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色良性互动:一条人民陪审员制度走向完善的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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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萌生于革命根据地时区,是一项富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有着光辉的历史。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我国司法体系中运行着,但时代的考验无法避免。本文正是要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实运行状况的分析,来揭示应对之策,人民陪审员、法院以及当事人这三角色又各自能做些什么。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基层法官 角色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钟乾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13-04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的社会人员作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是一项富有中国国情的陪审制,其历史最早萌生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人民民主专政在我国司法制度上的体现,也曾一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岁月的光辉历史也让我们对其当下的运行充满着期待。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因此取得长足的进步,或者说未能达到预想的效果,反而在现实运行中显得手足无措,甚至在学界产生了对其是否需要废止的声音。虽然这种现象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后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现实困境仍待改革。
  一、现状:困难重重但不乏有价值的存在
  (一)规范缺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曾作为宪法原则分别写入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但在1982年《宪法》中不再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因此失去了宪法基础。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之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均各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再后,为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更加有效的规范,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虽然说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规范也在逐渐完善,但其《宪法》依据依然缺失。
  (二)争议颇多的现实回应
  在2005年5月1日《决定》开始施行后,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寄予厚望。但回望过去,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样的宣传报道也常常见诸报端或网络,如“它就像一面镜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敢有丝毫懈怠,时刻提醒自己,必须公平公正。同时,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更加贴近民众,了解民情社意,从而弥补了法官单纯用法理评判案件的不足,使当事人更容易对裁决结果的心理认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当事人服判息诉。”①但更多时候,人民陪审员“不陪不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及“议而不判”的现象受到了来自体制内外的责难。甚至在学界出现了“废止论”观点,②认为我国审判权的设置足以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备的功能,没有必要再增加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多重视角下的角色评价:肯定与怀疑并存
  (一)法官:认同抑或排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还只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可自由选择的参与人,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主导着陪审员权力的行使。为了阐释问题的方便,笔者采用一则工作中的对话,以阐释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现实感受。
  对话1:
  甲1:你们在日常办案中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多吗?
  乙:民事案件少一些,因为基层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占了七、八成;刑事案件会多一些,普通程序案件一般都会选一位陪审员参加,而且还相对固定。
  甲1:选择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有什么特别吗?
  乙:如果就案件总体看,不一定案件有多么特别,只是可能复杂一些,但有一些也未必。如在每年的“清案”时期,其他法官都比较忙,导致排合议庭困难,这时陪审员可大有用场了;再如涉及一些群体性案件,会有选择性的选一些社区、妇联等单位的人员参与,而如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纠纷,也趋向于选择相应的专家陪审员,其他大多数情况并不太讲究是否选陪审员。毕竟对于承办法官而言,其主要追求的还是纠纷的化解,实现“案结事了”。至于陪审员能在“案结事了”这一结果上发挥多大作用,这并不好说,也不好统计的,也只有具体案件参与人员方能知道。
  甲1:选陪审员与选法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各有什么利弊?
  乙:利弊应该都有,如果是选本庭其他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有利方面如书记员排庭方便,打个招呼就行;合议庭讨论时也能各自自由发表意见,而且这种讨论可以比较随意,有时下班一起吃饭时都可以接着讨论;弊端为大家长期在一个庭室里,法律意见都已较为统一,激发思想火花的机会较少。如果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有利的方面则为他/她的工作、生活经验可以为案件分析提供有益的幫助;而弊端则为如大部分陪审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而且往往都比较忙,较难抽空参案案件,造成书记员在排庭时多不愿排陪审员。
  综观上述对话,乙对人民陪审员的存在并未作纯价值的分析,也非如某些宣传一样对陪审员一味的说好话,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考量更多的属于实用主义的考虑。为什么会是实用主义的呢?就目前而言,我国司法还并未完善,司法的权威也还不足够,法官的地位也依然还只是公务员中的一份子,在自上而下的“胜败皆服”、“案结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等观念的导向下,对于某一基层法官而言,其日常的主要工作就是将分配的案件办好,最好不要引发当事人涉诉上访事件,其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也多取决于此。通过上述对话,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法官而言,人民陪审员可以弥补法官一些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生活经验上的不足,甚至可以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正如乙所言,这在“清案”时期的效用特别的明显。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治进程的推进,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已成为了司法系统熟知的现象,这在大中城市和东部沿海特别明显,虽然基层一审案件多数通过简易程序审理,但由于审限、案件复杂等方面的原因,仍有部分案件需要通过普通程序审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法院审判资源的紧张,此时,人民陪审员正好可以填补法院资源的不足,以维护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人民陪审员的上述功能被过于“工具性”呈现,也使得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评价还有些模棱两可,并非单一的认同也非简单的排斥,认同是来源于某一具体案件中某一陪审员所作贡献的经验感知,排斥也同样在某一具体事例中。
  (二)人民陪审员:践行责任抑或为了个人利益
  在我国,陪审并未作为公民的义务而存在,还属于个人自由选择的范畴。对于一个具有理性思维的社会个体而言,其选择参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有所权衡的,也是有其动机、目的和价值考虑的。
  对话2:
  甲1:你在当初报名参选人民陪审员时有什么考虑?
  丙1:我应该说是比较简单的,由于大学主修的是法律,但在日后并未从事法律工作,所以想体验法院的工作,也算是为圆自己的法律梦,此外,也可以给自己充充电。
  丙2:我是社区工作者,我是朋友告诉我有陪审员选任,而我的条件也适合,问我是否要报名,我看《决定》后,觉得陪审员可以与法官一同审理案件,而且还有一定补助,觉得挺不错的,就报名了。
  甲1:你们属于《决定》施行后的第一批人民陪审员,担任该角色后,有什么收获呢?
  丙1:应该说有一定的收获,自己对法院的审判程序有了更切身的了解,但我本职工作比较忙,偶尔抽空陪审可以,如果频繁就不行了,领导也会有意见的。
  丙2:起初想得挺好,感觉自己也可以坐在审判台上了,挺有精气神的。但随着陪审次数增多,一是感觉自己本职工作繁忙,有時也较难抽空来参审案件,也给法庭带来一定的麻烦;二是自己毕竟不是学法律的,我们对案件的看法有时也会与法官的观点相出入,但毕竟案件是承办法官办的,责任也是人家承担的,我们也不好过多强加我们自己的观点。
  甲1:你们与法官相处得如何?下一任是否还会参选?
  丙1:一回生二回熟,能配合的我们也都尽量配合,目的都是让当事人信服,案件办得圆满。彼此相处挺融洽的。至于下次是否参选,因为现在工作也忙了,还是把机会留给其他人吧。
  丙2:相处还不错吧,彼此也没有什么冲突,我们工作也属于是配合法官办案,我们的一些有见地的意见法官也会采纳,彼此也会就不同观点进行讨论。如果法院需要我,我也还是会继续报名的,陪审员工作本身也助于自己社区工作的开展。
  通过上述对话,我们可以从中寻找到以下几个问题的答案:
  1.为什么会参选人民陪审员?对于这个问题,丙1的回答中提到“为了圆法律梦”以及“充充电”,而丙2的回答中提到的是“可以和法官一同审理案件”、“有一定补助”以及“也有助于自己社区工作的开展”。透过上述关键话语,我们可以概括成以下几项考虑因数:一是对生活的体验需求,这在青年人中体现得最为明显,他们对未经历的生活、职业存在某种梦想,期待亲身体验的机会,这也为什么丙1会说“为了圆法律梦”;二是知识的补充,这种知识的补充是无法通过书本获取的,“这里的知识是一种广义的‘知识’,是一种信息,甚至是一种资源。”③而这些知识的获取可以让自己对社会纠纷有深入的认识,进而可以服务于自己的工作,也可以指导自己的行为,甚至还可以通过与法官的熟悉而获取一定的司法资源。这也为什么丙2会说“也有助于自己社区工作的开展”且还会继续报名参选;三是一定的荣誉感,虽然我国当前法院的权威还没有美国法院那样高的地位,但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及一定的权威性,特别通过电影、电视剧对法官敲击法槌时的神圣感渲染,法院对于大多数未曾有诉讼经历的普通百姓而言还是有一定的敬畏感和神秘感的,这也为什么丙1会称其为“梦”,丙2会觉得“可以和法官一同审理案件”挺不错的。可惜的是,无论丙1还是丙2都未能提到自己的某种社会责任感促使自己参与人民陪审员,虽然这无可厚非,但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而言,这也给一些怀有某种目的人提供了一定的机会,让制度的运行质量打了折扣。
  2.能否在实际陪审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丙1及丙2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比较一致,即有收获,但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且都提到两项困难,即自身本职工作繁忙及知识的缺乏。此外,他们都觉得与法官相处得还不错。有所收获,说明他们起初的目的得到了一定的实现。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则说明实践的过程还不够顺畅,这除了一些过高的预期外及其他的一些因素外,这有人民陪审员自身的问题,即自身本职工作繁忙及知识的缺乏,这两项问题也常出现于其他陪审员之中,前面乙1法官的也证实了这点。特别就工作时间冲突问题,这在实践中一直都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为我国不像西方一些国家那样,参与陪审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即使人民陪审员未能按时参出庭参审案件,承办法官也往往只能临时换人,但一般也不会对陪审员进行什么有实质性的惩罚。而且如丙1,自己本身属于青年人,正处于本职工作的上升期,本职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其不会为了个所谓的“梦”而影响自己未来事业的本职工作。对于丙2而言,时间的冲突可能不那么明显,这也是她愿意继续报名参选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在现实的社区工作者体现得特别明显,法院也往往喜欢这类陪审员。而就与法官的相处关系而言,虽然人民陪审员设置的初始目的之一是监督法官办案,从而促进司法的公正,但现实并非完全如此。个案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往往也都还不错,原因为:其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首先要经过法院的推荐,法院无论是否从自身利益考虑,也不会去选择一个完全与自己对着干的陪审员来监督自己;其次,在非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也不会去选择与自己配合不好的陪审员来参审案件;再次、陪审员自身为了实现自己报名时的某种利益考虑,也需要与法官进行配合。此外,就督促法官公正、高效的办理案而言,陪审制的影响力远不如其他制度来得明显和有力。
  (三)当事人:信任抑或怀疑
  作为案件利益的直接关涉者,当事人的评价对于验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效果应该是最为有力的。那么,当事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存在又有何感知呢?
  对话3:
  甲1:在你与法院打交道之前,有了解过人民陪审员吗?
  丁:没有。
  甲1:那在案件审理后,你对人民陪审员有新的认识了吗?
  丁:只是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单中有知道合议庭成员中有人民陪审员,随后在庭审过程中有问是否需要对人民陪审员XXX进行回避,其他好像也没有了解什么了。
  甲1:你没有问过法官为什么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或者说你是否知道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上面规定了你们当事人也可以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
  丁:没有问,我问过代理律师,律师告诉我他们参与审案不会对案件有什么影响的,只是个形式而已。我读的书也不多,也没有去了解。对于我来说由谁办案并不是关键的,只要我的案件能得到公正的解决。
  与丁的谈话不是很深入,这主要在于他对人民陪审员几乎没有了解,但这样的一种状况在普通群众中并非个例,这在西南政法大学联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所组成的“中国陪审制度研究课题组”所进行的调查中也反映了同样情况。④群众对人民陪审员了解甚少,如何让他们产生对人民陪审员的信任感呢?也正因此,对于丁而言,其并没有产生对人民陪审员深入了解的兴趣。这也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症结所在,即“我国只是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国家权力得到民主行使的注脚,因而并不在意当事人在陪审制运行过程中的参与机会。”⑤
  三、问题的回归:面对考验我们可以做什么
  (一)提高人民陪审员自身素质
  人民陪审员要发挥应有的作用,自然应具备相应的素质,否则也会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决定》中虽已经对陪审员的资格进行了规定,但这只是入选的最基本要求,而要在陪审中真正发挥作用,人民陪审员还要具备多项要求,除了法律知识、社会学知识、专业知识外还应培养与法官相处、与当事人沟通的技巧。为了有效提高人民陪审员素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在各地法院系统内部,对此已建立起了一套陪审员培训制度,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此外,陪审员应除了知识上的准备外,还应有高度的责任感,虽然陪审员不用像承办法官那样直接对案件负责,在对案件处理不妥时可能面临领导的批评、当事人投诉,但也正是没有这样的约束机制,陪审员更应该有责任感,应有自我的克制。当然,在笔者看来,对于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的细化规定也是必要的。
  (二)强化法院的润滑剂作用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我们法院扮演的是什么样一个角色呢?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保证推荐具有较高素质,并有一定广泛性、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发现陪审员如要掌握话语权,就应具备较强的素质,同时鉴于纠纷类型的丰富性,陪审员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这往往以行业为分类)。当然,就代表性而言是属于政治话语之下的,也决定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但在经验世界之下,广泛性与代表性往往是契合的。在推荐程序中,法院需要发挥较强的甄别能力,特别在《决定》实施5年之后,这种能力也已有所提高,只是这样这样的操作规程还有待细化,或者形成一定的待选陪审员库,如同专家库之类,扩大备选基数。其二,充分赋予人民陪审员行使表决权的机会。虽然当下流行话语中常认为“三个臭皮匠未必顶得过一个诸葛亮”,但如果三个“诸葛亮”在一起呢,也许力量就不一般了。陪审员在当下之所以被扣上“陪而不审”的帽子,许多都将其归咎于陪审员未能充分行使表决权。从我们前面的对话模式分析来看,这原因并非全部出自法官,如果人民陪审员具备让法官信得过的知识权威,其实法官也是愿意赋予其足够的表决权的,甚至法官在困境中希望这种思路上的引导。作为一位工作于充满社会压力之下的法官群体而言,其本身也需要人民陪审员这样的社会力量予以支持,也不希望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这从河南法院尝试“陪审团”改革、以及法院系统近年来强烈寻求多元化化解机制化解纠纷都体现了法院分解自身压力的需要,法院也在进行着管理的自我创新。其三,建立人民陪审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桥梁。从前面的对话模式中可以看出,普通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了解甚少,一些实证调研也是如此,如“陪审员与社会公众联系、沟通的程度较低,40.3%的社会公众所在社区都没有陪审员,还有39.9%的公众根本不知道自己所在社区陪审员的任选情况。”⑥。这就需要建立起陪审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桥梁,让当事人感受到陪审员在其纠纷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促进公正审判的作用。而法院就是媒介,如在选择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将待选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及专业简介供当事人查阅,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选择谁作为案件陪审员或者不选择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开庭前可以提供人民陪审员与当事人沟通的机会,甚至可以由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增多人民陪审员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在沟通中建立起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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