举动往往超出办案人预测。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在法律规范的职权框架下,加强对缠访、闹访规律的把握,及时作出风险评估,无疑将成为未来工作的重要方面。
  3.强化监督机制创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立体化监督。审查逮捕工作与侦查监督工作共同构成了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全部工作内容。而对侦查权进行监督,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深度还不够高,且仅仅限于刑诉法方面的规制,而忽视了检察机关此项全能的延伸与拓展。由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在案件的具体承办过程中实现的,其必法律要求的更为直接彻底。故而,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借助本地区的实际状况,适用各种方式与公安机关及时达成工作意向,填补法律漏洞,构建立体化、动态化的长效监督机制。
  三、侦查监督权构建的进路及尝试
  (一)建立案件质量风险评估机制
  案件质量风险评估机制,应结合某一类案情的具体特点,严格按照《刑诉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展开。针对提请逮捕案件在事实、程序、证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重点对以下四大类进行分析:(1)案情重大可能被判处重刑的案件;(2)复杂疑难案件;(3)本辖区新型犯罪案件或较少发生的犯罪案件;(4) 因证据不足,可能作出不捕决定的案件;(5)犯罪嫌疑人始终作无罪供述或时供时翻的案件;(6)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重大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的案件。依照以上情况,在收卷至作出决定前,分别就阅卷情况、汇报情况、补充侦查取证情况进行逐级评估,最终科学、严谨、准确地作出逮捕意见,以达到逮捕理由的绝对充分、适用措施的绝对正确。   (二)建立涉案社会风险预警机制
  涉案社会风险评估预警是侦查监督部门及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易于引发涉检信访、恶性群体性事件、个人偏激行为等风险隐患的决定进行的先期评估和预测。在审阅案卷中应着重审查是否为以下八类案件:(1)因群体性事件引发的案件;(2)涉众型案件;{3} 双方当事人或家属及亲友严重对立的案件;(4)各类媒体关注,可能引发炒作的案件;(5)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敏感案件;(6)涉及被害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案件或人身损害赔偿尚未办结的案件;(7)可能引发涉检信访以及其他群体性事件的案件;(8)涉案人员自控能力差、个人行为偏激可能采取偏激行为的案件。依照上述情况,具体确定案件的风险种类,并通过侦查监督部门、主管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的层级审查,制定出具体应对预案,并会同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做好涉案当事人的疏导工作,以将涉案社会风险降至最低。
  (三)建立对侦查活动的立体化监督模式
  建立对侦查活动的立体化监督模式,就是要使侦查监督部门的职权范围扩展至从立案至移送起诉前地各个阶段之上。具体设想为:(1)争取与侦查机关签订立案情况信息通报规定,督促侦查机关定期向侦查监督部门报送一定时期内的立案情况、不立案情况和撤案情况,会同控告申诉部门做好对当事人不服侦查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的接访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单位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使监督权向前延伸;(2)与本院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掌握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等具体情况,使监督权向后延伸;(3)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另案处理”人员全面汇总,使监督权向案外延伸。最终构建起对侦查权的立体化监督,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规制。
  参考文献:
  [1]《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培训学程》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年10月版。
  [2]《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法理基础及路径选择》姚立国 任爱民 《现代商贸工业》 2011年第24期。
  [3]《检察机关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思考》王祺国 《人民检察》2011年第16期。
  [4]《社会管理创新,检察机关可以多方面参与》 葛晓燕 《检察日报》 2011年4月3日第三版。
  [5]《侦查监督权的立法现状及建议》列展 《检察日报》2008年7月29日第三版。
  [6]《侦查监督权配置之完善》张平 张明友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10月 第16卷第15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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